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开展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6:30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内贸易部


关于开展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商业厅(委、办、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加强推销员队伍建设,提高推销员队伍整体素质,促进商品营销质量,根据《关于颁布第二批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技术工种目录的通知》(劳部发【1996】290号)要求,劳动部、国内贸易部决定对推销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推销员分初、中、高三个等级,根据推销员的职业特点,对其职业资格鉴定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组织鉴定、统一证书印鉴。鉴定合格者,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中国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共同验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
级证书》。
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由劳动部、国内贸易部统一领导,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中国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经研究,暂定1997年11月组织首次全国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
各地劳动部门、商贸部门及有关单位,要积极组织推销员参加培训和鉴定。
从1999年起,全国推销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销员必须持证上岗,未取得证书的推销人员,不得从事推销活动。各地商贸部门要严格管理,劳动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监察。
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的具体组织工作,按本通知所附的《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实施办法(试行)》执行。

附件: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关于开展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实施办法。

一、鉴定对象
在工商企业中,从事商品推销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有志从事推销工作的人员。

二、申报条件
推销员职业资格分初、中、高三级。参加各等级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的人员,须符合《推销员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有关规定方可申报。
初级推销员申报条件:1.在本职业连续工作二年以上;2.在本职业学徒期满;3.经正规初级推销员职业技能培训,取得毕(结)业证书。满足其中一项条件,即可申报。
中级推销员申报条件:1.在本职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上;2.取得本职业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职业连续工作二年以上;3.取得本职业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经正规中级推销员职业技能培训,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职业学校相应专业毕业生。满足其中一项条件,即可申报。
高级推销员申报条件:1.在本职业连续工作十年以上;2.取得本职业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职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上;3.取得本职业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经正规高级推销员职业技能培训,取得毕(结)业证书。满足其中一项条件,即可申报。

三、鉴定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推销员职业技能标准》、《推销员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和《全国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统一教材》,分别确定初、中、高三个等级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内容。

四、鉴定方式
根据推销员的职业特点,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规范、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组织鉴定、统一证书印鉴。初、中、高级推销员的职业资格鉴定采取笔试方式进行。

五、组织实施
推销员职业资格鉴定由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国内贸易部行业管理一司负责统筹协调,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中国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中国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依据劳动部、国内贸易部联合颁布的《推销员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组织编写全国统一教材和辅导资料,并与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共同开发鉴定题库。题库经劳动部审定后使用。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制定考务管理规定,组织全国推销
员职业资格鉴定活动。
省级劳动部门会同内贸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推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和鉴定活动,包括组建辅导站、发行教材、组织报名、安排考场、组织鉴定、阅卷和统计上报鉴定情况等。
企事业单位、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要积极协助劳动部门组织开展推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和鉴定工作。
为做好首次全国推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和鉴定工作,保证质量,降低成本,充分利用远程现代化教学手段,解决当前各地存在的推销员培训师资匮乏的问题,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中国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中央电视台将于1997年第三季度举办全国推销员职业资格培训电视讲
座。

六、证书
推销员职业资格证书,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一编制证书号码,加盖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中国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印鉴,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委托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上述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根据《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部发〔1994〕98号),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的推销员,即获得推销员从业资格,可以在工商企业中从事推销工作;取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的推销员,即获得推销员执业资格,可以依法独立开业。

七、其他
推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安排、鉴定具体时间、考务管理规定等,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另行通知。



1997年1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促进信息市场发育和完善,实现经济信息商品化、社会化,充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保护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样品等物理介质为载体而提供的经济信息统称经济信息产品。
凡由服务人员借助或不借助信息技术设施直接向用户提供经济信息,或者向用户提供信息技术条件由用户自行获取经济信息的统称经济信息服务。
进入经济信息市场的经济信息产品和经济信息服务统称经济信息商品。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是指用于出售或者有偿提供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经济信息市场是指经济信息商品的交换关系及交换场所的总和。
第四条 经济信息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技术信息、新产品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信息、房地产信息和国家许可经营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以及信息咨询与信息系统、用户软件的开发和售后服务等。
第五条 国家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积极扶植、正确引导、方便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鼓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的市场管理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规则及办法;
(三)负责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审核;
(四)负责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六)培训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七)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查处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财政、税务、保密和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济信息产品的产权
第十一条 以全部或部分知识产权为内容的经济信息产品,其知识产权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由上级政府部门或者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当在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研制开发单位。
第十三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十四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除另有协议外,其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
第十五条 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属执行本职公务结果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单位;不属执行本职公务结果,未占用工作时间,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该项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属于开发者本人。

