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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农机生产、销售、维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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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农机生产、销售、维修管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9]9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农机生产、销售、维修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农机生产、销售、维修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锦州市农机生产、销售、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机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济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不含捕捞渔船机械和助渔导航机械以及
水利排灌机械,下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销售、维修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以下分别简称农机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必
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机管理部门和乡(
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乡农机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机生产

第五条 农机生产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
仪器,经农机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农机生产业务。
第六条 农机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
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
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
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
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三
包”凭证和有关技术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
定的要求编写;
(三)整机应当按照装箱单装齐随机(车)工具、附件、备
件;产品包装和防锈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运输部门的要求,
切实起到保护产品的作用;
(四)在产品销售量较大的地区设立维修网点,负责指导处
理重大疑难质量问题;
(五)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向农机维修者提供产品技术资
料、合理数量的修理配件、修理费用,并负责维修人员的技术培
训;
(六)保证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修理配件;
(七)协助农机销售者开展“三包”工作;
(八)农忙季节有及时处理各种主要农机故障的手段和措施;
(九)妥善处理农民的直接或间接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七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产前,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指定
的产品质量监督、试验检测机构检测,由农机管理部门或机械行
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组织鉴定。
农机新产品鉴定,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为
依据;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农机生产单
位制定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企业标准由农机生产单位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
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农机销售

第八条 农机销售者应当具备与所售农机相适应的经营场地
及商品保管、保养条件和检测仪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名
称核准登记,持预先名称核准通知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并签署意
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机销售业
务。
第九条 农机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二)不准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产品以及假冒伪劣产
品;
(三)保持销售的产品的质量;
(四)产品售出时,应当开箱检验或向农民当面交验、试机
(车);提供财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发货票、“三包”凭证、产品
合格证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介绍产品“三包”方式,维修者地址
和联系方法;介绍产品使用、维护、保养注意事项;按装箱单向
农民清交随机(车)工具、附件、备件,并让农民对所购产品的外
观质量进行检验;
(五)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主要产品故障的措施;
(六)妥善处理农民的查询、投诉。
第十条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
农机,农机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一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农机,实
行售前报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售前报验的农机种类,
按照省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报验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 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农机销售者必须持有
关牌照、证件进行交易,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出售国有旧农机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
续。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旧农机。
第十三条 农机销售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销售农业生
产资料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农机产品质量检查计划由农机管理部门拟定,报
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由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农机产品质量检查的重点是:产品生产许可证(登记证)、
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推广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
明书及产品标准执行情况等。

第四章农机维修

第十五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具备相应的场地、维修设备、检
测仪器及技术人员,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名称核准登记,持
预先名称核准通知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机维修业务。
第十六条 农机维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承担有关收
费修理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
和质量要求不符的零配件,认真作好维修记录,记录修理前故障
和修理后的产品质量状况;
(三)向农民当面交验修理后的产品及维修记录,并试机
(车);
(四)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用于
“三包”修理;
(五)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检查;
(六)保持常用维修配件合理储备,确保维修工作的正常进
行,避免因缺少零配件而延误维修时间;
(七)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产品故障的能力和措施;
(八)积极开展上门修理和电话咨询服务,妥善处理农机的
投诉和修理质量查询。
第十七条 农机维修人员,必须经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取得
农机维修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照农机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
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九条农机维修实行保修期制度,动力机械保修期不少于
6个月,其他农机保修期不少于3个月。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情况
下出现修理部位质量缺陷的,农机维修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
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机维修者的维修设备、检
测仪器进行定期审验,监督其维修质量。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
处罚。
第二十二条 农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农机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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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规定


