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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54:21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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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以上计划、人事、财政、建设、卫生等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教师的职务、工资、退休、住房、医疗等有关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所属学校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支持教师依法履行义务。

全社会都应该尊师重教。
第六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为人师表,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保证师范生的培养,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免交学费。
师范生专业奖学金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教育、计划部门应当扩大师范院校定向生的招生人数,为发展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培养教师。
第八条 在校期间免收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期限为5年。未满服务期限的师范毕业生,除被选拔到党政领导机关担任领导职务者外,不得调离教学岗位。
非师范专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取得教师资格后,到中小学校任教的,由学校主管部门予以奖励;满5年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参照师范生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办好教师培训基地。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培训,对教师每5年至少培训一次,并把教育教学骨干和中青年教师作为培训重点。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培训所需经费,按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按教师工资总额的2%安排。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培训费用从公用经费中按不少于2%的比例安排。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培训经费由办学者依法保障。
第十一条 教师工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的工资及按有关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中小学校班主任(辅导员)的津贴。
第十二条 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不低于公办教师平均工资的50%,并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由县级财政支付,县级财政支付确有困难的部分,由地、州、市或者省财政给予补助;集体支付部分由乡(镇)从农村教育费附加和多渠道筹集的经费中解决。
顶编代课教师的工资待遇参照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由县、乡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在省认定的贫困乡工作的教师,按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同时享受农村教师补贴,补贴标准由地、州、市确定。
第十四条 教龄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荣誉证书。
在中小学和师范院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累计教龄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离退休教师给予补贴。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可以按不低于本人工资25%的标准享受特教津贴;从事特教工作满20年并在其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教津贴计入本人工资计发退休金。
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下达的专项指标中,把经考核优秀、培训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省每年下达一定的招生指标,选送经考核优秀的代课教师进师范院校学习,毕业取得合格学历或者专业合格证后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六条 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收费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 在国家认定的贫困县和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20年的教师的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给予照顾录取;报考本省其他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教师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在征地、规划、设计、资金、材料、租赁、出售等方面实行优先、优惠,并免交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城镇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当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时,夫妻一方为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 在边境地区、贫困乡工作的教师,累计工作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根据本人的意愿,可以在县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点安置。
在边境地区、贫困县工作,具有高、中级职称的教师,累计工作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按国家规定退休后,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籍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特级教师和获得国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等称号的教师,发给特约医疗证,并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年满40岁、工龄20年以上的教师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办学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
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特别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云南省特级教师”或者其他荣誉称号,并享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定的各项待遇。
对连续两次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优秀教师,除享受有关待遇外,其工资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住房安排等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教师奖励基金。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提供捐助。

第二十五条 师范毕业生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或者未完成服务期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培养费。
第二十六条 从事教师管理工作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教师有权举报、控告、起诉、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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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1]77号



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有关交通企事业单位:

  当前,信息技术已经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为适应信息产业飞速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交通行业信息化建设工作,部制定了《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

  江泽民主席在第十六届世界计算机大会开幕式上的讲话中指出:“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发展信息产业,正在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中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工业化的任务尚未完成,又面临实现信息化的艰巨任务。我们的战略是:在完成工业化的过程中注重运用信息技术提高工业化的水准,在推进信息化的过程中注重运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发挥后发优势,努力实现技术的跨越式发展。”江泽民主席为我国信息化的发展提出了明确的方向。为此,我们要紧紧抓住这一难得的历史机遇,以新的发展思路开展公路、水路信息化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工作要紧紧围绕实现“十五”公路、水路交通的发展目标,立足行业实际情况,按照“以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为中心,以创新为动力,创造环境,扩大开放,鼓励竞争,以应用促发展,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加快公路、水路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全面提高交通运输的效益和效率”的发展方针,加快建设、推动发展。

  第二条 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的总目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提升我国传统的交通运输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挖掘交通运输潜力,加强科学化、现代化管理,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努力实现交通行业的跨越式发展。

