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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4:14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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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若干问题的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2001]文85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决定,现将《三明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三明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提高调处工作成效,促进林区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调解、处理本市管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三条 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自己一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山场抢砍、抢种林木;不得破坏生产、生活设施和发生群众性械斗事件;不得扩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得在争议山场单方面发放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或矿藏开采许可证等可能影响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的证照。
第四条 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后,当事各方应主动协商,其所在地的各方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共同牵头组织,任何一方不得推诿、阻挠甚至采取其它不负责任的行为。确实协商不成需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的,当事各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汇报组织协商工作的具体情况。
第五条 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后,上级人民政府认为确实存在争议事实,应当作出封闭争议山场的决定。但在特殊情况下,经当事各方协商同意签订有关协议,或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以在争议区域进行某些涉权活动。
第六条 一方在原未争议的山场从事林业生产等经营活动,另一方为此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并要求暂停该山场经营活动的,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调处机关认定存在争议事实的,应当作出暂停作业的决定;一时无法认定是否存在争议的,提出要求的一方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调处机关上交暂停作业损失保证金。保证金数额由当事双方协商或由共同的上一级调处机关确定。争议事实存在并经调处确权后,保证金全额退还;争议事实不存在的,保证金用于补偿另一方由于暂停作业造成的损失。作出暂停生产作业决定后,对争议区域已经生产、调运、销售的木材等产品,应组织调查核实,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处理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一方当事人保管、折价变卖、冻结销售款项等处理意见。
第七条 申请调处并经立案受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当事各方应向受理的调处机关缴纳调处受理费和调处业务费。其收费标准和使用要求按省物价委员会[1990]闽价(涉)字第253号和省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等5家联合行文的闽林调字[1991]2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有关证据;逾期出示或提供的,以无效证据论处。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取证和查证责任。负责案件审理的调处人员进行调查或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时,有关单位、个人应主动配合和协助,如实无条件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出具书面证明。
第九条 争议一方对另一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有疑问,并要求进行技术鉴定的,应予办理。但当事双方都必须向负责审理的调处机关上交足额鉴定费作为押金。鉴定后证据属真实的,由要求鉴定的一方承担鉴定费用;证据属伪造、涂改、添写的,鉴定费用由出示假证的一方承担。出示证据一方不同意鉴定或不按规定上交鉴定费的,其需鉴定的证据以无效证据论处。
第十条 人民政府或调处机关主持协商调解,当事人不得拒绝参加。调处机关组织协商调解,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被邀请的部门单位应当协助调处机关进行协商调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调处工作纪律,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中只能做调解人,不能做当事人;不得搞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不得以权属争议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直接参与调处工作的协商、谈判及行政诉讼等事务。对违反调处工作纪律,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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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8年6月2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保,政府补助;

  (二)医疗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三)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居民户籍(仍保留承包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均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院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老年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三)年满18周岁,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且无职业、无收入、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其他非从业居民)。

  在异地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法定劳动年龄的个体工商业户雇主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长清区(以下简称市内6区)实行市级统筹。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筹集标准、享受待遇标准以及管理模式制定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待条件成熟适时纳入市级统筹。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本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组织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筹集、基金的划拨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协助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监督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入托儿童、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发改、公安、民政、审计、统计、食品药品监督、物价、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拨付以及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医疗保险卡的办理、参保缴费记录和现金报销的待遇审核支付等工作。

  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参保居民登记、信息采集和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市内6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60元;

  (二)老年居民按照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助300元;

  (三)其他非从业居民按照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0元,政府补助100元;

  (四)重度残疾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等困难人员由财政按照上述筹集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未成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80元,其他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3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政府对未成年城镇居民、老年居民、其他非从业居民分别按每人每年不低于40元、160元、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重度残疾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等困难人员由政府按照筹集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政府补助资金,除省级以上财政补助部分外,市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对县(市)、区给予补助。其中,对市内6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补助50%,对商河县补助20%,对平阴县、济阳县补助10%,章丘市由地方财政全额负担。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参保人按年度在缴费期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方可按医疗年度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在缴费期内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不享受本医疗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居民医疗保险费缴费期,自缴费次年1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缴费后在缴费期内死亡的,可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返还当年所缴纳费用。

