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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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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单位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综合服务的行业。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单位,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包括旅行社、星级宾馆(饭店),旅游定点单位。
  第四条 旅游业应当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保证服务质量,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单位,除各自接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均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管理工作。
  建委、规划、土地、市政公用、交通、商业、工商、物价、财政、公安、水利、林业、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本规定,做好旅游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旅游景区的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发展规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设旅游涉外宾馆(饭店)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开发建设大中型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建设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环境容量,不准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旅游景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保护旅游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并按批准的位置,规模、质量、高度、造型、色彩等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配套建设旅游安全保护设施和基础设施,保持旅游设施完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旅行社设立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经培训并持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了申请,取得《放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十五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收支和管理情况,应当按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本市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国旅行社经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准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向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按旅游合同或者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确实不能兑现合同或者约定服务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者减免、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四)对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费;
  (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导游人员和取得旅游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不准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驾驶人员上岗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娱乐、医疗保健等,应当安排在星级宾馆(饭店)或者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从事旅游业务;
  (二)诋毁其他旅行社名誉;
  (三)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四)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旅游涉外宾馆(饭店)评定星级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逐级审查后报省和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旅游涉外星级宾馆(饭店)变列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具备规定条件的旅游景区和餐饮、住宿、娱乐、医疗保健、交通、旅游商品生产等经营单位,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旅游定点。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合格,授予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标志,享受定点单位的待遇。
  未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的,不准从事涉外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游涉外星级宾馆(饭店)和旅游定点单位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销售伪劣、变质、失效旅游商品;
  (三)用欺骗手段兜售商品或者利用强迫手段提供服务;
  (四)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按规组织其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准上岗。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参加业务年检,按时报送各报表。
  第三十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和省统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经旅游社聘用后,持证上岗,佩戴导游员标志,未经旅游社聘用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服务,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小费;
  (二)收受回扣;
  (三)超出合同约定安排购物;
  (四)安排旅游者在非旅游经营单位住宿、用餐、购物、娱乐、保健;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导游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年检。
  
  第四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必须为其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安全的信息。
  旅游经营单位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投诉,起诉;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地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安全规定和维护旅游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旅游投诉制度,检查指导旅游经营单位,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进行调解或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投诉者或者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申请复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国旅游常驻机构从事旅行社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未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市设立经营旅游业务分支机构从事旅游业务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一)项规定,未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到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聘用未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导游、驾驶人员上岗服务的,按每一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旅游团安排在非星级宾馆(饭店)或者非旅游定点单位消费,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项规定,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用欺骗手段兜售商品或者利用胁迫手段提供服务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四)项规定,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导游人员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导游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收受回扣或者超出合同约定安排购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罚没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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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政府令[2003] 第7号





  《菏泽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业经第四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杜昌文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菏泽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社会保障、交通、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政府对经济困难县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 市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突发事件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七)突发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各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三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各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人民政府设立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病房。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向毗邻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新闻媒体的报道需经市政府审查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政府报告。县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三十二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十六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各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组织建设。各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卫生组织的传染病监测、预防、控制、诊断、治疗水平。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交通,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健康的事件,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乡市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4〕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八日