近年来,我市水体呈明显富营养态势,如果任其发展,最终将使水体失去应有的功能,不仅妨碍经济发展,而且危害人体健康。含磷洗涤用品的长期使用是造成水体富营养化的主要原因。为了保护和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推广使用无磷洗涤用品。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的洗涤用品,是指洗衣粉、皂粉、洗衣膏、液体洗涤剂、工业用净洗剂以及其他洗涤辅料等产品;无磷洗涤用品,是指总五氧化二磷含量小于1.1%的洗涤用品;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五氧化二磷含量大于等于1.1%的洗涤用品。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洗涤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禁止销售含磷洗涤用品,改售无磷洗涤用品;工厂、洗衣店(房)、医院、酒店、宾馆、招待所、美发美容业等生产和经营性单位、个体经营者,禁止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改用无磷洗涤用品。
三、在本市销售的无磷洗涤用品,必须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无磷”字样;未按规定标识的,视为含磷洗涤用品。
四、全体市民应自觉使用无磷洗涤用品。
五、市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合格无磷洗涤用品名录。
六、违反本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性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无磷洗涤用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产品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查处。
七、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保证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八、本规定自2002年 2月 1日起施行。此前,各销售、使用洗涤用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行妥善处理库存的含磷洗涤用品。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教委拟订的《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教委拟订的《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教委拟订的《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本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以下简称统一考试)制度,保障统一考试正常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和初中学生毕业、结业,应按本规定实行统一考试。
第三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负责管理与实施统一考试;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属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招生委)承担。
公安、监察、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统一考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统一考试应坚持科学、公正、准确、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统一考试的试卷、备用卷、副题及其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以下统称试卷),属机密级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内接触试卷的人员不得泄密。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与考试命题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招生委及有关部门(系统)的招生机构应配备与统一考试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考试工作人员。
考试工作人员应取得市招生委制发的考试工作人员证件;当年有直系亲属参加统一考试的,不得参与当年考试工作。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统一考试命题工作,每年制定《武汉市初中毕(结)业、升学各科考试说明》,明确考试范围,规定各学科的知识、能力及其层次要求,确定试卷结构,公布样题,作为命题的依据。
第八条 各学科应设立命题组,由中学教师或中学教学研究人员组成,组长由高级教师或特级教师担任。
命题组成员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名单,市招生委聘任。
第九条 命题组成员身份,在当年统一考试结束前必须保密。
第十条 命题组成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参加有关当年统一考试的补习、辅导活动;
(二)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
(三)不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或事项;
(四)自集中命题之日起至当年统一考试的本科考试结束之日止,不以任何方式与外界联系;
(五)市招生委所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考试试卷管理
第十一条 统一考试的试卷,由市招生委负责监制。
试卷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改动。
第十二条 考试试卷应在经市保密局审批的定点单位印制。
第十三条 试卷印制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试卷印制的各个环节实行全封闭管理,在试卷印好交出之前,采取严格措施,隔绝所有接触试卷人员与外界的一切联系;
(二)指定专人保管试卷清样、校样、成品、废品、印版、底片等物品;
(三)在各道工序之间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
(四)保证试卷印制质量,在试卷封面标明“机密”字样,并注明解密日期,做到装袋科目和数量准确,密封牢固,封章清楚;
(五)待在试卷印制工作全部结束后,在市招生委委派的监印人员监督下,按规定处理试卷废品等物品;
(六)发生泄密事件,及时向市招生委和市国家保密局报告;
(七)服从市招生委委派的监印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试卷印制工作结束,交接双方应清点核对数量,密封包装,在认定符合规定要求后,由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
第十五条 试卷在公安人员协助下用密封车运送,押运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人。
禁止其他人员搭乘运送试卷的密封车。
第十六条 区县招生委应建立存放试卷保密室。保密室经市招生委会同市国家保密局检查确定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存放试卷。
试卷存放在保密室期间,应安排专人昼夜值班。在任何情况下,值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存放试卷箱的钥匙应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七条 区县招生委保存试卷的时间限定在开考前3天之内,不得超过;交通极不方便的区县,经市招生委批准,方可适当延长保存试卷的时间。
考室领取试卷时间限定在每科考试前20分钟,由2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共同领取。
第十八条 试卷启用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启封。

