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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港口、船舶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58:15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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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港口、船舶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港口、船舶治安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维护港口和海上生产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沿海港口(不含大连港、军港)及在港停泊、进出港的各类船舶、船民和随船人员,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局及其所属公安边防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的职能部门,应秉公执法,尽职尽责,加强港口、 船舶治安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港口治安管理
第四条 经划定的沿海港口、停泊点,由水产、交通、公安连防机关实行联合统一管理,严禁各类船舶在非停泊区装卸物资和上下人员。
第五条 进出港船舶,应在靠港后或离港前两小时内持“航行签证簿”,“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分别到停泊地港(渔)监、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手续,并报告船舶治安情况。
第六条 停泊在港(点)的船舶,大、中型船应留人值班;小型船和舢舨应设置机械障碍,取出油料,收藏橹、舵,按片编组,轮流值班。
第七条 停泊在港(点)的船舶及人员,要自觉维护港(点)的治安秩序,严禁在港内或船舶内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和聚众闹事;严禁在港内打猎、游泳、撒网捕鱼;严禁向港内排放污油、污水、垃圾;严禁在港内或船上零销海产品和其它商品。
第八条 停泊在港(点)的船舶装卸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须持港监部门发给的准运证,到停泊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备案,并接受监装监卸。

第三章 船舶治安管理
第九条 凡属海上捕捞、客货运输、旅游、养殖船舶,均应向水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机关申请登记, 经审批领取船舶检验证书” 、 “航行签证簿”、“船舶户口簿”、“渔业(营运)许可证”等证件后,方可出海生产和营运。
第十条 各类船舶及其主要设备、网具的更新改造,船舶的转让、转借、出租、 买卖、交换、报废和改变船舶的用途、停泊点、航行作业区域,应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审核,审查登记手续。未经审核,变更登记的,不准出海作业。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变更船主、船上负责人、机驾人员及船民,应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审核登记手续。未经审核,变更登记的,不准随船出海作业。
第十二条 船民在海上拣拾船舶、网具及其它物品,应返还失主或送交公安边防派出所。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应加强安全防范,按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设施。
第十四条 各类船舶严禁在航道、禁区、军事要地作业;严禁超载、超员或装载禁运物资;严禁非客运船载客捎人和将船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各类船舶不得搭靠外轮和索要、收受外轮馈赠或与外轮以物易物;不准泄露国家机密和私留、传播“心战品”、淫秽物品;不准走私贩毒和进行其它违法活动;不准越界进入外国领海作业和停靠外国口岸。因特殊情况进入外国领海和口岸的,返回后应及时报告公安边防派出

所。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十六条 凡违反港口、船舶管理法规和本规定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扣出海船民证、扣船整顿、拘留的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处以警告和罚款不超过二百元、吊扣出海船民证、扣船整顿5天以内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决定;对违反本管理规定,处以罚款超过二百元、拘留、扣船整顿超过5天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治安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 5天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经复查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5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受到治安处罚的,应在其“船舶户口簿”予以记录,并向其主管部门发送《船舶船民治安处罚通知单》。罚款应开具统一罚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在大连市辖区内港口的外港籍船舶、船员和外国船舶、船员,应参照本管理规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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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1年9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各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节约用地,保护水资源、防止污染、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搞好城市绿化和市容卫生,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参加初步设计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
  (六)负责城市规划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领导,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其内容包括:
  (一)城镇发展的目标和布局;
  (二)城镇发展数量及城镇规模结构;
  (三)预期达到的城市化水平;
  (四)确定城镇用地范围及市政公用设施发展指标;
  (五)城市发展与工农业生产、资源开发、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的关系。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的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城、重大工业项目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未划定范围或重新划定范围但不属于重大变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规划方案进行技术鉴定,作出鉴定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各项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编制分区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涉及下列重大变更内容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改变城市性质的;
  (二)规划期限变更的;
  (三)对外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系统变更的;
  (四)城市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变动的;
  (五)城市人口超过规划数额30%以上或用地超过规划数额30%以上的。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原有设施,兼顾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实行综合开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统一组织,同步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应当合理调整城市用地,扩大绿地面积和停车场地,充实市政公用设施。
  城市规划范围确定的保留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旧区私房改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不得影响邻里的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合理负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设计和施工必须服从城市规划。
  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用地和进行建设,必须按规定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提出选址定点建议和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根据选址定点建议和规划设计要求,报送两个以上选址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选址并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及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提交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绘制建设施工图;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建设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半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均应持有关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各类贸易市场以及宣传栏、广告牌、站牌、指示牌、画廊、雕塑、建筑小品等设施,应当符合地段的规划,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当报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规划勘测工作,须持省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测资格证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城市规划勘测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所测成果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城市规划监督检查,须持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的过程中,涉及有关收费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的,限期一般不超过15日;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15日。限期改正的,应当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对已确定为违法建设,但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而又无法确认其权属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承认权属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拆除。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风景名胜区和经济开发区的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铺面房屋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铺面房屋是指市区、城镇马路、公路两旁可供营业(生产)的公房和私房。
第三条 铺面房屋的租赁应签订租赁合约,到当到房管部门办理验证手续;验证手续费为合约生效当月租金的8%,由承租人一次过缴交。
允许所有人将铺面房屋出租、出售,或用作合资、合作经营。凡把所租用房屋与他人合资、合作者,应征得所有人同意,并重新订立租约,办理验证手续。
凡违反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给予出租人每天罚款二十元。
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需租用私有铺面房屋的,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租约验证手续,并可给予双方当事人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
铺面房屋的出售,应到广州市房屋交易所办理买卖手续。
第四条 凡原来已布点租用的粮油、卫生、医药、煤炭的铺面房,产权所有人不得随意收回自用。
第五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把铺面房屋转租,分租或转让。否则,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并由房管部门除没收转租、分租或转转让的非法所得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承租人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
第六条 铺面房屋租金,按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广州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另发文),由当地区、县房管部门核定。
市属八县城镇铺面房屋租金标准,可结合当地情况,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凡擅自提高或瞒报租金的,对超过租金额度部分予以全额没收,并按没收金额的一至五倍罚款。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经营点、店营业执照时,必须在审查申请人营业场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当地房屋管部门对营业场地租约的验证资料后,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凡需开发营业用房,承租人应服从搬迁。如承租人在已得到合理安置之日起一个月内仍不迁出的,从逾期之日起,可由出租人按铺面房屋租金计收;从按铺面房屋计收租金之日起两个月内,承租人仍不迁出的,可由房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毁、改建房屋;凡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赔偿责任。
对需要改建、装修房屋的,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当地房管部门批准,办理报建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经费由用户自负,如用户迁出,房屋内部所增设的一切嵌装附属设施,不得拆除,也不予补偿。
第十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凡未办理铺面租约验证手续的,双方须到当地房管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者,给予出租人每天罚款二十元。
第十一条 房屋所在区、县的房管部门负责执行本规定。如当事人对有关收费及罚没处理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理通知书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房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收费及罚没款,全额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施行。本规定由广州市房地产管
理负责解释。




198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