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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关于转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48:29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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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关于转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


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关于转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科技司(局):
最近,甘肃省科委、体改委、计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对推动企业科技进步,促使我国经济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积极探索,开拓创新,把实践中
出现的新情况、新经验、新问题及时通报给我们。
附件:关于下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甘肃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计划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人事局、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关于下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厅、局、公司,省内大中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和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决定》,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现将《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贯彻执行。

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科研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推动企业科技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决定》(省委发〔1992〕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科研机构是推动企业科技进步的主导力量。省内企业都应根据自己的实际,建立和完善科研开发机构,充分依靠科研机构和工程技术人员,大力开展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工作,尽快走上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
第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是本企业内从事技术、工艺、装备和产品研究与开发的专门组织,属于企业的生产机构。科技人员和实验工人均为生产人员。
第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由所属企业领导和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企业科研机构必须坚持为企业生产和科技进步服务的方向,紧密结合本企业的生产实际,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开展科研、开发工作,努力为提高企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服务。在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行业和社会服务。
第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新产品的研制与开发;
(二)企业生产中的重大技术难题攻关;
(三)以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和降低消耗等目的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研究;
(四)国内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引进、消化吸收、提高创新和推广应用;
(五)新产品、新技术的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
(六)搜集国内外同行业科技情报和市场经济信息,并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向企业提供决策意见;
(七)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壮大企业科技队伍;
(八)上级部门下达及外单位委托的科研开发任务。
第七条 企业科研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科研方向和任务;
2.有健全的领导班子,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人员编制;
3.有一定数量的科研和技术开发资金;
4.有试验研究的手段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大中型企业的科研机构应有自己的中试基地(试制车间)。
第八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大中型企业的科研机构一般应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2%以上,小型企业应在3%以上,其中科技人员应占该科研机构职工总数的60%以上。
第九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建立、调整、撤销由企业决定,同时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备案。
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科研机构,在确保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展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企业同意,报同级科委审查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一般应设立科研开发机构,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科研、工艺、设计一体化,组建科技发展中心,以发挥整体优势。小企业设立研究室或研究组。企业单独建立科研机构有困难的,应积极开展与独立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间的横向联合,寻求稳固的技术依托单位
,或由行业主管部门组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
第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实行厂长(经理)或总工程师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所长对厂长(经理)负责,享有以下权利:
1.对所内的行政、科研、生产、经营等工作负有指挥权;
2.可以直接或受厂长委托对外签订各种技术合同;
3.决定本所内部人员的调配和工作安排,确定所内机构设置;
4.决定所内经费的使用和奖金分配;
5.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二条 企业应将科研机构的工作计划纳入企业科技进步和生产经营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定量考核。企业科研机构的年度计划、工作总结要同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
第十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内部要普遍实行各种形式的技术经济责任制,建立健全业务、技术岗位责任,做到科技人员的利益与对企业科技进步及经济效益的贡献挂钩,有奖有罚,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对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科技人员的素质,逐步形成强有力的企业科技队伍。要采取委托培养、定向培养、进修等形式,加速科技人才的培养,解决人才断层问题。对有才华、有突出贡献的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他们的实际工作水平,可按国家和
省的规定,破格晋升职务,造就一批企业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第十五条 企业按照下列资金渠道,建立科技发展基金:
(一)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省委发〔1988〕26号)规定,按销售收入1~1.5%提取的科技开发资金。
(二)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购置费。
(三)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用于科研和开发的部分。
(四)国家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和有关部门拨付的科技经费。
(五)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
从上述渠道筹集建立的科技发展基金,应单独设帐,由企业科研机构按计划自主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科研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物资材料等,由企业内部调剂解决。必须购置的部分,列入企业物资购置计划。省、地(市)科学器材供应部门对企业科研机构需要的器材,要与对待独立科研机构一样,积极组织货源,保障供应。
第十七条 企业科研机构在试验中所需的零部件、外协件、工装模具以及专用设备等,企业应组织有关部门,积极配合,优先纳入计划安排。
第十八条 省、地(市)科委在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用于企业的重点科研开发项目,由企业科研机构组织实施。对于在促进企业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科研机构优先安排。
企业科研机构从事由企业自筹资金安排的科研开发项目并符合省级项目标准的,可申请列入省科技发展计划,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承担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的企业科研机构,项目完成后的结余经费,经项目下达单位批准,可以提取结余经费的10~30%,奖励课题组成员。
第二十条 对科研设施、测试手段较齐全,科研开发能力较强的中央和省属大中型企业科研机构,经省科委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可分别确定为省级科研单位、科研中试基地或行业技术工程中心,给予重点扶持,使其为全省和行业科技进步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开发新产品向银行申请的专项贷款,还贷有困难的,经省计委或省科委审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还贷。
第二十二条 企业科研机构开发的新产品,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及申报各级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在本企业优先转产使用。对本企业短时期内不能转产的成果,在不侵犯本企业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向外转让。科技成果应用于生产后,可以从第一年所实现的利润中提取1~5%奖励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其中项目直接承担者所得
奖金不应低于奖金总额的50%。
第二十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在保证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都可向行业和社会开放,承接科研课题,进行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广泛开展横向联合,组成行业技术协作网,参与技术市场活动。从事上述科技活动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可提取20~30%用于