第四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
第十六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遵循多家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十七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可以通过经济信息市场、供需双方直接洽谈、由经纪人中介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经营经济信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二)有可靠的信息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信息加工处理设备和经营服务场所;
(四)具备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能力;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者行为准则。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核,审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机构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须经县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公告,同时报同级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对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禁止经营下列信息: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五)内容虚假的。
第二十二条 经济信息商品的价格和有偿服务的费用,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统称经纪人。经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信息联系渠道;
(三)从事中介活动的人员具有相当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经济工作五年以上,或者经市级(地区)以上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须经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考查,核发资格证书,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经纪人的酬金,根据其劳务投入和工作费用支出情况,以及需方或者委托方的受益程度,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和经纪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不得营利,不得强迫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参加本机关、本系统组织的信息网络和信息交易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五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
第二十八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依法订立合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九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合同主要条款一般应当包括:
(一)信息商品名称;
(二)内容、使用价值、规格和质量标准;
(三)利用方式、有效期限和成交地点;
(四)应用效果的检验标准、方法和履行地点;
(五)价款、酬金及支付日期和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

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资格证书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资格证书;无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县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罚款;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泄漏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中介活动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照章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参与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有权依据法律、法规检举各级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技术信息交易及其中介活动适用《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罚款;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中介活动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论农民工权益的缺损与法律保障

韩宏伟 伊犁师范学院法经系

内容提要 农民工是新型的工人阶级,在城乡二元格局的转型与市场经济的互动中,基于社会的歧视和法律保障的缺失,农民工权益屡屡被侵害,困扰着社会的和谐发展。探究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损的深层原因,以期构建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路径,是我们社会对其人权保障的最大福祉。
关键词 农民工 农民工权益 缺损 法律保障


