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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55:20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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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岳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岳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为了促进全民招商引资,推进“三化”进程,加速经济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一、对引进市外资金投入工业项目的,实行分年多次奖励。资金到位并经工商注册登记后,按实际投资额的3‰计奖。项目投产后,按项目实际缴纳地方税收的10‰计奖,连续奖励3年。

  二、对引进基础设施、房地产和其它第三产业项目的,实行一次性奖励。资金到位后,按实
际投资额的3‰计奖。

  三、对争取国家投资、引进技术入股等项目资金有功人员,经市政府确认后,另行奖励。

  四、对引进必须由同级财政偿还或担保的有偿资金,原则上不予奖励。

  五、奖励引荐人的资金,由投资项目财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支付。引荐人包括为项目牵线搭桥的最初引荐人和促成项目成功的其他引荐人。引荐人须经投资者和项目单位确认。项目由一个人引荐的,直接奖励到本人;由多人引荐的,由牵头人商其他有功人员,按贡献大小呈报书面分配方案,分别予以奖励。

  六、奖励活动每年进行一次。年终由项目引荐人持资金到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缴税凭证复印件等有效依据,填写《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内资项目到市计委申请,外资项目到市外经贸局申请,经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审核后进行奖励。

  七、各县、市、区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评奖。

  八、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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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废止)

