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等
关于印发《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853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稳定国内玉米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东北地区(包括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下同)新产玉米上市后,中央财政对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新产玉米并运到本地的,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做好补贴管理工作,现将《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853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稳定国内玉米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东北地区(包括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下同)新产玉米上市后,中央财政对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新产玉米并运到本地的,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做好补贴管理工作,现将《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稳定国内玉米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东北地区(包括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下同)新产玉米上市后,中央财政对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新产玉米并运到本地的,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范围
(一)南方饲料消费省份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等16个省(区、市)。
(二)上述省份的地方储备粮公司和玉米饲料加工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自愿、自主申报、自担风险的原则,每省(区、市)委托1-2家具有粮食经营资格的企业,统一到东北地区采购2009年国内新产玉米,并统一运回本地和申领补贴。具体企业名单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上述省份的中央直属粮食企业(含企业总部)在东北地区采购并运回上述省份的玉米,以及上述省份的中央储备企业从东北地区采购并用于储备轮入的玉米,享受同等补贴政策,具体企业名单由企业总部审核确定,并由企业总部统一组织申领补贴。
(四)有关省份及中央直属企业选择确定具体企业名单后,需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备案;国家粮食局汇总后及时向社会公开。企业名单一经公布,不再调整。
二、补贴条件及标准
(五)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申领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委托的企业,需同时具有粮食经营资格,以及所在地省级粮食、财政部门共同出具的委托文件。中央直属粮食企业和储备企业需由企业总部审核确认。
2.企业在东北地区从农民手中收购的价格不得低于内蒙古和辽宁0.76元/斤、吉林0.75元/斤、黑龙江0.74元/斤(国标三等,下同)。收购高于或低于国标三等玉米,按照国家标准每升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收购价格可以上浮或下调0.02元/斤。
3.采购的玉米必须是2009年度国内新产玉米。
4.享受费用补贴的采购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5.采购的玉米必须在2010年6月30日前运抵本省(区、市)。
6.补贴申领企业必须与运输凭证的货物接收单位相一致。
7.中央储备企业申请补贴的玉米采购总量,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部门和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本地区补贴期限内合理的年度轮换计划。
(六)企业按上述规定实际采购并运回本省(区、市)的玉米,中央财政按折合标准品(水分≤14%、杂质≤1%)的玉米数量,每斤0.035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的定额费用补贴。享受补贴的玉米由企业自行销售、自负盈亏。
(七)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取消该企业全部财政补贴,并通过社会媒体等公开通报:
1.企业将尚未运抵本省(区、市)的玉米申领补贴。
2.企业将非补贴采购期限内采购的玉米,或非2009年东北地区新产玉米申领补贴。
3.企业未按统计制度规定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购、销、存统计月报,以及属于粮油加工企业未按规定报送粮油加工业统计报表,拒报虚报统计资料。
4.其他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
(八)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监测结果,当东北地区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玉米价格回升到平均0.80元/斤(国标三等)以上时,中央财政停止补贴。
三、补贴政策的起止期限
(九)享受补贴的玉米需是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在东北地区采购,并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运抵购粮企业所在省(区、市)的2009年国内新产玉米。
(十)采购时间以采购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准。
(十一)运抵截止时间指运输到购粮企业所在省份的时间,根据合法的运输单据上注明的日期,按以下原则确定:
1.省间铁路直达运输以货到站台日期为准;
2.铁水、公水联运以货到接卸码头日期为准;
3.公路直达运输以货到接卸目的地日期为准。
四、补贴资金的申请
(十二)申请时间。享受此项费用补贴的企业需在2010年7月15日前提交申请,地方采购企业按上述规定期限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中央所属企业向企业总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补贴申请包括玉米采购和运输的全部材料,以及运回本省(区、市)的销售、库存情况。
(十三)补贴申请材料包括:
1.采购环节的凭证:在东北地区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的,应有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粮油收购统一发票(复印件),此发票应有税务部门加盖的审核章。在东北地区从粮食企业统一采购的,应有合法的采购合同和当地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采购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新粮证明。同时收购小票的收购主体或采购合同的买方,必须是国家粮食局向社会公布的补贴申领企业。
2、运输环节的凭证:铁路、交通、航运部门统一印制的发运单和提货凭证。其中:发出地为东北地区,到货地为本办法规定的补贴省份,收货人为国家粮食局向社会公开的补贴申领企业。
3、货款支付凭证:税务部门印制的粮食收购单据或银行汇款凭证。其中:付款凭证的付款方和收款方,必须与采购合同的买卖双方相对应;同时2010年6月30日前的付款金额必须超过合同金额的80%。
4、销售库存凭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库存情况统计表。
5、中央储备玉米承储企业,还需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和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年度轮换计划文件。
申领补贴时,各凭证均提供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但申领企业必须保存好凭证,以备核查。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登记造表,并应对全部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企业自行保管所有原始凭证,有关部门审核检查时需进行抽检。
五、补贴资金的审核
(十四)地方采购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复审。省级财政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并向中央财政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确认。省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西藏地区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省级财政部门自行审核上报)。
(十五)中央直属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企业总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后,于2010年7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认。企业总部要对直属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六)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在省级相关部门、企业总部审核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至少抽取1-2家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专员办事处在受理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审查结果。
六、补贴资金的拨付。
(十七)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企业总部报送的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定的玉米补贴数量,以及补贴标准进行拨付。地方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中央直属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企业总部。
(十八)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拨款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直接拨付给补贴申领企业。
七、附则
(十九)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作为补贴收入,由企业按现行会计核算要求,统筹管理与使用。
(二十)补贴期限内发生的商务纠纷、意外事故等,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协调解决。
(二十一)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准确及时填报相关统计报表,按规定如实提交补贴申请材料。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
(二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比利时王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船长和某航次中在船上实际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对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如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不反对,应给予同样的权利。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保证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本条上述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对外国人入境、在其领土停留、离境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卸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之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为支付船舶的税款,可按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其他收益,免予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将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收入按缔约双方所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自由汇兑的权利。
第十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的船舶和船员以及船上的货物和旅客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在最短的时间内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卸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并暂时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必要的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其它税捐。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比利时王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护照或承认的船员身份证件。
持有上述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对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上述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该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十二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职,或其他为对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批准以后,可在对方境内通行。
上述批准的证件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其有效期由该当局确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有权拒绝持有上述海员证件但被认为不适宜的外国籍船员进入他们各自的领土。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期间,应遵守该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互相照会通知,已各自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四月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比 利 时 王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乔 冠 华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