经济发展的市场化、社会化,使得人口流动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农村富余劳动力涌向城市进行务工,一方面是对农村传统乡土经济秩序的改革,促使农村产业结构做出积极调整,以此来实现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是对城市经济发展劳动力短缺的必要补充,促使城市经济实现工业化、现代化的实践之路。农村人口流向城市,既减轻了农村的经济压力,又促进了城市经济和社会的不断繁荣,这是一项双赢的战略。江泽民同志强调指出:“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趋势。”然而,在城市经济发展过程中,尽管农民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和牺牲,但其权益的保障一直存在缺损问题,这是对农民工的不尊重和践踏,是社会经济进程中的不和谐之音。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有效保障,不仅仅是对农民工人权的尊重,更重要的是对法律的尊重。因为法律彰显的公平、正义是为整个社会负责任,这是其不可推卸的义务。
一、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表现
城乡二元格局带来的推拉效应与传统户籍制度的客观结果,造就了农民工这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农民工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国家实现现代化的基本轨迹。农民工是介于农民和工人之间的一个社会特殊群体,他们既非纯正的农民又非真正意义上的工人,这就决定了这个群体的难堪与尴尬境地。“他们这个群体就像是生活在孤岛上,远离家门又徘徊在城市的门外。”一位社会学家如是说。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的缺失,一方面把农民工不断推向社会的死角;另一方面又加剧了社会矛盾,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实际上,农民工权益缺损导致的违法犯罪等社会问题,最终还是要法律去解决,权力机关的不作为最终还是要以其作为的行为去收场,这无疑于作茧自缚。
(一)社会保障制度对农民工的歧视性
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的“稳定器”、经济运行的“减震器”和实现社会公平的“调节器”。[1]但是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存在严重不足,缺乏公平性。社会保障制度只涵盖了国家机关、事业机关和部分集体企业的职工,而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农民工并未享受到充分的社会保障。虽然广东、北京等少数省市开始实施最低生活保障,但绝大部分农民工仍然被排除在社会保障制度之外。当农民工遭遇工资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工伤赔偿、人格歧视等问题时,社会保障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以及对于损害农民工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缺乏严厉的惩罚机制,往往使农民工连辛勤劳动的“裸体工资”都不能拿到。
(二)法律援助制度滞后
我国自1994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以来,已经建立政府法律援助机构2892个,共有法律援助专职人员9798名,10多年来共解答法律咨询600多万人次,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81万余件,有130余万人得到了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已经成为一项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不可或缺的制度,但因法律援助经费的短缺,法律援助律师资源的不足,法律援助机构与政府部门的协作机制缺乏有效的监督,大量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权益纠纷和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农民工权益被侵害之后,由于交不起高额的诉讼费而丧失了国家法律帮助的权利,这对农民工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法律的权威不是靠金钱堆积起来的,而是靠公平和正义积攒起来的。农民工权益受损而不诉诸于法律,却被迫选择自己不情愿的“私了”,这并不是农民工法律意识的淡薄,而是一种潜在的不平等在作祟。因为他们与雇主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迫使其只能接受不平等的结果。
另外,当农民工权益被侵害之后,维护社会公正的政府、维护工人权益的工会、维护妇女权利的妇联理论上应该是维护农民工权益的坚强后盾,但实际上来自他们的关心却几乎看不见。广东商学院教授谢泽宪、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巧燕于2003年7月经过问卷调查后发现,代表农民工权益的机关并不能全心全意地维护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从某种程度上说,它只是一个形式而已。为何广东省手外科医院如此之多、手外科技术如此发达,究其原因,是手指工伤事故太多。每年都有上万只手指手术,每一次手术耗费数万元,这是一个很大的利益市场。农民工工伤之后的赔偿、生活、就业、子女教育、父母赡养等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我们认真思考,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农民工工伤之后不但背负巨大的经济负担,而且负载更加沉重的精神压力,因为他们有见不得人的一面。谢泽宪教授痛心疾首地指出,“这不是他们的丑,是社会的耻辱。”[2] 法律把没有解决的问题扔给社会,是对社会的不尊重,更是对法律自身权威性的践踏。法律援助是农民工正义维权的社会底线,如果都没有了,那么农民工只有任人宰割。正义成了一扇虚设的门,法律把农民工拒之门外,同时也把自己关在了门内。
