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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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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0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林业、土地、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六条 原有公路改变使用性质的,由有关单位申请,国道按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或者原公路规划编制机关批准;省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划定为城市道路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路路产。凡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路产损坏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等活动:
(一)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
(二)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四)公路两侧危及公路安全的距离。
第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路段设置车辆轴载自动检测装置。设置检测装置不得收取检测费用,不得妨碍公路畅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标示、标线;对经鉴定达不到设计荷载的公路、公路桥梁等,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荷载等标志;对损坏的公路、公路桥梁、隧道、公路标志及交通安全设施,应当及时修复;妨碍车辆安全通行的,在修复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公路建设、养护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指定地点倾倒土石等杂物。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在施工现场两端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不遵守施工现场交通秩序,造成施工路面和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对涉及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协同处理。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栏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互通立交不少于一百米的区域。
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自公路规划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规划内的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并予公告。
第十四条 原穿越城镇的公路路段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对应布局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修建公路服务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建成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依法设置的公路服务设施,不得改建、扩建。
因公路建设需要拆迁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高速公路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与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在公路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种植树木、设置广告牌和横跨公路的管线等设施,不得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影响安全视距。

第四章 公路路容路貌管理
第十八条 国道、省道、县道两侧已征用土地的绿化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不得任意砍伐、采摘、践踏公路绿化带的树木、花草。
第十九条 国道、省道、县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依法设置的广告牌、路名牌、地名牌等设施,应当规范、整洁、完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公路路面整洁的义务,不得向公路抛撒、排放杂物或者污水。来往车辆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抛撒滴漏。污染公路的,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承担清理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路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不改正的,可暂扣施工作业的工具;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对违法堆放的物品和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采取必要的清理、拆除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损坏公路路产拒不接受处理而驾车逃逸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或者单独进行拦截,并责令其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由交通主管部门发放的证件。
第二十四条 被依法暂扣物品、证件的当事人,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到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对当事人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逾期一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暂扣物品依法进行处理。
交通主管部门暂扣物品、证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统一的暂扣凭证,在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必须立即将暂扣的物品、证件归还;因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有公路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车辆超过轴载质量擅自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承运人按指定地点自行卸去超过的部分物品。
第二十八条 公路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公路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建设、养护公路过程中,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土石等杂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清除或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向河道倾倒土石等杂物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从事经营性车辆加水或者填塞公路边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米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公路服务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新增的部分;逾期仍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审批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审批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及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林业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已征用的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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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制止违法审批药品的紧急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坚决制止违法审批药品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

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药品审批管理是保证药品安全、
有效和质量可控的一项科学性工作,因而是一项严肃性工作。《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
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药品审批管理工作方面取得了很大成
效。但是,违法审批药品问题在部分省区还相当严重。为此,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
《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
同年卫生部发出了《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
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卫药发[1996]第31号),要求各省(区、市)对已经批准生
产的药品进行清理整顿,在清理整顿期间暂停审批仿制已有批准文号的药品及保健药品。在
有关法律法规出台和国务院有关文件下发之后,部分省区仍然擅自违规审批新药、民族药、
中药保健药品、健字号转批为准字号药品、仿制药品,违法审批修改药品名称、质量标准、
功能主治等,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产生了严重的后果。甚至有
个别人为了达到审批的目的,竟改头换面,欺上瞒下,伪造审批日期,用不正当手段违法审
批药品,造成了企业违法生产的事实,严重威胁着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扰乱了药品流通市
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为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坚决制止违法审批药品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加
强药品审批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提高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根据《药
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药品
(含民族药)审批工作。对本通知发出之后,仍在审批的药品(含民族药)的,我局将组织市场
调查,坚决予以吊销,依法按假药查处,并追究审批者的责任,坚决制止违规批药行为,以
保证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二、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1985年11月1日后各地自行批准生产的新药,
于2000年12月31日前自行撤销批准文号,按附表1要求填写上报我局,并尽快通知各有
关企业同时停止生产。在此期间,既不撤销批准文号又不停产者,将按假药查处。各地擅自
审批的新药允许在2000年12月31日前重新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新药审批办法》、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申报。对于各地自行审批生产的民族药新药,由企业提出申请,我
局将组织民族药专家进行审评,具体办法另定。