地矿部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9年6月26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简称《汇交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其国籍和投资来源如何,都应当按照《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我国投资在远洋、极地等地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也应按《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条 国家投资取得的地质资料,其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汇交的地质资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拥有的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全国地质资料局(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应按照《汇交管理办法》和本细则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 地质矿产部全国地质资料局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是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负责《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并对地方和基层单位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地质矿产部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负责承办地质资料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具体业务。
能源部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并接受全国地质资料局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汇交管理办法》附件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期限
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区域化探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汇交。
其它地质资料从审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汇交。
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份数和手续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指地质资料汇交范围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以外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由工作单位向地质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二份。
二、远洋地质、极地地质、天体地质的地质资料,由工作单位直接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一式二份。
三、以放射性矿产为主的地质资料,由工作单位直接向能源部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具体办法由能源部和地矿部共同制定。
四、除本条以上一、二、三项规定外的其它属于汇交范围的地质资料,向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四份,其中二份由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转送全国地质资料馆。如地质工作地区跨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区、市)时,除向主要工作地区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四份外,还应向每一有关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一式二份。
五、合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由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负责汇交;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从事主要地质工作的一方汇交。
六、中外合作(合资)项目如果形成有不同文本的地质报告,均应按《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各汇交一式四份。
七、国务院各部门在京直属单位及与资料管理部门商定的其他单位,不在本单位所在省(区、市)工作的,其地质资料可以分别向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各汇交一式二份。已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的,应在向工作所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汇交资料的联单上注明。
第八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符合下列规格要求:
一、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附有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
二、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三、文字报告的封面应反映地质工作项目全称(包括所在省、县、乡或镇、矿区或地区名称,矿种或类别,工作性质)、工作单位全称,以及报告提交时间等(见附件一式样一)。
四、文字报告的扉页应反映地质工作项目全称、野外工作起止时间、单位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或项目负责人、报告编写人、工作单位、报告提交时间(与封面一致),并盖有汇交单位印章(见附件一式样二)。
五、资料正文及其附件、附表的规格为:长27厘米、宽19厘米(标准十六开本)。附图应按同样规格进行折叠,图签折在外面。附表如因格式需要,其规格可以是长38厘米,宽27厘米(即标准纸8开本),但不要加硬封面。
六、正文、附图、附表、附件等目录必须与实物相符。目录顺序编排要求如下:
(一)正文目录:按文字报告章节顺序编排,注明页码(见附件一式样三)。
(二)附图目录:应反映图件的顺序号、图号、图名、比例尺(见附件一式样四)。顺序号应依序一张一号,一律采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三)附表目录:附表与文字报告合订的,在附表目录标题后面应注“附报告内”字样(见附件一式样五),如单位成册的,应分册编目(见附件一式样五)。
(四)附件目录的编排要求与附表相同。单独成册的照片(图版)应作为“附件”编目。
七、附表、附件应尽可能与文字报告合订一册,附表、附件较多时可单独成册,每册厚度一般不宜超过2厘米。
八、所有图件的右下角,必须有责任栏(图签),其中图件名称和顺序号尽可能明显突出,图签位置应利于折在外面(见附件一式样六)。
九、文字报告的最后一页,应附报告复制份数、分发单位、自留份数、制印单位、校对人(见附件一式样七)。
十、正文、附表、附件等应采用线装订,不得用易锈蚀的金属物装订。
十一、资料盒(袋)规格要求:长30厘米,宽22厘米,厚度不得超过10厘米。
第九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制印质量要求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区域化探报告等,其文字报告、表格应铅印或胶印,图件应胶印。
二、固体矿产地质勘探报告,大、中型矿区详查及列入国家和省一级计划并需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汇交的石油(天然气)地质、海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热地质、环境地质、地震地质、遥感地质和物探、化探、科研等成果的文字报告应当铅印或胶印,图件、表格、附件应当胶印、铅印或经档案资料管理机关鉴定认可的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方法制印。
三、除本条一、二项规定外的其它地质资料,包括计划外承包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也要制印清晰,着墨牢固。
四、凡需汇交的地质资料,一般文字报告应使用胶板纸或其它利于长期保存的纸张印制,图件应使用胶板纸制印。
第十条 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在接收地质资料时,均须按《汇交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凡不符合规定的,则给该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发《补充、修改通知书》(见附件二)。该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补充、修改完毕并重新办理汇交手续。
第十一条 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对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合格后,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务必在三个月内,全国地质资料馆务必在六个月内,提供借阅利用。
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每年都要将上年度新入库的地质资料进行编目,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每年均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开展地质工作所在地区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报送地质资料汇交计划项目。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对基层单位上报的汇交计划项目,经审核汇总后,报全国地质资料局二份并通报本省(区、市)有关主管(厅)局和单位。需要更改地质资料汇交计划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更改文件,到工作所在地区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普查、详查、勘探资料,凡是用于国家预算外项目的,均属有偿使用范围。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为了保护汇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只提供资料目录,由借阅者自行向原汇交资料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洽谈有偿借阅使用事宜。但属于下列用途所需的资料,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应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一、国家和省一级政府部门为编制国土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制定方针、政策等所需的;
二、为完成列入国家和省一级计划的地质工作、科学研究及院校教学等所需的;
三、为完成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的基建项目所需的。
第十四条 《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应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第十五条 借阅《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地质资料,凡其用途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的,可凭单位正式介绍信、工作证和计划任务书复制件办理借阅手续。如无计划任务书的,需持该项目计划的主管厅、局或其上级机关开具正式介绍信,证明其借阅资料的用途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的规定,介绍信上应有开具介绍信机关领导的签名。
借阅《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凭本单位正式介绍信和工作证办理借阅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汇交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属有偿使用范围的地质资料,用于转让、出卖或其它营利活动。
第十七条 全国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汇交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秉公办事,做好地质资料接收、借阅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任何违反《汇交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干预。
第十九条 对地质资料的汇交、借阅工作产生争议的,由资料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或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国务院或各省(区、市)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 对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地质资料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催交(见附件三)。对不按期补交的可同时停止其在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借阅地质资料的权利(停止借阅通知见附件四格式一),并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补交。如再逾期不交者,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继续停止其借阅资料的权利,直至补交为止(罚款通知见附件四格式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不秉公办事或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行政干预的单位或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将全国地质资料馆或省(区、市)地质资料处(馆)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有偿使用范围的地质资料,用于非法转让或其它营利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地质资料管理机关除责令其交回资料外,还应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的权利一至三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收入在50000元(含50000元)以上的,酌情处以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二、违法收入在30000元—50000元(含30000元)的,酌情处以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
三、违法收入在30000元以下的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视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该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区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或全国地质资料局提出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如数交付罚款和违法所得。各省(区、市)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收到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就地汇交财政,如数上缴国库。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知道复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交罚款或违法所得,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见附件四格式三)。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对违反《汇交管理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须向全国地质资料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汇交管理办法》好的单位和个人,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应予以通报表扬,并建议其主管部门或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地质矿产部全国地质资料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地质资料处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贯彻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9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搞好金税工程的建设,逐步完成各项预定任务,尽快实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业务需求(摘要)〉的通知》(国税函〔97〕87号)中所确立的以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稽核为主导,以发票信息稽核为辅助的整体目标,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
理,总局决定在1999年内将所有开具十万元以上销售额专用发票的企业(以下简称十万元票企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必须在1999年12月底前完成十万元票企业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工作。自2000年1月1日起,已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
二、自2000年1月1日起,手写十万元版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为避免经济损失,各地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改大面额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补充通知》(国税明电〔95〕049号)中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将库存手写十万元版专用发票改为万元版或千元版发售。
三、为便于防伪税控系统认证管理,自2000年1月1日起,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将统一使用新版电脑专用发票,届时库存的旧版电脑专用发票仅限未纳入该系统的企业使用。
四、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当月尚未使用的原手工、电脑专用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及时缴销,缴销时限不得超过次月的纳税申报期。
五、纳税人取得的2000年1月1日前开具的手写十万元版专用发票和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电脑专用发票,须在2000年3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包括按规定当期不能抵扣的),逾期未申报的不予抵扣。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联必须报税务机关认证,对认证不符的,除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外,还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严肃处理。
七、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用专用设备实行统一发售管理,具体方式方法由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确定。企业用专用设备具体包括税务发行金税卡、企业发行金税卡、认证报税金税卡、企业开票金税卡、安全卡、授权IC卡、税控IC卡、读卡器(大读卡器和小读卡器)、延伸卡等。防
伪税控系统企业用通用设备(如计算机、打印机等)由企业自行购买,各地税务机关和服务单位不得指定产品品牌和销货单位。如发现专用设备与通用设备不匹配或不能正常运行等技术问题,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总局。
八、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用金税卡和IC卡的发行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管理。
九、防伪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由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商省级税务机关建立。各地、市必须尽快完成服务单位的建立工作,有条件的区、县也可以建立服务单位。服务单位应与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签定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义务和职责,保证企业防伪税控系统
的正常运行。因维修不及时或技术处理失误等原因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服务单位应当赔偿企业合理的经济损失。
十、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履行对服务单位有关专用设备经销、用户培训、系统安装维护和技术咨询等服务的监督职能,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有关防伪税控系统设备及技术服务等商事活动。如因特殊情况(边远地区或使用户数较少的地区)宜由税务机关直接向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的,税务
机关必须无偿组织进行。
十一、各地要切实加强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的组织领导,搞好部门间的协作。在近期内,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积极稳妥、切实可行的推行方案,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扩大推行范围。



19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