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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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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5]36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市部、省属及市属企事业单位:
《景德镇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

景德镇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劳动合同制度,充分发挥劳 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劳动合同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而建立的一种新型劳动用人制度。

  第三条 本市境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实施细则》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在企业内部取消原有的干部、工人、固定工、合同制工、集体工、临时工等各种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职工原身份在档案中予以保留。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高效、精简、合理的原则,自主确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制定岗位规范和劳动定额。全体职工一律通过考试考核、平等竞争、择优上岗,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


  第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阅和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七条 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形式。劳动合同期限不受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变动及任期的限制。

  第九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条 对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以及对劳动者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连续工龄20年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后,用人单位可按岗位任务和岗位责任制的要求与职工签订岗位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但不能代替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中脱产学习、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的职工,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职工因脱产学习、长期病休或请长假等原因,不能参加生产、工作的,可签订专项合同,明确职工脱产学习、病休或请长假期间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和其他事项。专项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本人的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分配到用人单位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应当给予不少于1年的适应期。适应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适应期满,再进行上岗考核,签订劳动合同。国家法律、法规对少数民族人员、残疾人就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因工负伤,致残,患职业病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照退休办理,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安排到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工作,不能列入企业富余人员,非因工致残和患有精神病、癌症、瘫痪等难以治愈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应与聘任(委托)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如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为变更合同内容,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
    (一)用人单位因计划调整市场变化而转产、以及调整生产任务或经营指数的;
    (二)职工不适应,不适合原工种或岗位的;
    (三)调整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四)双方有其他正当原因的。
  第十九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合同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国有企业全体职工均执行相同的社会保险和工资福利待遇的政策规定,取消原劳动合同制工人享有的15%的工资性补贴,然后按当时核定的工资总额增加4%的工资性补贴,由企业按月分配给全体职工个人。增加4%的工资性补贴由市企业工资改革办公室凭劳动合同鉴证人数的通知单办理。原固定工改为合同制职工后,改制以前符合国家领取养老待遇规定的工龄,视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年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企业、外资企业、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工资、 福利和社会保险,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所有劳动者的养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费用均应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本人应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据缴费年限的长短及缴费金额的多少计发养老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患病和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按其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医疗期满,确因病情严重需要延长医疗期的,经医院证明,用人单位工会提议,用人单位法人代表审核后可批准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上述规定的一倍。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满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因职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其疾病轻重和工龄长短,一次性发给不低于本人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本人月平均工资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下同)。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第三十二条 合同期内职工需跨省、地、市、县,跨所有制转移工作单位,按照现行管理权限和规定凭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职工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凡上述条款未涉及到的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和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对固定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管理和待遇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实行6个月企业内待业制度。待业期间由企业内劳动力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企业内待业期间,允许其自行联系接收单位调离,或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技术工人交流中心办理寄存档案,保留职工原身份流动到其他企业和自谋职业。其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有关规定缴纳(自谋职业的全部由职工本人缴纳);其他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工作岗位休养(以下简称退养)。职工退养期间,生活费用由本企业自行负担。企业依据职工工龄长短按月发给生活费,其生活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和退养职工应按照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基金。退养职工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劳动力市场,对企业确实难以安置的待业职工,负责在系统内进行余缺调剂。

  第三十八条 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登记失业,其档案由原单位负责移交;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并由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从社会招用失业职工时,应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金基数,作为今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四十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下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超过12年的,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最高限额;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一条 新招收职工在试用人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退回本人户口所在地,并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重新登记待业。新调入职工因调出单位隐瞒其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企业应在试用期内将其退回,原调出单位必须接收。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职工被企业除名、辞退,或自动离职的,工龄可按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其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从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上述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第六章 劳动合同鉴证及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四十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或不执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的劳动法规,研究制定出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具体办法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付诸实施。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指导、监察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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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人事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发布《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国家教委、人事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发布《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现将《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费生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按招生规定录取并由本人缴纳培养费、学杂费,毕业后可以由学校推荐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的学生。

第二章 招生计划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要根据国家及地方的实际用人需要安排招生专业和招生计划。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计划是国家招生计划的一部分。国家在核定的各地区、各部门招生总额中确定招收自费生的比例,由高等学校按照国家编制年度招生计划的要求单独编列,报送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纳入年度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经批准后执行。各部门、地区、高等学
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少招或不招,但未经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批准均不得在国家核定的招生总额之外擅自增加自费生招生数。地方院校不得跨地区招收自费生。

