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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37:07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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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5月6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是指国有出资人依照本条例在特区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与股东是相互独立的实体。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标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字样。

第二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依本条例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须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限制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
第六条 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形式。
生产非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非特定行业的公司,采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形式的,应当严格限制。
第七条 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出资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2)由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订公司章程或由董事会制订并报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3)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八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生产特殊产品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生产非特殊产品或属于非特定行业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
第九条 出资人的出资应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由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委托代理人依本条例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委派董事和监事;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股东在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资产运营机构批准,股东可以转让出资。
第十四条 股东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交易,应记载于公司的议事录或其他书面形式。
禁止股东代表所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与股东本人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得将公司的资金借贷给股东。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得以其公司的资产为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股东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十七条 股东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在组织机构、财务方面持续混同的,股东应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度操纵公司:
(一)母子公司间存在不公正商业条款,使子公司的利润转移给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损失归入子公司;
(二)子公司一贯作为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存在;
(三)子公司未建立独立的组织机构;
(四)母子公司的对外交易一贯未作明确的划分。
股东过度操纵公司,使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丧失独立性,股东应对过度操纵公司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股东会部分职权,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股东决定并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依照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本条例第十九条行使职权。董事会每届任期为三年。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九人。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股东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以兼任经理,但须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认可。
经理依照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
监事会或监事依照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行使职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或继续担任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的;
(三)在其他公司担任过董事长或经理,未经离任审计或审计有问题的;
(四)因决策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公司连续二年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七)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行为被判处刑罚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税后利益分配应遵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批准,不得为任何个人或组织提供债务担保。

第六章 公司形式的变更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在决定变更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
相应担保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得变更股东。
第三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产业结构调整或股东虚位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程序变更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公司法实施后没有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国有公司(含所有全民内联公司)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依公司法或本条例进行规范,并重新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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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三〔201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禁毒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以下简称《条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要求,落实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责任,推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一步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数量占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80%以上。为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造毒品,《条例》赋予安全监管部门履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监督工作的职责,这是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源头管理的重要环节,在整个禁毒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创新意识、法制意识,不断提升监管能力。

(二)总体要求。结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严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准入关,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环节的流向和数量监管工作,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完善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严厉查处各种非法违法行为;加强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的监督指导,督促企业认真落实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责任,增强自律意识,健全管理制度,自觉遵守《条例》规定,构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法制秩序。

二、严格源头准入,进一步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三)严格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颁证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通过许可证审查和备案证明延期换证等手段,依法依规严格要求,从严把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准入关口。许可证和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产量、销售量、流向等内容,要反映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增强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的约束与引导作用。要结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淘汰生产条件差、管理水平低的生产企业,关闭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企业,从严查处涉毒案件中的违法企业。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要求提交延期换证申请的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继续生产经营的,按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发证机关要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后3个月内依法予以注销,并抄报同级公安、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

(四)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颁证企业的监管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针对本地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分布情况和管理状况,制定年度监管执法工作计划,有计划地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做到年度内全覆盖,重点检查企业执行《条例》情况、保持颁证条件情况、制度落实情况、相关人员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要求的掌握情况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改正,严厉查处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要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有机结合,充分利用安全监管的行政许可手段,加大企业违法成本;对于被暂扣或吊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关许可证或备案证明,又存在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要同时依法暂扣或吊销其相关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证。

三、全面落实企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责任

(五)建立健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责任体系。企业要认真履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包括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销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在内的责任体系,健全管理机构,至少配备1名专职人员或者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为主要职责的固定管理人员,切实履行职责,严防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社会危害。

(六)健全完善各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企业要建立健全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企业负责人的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出入库管理、仓储安全管理制度,购销管理、购销合同管理、销售流向登记、销售记录管理、购买和运输凭证存档等制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系统填报制度,从业人员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知识教育培训制度,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等。

(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设备、仓储设施、产品包装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或有关规定。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装置;仓储设施要符合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理化特性要求,符合防盗等安全监控要求;产品包装必须标明产品名称、化学分子式、成分和含量,确保包装可靠,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的有关规定。

(八)严格遵守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制度。企业要严格依法从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规范生产和经营行为,严禁超许可范围生产和经营;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重新备案和变更手续;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办理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注销手续。严禁倒卖、出租、转让或以厂房场地转包、租赁等方式变相转让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

