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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03:24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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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无限责任商人设立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由登记机关统一印制的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无限责任商人要求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人认为自己的申请符合商人设立条件而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商人对有关商事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商人资格和规范商行为,保护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登记设立的商人和在特区商人登记机关管辖的地域内发生的商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商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商人在特区从事商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害其他商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条例和国家的商事法律未规定的事项,适用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未作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
第二章 商 人
   第五条 商人是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人,是指:
   (一)有限责任商人,包括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无限责任商人,包括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伙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及零售、科技开发和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的行为。
   第六条 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政府投资的中小学校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列机构中在职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第七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
第三章 商事登记
   第八条 商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九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人的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办理商事登记。
   第十条 商事登记分为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和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
   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授权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依据本条例办理。
   第十一条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地址)、负责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址以及身份证号码。
   第十二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或其委托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商事登记申请书;
   (二)商人名称核准文件;
   (三)住所(地址)的证明文件;
   (四)载明负责人、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等事项的身份文件;
   (五)合伙组织的合伙协议;
   (六)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登记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商事登记。
   虚假登记的申请人或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无限责任商人设立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由登记机关统一印制的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营业执照的核发日期为无限责任商人的成立日期。
   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无限责任商人可以凭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在领取营业执照前,无限责任商人不得以拟使用的名称从事商行为。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限责任商人要求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无限责任商人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歇业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可以暂扣其营业执照或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无限责任商人终止营业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由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
   (四)完税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无限责任商人申请注销登记,不得以此逃避其应负担的债务。
   故意隐瞒债务注销登记的,一经查实,登记机关应当撤销注销登记,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无限责任商人应当在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向登记机关申请年度检验,并根据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自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被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有限责任商人和合伙组织应公告其被核准的登记事项。公告的事项应当与登记事项一致。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登记事项未公告的,不能以此对抗他人。
   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公告事项,不能对抗他人;因过错造成公告错误,造成善意第三人损失的,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阅或复制有关商人登记事项的文件,但涉及商人商业秘密的文件除外。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与税务主管部门交换商事登记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关于无限责任商人商事登记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认为自己的申请符合商人设立条件而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商人对有关商事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商事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对负责登记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商人的名称与营业转让
   第二十六条 商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商人的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的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商人可以用自己的姓名作字号,但仅限于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商人。
   第二十八条 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申请登记的字号其文字或内容不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二)含有封建迷信色彩;
   (三)有违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四)含有不良政治意义或带有种族、民族歧视;
