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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26:45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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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而进行测绘的单位或个人,由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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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部分钢材产品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部分钢材产品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下称“中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下称“美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宗旨
  签订本协定旨在中国和美国之间为钢材贸易创造一个稳定时期。为此,中国政府将在1986年1月1日至1989年9月30日期间内,就第四条中列明的中国钢材产品(下称“议定产品”)对美国出口或运往美国消费进行出口限制。

 二、协定范围
  本协定中,美国系指美国海关领域区和美国对外贸易区。本协定适用于中国和美国。
  凡是从美国对外贸易区再进入美国海关领域区的议定产品,不得再作为议定产品进行统计。

 三、条件--撤销通令;新的申诉
  本协定生效条件:签订本协定两周内应开始进行法律程序,以终止附件A内产品现有的反倾销通令。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如果根据美国法律就任何议定产品进行申诉、调查或诉讼,美国政府应同有关各方就实现本协定宗旨的该行为所具有的影响交换意见。
  交换意见后,如该申诉、调查或诉讼仍在继续,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应进行磋商,以决定采取双方都满意的措施。
  若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都认为该申诉、调查或诉讼威胁了本协定宗旨的实现,中国政府有权在磋商后最早十五天终止受到申诉、调查或诉讼的部分或全部议定产品的协定。

 四、产品品类
  产品是:
  铁钉;
  其他钢材产品。
  列在附件B中的产品,参照了中国出口商品分类编号和美国关税明细表商品编号的说明和归类(编号随中美双方对进出口商品分类的修改而修改)。附件B列明的美国关税明细表商品编号包括的由美国海关署分类的全部产品均受本协定管辖。

 五、限额
  在1986、1987和1988年各日历年和1989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下称“末期”),应就下列各类产品向中国出口商发放出口许可证,在相应期间内,其数量不得超过下列吨数(下称“限额”):

                         限 额(单位:短吨)
          1986    1987   1988     末期
  铁 钉    28700   35000  37000  29500
  其他钢材产品 30000   33000  35000  27500
  合 计    58700   68000  72000  57000

  该协定条款项下许可出口的全部货物的出口日期将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下称“经贸部”)在出口时予以证实。
  然而,一九八六年从中国向美国出口的产品可以无许可证进入美国,其数量将计入一九八六年各议定品类的限额内,并将由美国政府按进口发票确定。这些货物的出口日期将由美国海关证实。美国政府将不迟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日把该数量通知中国政府。
  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或之后和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前(下称“中期”)从中国出口的产品没有出口许可证也将准许进入美国。该吨数将计入一八八七年各议定品类的限额中,并由美国政府根据进口发票加以确定。这些货物的出口日期将由美国海关证实。美国政府不迟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将该数量通知中国政府。
  在确定一九八六年和中期无证出口的吨数前,中国政府可按一九八七年各议定产品品类限额发放不超过50%的出口许可证。如果一九八六年出口的数量超过了该年度的限额,超过部分将首先计入一九八七年未使用的出口许可证数量内。中期出口的吨数将首先计入一九八七年度未使用的出口许可证数量内。如果中国政府已发放的出口许可证数量超过了一九八七年度的限额,中期的任何附加超过量将从下年度的产品限额中扣除。

 六、出口许可证
  (一)事先未征得美国政府的同意,在每日历年度内的任何连续两个季度内出运往美国的数量,不得超过任何议定品类可容许出口量的60%。中国政府将为履行本协定的义务采取必要的行动。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将就违反出口许可证情况和为此而采取的行动交换信息。
  出口许可证将根据每一特定年度或末期的最高出口额度发放。这些许可证将规定货物必须在三个月内装运。
  协定第五条的具体产品品类限额的结转或提前使用幅度可允许调整5%,但须由中国政府事先通知美国政府。接到使用这些灵活条款的通知不得迟于某年度的十月一日。一九八六年的限额不能结转。
  在出口许可证上必须作出适当标记。这些许可证不得早于十一月十五日使用,也不得迟于下一年的二月十五日使用。
  美国政府根据中国政府的建议,可以同意增加上述比例限度。
  (二)中国政府要对议定产品随附许可证。该许可证要符合附件C的要求。美国政府将禁止未附这种许可证的产品进口。
  (三)若进入美国或美国对外贸易区的议定产品,未经实质性改造即再出口,在此期间内,则该类产品的限额或允许的吨数应按同等数量增加。

