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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3:25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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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编委 市委 市政府


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市编委 市委 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中央、国务院有关机构编制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同级党委、政府主管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各级党政群机关(包括企业性的行政管理机构,下同)、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第二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贯彻“精兵简政”和勤俭建国、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确定机构编制,要坚持按照先定任务,后定机构、编制,再定人员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机构编制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三种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方法管理。
一、国家机关。主要是采取控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办法进行管理。
二、事业单位。主要是根据国家计划和经费来源,按其不同性质、不同特点,采取控制机构设置、控制人员开支所占事业费的比例和制订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的办法进行管理。
三、企业单位。主要是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制定劳动计划、推行经济核算、控制非生产人员和实行定员定额等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机构设置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因时因地制宜,不能因人设事。只求工作任务归口,不强求上下对口和组织形式一致。凡是能够合并设立的机构就不要分设。要力求减少层次。市委、市政府的厅部委办局等工作部门和人民团体下设处、室(部),处、室内
不再设科。临时性办公机构原则上不设。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设立的办事机构,一般应附设在有关部委办局均不另列编制,不另开户头,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
第五条 编制应按照不同部门所担负任务的繁简、轻重来合理确定,既要考虑工作的实际需要,又要注意精简节约。要实行科学分工,责任到人。要在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上,精打细算,重点配备,合理使用。要加强业务、
技术部门,大力精简非业务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六条 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下列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经市委、市政府核定,报中央、国务院批准:
1、市委、市政府的厅部委办局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2、全市党政群机关行政编制的总额。
二、下列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1、市委、市政府直属的事业单位、企业性行政管理部门(总公司)的设立、合并、撤销。
2、市高等院校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3、市级群众团体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4、市委、市政府二级局的设置或确定二级局的待遇。
5、各区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控制数。
6、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的机构精简方案、编制分配方案和增编。
7、各种人员编制的比例标准。
8、市级临时机构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三、下列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1、市级党政群机关(含总公司)内部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
2、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
3、区县局附属机构的设置、调整和人员编制。
四、下列机构编制,由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1、区县党政群机关内部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调整。
2、按照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达的编制总额,分配审定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
五、凡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公司或各种咨询服务、开发中心,均为企业编制,一律由工商行政部门审查或批准,财政不拨经费。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改进工作作风,深入调查研究,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与组织、人事、财政、劳动、银行等部门加强联系和协作,从各方面制止任意增设机构、扩大编制的现象,共同搞好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八条 编制确定后,各级领导及工作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增加、调整,均应写专题报告。凡未按本办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增设机构、增加编制的,一律不予承认,组织、人事部门不予任命和调配干部,劳动部门不予增加劳动指标,财政部门不予拨经费,人民
