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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0:27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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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全省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

(2001年1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苏高法[2001)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规范、高效、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 执行案件流程包括立案、执行准备、执行实施阶段。
第三条 执行案件实行合议庭负责制。结案四个 执行裁决、执行实施、执行异议审查由不同合议庭负责。
第四条 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事项举行听证。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
条 执行庭内设若干合议庭,分别负责裁决、实施、异议审查、综合、监督、协调等事项。
没有条件按上述要求设立合议庭的员临时组成合议庭讨论处理有关事项。
第七条 裁决合议庭的职责是: (一)负责执行准备阶段的工作; (二)讨论决定下列重大事项:
l、提请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再审; 2、不予执行;3、对妨碍执行行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4、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5、以物抵债;6、中止、终结执行;7、其它;(三)决定办理委托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四)办理执行款物的给付。
第八条实施合议庭的职责是(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三)实施裁决合议庭作出的裁决。
第九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的职责是:
(一)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二)办理当事人或案外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处罚决定而提出的申请复议案件;
(三)办理监督、督办、请示、协调案件;
(四)办理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监督意见不当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执行庭庭长的职责是:
(一)指定合议庭分工;(二)监督、指导、协调各合议庭工作;(三)召集、主持执行长联席会议; -(四)按本规则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五)审查批准结案; ,(六)必要时,担任执行长,主持合议庭讨论重大疑难案
第十一条 执行长(含执行长助理)的职责是:
(一)指定案件承办人; (二)主持合议庭讨论和听证;(三)依职权审核、签发法律文书;(四)提请执行长联席会议讨论或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
第十二条 执行长联席会议由庭长和执行长组成,根据庭长要求讨论有关事项。
第三章立案
第十三条 立案庭对申请执行案件、请示案件、监督案件、协调案件、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案件负责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办理立案手续后次日将案件移送执行庭。
第十四条 立案庭在对申请执行案件审查立案时,发现应当委托执行的,直接向对方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一节 执行准备
第十五条 执行准备包括以下工作:
(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
(二)审查执行依据;
(三)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
(四)其它。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调阅审判卷宗,审查执行依据,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
第十八条 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或应裁定不予执行的,及时提交合议庭讨论。
第十九条 执行准备工作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由裁决合议庭监督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及时移送实施合议庭。
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立即移送实施合议庭处理。
第二十条 承办人应将执行准备阶段的工作情况及对后一阶段执行工作的建议形成书面材料,随卷移送实施合议庭。
移送案件时,应制作移送材料清单。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执行准备工作的,经执行长同意,提前三日报请庭长批准延长。延 第二节 执行实施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拟定初步执行方案。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调查被执行人的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机器设备、债权、知识产权、对外投资及收益等财产,并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遇有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事项的,承办人应提出书面意见,经执行长同意后,在二日内向裁决合议庭汇报。
‘第二十五条 遇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庭长、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异议的,承办人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二日内向异议审查合议庭汇报。
第二十七条 执行实施阶段的工作,一般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执行长同意,提前十日报请庭长审批。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执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裁决合议庭对实施合议庭提请裁决的重大事项应在三日内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应当日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块分割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或审计其财务状况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开的时间跨度不得而知少于十日。协商确定,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公开抽签决定。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评估(审计、鉴定)结果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将报告书送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评估(审计、鉴定)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接到异议后,应在五日内召集作出结果的有关机构接受当事人质询;异议成立的,责成其进行补正。
有关枧拇拒绝补正,或者当事人对补正结果不服,合议庭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对评估(审计、鉴定)结果不予确认,依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另行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评估(审计、鉴定)。
第四节 执行异议审查
第三十二条 执行异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二)当事人对执行裁决不服的(拘留、罚款除外);
(三)当事人对执行措施不服的。
第三十三条 执行异议应当书面提出,井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四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除需听证的以外,一般应在接到异议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异议成立的,应立即对有关裁决或执行措施进行纠正;异议不成立的,应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驳回异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异议审查合议庭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通知,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发复议决定书。
第五章听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举行听证: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二)当事人对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的;
(四)其它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听证的应及时将卷宗材料移送异议审查合议庭。
第三十九条 听证参照民事诉讼庭审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 听证参加人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十二条 公开听证的,应当公告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三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在接到申请听证的有关材料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听证决定,同时将《听证通知书》、《执行异议书》等文书送达听证参加入,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
确定听证日期应考虑到听证参加人必要的取证及途中时间,一般应在送达上述文书后的七日内举行。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准于延期。
第四十四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取消听证。
第四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及时进行评议,并作出处理:
(一)合议庭意见——致或形成多数意见的,可以当即作出裁决;
(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提交执行长联席会议讨论,在七日内作出裁决。
有关法律文书应在裁决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听证参加入。
第四十七条 听证事项简单的,可以由执行员一人独任听证。
第四十八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作出裁决后宗材料退回有关合议庭。
第六章 中止执行
第四十九条 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实行单列统计人负责管理、调查、决定恢复执行、采取执行措施。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上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扫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
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仲裁裁决的;
(九)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第五十一条 承办人认为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依本规则规定由裁决合议庭审查决定。