   (五)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相同;
   (六)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字号同音、同形,容易令人误解为他人营业的字号;
   (七)用阿拉伯数字或外文字母组成;
   (八)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商人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当发给申请人名称使用文件。在名称被核准后六个月内,申请人没有使用该名称的,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名称。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得使用他人在特区内已登记的字号作为自己在特区内商事登记的字号,但有投资关系或依据协议特许经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与注册商标不同一的字号或不含注册商标的名称可以单独转让,但只能转让给一个受让人。
   在单独转让字号或名称时,转让人在登记机关同一管辖区内不得继续使用被转让的字号或名称。
   转让字号或名称未经登记的,不得以此对抗他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对与第三人所发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及其他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营业转让应当转让包括名称在内的营业财产。在受让人不使用因转让取得的名称时,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名称。
   有限责任商人可以转让其分支机构,但仅限于财产转让,受让人不得使用该分支机构的名称。无限责任商人不得转让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四条 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在营业转让前转让人所负债务的承担方式。
   第三十五条 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未使用转让取得的名称但公告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偿还转让人所负债务。
   第三十六条 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在营业转让生效或公告一年内请求受让人清偿债务。
第五章 商业帐簿
   第三十七条 商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商人应当在开业时设置会计帐簿。为了解营业上的财产和损益情况,应制作会计帐簿和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九条 商人可以采用电子帐簿,但在更换所使用的财务软件时不得破坏已经生成的数据。
   第四十条 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详细记载已经发生的交易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帐簿应清楚地记载开业和每一年终了时营业上的财产及其价值。
   会计帐簿的制作人应当依据会计帐簿制作资产负债表,并在资产负债表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帐簿应当依据原始凭证记载对交易和营业财产发生影响的以下事项: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务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依法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商人应当设置专人妥善保存商业帐簿。商业帐簿的保存期限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和登记机关依据出资人(股东)、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责令诉讼当事人或商人提交全部或一部分商业帐簿。
第六章 商业雇员
   第四十五条 商人可依章程或合伙协议选任经理从事具体的营业。
   第四十六条 商人可以聘任若干经理(包括副经理)共同行使代理权。
   其中任意一名代理人根据商人的委托所从事的商行为,对商人有效。
   第四十七条 经理有权在其授权范围内代理商人处理各种营业。
   经理有权提名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并提请商人聘任或解聘。
   经理可以选任和解聘副经理以下的雇员。
   第四十八条 对经理代理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经理未经商人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处分商人的不动产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经理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得从事与聘任自己的商人相同的业务。
   商人有权将违反该义务的经理的交易视为自己的交易,并因此取得其收入。
   商人从知道经理有违反该义务时起经过三个月或从经理进行交易时起经过一年不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该权利即丧失。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商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职责类似于经理职责的人,其权限视为与经理的权限相同,但不得代理商人进行诉讼方面的行为。
  
第七章 代理商
   第五十一条 代理商是固定或持续地接受委托,代理其他商人或促成与其他商人进行交易的独立商人。
   委托人授权在特区内代理从事营业活动的代理商,称为区域代理商。
   委托人授权在特区内独家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商,称为独家代理商。
   第五十二条 代理商在代理其他商人或促成与其他商人交易时,必须首先与委托人订立代理合同,否则其行为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代理商与委托人的合同期届满,双方当事人未续订合同但继续履行原代理合同的,视原合同变更为不定期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均可要求终止不定期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当事人。
   因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过错或不可抗力而终止合同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代理商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应当为代理商履行其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为促成交易与其他商人进行交易,代理商与委托人均有及时向对方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除代理合同有明确限制外,代理商可同时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的委托或者从事与委托人存在竞争关系的营业。
   第五十五条 代理商不得擅自利用或向第三人披露属于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即使代理合同终止代理商仍负有该义务。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与代理商代理关系终止时,双方可以订立协议,约定在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后的合理期限里限制代理商从事与委托人相同的营业,该期限自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代理商可以就此要求委托人给予合理的补偿。
   代理商因重大过错造成代理合同终止,丧失前款规定的补偿请求权。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商应得的报酬。如果代理合同未明确规定报酬的数额的,代理商有权依据其在授权范围内实际提供的服务,依商业惯例获得合理的报酬。
   第五十八条 代理商已为交易的进行提供了服务但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违约而交易未成功的,代理商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五十九条 在代理合同解除后六个月内,如果委托人所达成的交易可归因前代理商的服务,前代理商对这些交易享有报酬请求权,但因代理商的过错而解除代理合同的除外。
