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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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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六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急突发事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其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本省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应急实施预案。
  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八条 应急预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理、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的日常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纳入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的城市社区卫生组织、乡村卫生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监测规范,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发现的突发事件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社区卫生组织、乡村卫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服务机构的建设,为其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监测、实验室检验、交通、通讯、医疗救治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与隔离治疗。
  传染病医院和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和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规定等级着装、消毒,防止医源性感染和院内感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培训,保证本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每三年接受一次培训;定期组织由医疗卫生机构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紧急培训。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建立健全县、乡、村和城市社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并向毗邻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毗邻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突发事件通报后,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突发事件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可以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发布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指挥部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军事机关有关部门组成,总指挥由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一)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或者自行对事件发生的原因、涉及的人群和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初步判断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二)根据突发事件的情况,进行现场控制,防止事态扩大;(三)组织救治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四)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保障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第二十一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在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工具停靠场所设置临时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传染源预防控制工作;对流动人口中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村民、居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二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医学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对在家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其提供必需的生活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不得拒诊,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补助、保健津贴、抚恤和奖励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四)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五)拒不履行其他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拒绝、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散布谣言,哄抬物价,非法阻断交通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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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业经2005年7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就业增长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合法的体力或者脑力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人、求职、就业服务等与就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就业和从政府及社会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学习,转变就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诚实守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第五条 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提供就业机会,改善就业环境,完善就业社会服务体系,培育统一、规范的劳动力市场,统筹城乡劳动力就业,引导城乡劳动力有序转移。
  第七条 省、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事、教育、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促进就业措施,落实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开展辖区内的劳动力资源调查,组织劳务输出,开展就业服务,提供再就业援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困难群体和失业、就业人口登记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本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问题,并将增加就业岗位、强化公共就业服务、加大就业扶持投入和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目标,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政策、制定区域规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和研究各类市场建设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扩大就业因素和职业需求情况。
  未实现充分就业的地区,应当优先发展就业容量大的第三产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调查统计制度和失业预警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失业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开展劳动力状况抽样调查,完善就业统计制度。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人事、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职业需求预测情况。
  职业需求预测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四)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六)人力资源市场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引导提高工人技师特别是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的社会地位,鼓励开展适应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需要的职业技能教育。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制定劳动预备培训计划,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后备劳动力的就业能力。 
第三章 就业保障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除国家统一规定的职业资格或者行业特点对岗位有特殊要求外,不得以性别、年龄、身高、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婚姻状况、残疾、户籍和毕业学校的所有制性质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不得歧视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
  (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三)扣押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四)侵害求职者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除从事国家统一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外,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劳动力就业市场准入的限制性规定。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不得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结合妇女的特点,制定促进妇女就业计划,积极开发和拓展适合妇女就业的岗位和行业,帮助妇女转变就业观念和提高就业能力,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
  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残疾人、少数民族公民、退役军人、军人家属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的就业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财政收入和就业状况,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不断拓宽筹资渠道,增加就业资金投入。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来源和安排比例,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就业和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扶持就业的贷款贴息、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岗位补贴、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设费用支出以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批准用于促进就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就业培训规划,组织职业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就业困难群体、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离岗人员和城镇新增劳动力进行职业培训。对按规定开展免费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政府给予培训补贴;按规定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开展职业培训的,政府应承担的培训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人员,鼓励失业人员和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离岗人员有组织地再就业或者自主创业。对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应当放宽从业条件和范围,简化审批手续,并在信贷、经营场地、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开发就业岗位,对就业困难地区和就业困难群体实施就业援助。就业困难地区和就业困难群体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用于援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 鼓励劳动者创办科技开发企业。科技开发企业研究开发的科技项目经申报、评估后,政府优先提供科技三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以非全日制工作形式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岗位空缺情况,并如实将录用员工的人数、姓名向当地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录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人事、教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一次性裁减员工20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或者超过员工总数10%以上以及在同一单位工作的配偶、子女同时被裁减的,必须事前将裁减方案向当地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总工会备案。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帮助被裁减员工再就业。用人单位裁减员工后6个月内需要录用员工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员工。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增加公共就业服务资金投入,促进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实现就业服务信息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或者享受政府补贴,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咨询服务;