第四章 考试管理
第十九条 统一考试以每一区县为一个考区。考区工作在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招生委以及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协调、组织和实施,并负责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各考区应按相对集中的原则设立若干考点。考点应经市招生委认定合格。
各考点设主考人员1人,副主考人员2人。主考、副主考人员由考区负责人聘任。
主考、副主考人员应严格履行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考点应根据考生人数设立若干考室。每个考室的考生为30人。
第二十二条 各考室内配备2名监考人员,考室外配备若干名流动监考人员。
监考人员由考区负责人聘任。
监考人员应严格遵守《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守则》。
第二十三条 统一考试期间,市招生委委派巡视员到各考区巡视,监督检查考试实施情况,协助考区负责人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统一考试的科目和考试时间,由市招生委确定。
第二十五条 区县招生委应给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填发《准考证》。《准考证》和存根应粘贴与报名表、体检表同底版的近期小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并加盖骑缝印。《准考证》存根应按考室装订成册,供考试时监考人员核对。《准考证》存根保存期为一年。
市招生委应按考生所在考区和报考类别统一编排《准考证》号。
第二十六条 统一考试按《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实施程序》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考生应严格遵守市招生委制定的《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考生守则》。
第二十八条 试卷印制有误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延迟开考时间的,考区负责人应立即报请市招生委批准延迟,但延迟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
第二十九条 统一评阅答卷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拆阅密封答卷。
第三十条 统一考试期间考室、考点、考区发生重大失密、泄密或舞弊,有关考试工作人员应迅速逐级报告,市招生委和市国家保密局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调查,并按各自职责依法依纪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科考试结束后,区县招生委应立即整理、清点全部答卷、答题卡。答卷、答题卡的交接、运送、存放、保管,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有关考区不能按时实施统一考试,有关区县招生委应及时报经市招生委批准,启用副题补考。
统一考试的试题泄密,有关区县招生委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经市招生委会同市国家保密局查清是考前泄密的,在泄密范围内立即停止考试;是考试开始后泄密的,宣布此试无效。
因泄密停止考试和宣布考试无效,经市招生委批准,启用副题重新考试。副题的命题、印制和考试管理,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副题考试成绩的等值处理,由市招生委确定。

第五章 考试评卷与其他管理
第三十三条 考试评卷工作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领导,市招生委实施。
第三十四条 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承担评卷任务的区县招生委应设立评卷点。评卷点的工作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负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生委委派人员协助。
评卷工作按《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评卷工作规则》的规定进行。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聘任的评卷人员应严格遵守《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评卷人员守则》。
第三十五条 评卷场地和答卷存放场地应安排专人昼夜值班,每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三十六条 答卷、答题卡的保存期为当年统一考试结束后半年。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招生委以及有关部门(系统)的招生机构应配备必备设备和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逐步健全考试信息通讯网络,实现考试信息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考生志愿、招生计划和考区、考点、考室设置以及考试成绩等情况。
市和区县招生委可按考试工作需要公布考试信息。区县招生委公布考试成绩应经市招生委批准。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招生委向参加统一考试的考生收取报名考试费,应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编写、出版、印刷、发行、销售供统一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模拟题等。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学校、招生委在职人员违反统一考试管理,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他单位在职人员违反统一考试管理,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或区县招生委建议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
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将处理结果予以回复。
第四十一条 违反统一考试管理,构成违反治安、保密管理的行为,由公安、保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生委给予通报批评;严重妨碍统一考试正常进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聘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为考试工作人员的;
(二)违反规定选定印刷单位承印试卷的;
(三)不按规定对试卷印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交接、运送、存放、保管、领取、启用试卷或处理答卷、答题卡的;
(五)不按规定填写、装订、存放《准考证》或编排《准考证》号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延迟开考时间的;
(七)不按评卷工作规则进行评卷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公布考试成绩的;
(九)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报名考试费的;
(十)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生委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和次年参与统一考试工作的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命题人员泄露身份的;
(二)派驻试卷印制单位的监印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三)命题人员参加当年有关统一考试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事项,或在集中命题期间与外界联系的;
(四)试卷交接、押运、保管人员和监考人员玩忽职守的;
(五)擅自启封试卷或拆阅密封答卷的;
(六)主考人员、副主考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除该科考试所得分数的30%至50%: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室的;
(二)在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
(三)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影响考室秩序,经劝阻不改的;
(五)不在试卷上规定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的;
(六)不按规定用笔的。
第四十五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科考试作零分处理:
(一)在考试中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的;
(二)夹带资料或其他考试信息进入考室的;
(三)在考试中接传、交换、抄袭答案的;
(四)撕毁试卷的;
(五)将试卷带出考室的;
(六)故意在试卷上做规定以外标记的;
(七)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写好答案的试卷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对该科考试也作零分处理。
第四十六条 考生请人代考,或偷换答卷的,取消当年参加统一考试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考生无理取闹,扰乱考点秩序,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取消当年参加统一考试的资格,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统一考试实施程序、主考人员和副主考职责、监考人员和评卷人员守则、评卷工作规则等,由市招生委制订。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招生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