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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3:03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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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2]288号



关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盐业主管部门(盐务局、盐业管理办公室):

  最近,一些地方经贸委和盐务局以及盐业企业反映,当前盐政管理职能混乱。为加强食盐产销管理,防止伪劣食盐冲击市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就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机构改革和国家经贸委机关内设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81号)规定,原国家轻工业局撤销,其行政职能包括盐业管理职能已并入国家经贸委,我委经济运行局加挂盐业管理办公室牌子。

  二、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和《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等规定,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的主要职能是: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全国盐业行业管理、盐政执法监督;负责发放食盐定点生产证书和运输准运证,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管理部门发放批发许可证;配合国家计委提出食盐年度计划建议草案,在计划下达后组织实施;配合质检总局和卫生部加强对食盐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中国盐业总公司要实行政企分开,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切实加强企业管理,依法经营,努力提高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这不仅是对中国盐业总公司的要求,也是今后各级盐业公司实行政企分开的努力方向。(完)

二OO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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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兵员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人员。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平时依法征集义务兵的行为。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有依法在本省应征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依法做好征兵工作,鼓励适龄公民报名应征。
适龄公民应当积极报名应征。家庭成员应当支持适龄公民报名应征。
第六条 应征公民为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征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海南军区领导本省征兵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市、县、自治县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时间和其他要求。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兵役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和海南军区的征兵通知,结合本地实际,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并负责完成。
第十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在征兵期间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征兵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征兵办公室,具体指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征兵办公室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兵役机关组成。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新闻宣传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民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督促检查优抚政策的落实。
人事劳动部门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被接收部队退回的原是在职职工的不合格新兵的复工复职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教育部门协助做好对应征公民文化程度的审查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输送及输送中的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的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没有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与应征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适龄公民兵役登记证制度。
公民兵役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和县级以下的兵役登记站管理、发放、验核,由适龄公民本人保存,在适龄期内有效。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根据统一安排,抽调专人,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和本单位的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没有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指定一个部门或者专人负责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
记。
第十六条 每年1月1日至9月30日为兵役登记时间。
凡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工作证、单位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兵役登记站依法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公民兵役登记证。
已领取公民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验核,或者委托家庭成员代为验核。
第十七条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予登记。
全日制高级中学(含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含业余大学、函授大学、夜大学和非全日制的广播电视大学、职业业余大学等)的在校学生,可以暂缓登记。但毕业后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或者受其委托者在办理兵役登记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或者委托人的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公民兵役登记证。
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时,应当根据适龄公民的真实情况,依法初步审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的人员,报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批准、存档。
第十九条 兵役登记站应当从应征公民中择优选定预征对象,报经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批准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在征兵期间,根据上级征兵工作的部署,设立征兵报名登记站。
应征公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公民兵役登记证和预征对象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征兵报名站报名应征。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前往报名的,可以委托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替报名。

第四章 体格检查与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组织本单位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并协助做好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设立体格检查站,具体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负责征兵工作的部门或者专办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送检数量,组织预征对象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体格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检查办法,确保征兵体格检查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对体格初检合格的应征公民应当进行体格复查。体格复查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 征兵办公室可以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文化测试。
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公安部门按照同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具体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重点查清应征公民的户籍、文化程度、职业、现实表现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和应征公民入伍审查表上签署,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应征公民情况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八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
(二)出具假户籍、假学历证明或者其他假证件;
(三)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不执行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标准,导致退兵;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新兵审定与交接
第二十九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必须经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负责征兵工作的部门或者专办人员,按照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所确定的征兵数量,从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均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择优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接兵部队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集体审定兵员。
在审定兵员时,应当依据各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批准身体、政治、文化、年龄合格的公民入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名要求批准或者不批准应征公民入伍。
第三十二条 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查清;对确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三条 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的档案材料。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的家属享受军属待遇。
第三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原为城镇从业人员的,由就业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服现役义务兵的优抚,按照本省有关优抚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不得拒服兵役,接兵部队不得拒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输送一日前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毕新兵及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新兵输送与接收退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路、航空、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机场、军供站(兵站)和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协助部队做好新兵输送、中转期间的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体格和政治复查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负责接收。退兵的时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部队退回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不符合退兵条件的,由部队负责接回;符合退兵条件的,由县级征兵办公室接回。
公安、粮食部门应当为被退回的新兵办理户口、粮食落户手续。
被退回的新兵入伍前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从业人员的,原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复工、复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适龄公民、应征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予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和晋升工资,不得报考升学和报考国家公务员,不得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属在职人员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逃避兵役登记、征集的;
(二)体格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拒绝或者逃避兵役登记、征集,经教育不改的,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十一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报到或者入伍后擅自离开部队被除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已发的全部优待金。属在职人员的,由原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协助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弄虚作假以及采取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不接收被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
(七)不落实本省对服现役义务兵优抚规定的;
(八)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征兵任务,或者在征兵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监察部门追究该行政区域征兵工作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干扰、阻碍征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南军区联合发布的《海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16日

唐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内的供热建设和供热管理工作。规划、城建、环保、工商、金融、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确保城市供热正常进行,并积极推进城市供热的科技进步,提高城市供热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供热规划、建设、设施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通过国家投资、供热单位自筹、受益单位或个人承担、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渠道筹集。
第八条 城市供热工程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按产权归属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无管理、维护能力的产权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付代维护费。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地上、地下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
(四)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拆改和移动城市供热管网、标志、阀室、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十二条 凡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经规划部门、环保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的,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损失由用户负责。
第十四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管理。供用热双方因供热计量数据发生争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签署《供热合同》,用户与供热单位应签署《用热合同》。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热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水、蒸汽;
(二)按规定安装必要的监测、计量仪表;
(三)供热参数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用户供热、供汽,保证供热、供汽质量;
(二)对用户报修请求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三)管理人员检查供热用热情况、处理违章事宜应持证上岗;
(四)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用户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足额交纳热费,服从供热单位管理;
(二)产权单位用户应确定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供热设施管理,并按供热单位的要求安装监测、计量仪表;
(三)工业蒸汽用户应按供热单位要求提供必要的用汽参数和月用汽计划;
(四)不得自行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不得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窃热设施,不准私放、偷用供热管网软化水。
第二十条 经批准新增、扩大供热面积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集资费用。集资费用专项用于发展和完善城市供热事业。
新增、扩大供热面积单位用户并网供热工程经规划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并网工程费用由新增、扩大供热面积单位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市采暖期自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止。在设计规范内采暖用户住室温度不低于14℃。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热费价格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业蒸汽用户每月十日前向供热单位预交本月计划用汽量50%的热费,月底结清。采暖用户应在每年十一月份向供热单位足额缴纳本采暖期热费,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交清本采暖期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按施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直至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热费收缴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供热单位热费票据由税务机关统一监制。
第二十五条 采暖期内民用户住室室温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属供热单位管理范围的,经用户申请,可由供热单位按双方约定时间进行室温实测(每月应不少于三次),实测记录双方签字。经实测住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予维修。维修后仍达不到标准时按热费收缴办法减收热费。产权单位自行维护的住宅住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户住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有下列情况时,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居室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用户室内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四)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五)其它非供热单位因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供、用热双方违反供、用热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未取得《城市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热源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供热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四)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规行为、补交热费或赔偿损失,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妨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农场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市建设委员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城市集中供热暂行管理办法》(市政发〔1987〕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