 (二)为求职者提供职业指导,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
 (三)为需要培训的求职者推荐培训单位;
  (四)公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具体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失业人员档案保管等代理事项;
  (六)对就业困难群体进行就业援助;
  (七)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国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以下统称各类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国内劳务派遣另有规定外,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开展业务时,应当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明确受派员工的岗位工种、服务标准和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内容,承担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并达到服务要求的义务。
  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受派员工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保护受派员工在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受派员工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到用人单位服务,并达到服务要求。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履行向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用、安排岗位和落实劳动条件等合同义务,并有权监督受派员工达到服务要求。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与受派员工发生争议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与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依照合同协商处理或者依法处理;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与受派员工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合同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高等院校和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加强学生就业创业指导,推进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
  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选择确定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级技工学校作为高等院校学生职业资格培训基地,为学生在校期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提供条件。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建立接收实习关系,按照专业就业方向组织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实习生)到企业实习。企业等用人单位一次接收实习生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员工总数的25%,每次实习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下级人民政府未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促进就业考核指标,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停止拨付或者核减拨付促进就业补助资金;有截留、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在国家统一规定之外设置劳动力进入市场的限制性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纠正,并对有关负责人通报批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一次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本单位在职员工总数的25%或者同一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超过6个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超天数每人每日1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胁迫、欺骗等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等予以处罚;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一次性裁减员工200人以上或者超过员工总数10%以上以及在同一单位工作的配偶、子女同时被裁减,事前未向当地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备案;拒不接受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拖欠劳动者工资负有直接责任的;
  (五)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六)重大决策失误导致较多劳动者失业的;
  (七)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4号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
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协
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规划布局、畜禽养殖等活
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能正常繁殖三代以
上的、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马、
驴、驼、骡、鹿、兔、犬、鸡、鸭、鹅、火鸡、鸽、鹌鹑、鹧鸪、
山鸡、驼鸟、貂、狐以及蜂、蚕等动物。
  国家和本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
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
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逐步实现畜禽的集约化生产、标准化
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畜禽养殖管理工作。
  相关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的布局
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实施监督
管理。
  第五条 本市鼓励开展畜禽养殖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
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六条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
和适度养殖区。
  第七条 禁止养殖区是指外环线以内地区以及法律、法规规
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八条 控制养殖区是指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东丽区、
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九条 适度养殖区是指武清区、宝坻区、蓟县、宁河县、
静海县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十条 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的具体范围
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畜禽养殖区域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
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饲养畜禽。
  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
小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符合环
保和动物防疫条件的,鼓励其过渡为大中型养殖场。
  适度养殖区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鼓励发展畜
禽适度规模生产。
  第十二条 禁止养殖区和控制养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发展进行帮助、引导,合理调整产业结
构。
  因政策调整确需关闭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予
以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评估和补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管
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我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和国
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
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养殖场名称、养殖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三)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四)养殖场区位图、平面布局图、建筑面积,生产、防疫
以及粪便、废水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情况;
  (五)养殖场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
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畜禽标识代码,不符合要求的,书面
通知畜禽养殖场。畜禽标识代码管理办法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
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由市畜
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父母代以上的种畜禽场、种畜站,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
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卵孵化和配种业务的,由所在区县畜
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报市畜牧兽
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畜禽饲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
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二)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的畜禽应当进行
圈养,并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畜禽养殖技术标
准进行饲养,严格执行相关生产技术标准,建立完善质量控制措
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市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
相关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畜禽养殖
批次建立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并保
留两年以上。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
死畜禽。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
规定的排放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堆放场所,实
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
  畜禽养殖场不得向水体等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等污
染物。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和
我市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对于国家和我市规定强制免疫的疫病,应当做好免疫工作,
并对免疫后的畜禽加施免疫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收
购未经强制免疫和未加施免疫标识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 外埠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进入我市和经我市过境
的,须经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查消毒站所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查
证验物和防疫消毒。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的依照有关规定处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禁止养殖区内设立养殖场或者在控制养殖区
内新建小型养殖场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
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强制拆除饲养设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水禽
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
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散养畜禽实
行圈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对所饲养的畜禽予以没收,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抛弃、销售、加
工病死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销售和收购未
经强制免疫或者未加施免疫标识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埠畜禽及其
产品未经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查消毒站所检查和防疫消毒的,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扣留,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扣留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经过检测,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
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
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
在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200只以上的羊、1
万只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养殖场;小型养殖场
是指上述标准以下的养殖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