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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15:07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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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6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御、减轻风暴潮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塘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和河口内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海塘塘身、镇压层、消浪防冲设施、塘后管理道路、护塘地、护塘河、沿塘涵闸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及与海塘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把海塘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海塘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塘建设规划;
(三)按规定的权限审查、审批海塘建设项目,并监督海塘建设项目实施,组织或者参加海塘建设项目验收;
(四)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并按规定负责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水产、土地、交通、海洋、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海塘工程的科学研究,提高海塘工程技术水平,增强海塘工程抗御风暴潮的能力。
第八条 海塘抢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塘设施和依法参加海塘抢险的义务。
对在海塘建设、维护、管理和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海塘建设和涉及海塘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海塘建设区域规划进行。
第十条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土地、建设、水产、交通、海洋、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防洪御潮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征求海塘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必须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海塘等级、御潮标准、封闭线布置以及排涝涵闸、二线备塘、隔堤、防护林、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布局,明确海塘建设用地及规划保留区的范围。
第十一条 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由海塘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塘建设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 海塘按照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分为五级:
(一)保护特别重要目标或者非农业人口在一百五十万以上的重要城市的,应当建设一级海塘。一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二百年;
(二)保护重要工业基地或者非农业人口在五十万以上一百五十万以下的重要城市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二级的海塘。二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一百年;
(三)保护五万亩(海岛县、区五千亩)以上农田或者非农业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城市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三级的海塘。三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五十年;
(四)保护一万亩以上五万亩以下(海岛县、区一千亩以上五千亩以下)农田或者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乡(镇)的,应当建设不低于四级的海塘。四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二十年;
(五)保护一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海岛县、区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农田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五级的海塘。五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十年。
除前款规定的一至五级海塘外,其他海塘为无等级海塘。
易受风暴潮侵袭的堤段,应当适当提高海塘的等级标准。
第十四条 海塘的具体技术标准、规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制定。
第十五条 保护同一对象的各段海塘作为一个闭合区,应当按照同一标准建设。
海塘的挡潮排涝等配套设施的御潮标准,不得低于该海塘的建设标准。
一、二级海塘建设需要分期实施的,应当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海塘配套的涵闸、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御潮标准一次建成。
第十六条 海塘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一至三级海塘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二)为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建设,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除(一)、(二)项规定外的其他海塘建设,由海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七条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海塘建设项目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权限办理,建设单位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项目,须附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同意书。
第十八条 除第十七条规定的项目外,以地方筹资、群众捐资投劳为主的海塘建设项目和专用海塘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三级以上和跨市的海塘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四、五级和跨县(市、区)的海塘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无等级的海塘建设项目,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一至五级海塘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确保海塘建设质量。
第二十条 海塘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依法实行资质管理制度。资质认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挂靠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海塘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禁止转包海塘建设项目。
分包海塘建设项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海塘的设计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二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三、四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三)五级及无等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丁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十二条 海塘的施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二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二级以上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二)三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三级以上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三)四、五级海塘必须由具有四级以上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一至四级海塘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施工监理制度。有条件的地方,也应当对五级海塘建设项目实行施工监理制度。
海塘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二十四条 海塘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由批准立项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设计标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一、二级海塘和保护重要目标的三级海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
(二)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其他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除流域性水闸外,对海塘沿线的涵闸实行塘闸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塘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塘的受益范围或者重要程度,确定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海塘的日常巡查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海塘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规划、海洋等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海塘和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一至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有镇压层的从镇压层的坡脚起,下同)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三十米;四至五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二十米;有护塘河的海塘应当将护塘河划入管理范围;

(二)海塘的保护范围为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三)大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四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一百米;中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二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七十米;小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一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
起各向外延伸三十米;
(四)沿塘涵闸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海塘和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划定后,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树立界碑,并按照海塘闭合区设立里程桩。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海塘塘身垦种作物、存放物料、装卸货物、放牧等。
海塘及涵闸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坟建窑、建房、倾倒垃圾、废土等;禁止翻挖塘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毁坏护塘生物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建坟建窑、建房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除与海港、渔港相结合的海塘和经批准的避风锚地外,禁止在海塘上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塘管理范围内抛锚泊船、造船和修理船只。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海塘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九条 海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地拆除在海塘及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内影响海塘及涵闸安全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建设跨塘、穿塘、临塘的码头、厂房、油库、冷库、涵闸、桥梁、道路、渡口、船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不得影响海塘安全,妨碍海塘抢险。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在立项后,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海塘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应当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确需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破塘开缺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和等级标准负责修复;新建闸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完工,并与海
塘等级标准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 除防汛抢险、海塘管理专用和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海塘上行驶。