  新生儿可在户籍登记后一次性缴纳全年居民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第十三条 参保的入托儿童、在校学生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工作,由所在托幼机构、学校负责办理。

  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自第一个缴费期开始为参保的入托儿童和在校学生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四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得同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退休时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其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累积缴费额可以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额。

  第十五条 参保人就业后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日起,终止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又失业的,可继续享受本医疗年度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未参保或者参保后中断缴费的,应当在规定缴费期内将历年或者中断缴费期间的个人应负担部分补齐后,方可享受下一个医疗年度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门诊、住院以及门诊规定病种(恶性肿瘤及白血病的治疗、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门诊规定病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或者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负担。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分别计算。

  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700元的标准确定。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比上一次降低20%,从第三次住院起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只执行一次,标准为200元。

  第十九条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含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部分)实行最高支付限额制度,标准为6万元。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或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根据医疗机构等级按照以下标准分担:

  (一)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参保人连续缴费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自第二个医疗年度起每年比照前款规定提高1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5个百分点。

  第二十一条 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不超过200元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20%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因意外伤害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累计超过200元以上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含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部分)。

  第二十三条 危重病人在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急诊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住院有关规定支付,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由急诊观察直接转入住院治疗后,急诊观察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入住院费用统一结算。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需要转院到外地(限北京、上海和天津)住院治疗的,由本市三级甲等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市级以上专科医院提出专家意见后,报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经备案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相应增加10个百分点;未经备案自行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发生本市居民医疗保险规定乙类药品目录所列药品、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按照规定比例自付,再按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因参军、升学(就读高等院校)、户籍迁出本市等,其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即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以下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所致伤害的;

  (二)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或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生育及相关手术;

  (四)整形、美容、矫正等治疗;

  (五)康复性治疗的;

  (六)有第三者责任赔偿的;

  (七)其他不符合居民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少年儿童需要增加的目录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结算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质量考核相结合的结算方式。具体结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机构应当在参保人首次足额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卡。参保人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险卡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及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危重病人紧急抢救,可以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自住院之日起3日内应当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病情允许后,应当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或者经查实不属危重病人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申请享受门诊规定病种待遇,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发给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件。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不得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骗取医疗待遇,不得将本人医疗证件转借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审核参保人就医证件,并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账目、资料、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得违反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居民医疗保险药品价格、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医疗档案、病历和有关数据资料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居民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从预算中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骗取资格享受待遇的,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骗取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本医疗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与其结算;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征收居民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办理参保信息登记、变更或者信息确认的;

  (三)截留、挪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工作失职造成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或者少付、拒付医疗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调整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待遇支付标准、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不具有本市常驻户口的入托儿童和在校学生,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等所发生的群体性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四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防疫人员职业防护服装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防疫人员职业防护服装管理暂行规定

1983年8月16日,卫生部

一、卫生防疫人员经常深入疫区病家进行防病灭病和各项卫生工作,直接接触疫病和尘、毒。根据《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对卫生防疫人员的个人防护用品、劳保用品要定期发放,特制订本规定。
二、卫生防疫人员服装既是防护服装,也是职业标志,要求应做到严肃、庄重、整洁、美观、大方、合体。既要符合消毒隔离、防止交叉感染和保护卫生防疫人员的原则,又必须有利工作,行使监督,便于区别。
三、卫生防疫、卫生检验、管理和工勤人员的服装要有一定的区分。
四、服装颜色以灰、白为主。个别工种可配以蓝色或其他浅色。
五、服装数量及质量要求:卫生防疫、卫生检验、管理、工勤人员冬夏装各两套,口罩两个;卫生检验人员、工勤人员帽子两顶。衣料选择要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而定,原则上冬、夏装应分别选用厚薄不同的面料。凡需经高温消毒的服装,一律采用棉料,洗后浆烫平整。各类服装
均实行以旧换新,调离收回的制度。
六、各类人员服装一律在工作时间穿戴,非工作时间不得使用,并经常洗换,保持清洁卫生。
七、进行严格无菌、隔离操作时,按常规要求另行穿戴防护性衣、帽、口罩和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