奖励做出直接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五条 开展企业科研机构先进单位和先进科技工作者评选活动,对成绩优异者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 地、州、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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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发改财金[2013]1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福建省经贸委、深圳市金融办: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落实全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工作部署,拓宽小微企业(系指《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渠道,缓解小微企业融资困难,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省级、副省级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依据《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与属地财税部门建立顺畅的工作机制,确保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及时足额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各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加快设立小微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小微企业。已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加快研究出台鼓励所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支持小微企业的激励制度,可采取对参股创投企业设置投资小微企业的最低股比要求、支持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加大对孵化器类企业投资,对投资小微企业的项目进行跟进投资等措施,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三、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发行企业债券,专项用于投资小微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的股东或有限合伙人发行企业债券,扩大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资本规模。
四、继续加大国家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力度。按照“政府引导、规范管理、市场运作、鼓励创新”的原则,鼓励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进一步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领域小微企业的投资力度,在科技创新、战略规划、资源整合、市场融资、营销管理等方面,全面提升对创新型小微企业的增值服务水平,促进创新型小微企业加快发展。各省级备案管理部门要做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工作。
五、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鼓励财政出资的股权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支持小微企业的政策措施,完善国有股权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绩效考核制度。各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积极协调属地国资部门,完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绩效考核政策,鼓励其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投资。
六、鼓励各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积极开展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与小微企业的项目对接活动,促进创业投资、股权投资资本的投资需求与小微企业融资需求的有机结合。
七、进一步完善“统一组织,统一担保,捆绑发债,分别负债”的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相关制度设计,简化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逐步扩大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发行规模。对于集合债券发行主体中募集资金规模小于1亿元的,可以全部用于补充公司营运资金。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优先做好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发行申请材料的转报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八、扩大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试点规模。贯彻国务院国发[2012]14号文件关于“搭建方便快捷的融资平台,支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的精神,在完善风险防范机制的基础上,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和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试点发行“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募集资金在有效监管下,通过商业银行转贷管理,扩大支持小微企业的覆盖面。鼓励地方政府出台财政配套措施,采取政府风险缓释基金、债券贴息等方式支持“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稳步扩大试点规模。
九、鼓励发行企业债券募集资金投向有利于小微企业发展的领域。鼓励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债用于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内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孵化器、标准厂房等的建设;用于完善产业集聚区技术、电子商务、物流、信息等服务平台建设;用于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工程建设等,鼓励发债用于为小微企业提供设备融资租赁业务。支持中小型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包括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节能减排、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改善安全生产与经营条件等。
十、贯彻《关于坚决遏制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盲目扩张的通知》(发改产业[2013]892号)精神,支持创业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企业债券满足产能过剩行业的小微企业转型转产、产品结构调整的融资需求。严格限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财政出资的股权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间接或直接投向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违规在建项目。
十一、清理规范涉及企业的基本银行服务费用,完善银行收费定价机制。加强对商业银行收费的监管,把规范银行收费行为作为清理治乱减负的重要内容,重点查处商业银行审核发放贷款过程中强制收费、捆绑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行为,以及明令取消的项目继续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行为。彻查违规行为,整肃经营环境,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实际融资成本。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7月23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1〕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试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公安部、保监会、卫生部、农业部第56号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用于其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市、县(市)应成立由财政、公安、金融、审计、卫生、农机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六条 市、县(市)应在财政部门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管理机构的性质和人员配置参照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置。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资金;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

(二)依法确定本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六)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离任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部门负责对殡葬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殡葬服务及其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此项资金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省定标准提取并直接拨付到我市、县(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等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险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级救助基金专户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市级救助基金与县级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基金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从救助基金中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建立专家库。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专家组审核、裁定。

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当遵循回避原则。对本级专家组的审核、裁定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复查。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在财政部门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已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省级部门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笫三十一条 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8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和省保监会。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材料的,由卫生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对本市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救助,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机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