三、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1996年5月25日后各地自行批准生产的仿制
药品,于2000年12月31日前按附表2要求填写上报我局,并通知有关生产企业停止生产。
在此期间,既不停产又不按期上报,将按假药查处。各地审批的仿制药品允许在2000年12
月31日前重新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仿制药品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我局
将按《药品管理法》规定,对该类药品进行再评价。

四、制止违法审批药品的工作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从“三讲”的高度来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务
必以强烈的责任心按时抓紧做好。我局将组织对违法审批情况和药品管理混乱的省区进行实
地调查。凡违规审批又不据实上报者,一经调查属实的,我局将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在全
国范围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依照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按本通知要求执行,要加大监管力度,同时通知
各生产企业,做好违法审批药品的清理和纠正工作,以保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1、撤销批准文号药品名单
2、自行批准生产的仿制药品名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六月十五日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8〕706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
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电力局,国家电力公司: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
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
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经贸委、电力局和电力企业要充分认识这一工作的重要性,提高认
真贯彻执行《通知》的自觉性。对部分集资办电、限制用电的规定和用电管理办
法进行调整,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大力拓展消费
领域和减轻企业负担的具体措施,也是规范电力市场,改进供用电服务,促进电
力工业改革和健康发展的需要。
  二、各级地方政府和各电力企业都要立即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政策。停
止办理购买用电权手续;电力企业对用户新增用电要在供电条件允许情况下尽量
予以满足;一些地区采取新增用电加收集资办电费用等变相买用电权的做法也要
立即停止执行。
  三、要妥善处理好停止执行买用电权政策后的善后事宜。对购买的用电权没
有到期的用户,各电力企业要在当地经贸委、电力局的指导下,充分听取用户意
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经济补偿办法,维护用户经济利益。
  四、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通知》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地经
贸委、电力局要对本地区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于12月中旬前报送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   
国务院文件
国发[1998]32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的意
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大力拓展消费领域的精
神和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要求,扩大电力销售,减轻企业电费负担,规范
电力市场,改进供用电服务,结合当前电力供需矛盾缓和的形势,经与有关方面
共同研究,我们建议对部分集资办电、限制用电的规定和用电管理办法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的规定
  目前,集资办电采用两种方式:一是集资扩建新厂;二是用户买用电权,把
这部分资金转为电力建设资金。买用电权的政策在电力供应紧张、电力建设资金
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对广开集资门路、加快电力建设、保证国民经济发展的用电
需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增加了地方和企业的负担,且在政策执行中
还出现了既执行还本付息电价,又买用电权,投资者还不能拥有产权等不合理现
象。为此,建议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
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对买用电权的规定。对已
购买用电权的用户,各电力企业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具体补偿办法,保证
用户经济利益不受损失,处理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各级地方政府出台的买用
电权办法同时停止执行,并妥善处理好善后事宜。
二、停止执行控制非生产用电的规定
  为缓解电力供应紧张的矛盾,过去我国一直实行控制非生产用电的政策。在
国家电网供电地区,对宾馆、饭店(包括外交企业)、商店以及机关、事业单位
等,实行计划供电,并定期下达用电指标。规定不得使用电热烧水、取暖,限制
使用空调、冷热风机等。同时,严格控制城乡居民生活用电的增长速度。当前电
力供应紧张的局面总体上已经改变,同时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增大,
对推动经济的发展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随着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家用电器也日趋普及。为支持第三产业发展和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用电需要,建
议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
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25号)中关于控制非生产用电、限制第三产业和居
民生活用电的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也要取消原
有各种限制非生产用电的规定和办法。
三、停止执行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收费的规定
  为保证电力供需平衡和电网安全,过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计划用电
包干,规定各地区和各企业都要按月(或按日)结算,超用电扣还,或加倍收取
超用电费;有些地方对城乡居民也规定了用电基数指标,超用电要加价收费。目
前电力供应不仅能够基本满足需要,而且部分地区还有富裕,有条件扩大市场消
费,扩大电力销售,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的规定已不适应形势的要求。因此,
建议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
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2]78号)、国发[1985]72号的国发[198
7]25号文件中关于对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收费的规定。
  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要在确保电网安全稳定和
供电质量的前提下,放开用电限制,昼满足各类用户的用电需求。要进一步提高
供电可靠性,加强用电管理,搞好供电服务,坚决杜绝各种名目的乱收费。同时,
要加大推行峰谷、丰枯电价的力度,鼓励用户采用节电技术措施,鼓励用户多用
低谷电,削峰填谷,缓解高峰用电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压力。保证经济发展和
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电力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