 七、技术调整
  (一)中国政府可就协定第五条规定的具体产品品类限额进行调整,并事先通知美国政府。然而,对某产品品类数量的增加,必须在相同期间内减少同等数量的另一产品品类数量,并且,按本条规定的调整导致第五条规定的某一具体产品品类限额的增加或减少,在相应期间内不超过5%。
  美国政府根据中国政府的建议,可以同意增加上述比例限度。
  (二)使用以下一种办法时,无需美国政府事先同意,即协定第七条(一)款中规定的某一年度或末期内每一具体产品品类限额的调整,或者第六条(一)款中规定的许可证的结转或提前使用。提前使用、结转或技术调整的出口许可证应作出相应标记。
  因此,在某一年度内,就某一品类要求使用上述一种以上办法时,中国政府应于该年十月一日前向美国政府提出,该项要求应标明议定品类的需求吨数和使用的灵活办法。

 八、监督
  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将努力尽快在每一季度末或为使本协定发挥应有作用之要求,随时就议定产品发放的全部出口许可证交换非机密信息。这种信息将用英文提供,最少应包括每个许可证号、数量、出口日期和议定品类。

 九、磋商
  磋商将应中国政府或美国政府的要求进行,以讨论损害或可能损害达到本协定目标的任何事宜,或讨论对本协定进行双方同意的修改或补充。
  如果中国政府认为,在执行本协定中,同第三国就议定产品进入美国相比,中国处于不公平的地位,中国政府可要求同美国政府进行磋商。

 十、议定品类中产品结构的转换
  在一个议定品类范围内,如一种产品(如合金产品)从中国的进口出现大量增长,并涉及到整个品类的产品,经要求,及时举行磋商,旨在确定这种转换是否发生,如确定已经发生,就防止这种转换达成协议。如果经磋商表明在一种或多种议定品类内已出现产品结构的转换,这种转换可能损害协定目标的实现,那末,在提出磋商要求的六十天内,双方为防止这种转换将对有关产品采取必要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对同基础阶段相比有大量增长的进口产品另设新的议定品类。为第五条规定的目的,新设的议定品类所允许的吨数将反映以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六年为基础阶段适当调整的份额。
  尽管有上述规定,中国政府在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和末期对“其他钢材产品”类中的任一产品的出口,分别不超过10000短吨、12000短吨和12000短吨,而无需美国政府同意。

 十一、通讯
  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代表及通讯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中 国 北 京           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
  对外经济贸易部           代 表 助 理
                    华盛顿第17街6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商 务 参 赞           美 国 商 务 部
  华 盛 顿             部 长 助 理 帮 办
                    华盛顿第14街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华盛顿签订。文本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A、B、C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沈觉人              阿伦·伍茨
    (签字)              (签字)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它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程序简便等优势,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并且执行和解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充分的尊重,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

民事执行和解是在民事执行程序的过程中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就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后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制度。因此,它既是一项制度,又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特征

1.执行和解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开始前及执行结束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

2.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是与调解的根本区别。

3.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申请执行期限的功能,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4.执行和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七条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及《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三、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和规定中,关于民事执行和解部分的规定很少,可以说是相当的粗糙,导致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人民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的规定与现实需求及具体实践相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和解协商过程的。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无法直接与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或者不信任对方,无法接受对方的和解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执行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且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工作分不开的。

2.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无任何限制导致诸多弊端。

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同时也没有类似于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原则,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必然造成如下几个弊端:一是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上所述,当事人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又不停地违反,必然也就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是助长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态度,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中止执行申请期限,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则不必担心超出执行申请期限,这不利于当事人谨慎善意地行使权利,更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及时平息。

3.某些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

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这个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在立法上未作规定;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都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对国家意志的改变,作为国家代表的人民法院显然不能置身事外。

四、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还存在不少缺陷,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1.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参与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当前实际出发,根据现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参与执行和解的协商过程,但是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执行法官在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实务中的法律工作者建议,人民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和解工作分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时法院充当的只是和解方案的媒介,并没有介入自己的意思;二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方案并自愿接受。此时,执行法院基于协调双方利益的立场,代为拟定和解方案,起到促成和解的作用,因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该方案,故也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针对因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执行期限不当延长的情况,完全可以从现行立法中寻找答案。笔者认为就执行和解的期限问题可以参照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从某种角度看,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履行。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中“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可以参照其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或者协议履行期间,当然时间未必一定为一年,具体时间可以参考现实状况而定。

3.在执行工作中,债务人往往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之后才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在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内,法院是否应解除对债权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呢?若不解除,似与执行和解的性质不符;若解除,而债务人借和解协议拖延时间、转移财产,又如何能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的履行,在债务未履行前,财产保全不应解除,直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强制执行完毕,案件终结后才可解除;而且笔者认为,不解除财产保全与执行和解并不冲突,因为二者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因此不能认为财产保全是对执行和解的否定。

4.关于如何防止当事人任意违反和解协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且在《意见》第二百九十三、二百九十四、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具体办法。但是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是通过协议约定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但是这似乎与现行法律规定是相矛盾的,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一方在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就意味着该执行协议自然无效,既然如此,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然也就无效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因和解协议的无效而丧失。

(作者单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