   第六十条 委托人在区域代理商代理的区域范围内达成的交易,区域代理商代理无论是否参与这些交易,均享有对委托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六十一条 代理合同的解除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因代理或促成交易代理商对委托人享有债权,但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的,可以留置所占有的委托人的货物或有价证券,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禁止留置的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关于字号、经理、商事登记的公告和商业帐簿的规定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第六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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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固政发〔2010〕120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固原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10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固原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征缴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建立规范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外,由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负责贯彻执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有关法规及核算工作。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主体,按规定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具体征收工作。
第六条 审计、物价、监察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非税收入的范围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报刊机构取得的广告收入,利用城市空间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在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六)罚没收入是指市本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执罚单位),所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款项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
(七)以政府名义接收的捐赠收入:是指以政府、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主要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事业单位收入。
(九)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指税收和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上述收入应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项目、标准、范围、对象收取,须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项目,应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按规定需要纳税的,税后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三章 征收与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遵循“单位通知、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统筹”的原则,实行“票款分离”和“收缴分离”的征收管理制度。部门、单位具体适用的“收缴分离”方式,由财政部门依据不同部门工作特点进行确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未经财政部门核准,执收单位不得自行改变非税收入征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以下方式组织征收:
(一)执收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非税收入时,由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固原市非税收入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缴款人在三日内到银行代收网点缴款。
(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罚单位在向罚款对象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开具《缴款书》,缴款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银行代收网点缴款。
(三)缴款人凭代收银行缴款回执到执收、执罚单位办理相关业务。
(四)对于缴款相对集中、人数众多及项目和收费标准确定、银行代收窗口受理有困难的,可由代收银行派专人到执收单位收取,当日业务终了,银行和执收单位对帐后,将款项缴入收费收入集中户。
(五)对执收、执罚金额在20元以下、边远地区或因条件限制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款项,由执收单位当场收取,但应在三日内填制《缴款书》缴入代收银行,属异地或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收取的款项,可延长到五日。
(六)代收银行收款时,在确认收款后,即时将所收款项缴入非税收入集中户,同时将有关信息传送给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滞留非税收入资金。
第十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确保政府非税收入足额征收。
(二)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非税收入征缴的监督和管理。
(三)遵循方便、快捷和低成本原则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建立政府非税收入银行代收监管网络系统,采用多种征收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
(四)确定代收银行及网点。
(五)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及时与执收单位和代收银行对帐,做好核算工作。
(六)严格管理和使用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职责: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
(二)向社会公布本执收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程序等。
(三)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按照规定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
(五)记录、汇总、核对并向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等情况。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在规定的减免范围内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定、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由财政部门从有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中确定,代收银行网点必须布局合理,财政部门确定或变更代收银行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集中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帐户或者过渡性帐户。
第十五条 缴入非税收入集中户的待结算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各项资金的预算管理规定,每十日分别划缴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十六条 经确认为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缴款人提出申请,经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从国库或预算外专户退还缴款人。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统一由一级预算单位核算,各执收单位内设机构或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得管理非税收入。财政部门应按执收单位、项目等对非税收入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定,统筹安排使用。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票据。负责从自治区财政部门领购非税收入票据并负责向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发放、核销、稽查以及保管等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统一向自治区财政厅购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者,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二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时,统一向财政部门领取。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等制度,确保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市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等规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非税收入收费范围的;