新乡市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营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位,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以公告形式界定的建成区内(以下简称市区)的环境卫生作业管理。本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工作的规划、建设、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行政辖区内环境卫生作业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具体业务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六条 环境卫生作业管理应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专业性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业务分工
  第八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以下工作:
  (一)市区生活垃圾的中转和运输,垃圾中转站的管理和卫生保洁;
  (二)粪便的中转和运输,市管公厕的管理和卫生保洁,全市化粪池排放处置;
  (三)果皮箱的设置和维护;
  (四)市区部分主干道的快车道的机械清扫保洁;
  (五)市区主次干道洒水工作;
  (六)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和市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场的建设与运营。
  第九条 辖区环卫所或清扫保洁服务中心负责以下工作:
  (一)本辖区内机械清扫部分以外的主次干道的快车道、慢车道及路沿石以上路面的人工清扫保洁,并负责将清扫保洁的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
  (二)本辖区内果皮箱的清掏与保洁。
  第十条 辖区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以下工作:
  本辖区内小街巷、居民区(包括物业小区、村庄)的清扫保洁和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并负责将生活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单位负责以下工作:
  (一)主次干道绿化隔离带、绿地、游园、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绿地、游园、公共广场内的果皮箱的设置、维护和日常清掏保洁,并负责将收集的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
  (二)在树木、花卉修剪后,负责对落地枝叶进行清扫、收集并自行运至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或填埋场。
  第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沿主次干道小街巷经营门店、临时摊户负责将自产的生活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临时摊户要保障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市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公厕和垃圾中转站蚊蝇、蛆虫消杀及灭鼠工作。
  第十四条 市政、供水、燃气、电信、电力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在市区进行施工过程中,要保持场地周围的清洁卫生,完工后要对施工场地及其周围彻底清理干净,并负责将工程渣土运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倾倒场地。
  第十五条 市区铁路沿线环境卫生工作由铁路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环境卫生工作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城市河流两岸环境卫生工作由河流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市区主次干道除雪工作按照清扫保洁分工原则分别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各区环卫所或清扫保洁服务中心负责;小街巷、居民区除雪工作由各辖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街单位、经营门店负责门前除雪工作。

 第三章 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市区主次干道的人工清扫保洁,实行“一扫常保”工作制,即早七时前完成第一次清扫,全天保洁。机械清扫实行两扫工作制,即早七时前和下午五时前两次清扫。清扫保洁质量应达到“五净五无”标准(五净:路面净,路边净,污雨水口净,隔离带墩下净,花坛周围净;五无:无浮土,无垃圾,无污水,无粪便,无纸屑果皮等杂物)。
  第十八条 市区小街巷、居民区(包括物业小区)和村庄的清扫保洁实行“一扫一保”工作制,即早七时前完成第一次清扫,下午四时前进行一次保洁,特殊需要时随时保洁。清扫保洁质量达到“两无”标准(路面无废弃物、无垃圾积存)。居民住宅楼垃圾收集口密闭无垃圾外溢。散户居民生活垃圾收集采用定时收集,早、晚两次,确保无垃圾积存。
  第十九条 垃圾中转站要按时开放,做到内外部环境整洁,设备完好,垃圾日产日清,灭鼠灭蝇达到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水冲公厕标志明显,设施完好,水电路正常,门窗、内外墙壁、隔离板整洁;地面蹲台、沟槽、便坑、尿池洁净无污物;公厕内无乱写、乱画、乱贴;无蚊蝇,无臭味;无乱堆乱放物品,地面无污水积存。
  第二十一条 城市旱厕标志明显,建筑物结构安全;照明设施齐全,使用正常;墙面、顶棚整洁、无破损;无乱贴乱画;地面、蹲台无污物、尿池内无杂物;粪便清掏及时,无漫溢,清掏后无污物粪便遗留;基本无蚊蝇,无蛆虫。
  第二十二条 居民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袋装化收集,运输达到密闭化,处置实现无害化。
  第二十三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场的建设、运行,必须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及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禁高楼抛物、乱泼污水。
  第二十七条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使用者收费,并负责所管理的公厕卫生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的区划调整情况,依照国家建设部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我市现行的环境卫生作业经费核算办法,核定各区保洁面积及清扫保洁经费。

 第五章 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环境卫生工作的检查,按照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抽查和全面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十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周组织人员进行两次检查,每月组织人员进行一次综合检查,并将根据工作情况随时进行抽查。检查情况以简报形式印发各单位。
  第三十一条 检查中每发现一处问题,扣减责任单位工作经费5元;被新闻媒体曝光的,每处问题扣减责任单位工作经费100元,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扣减的工作经费每月一通报,年终汇总,报市财政部门扣除,全额用于奖励环境卫生工作先进单位。
  第三十三条 各责任单位应依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办法和考核标准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2004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