(三)农民工政治权益被剥夺
农民工处于社会层次体系的底层,由于受教育程度、身份地位、财产占有等的限制,其政治参与机会往往很少甚或被剥夺,这样使得农民工对政治生活的影响力较低甚或没有。政治生活的产品是法律,而法律则是权势政府对社会公共价值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分配。强势群体在法律的制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力,他们通过自己的影响力或其他行为,使法律的制定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欲求,或者至少不影响自己的既得利益。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因其特殊的社会身份而无法参与法律规则的制定,不能使自己的意志体现在法律中,故此,自己的权利被忽视、剥夺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法律对强势群体的关照就是对弱势群体的欺压,这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社会权利分配不平等的“潜规则”。同时,农民工政治参与权利被忽视、剥夺殃及其他方面,诸如子女受教育、就业、培训、休息、安全保障等权利都得不到有效和持久的保障。
“一个社会如果不能充分关注保障问题,特别是社会脆弱成员的保障问题,很可能要忍受破坏性不利后果的折磨。”[3] 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虚置的表现,使其不断被逼向“违法犯罪”的边缘。2000年震惊全国的湖南张君案就是一个明证,这不能不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
二、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深层原因
农民工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历史和现实的畸形儿,其特殊的社会身份和地位决定了命运多劫的生活轨迹。因此,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深层原因成为社会亟待探究的重大课题。
(一)以户籍管理为核心的城乡二元格局的历史原因
农民工是在中国特定环境下产生的,是与特定的历史时期相联系。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实行严格的收入分配制度和户籍管理制度,这两者实际上形成了我国城乡二元化社会分离的格局,限制了农民向城市的流动。尽管这种二元格局在计划经济时代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显示了一定的优越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二元格局的弊端愈加凸现,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市场经济的步伐。二元化的户籍管理制度制约着人口的广泛流动,特别是经济落后农村的农民向经济发达城市的流动。城乡二元格局是历史形成的,它在城市与农村之间形成不同的经济结构,这种二元化的经济结构拉大了城市社会与乡土社会之间的经济差距,以及由此而来的各种价值观、人生观。经济差距越大,就越能刺激农民涌向城市的心理,也越能加剧城乡两种秩序的对立。
城乡二元格局的对立秩序决定了农民工特殊身份的形成,农民和市民不同的利益观念和价值观念也决定了两种社会群体的必然对立。由于城市秩序的特殊性,城市市民享有农民可望不可及的优厚待遇,甚至对于在这种不合理的制度下而得到的待遇产生了极大的惯性依赖,因而总是要极力维护这种不合理的利益分配格局。而城市政府对农民工采取的种种限制政策实质上就是维护城市市民这种不合理的既得利益的具体表现,这种利益上的冲突降低了农民工薪资待遇的心理预期,不利于农民工“心悦诚服”地为城市经济发展服务。同时,与城市居民较大的利益反差使其心理产生“相对剥夺感”,从而引发社会危机。城乡二元格局是历史形成的,我们不能人为改变,但农民工不能享受与市民同等的待遇,却是不公正的制度形成的,而制度的不公正是对人权的最大践踏。
(二)执法环境差、维权成本高、城市歧视强的社会原因
农民工作为社会特殊的弱势群体,当其权益被侵害之后,会做出两种选择:妥协与抗争。妥协是农民工放弃自己的权利,默默忍受并予以逃避,或者被迫接受“裸体工资”的“高额打折”的廉价结果并继续承受;抗争是农民工争取自己权益的积极表现,他们通过上访、诉讼、甚或暴力等方式来为自己维权。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为达到此目标的手段就是斗争。”[4] 农民工希望通过政府、人大、工会等机关争回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些农民工的坚强后盾有时却视而不见,来自他们的关心最多只停留在口头上,让人看不到实际的内容。虽然目前农民工讨薪取得了一定成绩,2002年全国劳动监察部门共追回14亿元,但距拖欠400多亿元还有很大的差距,这不能不说明我们政府的执法部门还存在很大的问题。执法部门力度不够的原因在于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地方政府的保护主义,地方政府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甚至容忍或放纵这种事情。