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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5:37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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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卫生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督检查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采取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六条 劳动者享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培训以及工伤赔偿、治疗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鼓励劳动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提高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水平。
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具有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未有的,项目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存在严重危险、危害因素的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评价;
(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公安消防、工会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不得投产和使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劳动场所及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劳动场所有职业危害的,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级和治理,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十条 从事研制、试验、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以及引进国外特种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第十一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使用单位要建立使用、检修、保养、报废制度,不得违章运行,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设有防护装置;对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又未改造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以及安全附件、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并定期进行安全检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未经检验
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或安装使用。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起重运输机械、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检测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对其制造、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加强监督检查。
前一、二款规定的特种设备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及人员负责检测检验。
第十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执行国家有关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接受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并按规定定期审验。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厂长(经理)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实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考核制度。厂长(经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研究、决定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重大问题,应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工
作的决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
劳动合同不得规定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的内容,禁止签订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保持相对稳定,支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专业知识和相应的工作经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应从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安排一定比例。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正常运转、及时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并对粉尘、毒物、高温、噪声、体力劳动强度等进行检测分级,对事故隐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必须限期进行治理。
生产、经营、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有应急救护方案,备有防护用具或设立救护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对新进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工种、离岗一百八十日以上复工、改用新操作方法和设备的人员应重新培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如实统计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确诊为患有职业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使劳动者掌握使用方法,并按规定佩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应当按照《劳动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作休息时间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负责、配合伤亡事故的抢救、调查工作,执行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对违章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及时纠正。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不得对其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明确领导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列入国民经济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专人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组织实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安排、使用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开展劳动条件分级、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和改善劳动条件的情况;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和教育;按国家、省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
(五)对国家有特殊安全卫生规定的生产设备、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进行登记、颁发上岗证书;
(七)对用人单位不能实行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申请进行审批;
(八)组织、参与、监督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规定批复事故结案;
(九)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十)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活动,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证进入用人单位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反映劳动安全卫生情况;发现紧急险情,有权责令改正或停止作业;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参加建设项目劳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者预防医学性卫生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加强管理和指导,实行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审定技术改造和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
(三)参与工程建设、劳动安全卫生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开展安全生产活动,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调查、处理伤亡事故;
(七)组织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经验。
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参与用人单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的制定;
(二)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对存在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问题有权要求纠正,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解决职业危害,参加伤亡事故调查;
(三)参加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有权提出意见;
(四)对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工建议,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建议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停止劳动者作业,撤离危险现场。

第五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急性中毒事故,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不报或谎报。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调查,报主管部门备案,由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级以下的所属用人单位的,由县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市(地)以上所属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地)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三)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四)特大死亡事故,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前款(二)、(三)、(四)项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主管部门担任。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设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有关的劳动行政部门担任。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
,由省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应由下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事故,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或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组长所在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做出事故处理报告。
第四十条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由调查组提出报告及处理意见;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人的处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
第四十二条 对事故中伤亡的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或有关单位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赡养抚养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等抚恤、补偿或赔偿费。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本部门管理的系统或本行政区域内多次发生责任性事故,伤亡和经济损失严重,弄虚作假,隐瞒伤亡事故或不按规定期限提出事故处理报告,应当追究部门或地方负责人责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吊销劳动安全证件,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建设项目未执行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的;
(三)生产、安装、维修和使用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四)发生责任性重伤、急性中毒、死亡事故或隐瞒不报、谎报事故以及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吊销劳动安全证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国家和本省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用人单位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及其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罚款的;
(四)泄漏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秘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六十八条的决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二条的决定》
同时废止。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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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将外交、工商、农业等部门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下简称收费(基金)〕(具体目录见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管理
(一)自2000年9月1日起,除船舶吨税外,通知附件所列的各项收费(基金)一律按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船舶吨税纳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建材部门收取的“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铁路部门收取的“铁路建设附加费”、教育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作为地方基金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民航部门收取的“适航基金”,作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三)除“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铁路建设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适航基金”外,附件所列其他各项收费,收入原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应作为一般预算收入,上缴中央国库;原上缴地方财政专户的,作为一般预算收入,上缴地方国库。
二、预算科目设置
(一)在《200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下增设第4227款“外交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外交部门的护照费、认证费、签证费;增设第4228款“计划生育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计划生育部门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增设第4
229款“知识产权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知识产权部门的专利收费收入;增设第4230款“林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林业部门收取的绿化费、林业保护建设费等收费收入。
(二)在《200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中增设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反映建设部门收取的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增设第8020款“铁路建设附加费收入”,反映铁路部门收取的铁路建设附加费收入;增
设第8021款“适航基金收入”,反映民航部门收取的适航基金收入。
在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收入”中增设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反映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增设第8204款“地方教育基金收入”,反映地方教育基金收入。
(三)在《200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中增设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反映由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安排的支出;增设第8020款“铁路建设附加费支出”,反映由铁路建设附加费收入安排的支出;增设第
8021款“适航基金支出”,反映由适航基金安排的支出。
在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支出”下增设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反映由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的支出;增设第8204款“地方教育基金支出”,反映由地方教育基金安排的支出。
三、缴库办法
通知附件所列各项收费(基金),按下列办法缴库:
(一)民航部门收取的“适航基金”,由主管部门集中汇缴中央国库;建材部门收取的“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铁路部门收取的“铁路建设附加费”、教育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缴入地方国库。
(二)中央部门的收费,由基层单位逐级汇缴上级单位,并由中央主管部门汇总后集中上缴中央国库。
地方部门的收费,原则上应全部缴入地方国库。但原规定上缴中央主管部门的,可继续逐级汇缴中央主管部门,并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上缴中央国库。
(三)各部门和单位的收费(基金)收入,采用集中缴库方式缴库的,基层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将收费(基金)收入逐级汇缴上级单位,上级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采用就地缴库的,部门和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缴库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
”,其中:
外交、计划生育、林业、知识产权部门上缴的行政性收费、纳入基金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以新设置的科目办理缴库;
公安、工商、卫生、药品监督、农业、水利、民政、建设、国土、外贸等部门上缴的行政性收费,按《200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下的“公安行政性收费收入”、“工商行政性收费收入”、“卫生行政性收费收入”、“药品监管
行政性收费收入”、“农业行政性收费收入”、“水利行政性收费收入”、“民政行政性收费收入”、“建设行政性收费收入”、“国土资源行政性收费收入”、“对外贸经行政性收费收入”等款级科目办理缴库。
(四)中央主管部门在办理缴库时,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应填写“财政部”。地方部门在办理缴库时,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填写。
四、其他
(一)为保障有关部门和单位所需的正常开支,上述各项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参照《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的规定,并结合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及开支情况,重新核定有关部门和单
位的预算支出。
(二)对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各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96)财预字第435号〕的规定,进行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三)各项收费(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收费(基金)项目、收费(基金)范围和标准的调整、收费(基金)票据的发放和稽查等,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委托其他单位代收收费(基金),委托部门和单位可按代收实际收入的2‰支付代收手续费。
代收手续费纳入部门和单位预算,年初由部门和单位根据上年代收收费(基金)收入的实际入库数及当年变化情况编制,并列作部门和单位的正常经费,不再另行拨付,代收单位及有关执行部门、单位不得从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坐支。
(五)对本通知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基金),各级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及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各项收入及时上缴国库。对违反国家规定,不按要求上缴,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
定》予以处罚。