海塘兼作公路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按照海塘安全的要求负责加铺、加固和养护。
第三十三条 海塘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保持二线海塘和隔堤的完整、连续、封闭,不得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确需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的,必须按照规定由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御潮要求和当地海塘的实际情况,制定抢险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抢险任务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海塘抢险预案的规定,科学安排,严密组织,做好各项准备;对遭受台风袭击受损的海塘必须及时进行修复、加固。
第三十五条 海塘紧急防汛抢险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抢险结束后应当依法补办手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
补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塘安全进行鉴定。每年汛前、汛后和风暴潮以后应当各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工程缺陷及时进行修复。
每十年或者特大风暴潮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海塘设计的潮浪指标进行复核。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复核后的潮浪指标和塘前涂面高程、海塘状况(包括沿塘涵闸),对海塘安全重新进行鉴定,未达到设计标准的海塘,其主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加固

第三十七条 水文、气象、海洋、围垦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规定对沿海风、潮、浪进行观测和预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海塘建设资金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地方财政和受益者合理负担。
海塘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海塘建设的资金投入,根据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海塘建设。
第三十九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承担:
(一)海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每年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
(二)海塘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地方财政中专项安排;
(三)海塘受益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和农户,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
专用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专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因风暴潮等自然灾害超过海塘防御标准,造成海塘损毁的,海塘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海塘修复。
第四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海塘。捐资的款项必须专项用于海塘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用于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资金使用的监督,并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海塘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
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海塘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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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加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总局制定了《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以办理结付个人储蓄存款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区分不同情况具体规定如下:
一、内资商业银行以支行或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可由其上一级机构汇总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三、外资银行以设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为扣缴义务人。
四、邮政储蓄机构以县级邮政局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难以认定扣缴义务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据便于扣缴义务人操作和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有利于明确扣缴义务人法律责任的原则进行认定。
第三条 凡办理个人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在向个人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称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是指向个人储户支付利息、结息日和办理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息。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及有关事宜。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清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注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视同完税证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结付的利息额÷(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金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国库。
第八条 现有储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于《实施办法》公布后至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11月1日后成立的储蓄机构,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对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税务机关在依法检查中了解的情况,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为储户保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登记建档,建立收入统计台账,及时对征收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和预测。
第十一条 其他征管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扣缴义务人编码 |
------------------------ 金额单位: 人民币元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表,扣缴义务人应将
本月所扣的税款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
----------------------------------------------------------------------------------------------------
|扣缴义务人名称 |电话 |
|----------------------------------------------------------|------------------------------------|
| | | 本期结付利息额 | | | |本期期末|
| 储蓄存款 |本期结付利息|----------------------------| | 扣缴 |扣缴税款| |
| | | |外币折合 |人民币|税率%| | |储蓄存款|
| 结构 | 存款金额 |人民币 | | | |所得税额| 人次 | |
| | | | 人民币 | 合计| | | | 余额 |
|--------------|------------|--------|----------|------|------|--------|--------|--------|
|活期类 | | | | | | | | |
|--------------|------------|--------|----------|------|------|--------|--------|--------|
| 其中:活期 | | | | | | | | |
|--------------|------------| | | | | | |--------|
| 定活两便 | | | | | | | | |
|--------------|------------| | | | | | |--------|
| 通知存款 | | | | | | | | |
|--------------|------------|--------|----------|------|------|--------|--------|--------|
|定期类 | | | | | | | | |
|--------------|------------|--------|----------|------|------|--------|--------|--------|
|其中:整存整取| | | | | | | | |
|--------------|------------| | | | | | |--------|
| 三个月 | | | | | | | | |
|--------------|------------| | | | | | |--------|
| 六个月 | | | | | | | | |
|--------------|------------| | | | | | |--------|
| 一年期 | | | | | | | | |
|--------------|------------| | | | | | |--------|
| 二年期 | | | | | | | | |
|--------------|------------| | | | | | |--------|
| 三年期 | | | | | | | | |
|--------------|------------| | | | | | |--------|
| 五年期 | | | | | | | | |
|--------------|------------|--------|----------|------|------|--------|--------|--------|
| 存本取息 | | | | | | | | |
|--------------|------------| | | | | | |--------|
| 一年期 | | | | | | | | |
|--------------|------------| | | | | | |--------|
| 三年期 | | | | | | | | |
|--------------|------------| | | | | | |--------|
| 五年期 | | | | | | | | |
|--------------|------------|--------|----------|------|------|--------|--------|--------|
| 零存整取 | | | | | | | | |
|--------------|------------| | | | | | |--------|
| 一年期 | | | | | | | | |
|--------------|------------| | | | | | |--------|
| 三年期 | | | | | | | | |
|--------------|------------| | | | | | |--------|
| 五年期 | | | | | | | | |
|--------------|------------|--------|----------|------|------|--------|--------|--------|
| 整存零取 | | | | | | | | |
|--------------|------------| | | | | | |--------|
| 一年期 | | | | | | | | |
|--------------|------------| | | | | | |--------|
| 三年期 | | | | | | | | |
|--------------|------------| | | | | | |--------|
| 五年期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教育储蓄 | | | | | | | | |
|--------------|--------------------------------------------------------------------------------|
| 备 注 | |
|--------------|--------------------------------------------------------------------------------|
| |我声明:此扣缴报告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关于《对储蓄存款|
| 扣缴义 |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填报的,我确信它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 |
| 务人声明 |的。 |
| | 声明人签字: |
----------------------------------------------------------------------------------------------------
会计主管签字: 负责人签字: 扣缴单位盖章: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
|收到日期 |接收人 |审核日期 | |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 审核 | |主管税务官员签字|
| 记录 | | |
----------------------------------------------------------------------------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87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十八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因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