第五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应当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人请求恢复执行的申请后,应当对其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时调查核实。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立即恢复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不子恢复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裁定中上执行的案件应当每三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一次调查,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
第七章 执行监督、协调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有明显不当的,可以直接立案审查。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可以指定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
第五十六条 承办人接到监督案件后,认为有必要的,在接到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携卷汇报,或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审查并书面报告结果。
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承办人在三日内向有关人民法院发出书面监督意见,并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监督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书面申请复议。
案件原承办人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二日内将卷宗材料移送异议审查合议庭。异议审查合议庭应在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下级人民法院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意见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直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通知,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发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十条 对下级人民法院难以执行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者与下级人民法院共同执行。
第六十一条 发生执行争议的,由争议法院自行协调,协调不成的,逐级书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
第六十二条 协调不成的,或发函后一个月对方法院未作答复的,应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
第六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接到协调案件后,应在二十日内调阅有关材料或卷宗,或听取有关人民法院的汇报。在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三日内,向有关人民法院发出协调意-见函。
第八章 结案、归档、期限及统计
第六十四条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执行;
<三)裁定不子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六十五条 执行监督案件在发出监督意见后结案。
协调案件在协调取得一致意见,或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处理意见后结案。
请示案件在作出批复后结案。
对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结案。
在送达复议决定书后
第六十六条 执行案件应在四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提前十日报请庭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非诉执行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以及前款规定的执行案件超过六个月的,提前十日报清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十七条 执行监督、协调案件应在二个月内办结,请示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办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提前十日报请庭长批准。
第六十八条 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承办人应及时报立案庭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期限中止,从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一)公告或委托评估、审计、鉴定、拍卖、变卖的
(二)因发生执行争议正在协调处理的;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正在履行的;
(四)中止、暂缓执行的。
第七十一条 书记员应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将案卷归档。
第七十二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执行庭负责统计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组织、监督本规本规则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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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的通知

1982年7月16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
自费出国留学,是培养人才的一条渠道。为了进一步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现作如下规定:
一、自费出国留学,必须有定居国外的可靠亲友或国内亲属提供全部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包括通过定居国外的可靠亲友取得国外学习期间的全部资助或奖学金的),办好入学许可证件,到国外上大学本科、大专(含入大学前的外语补习学校)或者当研究生以及到国外进修的,才能申请,并按公安部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必须呈报国外定居亲友经过公证和认证或国内亲属经过公证的全部经费保证书。
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到国外上大学或者当研究生的,年龄不得超过三十五周岁;到国外进修的人员,年龄不得超过四十五周岁,并应选学国家建设需要的专业。
四、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必须持有高中、大学毕业证书,或经学校出具的同等学力证件。如需要向所去国家提供成绩单、体格检查表的,有关单位应协助办理。
五、为保证国家培养人才计划的完成,高等学校的在校本科生、专科生以及高等学校(含科研机构)的在校研究生(包括在职研究生),不准自费出国留学;高等学校毕业生,必须服从国家统一分配,工作两年后,经组织批准,才能对外联系自费出国留学。
属于国外华侨、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和归国华侨在国内和内地的子女、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含配偶),具备自费出国留学条件的,可不受在校生不准自费出国留学、高等学校毕业后工作两年的限制。在校学生,本人要求保留学籍的,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六、对于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所在单位必须进行严格的政治审查。凡发现政治思想反动或道德品质恶劣、以及有违法乱纪行为的人,不得批准出国留学。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应该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审批。
1.应届高中毕业生,可向所在学校申请,经所在学校出具证明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局(或城市的公安分局),报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审批发证。
2.在职职工(含集体所有制职工),可向所在单位申请,经单位签署意见,报相当专区一级的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户口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审批发证。
3.社会青年和农村社员,可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局(或城市的公安分局)申请,由当地公安部门审核后转报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审批发证。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取得我公安部门核发的护照和出境签证后,可委托中国旅行社总社签证代办处,或由本人前往外国驻华使、领馆,办理入境签证。
七、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留学的一切费用,包括衣、食、住、学费、医疗费、往返旅费等,均由本人自理。如需出国旅游用外汇的,可凭公安部门的出境证件和前往国的入境签证,自备人民币向中国银行申请兑换。
八、自费到国外留学的在职职工,不实行退职的办法;从出境的下一个月开始停发工资,留学期间不计算工龄;回国工作后,连同原工作年限一并计算工龄。
九、为便于教育部通知我驻外使、领馆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进行管理,各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在批发签证时,应让本人填写《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登记表》,由签发证件的公安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报送教育部备案(一式两份)。
十、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各单位应认真做好政治思想工作,鼓励他们努力学习,学成回国,为祖国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出国后,原单位要继续与其保持联系,并关心他们的家属。
十一、自费留学人员到国外后,须在一个月内亲自或写信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到,并接受领导,使(领)馆应切实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和教育,关心他们的政治思想、业务学习和生活。
十二、自费留学人员学习结束回国时,其携带入境的物品数额,凭国外学习单位的证明,按海关规定与国家选派的出国留学人员相同。
十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结束回国后,持有学历证件,国家承认他们在国外的学历和学位。他们的工作,由本人出国前所在省、市、自治区(或国务院各部门)人事部门量才录用,负责安排工作。对需要跨地区、跨部门安排的人员,由劳动人事部负责统一分配。工资待遇,按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教学、科技、业务骨干(如: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主治医师、优秀运动员、文艺骨干、机关工作业务骨干等)和研究生毕业的人员,到国外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进修、攻读博士学位的,不属于自费出国留学的范围。这些人员中,有要求根据本规定的第一、二条申请出国留学的,事前必须经所在工作单位审查批准,才能对外联系,在取得国外学习的全部经费保证后,一律按教育部有关国家选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办法办理。
军队系统的人员要求自费出国留学,按总政治部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一年一月十四日批转教育部等七个部门《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 《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第104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 《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 编号为 GB 5 0 3 3 5-2 0 0 2,自 2 0 0 3年 3月 1 日起实施。其 中,第 1.0.5、5.0.6、5.0.10、5.0.12、6.2.3、 7.0.3、7.0.5、7.0.6、7.0.7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