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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4:46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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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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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工程局拟订的《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工程局拟订的《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政工程局拟订的《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现转发给你们遵照执行。

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根据交通部、财政部《关于个人机动车辆征收公路养路费的通知》(〈83〉交公路字1017号)和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管理工作的通知》(〈85〉交公路字254号),结合我市情况,现对原市革命委员会《批转市政工程局、市财政局〈关于报批天
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的报告》(津革发〈1980〉26号)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政工程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征收范围的请示〉》(津政发〈1984〉207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属本市发放牌照的机动车,两、三轮摩托车(含轻骑、侧三轮机动车),除属于市财政拨付的国家行政机关经费预算单位和按规定免征的单位以外,均须按月费额标准计征公路养路费。
二、乡镇企事业单位(不含国家行政机关经费预算单位)和农村集体承包与个人拥有的客货汽车、拖拉机不再按其使用性质区分,一律按车辆吨位(拖拉机按发动机马力折算)和规定的月费额标准全额计征公路养路费。
三、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津革发(1980)26号,津政发(1984)207号和一九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市财政局、市政工程局颁布的《〈天津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补充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附:摩托车(含轻骑、侧三轮)公路养路费计征标准
车 种 型 号 单位 吨月 折算 计征 备 注
(辆) 费额 (吨) 金额
(元) (元)
摩托车 轻、重 1 85 0.20 17 机动车牌证
两轮准 号码:
乘两人
轻 骑 机器脚 1 85 0.10 8
踏车准
乘一人
侧三轮 跨斗准 1 85 0.30 25 说明:费额标
乘三人 准规定每十人
折算为一吨。



1989年4月28日

关于对离休人员、建国前老工人增发生活补贴计发基数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离休人员、建国前老工人增发生活补贴计发基数问题的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离休人员和建国前老工人增发1—2个月生活补贴计发基数问题
的请示》(桂劳社报〔2002〕3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国发〔1982〕62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
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及《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
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的规定:离休老干部或建国
前老工人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当年1至12月不论哪个月批准离休或退
休的,都从批准之日起按一年一次全额发给。从第二年起,在每年1月份发给。

按照上述规定,同意你厅意见,每年1月份为离休人员和建国前老工人发
放生活补贴后,当年调整离退休金时对已发放的生活补贴不再进行调整,已调
整的离退休金计入下一年度的计发基数。请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