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51:19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李 鹏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月29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正确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红十字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红十字标志是白底红十字。


  第三条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


  除本办法规定的外,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四条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二者不得混淆使用。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


  第六条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是指在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必须予以保护和尊重。


  第七条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不得在标志上添加任何内容。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用在旗帜上的,红十字不得触及旗帜的边缘;用在臂章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臂章的中间部位;用在建筑物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建筑物顶部的明显部位。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应当在尽可能远的地方或者不同的方向得以辨认;在夜间或者能见度低时,应当以灯光照明或者用发光物装饰。


  第八条在武装冲突中,下列人员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一)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红十
字组织和外国红十字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四)军用的和民用的医务运输工具上的医务人员和
工作人员;

  (五)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
志愿救助团体人员和民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

  第九条在武装冲突中,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及其处所、
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一)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二)参加救助活动的红十字会;

  (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
志愿救助团体和医疗机构;

  (四)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组织 。

  第十条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
由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部门签发的身份证明 。

  第十一条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人员、处所及其物品、
医务运输工具,和平时期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作为 标记。

  第三章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

  第十二条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是指对与红十字
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的标示。

  第十三条红十字作为标明性标志使用时,在红十字下
方必须伴以红十字会的名称或者名称缩写,并不得将红十
字置于建筑物顶部。

  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履行职责
时,应当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臂章;不履行职责时,
可以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胸针或者胸章。

  第十四条下列人员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二)红十字会会员;

  (三)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第十五条下列场所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

  (二)红十字会所属的医疗机构;

  (三)红十字会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下列物品、运输工具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 标志:

  (一)红十字会的徽章、奖章、证章;

  (二)红十字会的印刷品、宣传品;

  (三)红十字会的救灾、救护物资及运输工具。

  第十七条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使用标明性红
十字标志的,由红十字会总会批准。

  第四章红十字标志的禁止使用

  第十八条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

  (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

  (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三)药店、兽医站;

  (四)商品的包装;

  (五)公司的标志;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

  (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 形。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劝阻,并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
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一)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
员以外的人员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二)非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及其他场所使用标明
性红十字标志的;

  (三)非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的;

  (四)不属于红十字会的物品、运输工具等使用标明
性红十字标志的;

  (五)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其他情形 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
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
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武装力量中的组织和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
定行为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有关红十字标志保护性使用的规定
未尽事宜,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 行。

  前款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
国红十字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约和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3月18日,民政部

现发布《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促进敬老院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象较多的村也可以兴办。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第三条 敬老院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四条 敬老院所需经费实行乡镇统筹,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和社会捐赠逐步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
村办敬老院所需经费由村公益金解决。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
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在没有光荣院的地方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接收入院。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九条 敬老院供养的各类人员(以下统称供养人员)应当遵守院内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三章 院务管理
第十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敬老院的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设。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饮食应当讲究营养、卫生,每周有食谱。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生病,院方应及时负责治疗。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设立医务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供养人员去世后院方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
第十五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四章 财产管理
第十六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入院,其财产交集体代管,生活用具可带入敬老院使用。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生产经营收入归敬老院集体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和优惠。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敬老院需要和规模进行配备。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选派。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合同制,实行公开招聘。其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比照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真处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起施行。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4号《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2年1月8日)

第一条 为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以下简称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有效实施,依据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条 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的,责令改正,处责任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件。

第五条 应当履行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第七条 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的;

(二)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的;

(三)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的;

(四)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的;

(五)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

(六)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的;

(九)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

第八条 检验、检测及有关从事审查、型式试验等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制造、销售、使用等环节违反规定,责令其对设备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的,予以判废、监督销毁。

第十二条 违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事故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其他处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人员进行执法,应当出示安全监察员证;其他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应当出示相关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被检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