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31:35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国家保密局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

(1991年9月27日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发布)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保守国家秘密与开放档案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1991年1月1日前形成的标有“绝密”、“机密”、“秘密”字样的档案(以下简称涉密档案),其解密工作,由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进行。

对形成将满30年的涉密档案,原档案形成的机关、单位,认为仍属国家秘密的,应当自该档案形成届满30年之日前的6个月,通知(以文书形式,以下皆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家档案馆,逾期未通知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各级国家档案馆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第三条 1991年1月1日前形成的未进馆的涉密档案,其解密工作由各档案形成机关、单位负责进行,在向各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前,要完成清理工作,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1991年1月1日后形成的涉密档案,未接到保密期限变更通知的,自保密期限届满之日起,即自行解密。

第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类涉密档案,根据需要认为有必要提前开放的,应当向原档案形成机关、单位发出要求提前解密的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的6个月内作出答复,未予答复的,档案馆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原档案形成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对其所形成的涉密档案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作出处理决定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档案馆负责。

第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形成的历史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形成满30年的已解密的档案和未定密级的其他档案,凡涉及下列内容的应当控制使用:

(一)涉及我党和国家重大问题、重大政治事件尚未作出结论的、不宜公开的,对社会开放会影响党内团结、党和国家机关工作正常开展的档案;

(二)涉及各级党和政府领导人及社会各界著名爱国进步人士的政治历史评价及工作与生活中不宜公开的,对社会开放有损个人形象、人格尊严和声誉的档案;

(三)涉及我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的组织关系、工作方法、策略手段、情报来源的,对社会开放会使保护党和国家安全与利益的措施、手段的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的档案;

(四)涉及我党和国家及其领导人与外国政党组织及其领导人之间秘密关系的,对社会开放会影响两党、两国正常关系以及其他对外关系的档案;

(五)涉及民国时期敌特机关破坏我党地下组织的,为进行策反纯属捏造的,对社会开放会损害我党和国家及其领导人形象的档案;

(六)涉及领土、边界中敏感问题和战略部署、国防设施、军事要地、军品贸易、军工科研及生产的,对社会开放不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的战略防御能力的档案;

(七)涉及民族纠纷、民族矛盾和宗教、统战、侨务工作中内定的方针、政策的,对社会开放会影响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不利于国家统一的档案;

(八)涉及国内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问题,对社会开放后可能激发边界纠纷、影响社会稳定和人民团结的档案;

(九)涉及准确记载风俗民情,对社会开放后可能资敌军事、经济战略,或损害民族形象的档案;

(十)涉及我国科学技术的关键技术、技术诀窍、传统工艺、配方、重要资源的,对社会开放会削弱我国经济、科技实力或使国民经济遭受损失的档案;

(十一)涉及与国外科技交流、经济合作、贸易往来、外事工作中内部掌握的政策、策略及对具体事件的处理意见、方案的,对社会开放会使我国在对外活动中处于不利地位或在政治上造成被动、经济上造成损失的档案;

(十二)涉及外国在华机构形成的,对社会开放会引起档案所有权纠纷的档案;

(十三)涉及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的,对社会开放会造成侵权诉讼并有损国家利益的档案;

(十四)涉及尚有法律效力的中外产权、债权,对社会开放会引起外事纠纷并有损国家利益的档案;

(十五)涉及司法、监察、纪检及组织人事工作中对有关人员违纪违法的调查与具体审理情况的,对社会开放会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不利于审理人员及举报人等人身安全的档案;

(十六)涉及公民隐私的,对社会开放会损害公民声誉和权益的档案;

(十七)涉及台、港、澳同胞和海外华侨中爱国进步人士的,对社会开放会损害其声誉和权益的档案;

(十八)涉及民国时期军、警、宪、特组织及人员方面的,对社会开放在一定时期内可能对某些方面带来不良影响的档案;

(十九)机关、单位及个人移交、捐赠、寄存档案时明确提出不能开放的档案;

(二十)除上述范围外,其他影响党和国家利益的档案。

第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划控工作,由档案馆负责组织力量,根据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确定的标准负责进行,必要时聘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和文件制发单位组成专门小组共同进行。

