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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2:15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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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管理好我省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特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街头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及有关环境。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和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检查员)负责;食品的卫生监督、抽样化验以及对市场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及其肉品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的兽
医卫生检验人员负责。凡在市场发现的有碍食用安全的食品,统由市场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负责处理。
第四条 城市永久性的较大的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食品售货台(架)或贸易棚(厅),并提供上水设施。在集市、街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要保持环境清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五条 凡在集市、街头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查签署合格意见后,由同级卫生局审核签发《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申请者持证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如需变更生产、加工和经营范围,也必
须按此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上述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必须同时持有《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亮证营业,严禁无证营业。
第六条 凡在集市上经营的食品,都应按品种划行归类,在指定摊点经营,不得在市场内流动叫卖或在场外交易。不得将原料、生食品与熟食品放在一起,防止交叉污染。
第七条 经营直接入口的食品、饮料、切开的瓜果和散装消毒乳类,必须在食品亭(房、车、棚、玻璃箱、罩)内的台架上出售(有严密小包装者除外),并需具备防尘、防蝇设备。
第八条 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台面、衡器必须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禁止用废纸、书报或有毒塑料薄膜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盛放直接入口熟食品的容器、餐具、饮具,使用前必须冼净、消毒。
第九条 从事经营食品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业。健康证应随身携带,以备查验。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
活动。
第十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白色工作服、帽,必须使用工具售货。
第十一条 出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无毒、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严禁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如:河豚鱼、毒磨菇、化肥生发的豆芽、浸泡过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干菜等,以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粮食、菜果等;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痘肉及痘肉制品等;
(五)未经兽医卫生检验的肉类及其制品,以及熟蟹、()()、死黄鳝、死甲鱼及其制品;
(六)不合格的自制糖果、“糖人”、糖稀、棉花糖等;
(七)用糖精、香精、人工色素配制的颜色水以及一切人工着色食品或食品原料;
(八)加入药物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用料配方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和做为调料或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九)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过程中造成污染的;
(十)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十一)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十二)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三)无商标或无注册商标的瓶装酒类,以及假冒商标的食品、无生产日期的罐头;
(十四)为防病等特殊需要而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五)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
(十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规定的。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地区市场生产经营的传统食品、民族食品及特殊食品,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精神,结合本地情况制定补充办法。
第十三条 凡在集市、街头经营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和检查,食品卫生监督员可根据卫生监督的需要,按规定,凭据无偿抽取检验所需的样品。
第十四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生产经营中食品卫生搞得好的单位或个人,经评定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吉林省爱卫会等单位发布的关于加强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的通告即行废止。



198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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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调整宿迁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调整宿迁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2004年1月15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宿迁市部分行政区划的请示》(苏政发〔2003〕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撤销宿豫县,设立宿迁市宿豫区。宿豫区辖原宿豫县的顺河、皂河、大兴、来龙、蔡集、王官集、黄墩、晓店、陆集、仰化、丁咀、关庙、新庄、侍岭14个镇和曹集、保安2个乡以及宿城区的井头乡。区人民政府驻顺河镇。

二、将原宿豫县的耿车镇、埠子镇、洋北镇、龙河镇、罗圩乡、南蔡乡、三棵树乡和泗阳县的洋河镇、郑楼镇、中扬镇、仓集镇、屠园乡以及泗洪县的陈集镇划归宿城区管辖。调整后,宿城区辖幸福、项里、河滨、古城4个街道和双庄、耿车、埠子、洋北、龙河、洋河、郑

楼、中扬、仓集、陈集10个镇以及罗圩、南蔡、三棵树、屠园4个乡。区人民政府驻中山路。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勘定。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及项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及项目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2006〕108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州直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及项目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财政 资金 项目 通知





伊犁州直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及项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伊犁州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及项目的管理机制,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有效增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筹资和偿还债务能力,参照国家及自治区基本建设和国债专项投资项目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经营公司)是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及项目的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及项目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城建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管理城建资金的融通平衡计划,并对州经营公司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县市指定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申报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及项目计划,按照“谁使用、谁归还,统一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五条 州经营公司作为政府投资主体和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贷款的筹资主体,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书》,负责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偿还等工作,跟踪检查项目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 伊犁州统一管理的城市基础建设专项资金所有权属各县市人民政府。使用统一管理城市建设专项资金时,由县市提出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已审批项目提出申请,报城建领导小组审定。州经营公司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转拨到施工单位。
第七条 州经营公司设立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专户(以下简称建设资金专户),所有涉及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均由项目建设单位归集转入该专户管理。
第八条 州经营公司必须确保项目建设及还贷资金的专款专用,按月向城建领导小组汇总、上报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偿还和工程进度等信息,分析执行情况。
第九条 州经营公司要明确专人对项目建设资金运作及项目建设进度的跟踪监管;对出现质量事故、存在质量隐患、缺乏质量安全保障以及存在挪用建设资金等现象的项目,将停止拨付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建设资金的运作要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合同、协议及有关规定使用资金,不得挪用,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二)上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偿还和工程进度等信息;
(三)确保按时足额还本付息;
(四)对重大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签证等应事先报城建领导小组按有关程序报批;
(五)办理城建领导小组和州经营公司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配套资金的来源
(一)各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维护费及其他资金;
(三)新增土地出让金收益;
(四)国家投入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各项专项资金;
(五)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资金。

第三章 还贷管理
第十二条 州经营公司作为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筹资平台和项目法人,负责对项目的融资、贷款、全部借款的还本付息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州经营公司开设还贷准备金专户,并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将还贷资金归集存入还贷准备金专户。
第十四条 各县市建设单位负责归集还贷准备金,并提前一个季度足额存入州经营公司开设的还贷准备金专户,确保还贷准备金专户中有足够的资金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时,州经营公司有权启动担保人的承诺函或担保人的担保程序,实现债权;对所欠本息根据县市政府承诺函,直接扣款归还州经营公司。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使用州经营公司资金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项目建设单位使用州经营公司资金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还、贷款资金相结合的原则,资金使用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资金数额偿还贷款本息。各县市项目建设配套资金要同贷款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具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等合法的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
第二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和实行工程监理制。全部项目都要按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执行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州经营公司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招投标的具体事宜。所有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要实行公开招标,通过公开竞争,择优选定。施工单位具备与建设要求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具备足够的技术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项目建成后有关部门按规定及时进行单项验收,然后报请有关职能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伊犁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