附件:

部分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目录
----------------------------------
| 部 门 | 项 目 |
|--------|-----------------------|
|外交部门 |护照费 |
|--------|-----------------------|
| |认证费 |
|--------|-----------------------|
| |签证费 |
|--------|-----------------------|
|知识产权部门 |专利收费 |
|--------|-----------------------|
|卫生部门 |消毒药械审批费 |
|--------|-----------------------|
| |化妆品审批费 |
|--------|-----------------------|
| |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 |
|--------|-----------------------|
| |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
|--------|-----------------------|
|工商部门 |集贸市场管理费 |
|--------|-----------------------|
|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
|--------|-----------------------|
|药品监督部门 |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 |
|--------|-----------------------|
| |医疗器械新产品鉴定费 |
|--------|-----------------------|
| |GMP认证费 |
|--------|-----------------------|
| |新药审批费 |
|--------|-----------------------|

| |国外药品注册费 |
|--------|-----------------------|
| |新生物制品审批费 |
|--------|-----------------------|
| |生产药典、标准品种审批费 |
|--------|-----------------------|
| |中药品种保护评审费 |
|--------|-----------------------|
|农业部门 |新兽药审批费 |
|--------|-----------------------|
| |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 |
|--------|-----------------------|
| |农药登记费 |
|--------|-----------------------|
| |农机监理费 |
|--------|-----------------------|
| |农业、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审查费、年费 |
|--------|-----------------------|
|林业部门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 |
|--------|-----------------------|
| |森林植物检疫费 |
|--------|-----------------------|
| |绿化费 |
|--------|-----------------------|
|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
|--------|-----------------------|
| |林业保护建设费 |
|--------|-----------------------|
|水利部门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
|--------|-----------------------|
|公安部门 |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费 |
----------------------------------

续表
----------------------------------
| 部 门 | 项 目 |
|--------|-----------------------|
|公安部门 |灭火器生产许可证费 |
|--------|-----------------------|
| |防盗报警控制器生产许可证费 |
|--------|-----------------------|
| |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生产许可证费 |
|--------|-----------------------|
|民政部门 |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 |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 |
|--------|-----------------------|
|建设部门 |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 |
|--------|-----------------------|
|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 |
|--------|-----------------------|
|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
|--------|-----------------------|
| |劳动定额测定费 |
|--------|-----------------------|
|国土部门 |土地登记费 |
|--------|-----------------------|
| |石油、天然气勘察开采登记费 |
|--------|-----------------------|
| |复垦基金(或土地复垦费) |
|--------|-----------------------|
|计划生育部门 |社会抚养费 |
|--------|-----------------------|

|外贸部门 |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
|--------|-----------------------|
| |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
|--------|-----------------------|
|建材部门 |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
|--------|-----------------------|
|交通部门 |船舶吨税 |
|--------|-----------------------|
|铁路部门 |铁路建设附加费 |
|--------|-----------------------|
|民航部门 |适航基金 |
|--------|-----------------------|
|教育部门 |地方教育附加 |
|--------|-----------------------|
| |地方教育基金(不含捐赠收入部分) |
----------------------------------



2000年8月11日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本省实际出发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程建设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的核准,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有关手续的,应当先履行手续,取得批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立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不进行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发布前款规定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招标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接受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
  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提供支付担保。
  招标人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其出售价格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三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经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组织招标后,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原招标方案核准部门批准,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手段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先内定中标人,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
  (四)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全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具体组建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从全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应当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专家库应当建立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履行职责的情况予以记载。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二十一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
  在评标报告中,一般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阐述不同的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理由。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15日内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确定下一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候选人。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候选人后,招标人应当在5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中标合同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配套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派出重大建设项目稽查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列入省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对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照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水利、交通等行业和产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工业经济、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执法行为实施监察,可以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立案查证,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理结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询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招标人未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降低资格等级,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抽取评标专家的,评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退还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权;
  (三)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和财物;
  (四)违法从事招标代理工作;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