被聘请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所保存的国家秘密档案和划入控制使用范围的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开放或者扩大利用、接触范围。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监督其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细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职权。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消防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徐州市消防条例》经2005年7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9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消防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事故,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与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对重大火灾隐患的论证,加强对消防工作责任制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和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等情况的督促、检查、考评。 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和消防组织网络,落实消防工作职责和任务,提高农村抗御火灾的能力。 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教育、卫生、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下列消防工作: 
  (一)开展消防宣传,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
  (二)对辖区内的居(村)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公安消防机构未列管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
  (三)协助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行为实施监督; 
  (四)督促依法应当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饰)等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申报消防审核、验收; 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和设施,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
  (六)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
  第五条 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级财政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消防业务经费开支范围,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
  第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消防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落实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 
  第七条 幼儿园、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应当对幼儿、学生、患者、老人、残疾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落实防火措施,制订火灾发生时的救灾保护预案。
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
  第八条 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产权人应当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消防疏散设施及其他共有消防设施、器材和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产权人共同负责。产权人应当成立专门管理机构或者共同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共有部分和共有消防疏散设施及其他共有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管理。 
  第九条 产权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使用权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
  第十条 产权人将建筑物或者场所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的,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修、检测由产权人负责,使用和管理由使用权人负责;有多个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产权人共同使用的,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和管理由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产权人共同负责。使用权人增设的消防设施、器材,由使用权人负责维修、检测、使用和管理。 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饰)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
  施工现场、货场及工人宿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严格管理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可燃物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装备。 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时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或者进行影响消防安全的设备检修;不得采用固定铁栅栏等形式封闭、封堵外墙窗户,影响人员疏散和消防救援。 
  第十三条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并且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
  禁止在民用建筑内附设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商店、作坊或者储藏间。 
  第十四条 经营面积超过三百平方米的宾馆、饭店、茶社、咖啡厅、超市等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采用集中供气方式。 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原则,通过专题评估、论证、试验等方式组织性能化防火设计,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方可采用: 
  (一)现行消防技术规范未作明确规定的; 
  (二)按照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确有困难的;
  (三)拟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安全出口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下列场所的安全出口标志的宽边应当大于0.5米、长边应当大于0.8米: 
  (一)单层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或者总面积大于三千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室内集贸市场、歌舞厅、影剧院等公众聚集场所; 
  (二)客运车站、民用机场的候车、候机厅(楼)、体育场馆、会堂等大空间场所;
 (三)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医院的门诊楼。 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上应当设置带有应急电源的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疏散通道的地面上或者疏散通道墙面上距地面一米以下的位置。 
  第十七条 建筑防火分隔设施应当完好有效。禁止下列情形: 
  (一)常闭式防火门平时处于开启状态或者开启后不能自动关闭的; 
  (二)双扇或者多扇防火门丧失按顺序关闭功能的; 
  (三)防火卷帘下方或者运行轨道上放置物品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影响关闭的。 
学校、医院、商场、市内集贸市场等人员流量较大,不宜设置常闭式防火门的建筑,其疏散通道上的防火门和消防合用前室的防火门应当设置为常开式防火门。常开式防火门应当设有自动释放器和信号反馈装置,火灾发生时能自行关闭或者集中统一关闭。 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应当畅通,疏散设施应当完好。禁止下列行为: 
  (一)锁闭、堵塞安全出口或者设置影响安全疏散的门帘、屏风等设施; 
  (二)遮挡、覆盖或者关闭消防安全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机械排烟送风设备、火灾事故广播等疏散设施; 
  (三)利用平屋面作为紧急疏散通道的建筑物,锁闭、堵塞屋面出口或者占用屋面影响避险。 
  第十九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全天值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占用防火间距; 
  (二)堵塞消防通道; 
  (三)埋压、圈占消火栓; 
  (四)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 
  (五)毁损、遮挡、关闭消防设施和器材。 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
  (一)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
  (二) 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
  (四)其他依法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
  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的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
  单位新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不少于一个工作日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对员工进行一次集中消防安全培训,每次集中培训时间不应少于一个工作日。 
  第二十二条 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大型专用仓库、消防重点企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一)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检测、维修单位的; 
  (二)不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督,或者不履行、拖延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 (三)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通知责任人整改,或者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的; 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
  (六)向被监督单位或个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乱收费的; 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9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

(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旱防汛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抗旱防汛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抗旱防汛,是指采取工程措施以及其他措施,防治、抗御干旱和洪涝、凌汛灾害,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抗旱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共同参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防汛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防汛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卫生、气象、安全生产监督、通信、农垦、电力、铁路等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抗旱防汛的相关工作。  