名扬全国的工伤维权律师周立太,为争取农民工权益积极辩护,深受农民工的尊重和欢迎。但是一些企业却到地方政府诉苦:有这样的律师在这里,我们呆下去了。言下之意如果政府不采取特别的措施,就要撤资。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发展经济固然无可厚非,但我们决不能为了经济利益而忽视、践踏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诉讼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律底线,同时也是农民工最不愿意走的一条路。因为目前司法不健康环境,加之较高的诉讼费用使得农民工没有能力争回自己的正当权利。当农民工权益被侵害,特别是遭遇工伤之后,农民工急需治疗费用,如若用法律途径来解决,或许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但不能救急。农民工只有被迫接受雇主的很少的赔偿,而且以后的就业、生活还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司法环境不理想,维权成本高、风险大是法律难以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根本原因。农民工打不起官司的原因还在于耗不起时间,即便经历艰难困苦获得胜诉,法院执行难也是一个问题,最终的胜诉只是一张仅有心理安慰作用而无实际意义的法律白条。因此,即便农民工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也不敢、不愿用法律途径来为自己维权。
城乡二元格局的对立秩序造成了市民对农民的某种偏见,这种偏见受历史的影响,但在现实社会中却被不断地夸大,以至于城市政府对农民工产生歧视和排斥心理。农民不是农村的专利,市民也不是城市的专利,他们都是特定历史的产物。从法律层面上讲,农民工与城市市民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民享有特殊的社会待遇,就是对农民工的歧视,也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亵渎。城市制度对农民工的歧视具体表现在就业限制、工作环境差、子女受教育需交纳高额的借读费、同工不同酬、保险福利无保障等权利的缺失。尽管城市如此歧视,农民工还是“忍辱负重”地继续留在城市,他们不敢对各种各样损害其权益的行为讨价还价,因为他们怕失去来之不易的工作,这样更加剧了城市歧视的蔓延。
(三)农民工的自身原因
农民工自身素质的束缚也是其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农民工文化素质相对较低、现代法制观念不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缺乏权利观念,当其权益遭受侵害之后,由于救济无门,只能自我承担。而且,中国的农民基于某种血缘和地缘的同质作用,一般不愿打破这种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相反,倒是愿意放弃一些权利,去赢得一些情理,以改善同周围的社会关系。这是中国农民传统的价值观念在作祟,这种落后的权利观念是农民工权益屡屡受损的重要原因,也是其难以接受现代法制思想、不能用法律维护自己权益的关键。另外,农民工缺乏组织性,比较涣散,这样使其无正式的社会组织依靠。当其权益缺损后,由于得不到社会组织内部资源的保护和支持,农民工只能依靠建立在初级群体网络基础上的血缘、地缘或业缘的乡土组织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实际上,这种乡土组织的力量对于他们的困境来说是非常弱小的。
三、 法治视野下的人权保障机制——农民工权益维护的法律路径
农民工权益缺损是一个社会问题,但归根结底是一个法律问题,是法律对农民工权益保障缺失造成的,是法律驾驭社会运行中的不和谐之音。因此,必须构建一种公正的和谐秩序——法治视野下的人权保障机制,来对农民工进行强势关怀,这才是清源之术、治本之道。
(一) 制度公正:一种法律底线
制度公正对于改变农民工的弱势地位是根本性的。美国法学家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认为,社会公正应体现两条“正义原则”,[5] 一是平等原则,即每个人应该在社会中享有平等的自由权利;二是差别原则,即如果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的话,这种不平等应该有利于境遇最差的人们的最大利益。罗尔斯对社会和经济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者开出的处方是采用特殊的积极差别待遇,一方面保证国家权力的对外开放,另一方面又能够使弱势者获得最大利益,这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实质上的社会公正。
农民工是不公正的制度造成的,这一弱势群体的形成,即证明了不公正已经存在。那么,按照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国家应该采取积极措施来保障农民工的最大利益。(1)建立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有效机制,加强权益缺损事件的防范措施。农民工辛苦劳动的工资如果不能及时、足额的拿到,不但生存成为问题,而且会加剧其对社会的仇视心理,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2)加快农村经济建设和城市化步伐,改革城乡二元体制,实现城乡秩序一体化。农民工权益缺损的基础性原因是其依存的乡土秩序在城市中的失落,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农民工生存与发展期望的落差。故此,加快农村经济建设进程,改变农村经济落后的局面是一方面;另一方面要打破城乡二元化的不合理格局,实现乡土秩序和城市秩序的融合与重建,最终实现城乡秩序的一体化,达到一种制度上的和谐。城乡秩序一体化是指城市秩序与乡土秩序通过融合能够相互包容,改革两种秩序上因制度造成的人为对立;通过重建使两种秩序相互渗透,组建一种新型秩序,从而达到一元化状态。只有打破城乡二元格局,才能改变中国传统的户籍管理制度,使社会资源平等而有序的分配,实现农民工权利的公平分配。只有构建公正的制度,才能彻底消除农民工受歧视的社会现实,这也是改变农民工命运的法律底线。
