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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39:58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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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动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及《卫生部关于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试行)》的有关要求,提高艾滋病疫情报告的质量与时效,我部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的平台上建立了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于2005年3月正式启动,对全国艾滋病疫情实行网络直报。为了规范相关工作,我部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专家制定了《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请各地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
现就执行艾滋病疫情网络直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加强省、市、县各级对该系统操作使用的培训工作,保障网络畅通,首先实现县(区)级及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络直报。
二、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直接通过网络进行直报,暂不具备条件的机构可按照《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实现网络直报。
三、2005年3-6月份为直报系统实施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同时采用原疫情报告系统上报季度疫情,并逐渐由逐级上报系统向直报系统过渡。2005年1、2月份疫情须同时通过网络直报进行补报。
四、各级报告与管理机构,可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配的帐号和密码,登录“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下载系统使用说明。
登录网址为:http://202.106.123.35。

附件: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
为加强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确保报告系统的有效运行,提高报告质量,为控制艾滋病疫情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一、组织机构职责
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有关部门与机构在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
1.负责本辖区内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工作的管理,建设和完善本辖区内艾滋病疫情信息网络报告系统,为系统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2.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等工作监督检查。
3.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工作实施方案,落实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工作。
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需要,可增加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的内容。
5.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通报艾滋病疫情的相关信息,同时向毗邻的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负责全国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协助卫生部制定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方案。
(2)负责全国艾滋病疫情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向卫生部报告和向各省反馈,对艾滋病疫情报告质量进行评估,预测艾滋病疫情趋势。
(3)负责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维护和应用性能的改进与完善,向各地提供技术支持。
(4)动态监测全国艾滋病疫情报告信息,对疫情变化态势进行分析,及时报告异常情况。
(5)负责对全国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数据备份,确保数据安全。
(6)对全国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督导、检查和评估,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2.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实施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和相关方案,负责本辖区内的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健全辖区内艾滋病疫情信息管理组织和制度。
(2)负责对本辖区的艾滋病疫情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预测艾滋病疫情趋势,对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质量进行评估。
(3)负责对本辖区的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维护,提供技术支持。
(4)动态监测本辖区的艾滋病疫情报告信息,对疫情变化态势进行分析,及时报告、调查核实异常情况。
(5)负责对本辖区的艾滋病疫情信息分析,备份相关数据,确保报告数据安全。
(6)对本辖区的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督导、检查和评估,为辖区内各直报单位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以上职责的同时,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其他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艾滋病疫情信息进行审核;对本辖区内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艾滋病报告卡片实施网络直报;对本辖区内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进行个案流行病学调查及随访。
(三)各级卫生监督机构:
对管辖范围内的艾滋病疫情报告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医疗机构和其他责任报告单位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及其他艾滋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应建立健全艾滋病疫情报告和登记制度。负责对本单位相关医务人员进行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相关知识的培训。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艾滋病疫情的调查。
二、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
(一)责任报告单位及报告人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等为责任报告单位,上述单位所有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医学检验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社区卫生服务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疫情责任报告人。
(二)报告病例分类
1.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根据《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标准报告。
2.艾滋病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HIV/AIDS诊断标准,1995》标准报告。
(三)疫情报告内容
1.疫情登记与报告
责任报告人首次发现符合报告标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的要求填写报告,同时填写《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报告卡的填写必须使用兰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项目完整、准确,字迹清楚,填报人签名。
艾滋病的专项监测或专题调查如哨点监测、行为监测、自愿咨询检测等,若发现符合报告标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必须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
2.各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内上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的内容应及时核实,负责组织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填报《艾滋病个案流行病学调查表》。
3.各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每半年进行一次随访,对艾滋病病人每季度进行一次随访,并均需填报《艾滋病个案随访表》。
4.各级(类)责任报告单位按月上报《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数及阳性人数统计报表》。
(四)报告程序
艾滋病疫情报告实行属地化管理。
1.接诊医师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时,负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并报所在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按规定上报。
2.乡(镇)责任报告单位负责收集和报告本辖区内艾滋病疫情信息。有条件的实行网络直报;没有条件实行网络直报的,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方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网上直报。
3.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实行网络直报。暂没有条件实行网络直报的,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方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报告给本辖区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网上直报。
4.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主动与辖区内医疗机构及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部队、武警所属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部门建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信息报告机制,及时收集疫情、实施网络直报。
(五)报告时限
1.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确定诊断后,应在卫生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网络报告。
2.暂无条件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确定诊断后,应在卫生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同级或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寄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