第三章 招生管理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的自费生,必须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必须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生的原则,使具有自费能力,统考成绩达到一定标准的考生获得平等竞争的机会,以利于社会安定;必须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以适应培养要求,为社会主义建设输送合格人才。
第七条 自费生报名工作由各地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统一组织。
各部门、高等学校须在当年4月30日前将招收自费生的专业、人数、收费数额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由招生办公室汇集后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学校和专业不得招生。
第八条 自费生录取工作一般在同批或同一学校国家任务、委托培养招生之后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根据统考成绩和招生计划确定自费生控制分数线。但自费生控制线最低不得低于同批国家任务录取控制分数线20分。高等学校在规定的控制分数线以上录取的学生不足招生计划数时,应减少招生计划数。
第九条 高等学校录取自费生的体制和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学校,必须在录取工作开始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调档比例。调档比例确定后,任何个人不得随意变更。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取新生,并负责处理遗留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为学校录取新生提供必要的服务,按照
有关法规实行监督。
没有条件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根据考生志愿和统考成绩,按学校招生计划数的一定比例向学校提供档案,由学校根据考生德、智、体情况择优录取。
第十条 自费生录取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审批,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费生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在校管理
第十二条 自费生在校期间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自费生可以参加优秀学生奖学金的评定。

第五章 就 业
第十四条 毕业自费生是国家按计划培养的专门人才。各级毕业生调配部门应遵照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采取措施为自费生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自费生毕业后根据国家需要在多种所有制范围内就业。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要积极引导和鼓励毕业自费生到基层、边远与艰苦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及乡镇企业等国家最需要用人的地方去工作。全民所有制单位录取毕业自费生要在当年国家下达的增人计划内进行。毕业生调
配部门必须根据由用人单位出具、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同意接收证明函开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毕业自费生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报到,其待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章 户口、粮食关系迁移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按规定招收的自费生,是非农业户口和市镇粮食定量供应的,凭高等学校发出的自费生入学通知书将户口迁移到学校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凭自费生入学通知书和公安部门的落户证明到学校所在地的粮食部门落粮食供应关系,按大学生口粮定量标准核定供应数量
供应粮油。是农业户口的,不迁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办理城镇暂住户口,口粮、食油自理。为便于学生在校用餐,粮食部门在不超过大学生口粮定量内给予兑换粮票或自费生将口粮交售给粮食部门,由粮食部门办理粮食异地供应,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农业户口自费生跨
省就学的,不办理粮食异地供应。
第十七条 非农业户口和市镇粮食定量供应的自费生毕业后,被用人单位录用或自谋职业的,均可办理户口、粮食供应转移。毕业生在三个月之内未被用人单位录用或无就业场所的,高等学校将其户口、粮食关系转到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农业户口的自费生被用人单位录用后(不包括乡
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在国务院下达的“农转非”人口计划内,凭学校所在地省级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开具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到录用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落非农业户口;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公安部门的落户证明和粮食供应转移关系办理
粮食定量供应手续。
未被录用的毕业自费生档案转到入学前所在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统一保管。

第七章 收 费
第十八条 自费生在校期间须向学校缴纳培养费与学杂费。收费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国家任务招生培养同类学生所需的实际经常费用,也不要低于国家任务招生培养同类学生所需实际经常费用的80%,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适当减少学生缴费金额,但减收金额部分,应由
地方政府补偿高等学校。自费生在校住宿,须按规定标准向学校缴纳住宿费。自费生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经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同意,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商物价、财政部门按上述原则制订。中央部门所属院校按学校所在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收取的培养费与学杂费等应由学校统一安排使用,用于自费生在校学习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因招收自费生而降低国家规定的教学和学生生活设施标准。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缴纳招生经费。

第八章 纪 律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各普通高等学校,应加强对招收自费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杜绝各种舞弊行为。对违反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9日

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及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艾滋病的监测与防治,按国家《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措施,制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性病的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性病防治任务,并按规定报告疫情。医务人员对性病患者的病情有保密义务。
第五条 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强制进行治疗。
第六条 劳改、劳教单位负责在押、在教人员的性病检查、治疗,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应组织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要及时给予治疗。
第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实行婚前体检的地方,婚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须持指定医疗单位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患性病未治愈的不得结婚。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的健康检查,应将性病列为必查项目。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进行的性病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一条 对入境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和由境外回国的我国公民进行性病检查,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未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个体开业医不得诊治性病;经批准诊治性病的,应按规定报告疫情。
第十三条 性病的检查治疗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检查治疗费。
第十四条 性病患者及潜伏感染者,不得供血、献血或提供器官。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在中等以上学校的有关教材中适当安排性病防治知识内容,医学院校应增加性病防治教学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广泛宣传性病的危害,普及性病防治知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处罚:
(一)对阻碍性病防治人员依法开展性病检查、防治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二)对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性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分别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三)个体开业医未经批准诊治性病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行医执照。
罚、没款如数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