(二)人权尊重:一种道德底线
法律是一种普适性的制度。普适性要求法律必须保障每个人的利益,这才是其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农民工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理应受到社会的尊重,法律有义务要求社会公众去尊重农民工,这是社会的道德底线,同时也是法律的道德底线。尊重是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伦理准则,如果人与人之间连起码的尊重都不能获得的话,那么,不被尊重的一方等于被否认了做人的尊严,这是社会不允许的,更是法律不允许的。
农民工在城市受歧视是一个普遍现象,这主要归因于法律的漠视和脆弱,漠视表现为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缺损的“视而不见”;脆弱表现为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缺损的“无能为力”。农民工所言:物质上的贫困倒在其次,精神上的受歧视却让人难以忍受,不尊重的社会现实往往使其难以长期安心地在城市工作。与此同时,农民工与市民之间的紧张、对立状态往往给社会治安带来不良影响,因此,法律应该给农民工以市民待遇,让农民工享有与市民平等的城市尊重。从法律功利主义的角度讲,尊重农民工并保障其合法权益,既可以使农民工长期为城市经济发展服务,又能够使社会秩序得到和谐发展,进而减轻社会的负担,降低法律的成本。
农民工进城务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逆转的潮流,社会应该顺应而不应阻止。我们必须承认,“在今后的几十年里,农民工与城市市民将是我国城市中共同生活的、长期共存的两大社会群体,只有增强他们之间的了解、理解与沟通,消除他们之间的误解、隔阂与歧视,才能避免社会冲突的发生,从而保证我国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6] 既然农民工得不到尊重影响了其权益的维护以及社会的安定秩序,那么,法律就应当担当此重任,调整农民工得不到尊重的社会关系,对于不尊重农民工的行为予以惩罚,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使农民工得到法律的尊重。比如,成立正式的农民工维权组织,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障法》,推行农民工劳动合同制度,扩大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面,改革教育法规、促进教育平等。
(三)权利意识:一种生存底线
农民工由于天生的软弱性,加之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往往息事宁人,宁可自己吃点亏,也不愿得罪人,这是乡土社会中的熟人情结。在一定程度上,忍让意识维护着社会关系的稳定,但长期下去,却潜伏着更大的危机,这种危机是以生存作为底线。在乡土社会中,由于血缘、地缘上的特殊关系,农民权利即使受到一点损害,一般会有乡村干部或德高望重的人出面调节,维持乡土秩序整体上的一种平和。农民这种传统的权利意识在农村尚可以生存下去,但把它移植到城市社会中就会碰钉子,因为城市社会是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发展的,市场经济不会同情和帮助弱势者。从某种意义上讲,城市社会是以利益的互动为基础,利益的互动又是以强烈的权利意识为准则,它要求市民要有法律观念。农民工从乡土社会来到城市社会,由于其文化程度较低,缺乏法律观念,因而其权利意识自然大大下降。但是这种下降还有一定的社会原因,农民工背井离乡为的是更好地养家糊口,但在城市的歧视中“忍辱负重”继续工作,因为他们怕失去来之不易的工作。这样,一方面降低了他们对待遇的期望值,另一方面也增加了雇主们的剥削心理,双重因素使农民工的权利意识不断跌向生存的底线。
农民工权利意识的缺乏不仅仅是其个人的原因,法律保障的虚置也是一个重要方面。罗尔斯认为,“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而加以信赖。”[7] 农民工权益缺损而不诉诸于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也剥夺了其维权意识。
四、结语
农民工作为社会流动中的边缘弱势群体,其权益保障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我们要构建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就不能不考虑农民工权益缺损问题。国家在培育社会资本、开发农民工人力资源、提高农民工社会地位以及其生存能力的同时,加强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的切实保护,才是我们社会对其人权保障的最大福祉。

注释
[1] 朱?基:《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证国家长治久安》,载《新时期劳动和社会保障重要文献选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2] 蒋韦华薇:《 断指之痛》,[北京]中国青年报2005年4月27日。
[3] 曾湘泉:《价值理念、收入分配差距与社会保障制度构建》,载[北京]社会保障制度2002年第1期。.
[4] 何勤华:《西方法学家列传》,[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