(三)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非税收入项目,执收单位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收费许可证》或《基金收取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使用规定票据的;
(六)执收单位擅自设立银行帐户的;
(七)执收单位不按时上缴当场收取的规费的;
(八)执收单位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规定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丢失的;
(十)执收单位不严格履行执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十一)财政部门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25日起施行。


呼吁司法诚信

杨青贵

某省一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该县财政局非法作为的案件中,基于法院在硬件设施建设上与其有瓜葛,上级领导要求法官作出有利于财政局的判决。审判委员会已按照要求作出对受害人不公正的判决书。并要求审判员按此宣布。尽管已想到可能受打击报复,在正义与人情之间,审判员最终还是作出了公正判决,抵制了来自上级和外部的压力,,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正义。后来,不管是在工资问题还是在晋升方面,都受到了非法“待遇”,后果相当悲惨。
如此违背法治之例实在太多了,这对于主张法治的国家来说相当不利。1999年我国把建设法治国家的方针写进宪法、开启了法治建设的新局面,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十六字方针中,有关执法方面的要求就占了后十二字之多,可见,执法成为了法治的重点。众所周知,在中国,执法主要是指司法。司法机关又主要是指拥有司法权的人民法院。所以,要法治必须要保障司法,要保障司法又必须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力。
如果一部法律是以正义和理性为立法成效之衡量标准,则其具有了法律“善”之性质。然则,从实证主义观点评析,法律的价值评价不能仅是自然法意义上之善法,更重要的是其在法律实际适用中的效用问题。使用中,若达到了具有人们普遍意义上之法律正义状态,我们就可以不妨称其为某一历史阶段正义之法(据博登海默分析,法律之正义标准是随主客观历史情况变化而变化的,因此,是有所发展的)。反之,可以称为一定程度上之恶法。据此,即使制定了一部广为称颂的法律,我们也不能称其为善法,只有在法律适用中坚守“司法诚信”原则,才能将理性的良法付诸实际,发挥法律所应有的作用,最终成为“善法”。
现阶段的中国不是立法落后,而是如何严肃执法问题,因存在众多客观历史因素的限制,主要指地方保护主义及“地缘”、“人缘”关系的干扰与制约,使司法公正效力大减,并呈现日益突出之险态,“执行难”成为社会转型时期的必然现象。司法独立问题已成为了当今法学界争论焦点之一,法界精英们为成功解决积极探求可循之道。
司法诚信,即司法机关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必须严格诚信地适用法律,不受外界和内部的干涉,忠于宪法和法律的司法行为原则。在我国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有效进行法律适用的活动。
司法诚信要真正成为人民法院坚守的原则,其核心必然要求加强司法独立,加强司法独立主要包括加强法官的独立、法院的独立和司法权的独立。
一、 司法的独立首先是法官的独立。
主观方面,作为一名优秀法官,至少应具备:
1. 坚实的法律理论基础知识。对法律知识有较强的宏观驾御能力。
2. 必要的社会生活经验和对对象的充分认知能力。为判决提供高效、准确和公正的途径。
3. 坚守职业道德,忠于宪法和法律。在法庭上扮演始终要保持中立的裁判者角色形象正确把握正义之要求。
4. 正确的审判动机和良好的审判心理,是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具体体现于依法调整各类社会关系,以维护公平正义,制裁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和利益。司法适用中,严禁掺杂个人不当动机。
客观方面。从本文引例看到了来自外部和内部的对法官不法干预严重侵害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因此要加强法官独立,更重要的是加强对法官的保障。
1. 法官职业保障。社会蔑视法官的普遍性态度,则会降低法官职业的崇高性和形象度,使现有或即将成为的法官消极作为,敷衍塞责,践踏应有社会地位,严重减弱司法诚信度。此外,还存在大量非法律专业人员占据了法官职位,甚至在改革开放以来,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仍是专业军人的“养老院”。我们不妨大力吸收借鉴和适合国情的某些“法律国家”的经验,并积极探索。据此,我们必须建立和严格遵守法官职业制度(中国的十二法官等级制度不妨认为是个好例,但也是有一定问题存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和罢免;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和罢免。设立全国司法人员管理委员会(必要时设分会)对法官统一进行监督和考评。此外,进行审判方式等多方面改革,改善当代法官“沦落”的社会形象和地位,并在市民社会中树立法官职业信仰,从而加强法官职业保障。
2. 法官职权保障。司法诚信要求在法院体系中必须加强法官职权保障。国家尽可能通过立法等各种有效手段杜绝来自法院系统外部的非法侵害。在内部,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在和议庭成员中确定一名法官为案件主审法官,行使相应的职责,忠于法律和正义,实现“审”和“判”的有机统一,并对因事实不清造成的错案负担直接责任。合议庭内其他成员也据职责承担相应责任,以限制上级和同级其他法官的非法干预,加强法官审判独立性。如斯,请问本例中的对法官不正干预情况还会存在吗?
3. 法官生活保障。主要涉及法官工资和家庭生活两方面。
a. 设立法官工资保障制度,以专有制度,特别是实行财政经费单列制,防止其他机关部门(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院内部相关人员控制和限制法官工资的不良现象,并严禁在任期内随意增减法官工资(不妨用立法加以限制),减少法官后顾之忧。
b. 法官家庭生活方面。依法对法官家庭进行保护,特别是成员的生命、财产安全。严厉禁止和打击以法官家庭安全作为要挟的违法犯罪行为,解决法官忧虑,以更充分地保护司法审判独立性。此外,我们还应以尽可能多的手段解决好法官家庭成员的再就业等问题,积极引导,使之坚持支持法官正义司法,“矫正”违法行为。
二、 司法独立也是法院的独立。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关。但是,从中国现有的体制而言,法院主要在人缘和地缘上受到其他机关的限制,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因此,必须采用切实可行办法予以解决。
1. 正确定位司法机关,弄清宪政关系,分清政府、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2. 打破法院行政设置,建立更高效适用的法院区域设置体系,及其完善内部机构设置和权力运作。
3. 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严禁干预司法。
4. 建立专有资金有效来源和使用制度,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和外部的摩擦,减少其他机关或公司、企事业单位的非法干预的可能性。
5. 法官的来源应该与立法和行政机关相对独立。应有独立的法官及其他人员的选派制度。
三、 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另一必然要求。只有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才能保障“善法”完全意义上的适用,而司法权的保障又是司法诚信的保障前提,正如法官和法院独立可最终归宿于司法独立原则。即此,将司法独立具体实践化尤为关键,最成功地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融合的德国和日本不外乎是个好例。据中国国情,我们应处理好司法工作与党的领导关系,实现党对师法路线、方针和政策的领导。正如博邓海默认为法律方法是解决无政府主义和专制主义的唯一方法,我坚信并坚决主张以切实可行的(更为重要的是确实执行)以排除包括公权力侵害的法律手段来保障司法独立。以强权抵制强权不外乎确实是种好办法,至少司法诚信也得到了一定保障嘛!
根据上述有限论述,我们不难发现,在司法诚信中,司法独立所发挥的作用是难以估量的。但是,由于个人知识和见解有限等,所涉及论述必然存在巨大的局限。尽管如此,我还是坚信司法诚信原则的要求最终还是可以归咎于坚持司法独立原则的要求。一定程度上讲,司法诚信就是司法独立。只有以司法诚信才能维护司法公正。司法诚信不仅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还是整个中国社会发展新时代的要求,更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必然选择。所以,我们呼吁司法诚信原则。

2005年4月25日
于西南政法大学04级经贸法7班
要参考书目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译 中政出版社
《司法实践中的理论探索》景汉朝著 法律出版社 西政学子文库
《诉讼心理学》 徐伟 鲁千晓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1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