银行不予支付工资。各级领导和各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向下级布置有关增设机构、扩大编制的工作。
行政、事业、企业编制不能互相挤占。各部门不能变相占用所属单位的人员编制,不能长期借调人员,也不能挪用其它经费开支超编人员或借调人员的工资。
第九条 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今后,如中央、国务院颁布新的管理办法,再行修订。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198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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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国(境)外培训渠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国(境)外培训渠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局(引智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
为具体实施《国(境)外培训渠道管理暂行办法》(外专发[1999]4号),我局拟定了,《国(境)外培训渠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告我局。
附件:1、《国(境)外培训渠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渠道评估表》
国(境)外培训渠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境)外培训渠道(以下简称渠道)的管理,根据《国(境)外培训渠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委托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秘书局(以下简称协会),做好渠道的开辟、评估、管理、推荐和综合统计等工作。
第三条 渠道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地位,对我友好,不附加任何政治条件;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与良好的资信。
二、有从事培训工作所必备的人力、物力,专业特色突出,有承办培训的成功经验;有高水平的授课人员、培训教材及翻译人员;能根据培训项目要求,安排参观考察专业对口的企业、机构及组织;在所在国或地区有较强的协办单位网络。
三、能根据与培训团组签定的协议提供较好的住宿、伙食、交通等方面的设施与便利。
四、收费合理,各项收费符合我国有关规定,不搞有损培训质量的价格竞争。
第四条 未经公布及评估的渠道申请评估前,须经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同意,由组团单位或被评估渠道按要求填写《渠道评估申请表》并将有关资料报协会。
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协会在收到《渠道评估申请报表》之日起一周内将评估要求及有关资料发往渠道所在国或地区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办事处(以下简称协会办事处),对渠道进行实施考察与资信调查;
(二)征求渠道所在国或地区我国使(领)馆的意见;
(三)征求国内曾经使用过该渠道的归口部门、组团单位及培训团组(包括团长与团员)的意见;
(四)协会在两个月内根据评估标准,提出对该渠道的评估意见,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国培训管理司(以下简称培训司)批准。
第五条 对渠道按以下步骤进行动态评估及年检:
一、各归口部门应及时了解掌握培训团组在国(境)外的情况,对渠道承办培训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指导。如发现渠道有违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将情况上报培训司。
二、根据协会的要求,协会办事处对渠道所承办的培训项目进行确认、跟踪和抽查。
三、培训司和协会采取问卷调查或实地调研的形式向各归口部门、组团单位及培训团了解渠道的评价及意见。
四、归口部门应要求培训团组在培训总结中提出对渠道的评价及意见。在申报年度计划时,应将本系统上一年度使用渠道的情况及评价意见一并上报。
五、所有渠道都须接受年检。每年年底,协会通过其办事处向渠道发出年检通知及有关表格,要求渠道报告全年承办培训的情况。协会将综合国(境)内外各方面情况提出渠道年检意见。
六、培训司每年年底根据初次评估、动态评估及年检意见,认定并公布下一年度可使用的渠道。
第六条 渠道的使用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归口部门每年在上报培训项目申请表及汇总表时须填报所使用渠道。
(一)如使用培训司公布的本年度的渠道,须填写渠道名称及编号。
(二)如所报渠道不在公布渠道之列,则需在立项同时上报此渠道的《渠道评估申请表》及有关资料。
(三)如所报渠道为国(境)外的政府部门、公益团体、国际组织和知名企业、大学等渠道,即外专发(1999)4号文所指的可先使用后评估的渠道,须在立项时上报此渠道的《渠道评估申请表》及有关资料,由协会核定并经培训司批准后方可使用。在培训结束一个月内须将对该渠道的评估意见及有关资料报培训司。
二、协会根据申报项目中使用渠道的情况、渠道的专长及项目的专业要求,按照外专发[1999]4号文中的数量控制要求提出调控、推荐意见报培训司。
三、培训司将在下发的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写明所确认、调控或推荐的渠道名称及其编号。
四、不得随意变更通知中已确认的渠道。如归口部门有异议,须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培训司。
第七条 对违规行为将实行以下处罚:
一、对渠道在承办培训中出现以下问题的,将视其问题的性质与严重程度等分别采取警告、暂停承办培训或取消渠道资格的处理:
(一)出具虚假培训计划或经费预算,或在实际执行中擅自更改已经国内有关部门审批的培训计划;
(二)假冒其它渠道名义或同意其它渠道以其名义承办培训;
(三)同时承接两个以上培训团组或转手他人接待培训团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培训团组;
(五)回避或不配合评估;
(六)其他影响培训质量及培训声誉的不良行为。
二、如发现国内组团单位及归口部门在渠道使用上存在下列弄虚作假行为,将视其问题性质及严重程度分别采取通报批评或停止其组织派出培训团资格的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一)要求渠道出具虚假培训计划及经费预算,或到国外后擅自向渠道提出更改所批培训计划;
(二)实际使用渠道与所报批渠道不符;
(三)通过使用某一渠道而从渠道获取经济及其它利益;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培训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所发文件中有与本细则相悖者,均以本细则为准。