三、报告数据管理
(一)审核
1.核对
录入前核对:录入人员对收到的疫情信息须进行错项、漏项、逻辑错误等检查,对有疑问的疫情信息必须及时向填卡人核实。
录入后核对: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管理人员每个工作日需对辖区内报告的艾滋病信息进行审核,对有疑问的报告信息及时反馈报告单位或报告人核实。
2.确认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核对无误后,24小时内通过网络对报告信息确认。
(二)订正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对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进行个案流行病学调查,发现报告卡信息有误、诊断状态发生变更(包括死亡)或排除病例时,应及时进行订正报告,并通过网络记录病例个案相关变更信息。
地(市)及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于24小时内通过网络对辖区内审核过的报告卡进行订正。
对于调查核实现住址查无此人的病例,应由核实单位更正为地址不详。
(三)补报
责任报告单位发现漏报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应及时补报。
(四)查重
录卡前,责任报告单位每个工作日对报告卡查重,对重复报告的卡片标注,不再通过网络录入。
县级疾病控制机构每月通过网络对辖区内的报告卡查重,对重卡做出删除标记。地(市)级及以上的疾病控制机构对本辖区内报告卡进行定期查重。
四、艾滋病疫情分析与利用
(一)艾滋病疫情分析
1.艾滋病疫情分析所需的人口资料以当地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
2.省级及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月、季、年进行动态分析。地(市)和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工作需要,建立地方艾滋病疫情分析制度。
3.年度艾滋病疫情流行趋势分析: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年要对全年艾滋病疫情进行全面分析。重点分析流行病学特征。分析应有文字材料和统计图、表。同时应针对本地区艾滋病流行趋势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防治对策和措施建议。
4.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艾滋病疫情分析结果要以信息、简报或报告等形式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5.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建立艾滋病预警制度,发现异常疫情要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做出反应,启动应急调查处理等机制,并随时作出专题报告,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及时反馈到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通报周边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疫情的通报与发布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所在地的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及时相互通报。艾滋病疫情信息的对外发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五、艾滋病疫情资料保存
(一)各责任报告单位对所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报告登记卡保存3年。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报告单位,其报告卡由收卡单位保存,原报告单位必须进行登记备案。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将艾滋病信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档案管理。
六、艾滋病疫情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一)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信息报告系统用户权限的维护,制定相应的制度,加强对信息报告系统的用户安全管理。
(二)信息报告系统使用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帐号和密码。发现帐号、密码已泄露或被盗用时,应立即更改密码,及时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否则,由此导致的信息系统安全问题,由个人承担。
(三)各地应建立、健全艾滋病疫情信息查询、使用审批制度。疫情个案信息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向社会公开;在提供、使用疫情资料时,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其他部门查询艾滋病疫情信息资料,应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七、监督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艾滋病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对辖区内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的艾滋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2.对艾滋病信息报告存在问题的责任报告单位,责令其限期改进。
3.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二)责任报告人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瞒报、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三)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艾滋病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八、检查、指导与考核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艾滋病信息报告检查、指导与考核方案,指导艾滋病信息报告的检查、指导和考核工作。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艾滋病信息报告的检查、指导和考核工作。
九、本管理规范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关于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试行)
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HIV/AIDS诊断标准,1995
附表:
1、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
2、艾滋病个案流行病学调查表
3、艾滋病个案随访表
4、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数及阳性人数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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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汤加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8年10月26日 生效日期1998年11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共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起相互承认并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汤加王国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并支持汤加王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努力。
  汤加王国政府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商定,将根据一九六一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并在对等基础上在各自首都为对方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汤加王国政府代表
          唐家璇         乌卢卡拉拉·拉瓦卡·阿塔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1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是指本条例附件《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导弹及相关设备、材料、技术的贸易性出口以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技术转移。

  第三条国家对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防止《管制清单》所列的可被用于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导弹及其他运载系统的扩散。

  第四条国家对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件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口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

  第五条出口《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所列的物项和技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管制清单》第二部分所列的物项和技术(以下简称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但是,出口用于军事目的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接受方应当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用于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将中国供应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出口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三)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的技术说明;

  (四)最终用户证明和最终用途证明;

  (五)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三条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管制清单》所列的可被用于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导弹及其他运载系统扩散的危险时,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六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口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将被接受方直接用于《管制清单》所列的可被用于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导弹及其他运载系统的发展计划的,即使该物项和技术未列入《管制清单》,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物项和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第十八条未经许可擅自出口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的,或者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出口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其非法活动,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