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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6:38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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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发展,吸引更多国内外投资者前来投资兴业,特制定高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一、优惠政策 (一)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我市鼓励发展老工业基地振兴的装备制造业基地、重化工业基地、绿色食品基地及能源、造纸、医药、纺织、电子信息、建材、环保等产业的工业项目,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4年内,其缴纳税费地方留成部分累计达到土地出让金(基准地价)额度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同等额度的资金扶持,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4年内未达到土地出让金额度的企业,一次性补齐不足部分后,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二)固定资产投资800万元以上的,符合我市高新技术产业或民营科技类条件的科技型项目;从事与环境保护紧密相关的科研、生产、服务、管理及资源综合利用等环保产业型项目;企业年度出口产品产值达到本企业年度总产值的50%以上(含50%)的出口创汇型项目,投产后4年内,市财政部门按企业缴纳税费地方留成部分的全额,作为创业基金予以投入。 (三)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国家级名牌、省级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4年内,其缴纳税费地方留成部分累计达到土地出让金(基准地价)额度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同等额度的资金扶持,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4年内未达到土地出让金额度的企业,一次性补齐不足部分后,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四)新建项目投产后,按其总占地面积平均每万平方米地方财政收入达到100万元,财政部门连续2年将其缴纳税费地方留成部分作为创业基金予以投入。 (五)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创业园地按标准建设厂房,交付使用不收租金满一年后,按自愿原则可租可售。自建设之日起该企业3年内缴纳税费地方留成部分达到土地出让金(基准地价)额度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同等额度的资金扶持,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3年内未达到土地出让金额度的企业,一次性补齐不足部分后,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六)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并购高新区域内现有各类企业。被并购企业所欠的土地出让金,自法律生效之日起3年内,企业缴纳税费的地方留成部分累计达到所欠出让金额度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同等额度的资金扶持,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3年内未达到土地出让金额度的企业,一次补齐不足部分后,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七)高新区内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免二减三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3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批准属于产品出口型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高新区内生产型企业进行技术研发当年研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研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九)国内外投资者用自筹资金在高新区投资建设的项目,首期到位资金达到总投资30%,只要符合规划、环保、安全消防要求,可先行开工建设,后办理相关手续。 (十)对拉动我市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较大的进区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式,予以特殊政策优惠。 (十一)各县区招商引资项目进入高新区,招商引资指标和税收划由各县区。 二、土地使用标准 (一)高新区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为:工业用地200元/平方米,其中:市财政部门补贴130元/平方米,使用年限50年;住宅用地240元/平方米,其中:市财政部门补贴90元/平方米,使用年限70年;商服用地320元/平方米,其中:市财政部门补贴150元/平方米,使用年限40年。 (二)高新区土地使用权年租金价格为:工业用地463元/平方米,住宅用地960元/平方米,商服用地1174元/平方米。 (三)属于国家划拔用地目录进区建设的项目实行划拔。 (四)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用地面积,按其计划建设投资额(不包括无形资产投资额),平均每万平方米占地不低于1000万元,预计年销售额平均每万平方米占地不低于2000万元进行控制。 (五)项目选址审定后内资项目60个工作日内,外资项目90个工作日内未能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项目选址自动失效;进区项目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年内尚未开工建设的,由国土部门依法取消合同,高新区管委会另行安排其它项目。 三、项目性质认定 (一)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我市鼓励发展老工业基地振兴的装备制造业基地、重化工业基地、绿色食品基地和能源、造纸、医药、纺织、电子信息、建材、环保等产业的工业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分别会同市计委、农委、经贸委、科技局、外经贸局、环保局等认定; (二)固定资产投资800万元以上的“三型”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分别会同市科技局、外经贸局、环保局等认定; (三)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中国名牌、黑龙江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分别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农委、科技局等认定; (四)新建项目投产后,按其总占地面积平均每万平方米地方财政收入达到100万元,由高新区管委会会同市财政局认定; (五)对拉动我市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较大的进区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认定。 四、其它 (一)上述优惠政策除明确规定外,原则上不能共享本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二)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市政府齐政发〔2003〕3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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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危害农作物生长和农产品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生物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在本省境内一切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煤炭和地质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业环境质量、农产品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情况的报告;
(四)对直接影啊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五)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发展生态农业,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环境质量的良性循环。
地方农业环境保护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凡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该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都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因发生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避免造成严重损失,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本辖区的商品粮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出口农产品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集中地区,建立保护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遭受严重污染、影响农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划定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
第十五条 在农田附近堆放煤矸石、废渣等污染物,必须采取防自燃、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措施。
第十六条 采矿、取土、挖沙、筑路、办企业和修水利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破坏地貌和植被。
第十七条 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未经处理不得排入农田灌溉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当定期组织监测,保证农田灌溉渠道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严禁在农用水体中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与器具。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与农副产品的再生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九条 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烟尘和粉尘污染农业环境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严禁新建土焦、土硫磺、小造纸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对已建成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改造。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病虫害技术,优先应用生物、物理、农业等防治办法。

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合理使用农用化学制剂。
禁止猎捕、收购、贩运、销售农作物害虫和害鼠的天敌,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由人工繁殖、饲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使用难分解的农膜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回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大气、水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9日

无此记录19448....

山东省青岛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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