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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18:32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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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各类无线电设备的正常工作,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研制、生产、销售、进口、购置和使用各类无线电设备以及研制、生产、进口、设置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军民分管的体制;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同级政府(行署)领导下,对辖区内无线电实施统一管理。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审定或审议地方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规定,协调和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是同级政府(行署)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拟制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实施办法;
(三)审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
(四)分配、指配无线电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设备使用证书;
(五)组织无线电监测,实施监督检查;
(六)协调处理本区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七)承办无线电管理方面的涉外工作。
地区行署(市政府)应确定县(区)设置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使用无线电设备较多的系统和单位,应指定一个工作部门或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无线电管理的有关业务。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设立无线电监测计算站,各地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设立无线电监测站,受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其主要任务是:进行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监测辖区内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
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辐射。

第二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
第七条 凡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设置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差转台应预先经广播电视电视部门核定频率和功率),经批准并领取《陕西省无线设备使用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无线电设备要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操作人员应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通信业务技能;工作环境应安全可靠;要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 地(市)、县(区)所属单位设置十五瓦(含)以下各类无线电台站(微波通信台站除外),由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设置微波通信台和十五瓦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驻西安市的省直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站,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驻其它地、市的,设置微波通信台站和十五瓦(不含)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所在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设置十五瓦(含)以下
的无线电台站,报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个人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由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
第十条 跨省、地(市)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经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与有关省或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商后审批。
第十一条 外国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确需在本省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设备),由接待单位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单独设置收信机,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当地无线民管理委员会备案,并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在机车、船舶、飞机上的制式无线电设备,不再办理设台审批手续,但需到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登记。
第十四条 当遇有紧急情况,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可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需经主管领导同志,并及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陕西省无线电设备使用证书》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由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
第十六条 业经批准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应按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需变更某项目时,须办理申请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撤销时,应及时向原批准单位备案。
第十七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和执行特殊任务,必要时要实行全国性或区域性的无线电管制,各有关设台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切实保证管制命令的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设台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无线电通信保密的有关规定,通信人员应遵守通信纪律,确保通信机密安全。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检查、指导无线电通信保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无线电设备进行妨害公务、扰乱社会治安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凡产生电磁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其筹建定点须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固定无线电台站应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城建规划部门应保护其对环境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工业、科研、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辐射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准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各类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研制各类无线电设备,其工作频率和频段,应报省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生产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及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准。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产品的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各类无线电设备时,必须采取技术措施有效抑制无线电波辐射;实效发射试验时,应经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凡经营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取《准销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销售或转让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七条 凡购置无线电发射设备,需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准购证》后,凭证向经销单位购买。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组装件),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有关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海关凭批件放行。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确需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填写《无线电设备报废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原批准单位办理报废手续。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三十条 无线电频谱是有限的自然资源,无线电管理部门本着“合理开发,有偿占用,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省内无线电频谱利用统一分配,按照审批权限,分别由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指配。指配频率时,应严格遵守频率划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在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整和收回。
第三十三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保护各类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在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时,应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在辖区范围内持检查证件对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凡积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本规定,成绩显著、事迹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本规定者,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设备使用证书、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触犯法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无线电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无线电设备”是指利用接收或发送无线电波进行工作的技术设备(本规定不含收音机、电视机)。
“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利用发送无线电波来进行工作的无线电设备。
“无线电台站”是指置于一处、为从事无线电业务所必须的一部或多部发射机或接收机,或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结合,以及附属设备。
第四十条 军队系统(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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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哈政发法字〔2003〕1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限于本市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太平区、动力区、平房区市区范围内施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购、配租、租金补贴、租金核减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
  (一)政府和单位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三)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承租现有的公有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内非农业常住户口并同居一处的;
  (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连续一年以上领取低保金的;
  (三)无房户或者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公布的当年住房标准的。
  本条前款(三)项所列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随着城市居民住房水平的提高,可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廉租住房按照以下三种方式办理:
  (一)实物配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配租一处廉租住房。
  (二)租金补贴。对符合条件并已自行租赁住房的,按人口和住房面积核发租金补贴。
  (三)租金核减。对符合条件已承租被认定为廉租住房的公有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核减。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并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适时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政府规定的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20%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住房情况证明,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初审合格后,在申请人所在各社区居委会内公示,有单位的同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10日后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哈尔滨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三)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上报区廉租住房办事部门审核后,报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对已取得实物配租、租金补贴资格的,实行轮候制度。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排序先后等条件,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排序先后办理;无法确定排序先后的,可以采用摇号的方式排序。
  在轮候期间,廉租户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区廉租住房办事部门应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变更意见,上报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给予变更登记。
  对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置的,取消当年资格,重新轮候。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兑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物配租。取得当年实物配租资格的,应持《哈尔滨市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与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二)租金补贴。取得当年租金补贴资格已租赁住房的,应将《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交房屋所有权人,由房屋所有权人持该通知书,到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结算。
  (三)租金核减。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应将《哈尔滨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核减通知书》交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由房屋产权管理单位持该通知书,到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结算。
  第十五条 在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和危房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实行拆迁安置与解决廉租户的居住相结合、危房棚户区改造资金与廉租住房资金相结合、拆迁摸底调查与廉租户的申报核定相结合,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建购廉租住房的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并免交有关费用。
  (二)购买用作廉租住房的旧腾空房,免交交易手续费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第十七条 实行廉租住房退出机制。区廉租住房办事部门每年对廉租住房家庭情况核查一次,发现情况有变化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实物配租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按政府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连续两年不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经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应腾退承租的廉租住房,确有困难暂不能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二)对租金补贴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民政部门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后,同时停发租金补贴。
  (三)对租金核减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民政部门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后,房屋产权管理单位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续租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出资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按直管公房管理。
  单位自建的廉租住房由产权单位管理。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设立专门账、册、表、卡,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参照公房修缮范围、标准,实行统一管理,对所管理的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一)廉租住房无故闲置3个月以上的。
  (二)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兑、转借、调换的。
  (四)未经批准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改动设施和设备的。
  (五)改变廉租住房使用用途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廉租住房的。
  (七)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产权单位不得按出售公有住房政策出售。
  第二十三条 租住廉租住房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城镇廉租住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劳动局关于轮换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局


国家计委劳动局关于轮换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局


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革委会民政劳动局:
关于轮换工的工龄计算问题,我们意见,应与临时工的工龄计算一样处理。即:轮换工回乡后,根据国家生产建设需要,重新被吸收为国家职工时,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1973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