有抗旱防汛任务的其他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抗旱防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开展抗旱防汛、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防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排涝和水源工程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抗旱防汛督察、抢险救灾和社会化服务机制,建立抗旱防汛应急专业队伍,加强抗旱防汛工作督查和应急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抗旱防汛、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抗旱防汛设施和参加抗旱防汛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抗旱防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灾害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防汛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抗旱防汛规划,加强对黄河干流宁夏段及其主要支流、山洪沟道和承担防汛功能的渠道、沟道的治理,加大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农村饮水工程、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的建设,组织做好抗旱应急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节水改造,提高抗旱防汛减灾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水文、农牧、农垦、电力、交通运输、铁路、煤炭、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抗旱防汛设施的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所管辖的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所管辖的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的维修和养护,加强巡查和监测,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及时除险加固;发现险情的,应当采取抢护措施,并向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用水效率、效益评价与考核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和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干旱缺水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程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研发、使用抗旱节水机械和装备,推广渠道防渗、小畦灌、滴灌、喷灌、穴播点灌等农田节水技术,发展旱作节水农业;在干旱缺水的地区,因地制宜地修建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干旱地区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培育和推广应用耐旱品种。

第十五条 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标准,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抗旱防汛监测预警体系。

气象、水文、国土资源、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向本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报送气象、水情、墒情、供用水、灾害等抗旱防汛信息和资料。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旱防汛会商,对水旱灾情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分析和预测,并依法发布有关抗旱防汛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防汛应急预案,经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抗旱防汛应急预案编制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有抗旱防汛任务的工程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抗旱防汛应急预案,报有管辖权的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防汛的需要,组织抗旱防汛抢险救灾物资的储备和调度。

有抗旱防汛任务的工程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一定的抗旱防汛物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防汛物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用于抗旱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的车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免缴过路过桥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抗旱防汛设施。



第三章 灾害处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实施黄河干流宁夏段和青铜峡、沙坡头水电站的洪水调度。其他河流、水库、塘坝、沟(渠)道、湖泊湿地的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和洪水调度,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调度权限负责实施。

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调度下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调度的水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四条 发生旱情或者汛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防汛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和权限,及时发布灾害预警,启动抗旱防汛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抢险救灾,并报告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

紧急抗旱防汛期的旱情或者汛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紧急抗旱防汛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征兆和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出现险情的,应当立即向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有关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地区发出灾害预警。

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发生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抢险救灾。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工业、服务业用水,暂停高耗水工业、服务业用水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对水工程实施统一管理,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二)启用应急水源,统一对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源进行调配;

(三)使用再生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四)核减用水计划和供水指标,实行定时、定点、限量供应;

(五)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应急性打井、挖泉、建造蓄水池;

(六)应急性跨区域调水;

(七)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八)对饮水困难的地区实行人工送水;

(九)根据需要封堵有关排水、排污口,保护水源水质;

(十)其他应急措施。

紧急抗旱期结束后,应当立即停止应急措施,拆除临时取水、截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每年的汛期起止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确定并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重点防汛工程管理单位和有防汛任务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汛期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因抢险需要,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二)依法对壅水、阻水(凌)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三)统一调度、指挥水库、闸坝、河堤、泵站、码头、排水工程设施等的使用;

(四)因抢险需要,暂停利用水域或者水工程设施从事旅游、航运、体育、娱乐等活动;

(五)可以采取停止户外集体活动、学校停课、工厂停工、市场停市等措施;

(六)依法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七)组织有关单位实施爆破、炮击等破冰、破堤作业;

(八)实施人工消雨作业;

(九)其他应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采取前款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紧急防汛期结束后,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 对受洪涝或者凌灾威胁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应急预案组织转移。实行集中转移的,应当告知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

情况特别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然拒绝转移的人员实施强制转移。

被转移人员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原住地。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状态下,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指令无条件作为应急避灾安置场所。

第三十二条 抗旱防汛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旱情、汛情和抗旱防汛动态等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发布;涉及水旱灾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农牧等有关部门审核发布;涉及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发布;与抗旱防汛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防汛信息。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水旱灾害易发地区建立和推行灾害保险制度。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向受灾地区捐助。

第三十四条 抗旱防汛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的发生,做好灾后恢复以及相关善后工作,归还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五条 抗旱防汛结束后,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旱灾害的核实、统计、分析和评估工作,并将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虚报、瞒报。

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委托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对水旱灾害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防汛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统一调度,不执行调度指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汛期内,未按规定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应当编制抗旱防汛应急预案而未编制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抗旱防汛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抗旱防汛指挥机构的抗旱防汛指令的;

(五)拒不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

(六)承担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发生险情时,未及时组织抢险救灾的;

(七)在防汛紧急状态下,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拒绝作为应急避灾安置场所的;

(八)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严重次生、衍生灾害的;

(九)虚报、瞒报旱情、汛情的;

(十)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防汛信息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