  第二章 “十五”信息化工作重点

  第三条 用三至五年的时间,建设和完善公路、水路各级政府办公业务系统。遵循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的原则,网络建设、信息资源建设与应用开发并重,相互促进,协调发展。不断完善各级交通部门的办公业务网和以交通部为枢纽的全国交通办公业务资源网。逐步建立门类齐全、内容丰富、更新及时的办公业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实现各级政府间办公业务的电子化、自动化和网络化,共享信息资源,最大限度地满足各级领导和政府机关的基本应用需求。

  第四条 初步形成面向社会的政府公众信息服务网。在政府办公业务资源网建设的同时,按照同一建设原则,以认证服务、路网服务、质量监督服务和交通经济信息服务为突破点,逐步建立不同层次的、具有交通行业特点的、有实效的公众信息服务系统,真正为行业用户和出行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以提高运输效率和质量、改善运输安全为目标,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抓好国家技术创新项目“公路快速货运系统”和“公路、水路货运信息系统”的建设,以此为龙头推动现代物流业的发展,促进传统运输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的转型;抓紧“交通运输信息网络EDI(一期)工程”和区域性客运售票系统的建设,并与货运信息系统的建设相结合,共同为实现公路、水路交通电子商务奠定基础;抓实“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收费系统”和“高速公路监控系统”等的建设,加速公路、水路交通智能运输系统的形成,以增强交通行业在国内外市场的整体竞争力。

  第六条 针对我国特点,积极跟踪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的国际发展趋势,开展国际前沿技术的研究与实验,力争使我国公路、水路信息化的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能力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造就一批复合型的交通信息化人才。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设立高度权威的信息化领导机构,统筹信息化工作重大方针政策。信息化包含方方面面,协调高于一切,应避免各自为政,多头管理。部信息化主管部门设在部科教司,各部门、各单位也应落实相应的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对其赋予强有力的统一指挥协调职责。为保证政府办公业务系统、公众服务信息网的运行、维护和基础信息的综合处理利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处理中心,使交通信息化建设可持续进行。

  第八条 在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中不留死角。信息化涉及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等多个领域,建设工作包括思想观念的更新,业务的重组,建设中的规划、设计、开发、运行和维护等环节,对于这样一项复杂的大型系统工程,任何一个方面的考虑不周,都可能导致失败。因此,要制定严格的业务规范和统一的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促进信息化管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九条 积极推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共享。要重视和保护已有的信息资源并加强开发利用。提倡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充分调动和保护各级信息资源共享的积极性,逐步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定信息资源管理办法,促进资源共享,保证网络信息资源不断丰富,及时更新。

  第十条 各级政府办公业务系统、面向社会的政府公众信息服务网以及示范工程由政府投资组织建设,各级政府要保证建设、管理、研究、维护的资金渠道畅通,使信息化建设可持续发展。要切实管理和使用好信息化经费,严禁随便挪用、滥用。投资方式应尽可能符合信息化建设规律。行业大型业务运营信息系统的建设,政府引导,企业运作,鼓励竞争,开放发展。

  第十一条 增强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各部门、各单位的网络安全体系、信息安全体系的建设要与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同步进行,特别是政府级的网络和信息安全体系建设一定要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要重视完善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强化内部安全管理。在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发布信息,要严格审核把关,确保党和国家秘密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建设实施

  第十二条 搞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分析交通行业管理、公众服务、生产运营的实际需求,结合国际发展方向,客观地提出建设项目,以及项目的近、远期建设目标,并对其组织方式、建设策略、信息采集渠道、资金渠道、实施办法、配套政策措施等进行充分研究,确认切实可行,经过专家、领导负责任的审查后,方可立项。切忌盲目投资、仓促上马。

  第十三条 严格项目管理。所定项目按计划实施后,绝不可放任自流,必须严格管理。项目管理的内容应包括所定各阶段目标、项目质量、建设进度、费用支出、文档资料等,并要及时根据环境和用户需求等主客观条件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以保证整体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做好后评估工作。信息化建设是新生事物,和传统的工程建设有显著的差异,并缺少经验。为少走弯路,力求以尽量少的投入取得更大的效益,应及时针对不同层次、不同规模的信息化项目做好后评估工作,并根据后评估结果,总结经验教训,及时调整方向,确保交通信息化建设健康、顺利地发展。

