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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3:38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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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署税函(2001)4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外经贸管发第14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加工区海关需与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密切配合,搞好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进口料件、设备及出口成品的备案等项工作。
二、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未启用前,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可暂时采用终端或报关行传输的方式进行电子帐册备案和进出口报关。《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正式投入使用后,出口加工区海关和企业应按照总署下发的《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操作规范》、《出口加工区企业加工贸易管理须知》等有关规定进行电子帐册备案审批及进出口报关。
三、各地出口加工区海关在执行中遇到问题应及时上报总署。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外经贸管发第141号)(略)


2001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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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监督、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各种个体经营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和国外举办
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大中型企业的统计机构,小型企业的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本单位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组织指导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内应设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设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日内对所查询的问题如实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七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各级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不得彼此重复、矛盾。
各部门、各单位制发的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系统管辖内的经常性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超出本部门、本单位系统管辖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基层填报单位
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八条 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建立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定期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
第十一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要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修改,违者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与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一)虚报、瞒报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00元至8000元罚款;
(二)伪造、篡改和拒报统计资料或涂改、销毁原始纪录、统计台帐的,处5000元至15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制发非法报表或违反统计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不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和单位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于行政处分的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于行政处分的给予经济处罚。罚款数额一般不超过本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在该单位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包干结余经费不足以支付罚款的,可在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企业组织的罚款,应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得进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从重处罚,不适合担任此项工作的要调离其岗位。
第十八条 对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方式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撤销荣誉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发出通知书的统计机构;有关主
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处理建议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纠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国以来,我国对罚没物品和追回赃物的处理,一直沿用国营商业部门作价收购的方式。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加强廉政建设的需要,近几年,一些省市对处理的公物实行公开拍卖,作了大胆尝试,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在实践中也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主要是:原有的罚没物品和公物
处理规定没有相应修改,一些部门仍通过各自的渠道处理;公物和罚没物品拍卖的数量和范围较小,不能充分发挥拍卖制度应有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管好国家财产,减少财政流失,国务院决定改革现行的公物处理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物处理的公开拍卖制度。现将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物处理的公开拍卖制度。处理的公物必须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商品,具体是指执法机关罚没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邮政、运输等部门获得的无主货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营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他方面需要变卖的公物
。公开拍卖首先要从罚没物品做起,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物品,经法律判决裁定生效后可进行拍卖的,必须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拍卖,不得交由其他商业渠道作价收购,更不允许执法机关在本系统内部作价处理。其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
,可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和假冒商品,仍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使其流入市场。文物和抵押贷款的抵押物拍卖办法,另行规定。
机场、码头、车站、邮政等单位的无主货物,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处理的物品,原则上也要按上述规定实行公开拍卖。
二、健全财务上缴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罚没物品拍卖后所得收入,由委托拍卖的执法机关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挪用或截留。罚没收入上缴财政和执法机关办案费用问题,按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有计划地建立拍卖行。各地政府要根据需要和可能,在一些公物处理量较大的城市建立规模适当、人员精干的拍卖行,承办公物处理的拍卖业务;在已建立拍卖行的城市,当地政府应指定一家国营拍卖行承办公物处理的拍卖业务。拍卖行是服务性的法人企业,由地方政府指定的部
门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按特种行业进行管理。拍卖行是委托方和购买方的中介人,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按成交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手续费标准由地方政府核定)。拍卖行的收入来源只限于拍卖手续费和与拍卖直接有关的其他合法收入,拍卖行实行自负盈亏,国家不
予补贴。为使拍卖行能够做到收支平衡,各城市的拍卖行除承办公物处理拍卖外,可在地方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其他物品的拍卖业务,充分发挥公开拍卖制度在发展商品经济中的作用。凡通过拍卖行拍卖的企业国有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拍卖底价。
公物处理量较少的城市或地区,可不专设拍卖行,由当地政府指定单位,在有关方面的监督下,按拍卖程序承办公物处理的公开拍卖业务。
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制度是我国公物处理制度的重大改革,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这项改革。各有关部门要抓紧修改现行公物处理规定,制定有关拍卖法规,互相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把这件事情办好。为了保
证拍卖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国家发布有关拍卖法规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先行制定地方性规章,规范拍卖行为和拍卖程序,切实管好拍卖行和公物拍卖业务,防止营私舞弊。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家体改委要重点抓好几个点,总结经验,搞好协
调。



199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