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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15:27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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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9)34号

1999年6月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缴纳契税。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交换。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用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将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行为。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承受房屋所有权,视同房屋所有权赠与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和抵债的,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房屋买卖缴纳契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照市场价格核定。对于需要按评估价计征契税的土地、房屋,契税征收机关可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确认资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机构进行有关评估。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享受契税减税、免税照顾;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可以免征契税。

办公: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教学:是指教室(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师生员工食堂、操场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医疗:是指门诊部、住院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科研: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军事设施: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民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第一次按有关规定的标准面积购买公有住房,免征。超过规定标准面积部分照章征收。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占)用后,被征(占)用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付给的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或虽已超出但不超过30%的,免征。超过30%的部分照章征收。

(五)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六)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上述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符合上述减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八条 纳税人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时,应首先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交易中心等单位办理土地、房屋转移手续及有关凭证。从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有关凭证之日起10日内,到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土地、房屋转移合同或其他转移凭证;

(二)需要进行评估的土地、房屋,应出具土地评估机构和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三)契税征收机关要求报送与契税征收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经契税征收机关核实,自申报之日起20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纳税人办理纳税或免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全税或免税凭征。

第十条 纳税人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及过户)权属手续时和在房产管理或交易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赠与、交换产权转移变更手续时,须出示契税征收机关开具的已税(免税)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已税(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造成漏税的,哪个部门造成漏税,由哪个部门负责追缴。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实行源泉控管办法。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经营等单位代征(代扣)契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应按代征要求依法征收税款。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实行预征税款办法。申请用地单位,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其用地申请后,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用地单位草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的成交价格预缴契税,待正式合同签订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征收机关。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缴纳的契税,按以下规定进行征收管理:市级单位出售的房屋应缴纳的契税和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出让、转让应缴纳的契税,归市级收入,由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其余部分发生的房屋权属转移应缴纳的契税,归区级收入,由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契税纳税人和委托代征单位进行纳税检查,对违犯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本办法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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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清理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搞好清理拖欠工程款项,加强建设工程投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健全清理机构
清理拖欠工程款项是当前治理整顿建设市场的重要内容之一,又是加强建设市场管理的重要工作。为此,必须在“广州市整顿建设市场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在现有的联合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组为基础上,成立广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欠办)。办公室由市建委施
工处,市计委投资处,市建行建经处抽调人员共同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其主要任务是:落实领导小组制定的方针、政策和要求;提出清欠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协调各主管部门在清欠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督促、检查清欠工作的进展情况;组织总结、交流经验;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工作
。办公室以下,由市建行、市定额站、经办银行和有关单位等组成联合审价服务组,地点设在市定额站,接收委托工程项目审价仲裁,并实行有偿服务。
各区、县、各主管部门和骨干施工企业,可视任务轻重设立相应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清欠工作。
二、清理办法
(一)对已竣工经验收后合格无争议的工程欠款,限期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还。如在限期内无法清还者,由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按已确认的欠款额,签订还款合同,报市清欠办和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备案。如不按约偿还,债权单位可向开户银行提出委托收款,开户银行根据
还款合同办理划款,并按国家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关规定,从施工单位报送工程结算书第三十天之日起,每天按实际欠款额的万分之五付给施工单位赔偿金。到期不还或拒不签订还款合同者,由市清欠办通知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从结算户中拨付。
(二)对出现争议的工程项目,属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仲裁;属工程预算定额的问题,由市定额站仲裁;属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由市清欠办仲裁。建设单位应按有关单位的仲裁意见,支付工程欠款,并依据建设银行《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
计算罚款。罚款的计算时间,从仲裁决定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施工欠款之日止。对于施工单位冒领、多领的工程款,从领取之日起每日应按多领款额部分的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如债务单位对仲裁意见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工程欠款的还款资金,实行“谁投资谁归还”的原则。
1.凡属于企业和单位自筹资金安排项目的工程欠款,在企业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和业务收入中归还。
2.属国家拨款和拨改贷项目如超过投资的,在资金尚未增拨或筹集之前,在企业和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先行垫付,并通过主管部门,申请调整投资计划或从本系统内调剂归还。
3.对确实在近期内无法清还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和单位,由债权债务双方协商可采用产品或房产折价偿还等办法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凡尚未还清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和单位,如有新的基建任务时,应按“先还款后建设”的原则,先归还欠款,再按资金情况,安排新的项目。
5.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对其所属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和单位应承担责任。负责协助调剂资金,督促清还欠款,并在本系统内实行“先还款后建设”的原则,安排基建项目。
三、加强投资管理
(一)各部门、各单位都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安排新项目投资时,必须充分考虑工程预算外可能发生各项的因素,并按规定落实建设资金。否则,不予批准安排计划。
(二)建设工程在开工之前,工程设计概算或施工图预算,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如果概算或预算超过投资计划时,应上报主管单位和计划批准单位认可,并由经办银行出具证明后,才能进行招标发包施工。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要按招标或议标发包,实行造价包干。确无条件全部包干的,可实行分段分项包干。施工过程中,如需修改设计或变更内容,应同时办理投资预算调整审批手续。凡超过包干造价而未经投资主管单位批准的,不得施工。如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不能调增造
价。施工过程中,调整定额费用或材料价差而需调整工程造价时,承包单位应在接到调整通知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建设单位正式提出修正承包造价(预算)的报告资料,逾期不提出的,不能再要求调整造价。建设单位应在接到调整造价报告之日起二十天内予以审定答复并办理签证手续
。逾期不审定者,则视作同意承包单位的意见办理。每个时期的承包造价调整,都必须报告投资单位和计划部门,并及时予以调整投资计划,如发现该项目超投资较多而资金无法落实时,应即通知停建、缓建或削减工程内容或降低建造标准。
(四)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出竣工工程结算,送建设单位和经办银行审核。建设单位应在接到工程结算之日起,属一般工程的在三十天内,属特殊工程的在六十天内提出意见,逾期即视作同意处理。
(五)建设银行审查工程结算,实行责任合同制,在资料齐全的条件下签订协议。审查的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属招标中标造价包干的工程项目,应在二十天内提出审查意见;属非造价包干的工程项目,不得超过五十天。如审查超过期限,又属经办银行责任的,每超过一天,按工
程预(结)算总造价万分之零点三罚金付给送审单位,提前一天由送审单位按总造价万分之零点二计算奖励金付给经办银行。
(六)经批准纳入基建计划的在建工程如资金来源变化或资金不落实,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承包单位有权停止施工,停工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顺延工期。并从应付进度款第三十天之日起,每天按拖欠数额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七)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发现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尚未完成者,由承建单位在按双方商定期限翻修或补建,如不按期翻修补建,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五处以罚款。
(八)工程结算保留尾款,是施工期间为了工程质量保修,档案资料上交,以及防止工作错漏等而采取的资金保证措施。工程结算保留适当的尾款,具体标准,可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由双方在合同价值的5%幅度内协商订明。保留尾款应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并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和其他有
关手续办理后,予以结清。被市建设银行评为信用一等以上的建筑、安装工程企业,可以不留工程尾款。
(九)工程已竣工介未经验收的项目,不得自行使用。如擅自使用者,则视为验收合格。使用单位不得在以质量问题为理由拖延办理工程结算或拖欠工程款。
四、本暂行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11月11日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规范》(1992年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规范》(1992年版)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六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我部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1990年版)之后,重新制、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规范》(1992年版)一、二部(以下简称“规范”),现予颁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原《兽药规范》(1978年版)及农业部兽药专业标准收载、公布的与“规范”相同产品的质量标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