  第十五条 在信息化建设中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大型项目要严格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建设单位,一般信息化建设项目也必须经过招投标或择优选择建设方,以保证建设的进度和质量。

  第十六条 规范和技术标准要先行。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积极的措施,规范网络环境下的业务管理工作流程和信息流程,保证系统建设的科学性。为使信息流通和共享,标准规范的制定工作要先行、要合理、要有权威性。

  第十七条 加强信息化宣传普及和教育培训。要加强对现有各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应用技能的培训,提高信息化素质,提高应用能力,为应用开发工作提供动力,满足信息时代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信息化人才培养,有目的、有组织地适当引进信息化人才,特别是青年人才的培养和引进,为其提供学习机会,创造学习环境。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粮食商业财务下放有关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粮食商业财务下放有关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政府



我省粮油工业和粮食运输企业早已下放,粮食购、销、调任务也已包干到市。为了有利于市、县进一步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改善经营管理,堵塞漏洞,提高经济效益,经研究决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将粮食商业财务下放到市管理,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粮食商业财务下放的原则和依据
粮食商业财务下放的原则是钱随粮走、钱粮结合,责权利挂钩。各市的粮食购、销、调包干任务,以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8〕38号文件下达的指标为依据。财务指标,在省财政厅核定的一九八七年度决算的基础上,根据近两年来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后,作
为下放基数。
粮食商业财务下放后,价差支出和亏损补贴列入市、县财政预算。今后各地多购、压销而减少的价差支出和亏损,归各地财政;少购、多销而增加的价差支出和亏损,由各地财政负担。各地因增购、减销而有包干结余粮食,并将粮食使用权交省的,省财政承担加价支出和费用补贴。
二、粮食商业财务下放的内容和计算口径
粮食商业财务下放的内容包括:由财政退库拨补的粮食企业亏损;由财政列支的平价粮油销售价差;粮食议价商业收入。
上述各项财务指标的计算口径是:平价粮食商业,按补贴前的亏损数,加上企业合理留成和按规定允许的抵交利润计算;平价粮油销售价差补贴(不含老价差补贴),按省核定的单位价差计算;粮食议价商业收入,以一九八七年实现利润扣除合理留成和按规定允许的抵交利润后计算。


三、对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规定
1.根据省政府苏政发〔1988〕38号文件规定的各地粮食包干差进差出数,其数量、品种均按计划实行定向指令性调拨,市与市挂钩,各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将其作为一项政治任务确保完成。对不按计划调出粮食的,除追究市、县长的责任外,同时要相应负担由此而使调入地区
增加的费用,由省粮食局提供数据,再由省财政厅据以扣款划拨。对圆满完成粮食调拨计划的市,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粮食局另行制定下达。
2.国家粮食储备和周转库存,粮权属中央,各地均无权动用。
3.省政府下达各地的粮食销售计划包干任务中,已经考虑了人口正常增长因素。因此,今后各地增加粮食销售量,均不调整财务包干指标。由此而增加的价差支出和费用开支,均由各地负担。
4.粮食商业财务下放后,有的市如遇严重自然灾害完不成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以及国家提高粮食收购价格等因素,而出现财务问题的,省另行研究处理。
5.为了有利于省统筹处理粮食购、销、调、存中的问题,粮油收购加价款、粮食简易建筑费、粮食超储费用补贴和省间粮食调拨经营费四项资金保留在省,由省粮食局具体负责结算、使用和管理。
6.截止一九八八年底粮食商业亏损未弥补数,暂挂省级,不下放。
7.为了搞好粮食企业的资金供应,各级银行要积极支持市、县粮食部门建立资金专户,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拨补给粮食企业的各项资金,要及时拨付。

8.各市、县的粮食财务包干结余,不得移作他用,由同级财政建立风险基金,结转使用,以丰补歉。粮食企业现有的留利水平要相对稳定,各级财政、粮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企业的财务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9.省级粮食商业财务下放到市后,是否再下放到县,由市政府决定,但县不得下放到乡(镇)。
10.粮食商业企业的一切资产均为国家所有,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占用,也不得无偿地转让给其他单位。
以上规定,希遵照执行。



198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