罪名概述

白静浦


  罪名,顾名思义,罪之名也,即犯罪的名称,就像人的名字一样,具有表意的作用。对某种犯罪规定罪名并不能凭空臆造,它应该具备特定的对象,这个对象就是罪状。罪名的确定是建立在罪状的基础上的。罪状是刑法分则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对具体犯罪及其构成要件的描述。因此,罪状相对而言是具体的,详明的,也就是直观的。罪名则不同,罪名用少量的文字来提炼罪状,尽可能的简练但不失准确性。它不是直观化的,容易使我们望文生义。由此可见,罪名实际上就是简化、概括、抽象后的罪状。在内容上,罪状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或特征的描述,而罪名是对罪状的文字表述中的关键词的绝对中和,因此,罪名的最终归结点仍然是具体的犯罪构成,所以罪名和罪状没有本质的区别。由此推断,从罪名的文字组成上,我们就能确定这种行为区别于其他行为的根本特征。如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从文字上我们即可知道,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相同都为“挪用”,主要的不同在于犯罪的对象。前者是公款,后者则是资金。因此在法律上尤其在刑法中区分公款和资金的属性就能区别两种犯罪的客体性质。与对象对应的关系面是行为人,作为他的对象的公款和资金的法律属性中就包含着这种关系。对于一个非公务人员非法动用的国家所有的货币,就没有公款的法律属性,同样,对于一个本公司职工非法占用的他人或其他单位的货币,也没有资金的法律属性。如果罪名和罪状之间不存在着这样的关系,那么罪名就没有了区分功能。简单的从罪状到罪名的过程不是全部,关键还在于从罪名回归罪状。
  如前所述,罪名和罪状在本质内容上没有差别,都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概括或描述。只是罪名对具体犯罪构成的概括比罪状对具体犯罪构成的描述更简练。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或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从定义中可知,犯罪构成由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它是从整体上来讲的,而犯罪构成要件是从个体上来讲的,因此犯罪构成要件就是犯罪构成的具体要素和条件。罪名就是对这些要件的排列组合——抽取最能够表明具体犯罪的行为特征的要件进行逻辑上的文字组合。由于犯罪构成在总体上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一般上分为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在具体上,各罪又可能具有其他具体的要件,如时间、手段、地点、特定对象等。因此,在罪名的确定上,原则上各个要件都有成为罪名成分的可能性,而事实上这是不现实的。同时,罪名本身也呈现出层次性,因为在哪个层次上选择要件直接决定着罪名的类。类罪名、种罪名以及具体罪名的分类就是这种情况。基于这些原因,罪名在文字结构上就表现出不同的特点,这也正是值得我们研究的地方。
  根据犯罪客体层次的不同,可以将罪名分为类罪名、种罪名和具体罪名。犯罪客体按照犯罪行为侵害社会关系的范围大小,可以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类罪名是某类犯罪的名称,它是对同类客体而言的,也就说犯罪侵害的客体在一般的意义上是属于同一范围的。我国刑法按此将犯罪分为十大类,分别为(1)、危害国家安全罪;(2)、危害公共安全罪;(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5)、侵犯财产罪;(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7)、危害国防利益罪;(8)、贪污贿赂罪;(9)、渎职罪;(10)、军人违反职责罪。具体罪名是各个具体犯罪的名称,犯罪侵害具体的直接客体就属于具体犯罪的范畴。刑法分则的每一条文至少可以确定出一个具体的罪名,有的还有好几个。《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中规定了410余个具体罪名。我们平时所说的某人犯了什么罪,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种罪名是介于类罪名和具体罪名之间的一种罪名。新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罪下面有设了好几节,概括出好几个种罪名。就客体而言,种罪名中体现的客体不能认为是直接客体,而类似于同类客体,但范围又小于法定的同类客体。鉴于此,为了容易区分,就暂用“种客体”界定(理论上它仍旧是同类客体)。按照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可以将依此确定的罪名分为选择罪名、单一罪名、概括罪名。确定这样的罪名是在具体的范围内选择罪名成分的,因此时间、地点、手段、方式、工具、特定对象的不同都可以使罪名不同。这一点尤其表现在选择罪名上,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就可以根据对象的不同分解为拐卖妇女罪和拐卖儿童罪;再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根据行为不同可以分解为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制造毒品罪;还有就是根据对象加行为,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可以分解成“5^3=15”种罪名。与此相比,单一罪名则显得简单,唯一的行为或者唯一的对象,可以说它是绝对确定的。而概括罪名则是,虽然在表现上具有不同的行为手段、方式以及利用不同的工具,但实质仍旧是一种概括的行为。因此概括罪名不能分解,在使用上也是唯一的。可见,这种分类法具有实践的特点,即具体案件具体适用。将罪名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目的不仅仅在于分类本身,更主要的是分类可以使我们更加理解、把握各罪的特征和性质,从而能更好的作用于实践。


北安市人民法院 白静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