(九)强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管理,做到销售流向清晰、档案记录完整。企业要依法销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按规定查验购买者应持有的由公安机关核发的购买资质证明和购买经办人身份证。对符合条件的购买者,要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和购买方的详细地址、联系方式和自述用途等情况,留存上述资质证明和身份证的复印件。记录和留存复印件等销售资料应当保存2年备查。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各项记录台账、资料,要逐步建立电子文档,实现信息化、动态化管理。

(十)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法律法规教育培训。企业每年要对全体员工进行一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方面的遵纪守法教育培训,使全体员工充分认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社会危害和法律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接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教育和培训,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掌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基本知识。涉及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考核合格证明。

四、强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向监管,严格追究责任

(十一)加强生产、经营环节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向监管。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监督企业建立健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销售登记等各项管理制度,并检查企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存放保管等内部流转是否有明确的记录,对外销售记录和买方购买资质留存资料是否完整,企业产量、销售量是否平衡,前后记录是否一致,台账和实物是否相符,以及产量、销售量、流向等与企业年报是否相符等情况。对存在问题的,要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

(十二)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信息化管理。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运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的统计等功能,全面分析和掌握本地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和经营的总量、品种、流向、颁证等情况及相关变化。要认真做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颁证季报(以下简称季报)填报工作,督促企业按时上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年报(以下简称年报),并做到上报数据准确、规范;要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上报上一季度季报,每年4月底前上报上一年度年报。企业不提供年报的,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不提供季报、年报,数据存在明显错误,季报、年报缺项较多的,上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予以通报或督办。

(十三)建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案件倒查机制。对涉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案件的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组织专项检查,查清涉案情况、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对存在管理漏洞的,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存在非法违法销售行为的,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法律责任。要举一反三,要求同类企业吸取教训,切实加强管理,防止同类案件再次发生。

五、加强监管能力建设,积极参与部门联动合作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管能力建设。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充实人员力量,落实责任,保障经费,及时检查和总结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以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数量多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配置专职管理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下的安全监管部门要明确固定的管理人员,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保证工作的连续性。要加强监管人员易制毒化学品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要创新日常监管方法,建立健全约谈、公布“黑名单”、挂牌督办等制度,应用信用记录等措施,不断提高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水平和执法效能。

(十五)加强部门协作与配合。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参与同级禁毒委员会组织开展的有关工作,开展与易制毒化学品监管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整体监管合力。要会同公安、商务和工商等相关部门,联合开展专项检查,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行为。在换发许可证和备案证明、检查企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管理情况等工作中,要通过与有关部门沟通信息、加强联动,进一步查证实情,堵塞漏洞,提高执法检查效能,共同推进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邮政管理整顿和规范信件寄递市场秩序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邮政管理整顿和规范信件寄递市场秩序通知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1〕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邮政管理整顿和规范信件寄递市场秩序的通知 》(川办发〔2001〕34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九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政管理整顿和规范信件寄递市场秩序的通知
                    川办发〔2001〕3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目前,我省信件寄递市场秩序较为混乱,各种非邮政速递公司已达100余家,仅成都市就有5 0多家,大多存在超范围经营邮政业务和非法从事信函寄递业务的现象,速递市场无序竞争 的混乱状况相当严重。为了维护人民群众通信权利,确保国家信息安全,现就加强邮政管理 ,整顿和规范信件寄递市场秩序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当前我省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 务。我省信件寄递市场的混乱已对国家信息安全造成了危害。目前我省非邮政速递公司(企 业)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外资、合资的速递公司在经营货物快递的同时,非法经营信函的 进出口寄递业务,造成信函进出口的多渠道,逃避国家安全部门监管,极易造成泄露国家秘 密,威胁国家安全;二是国内一些运输企业开办的快递的公司,超范围经营,非法揽收信函 ;三是一些个体户开办的速递公司,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条件简陋,冒用 邮政企业的名义或专用标识收寄信件,欺骗用户,侵犯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整顿 和规范信件寄递市场秩序势在必行。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就此作了重要批示:“国内外快 递公司从事邮政业务的为数不少,任其下去,势必搞乱邮政市场秩序,危及国家、民族利益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充分认识信件 寄递市场的混乱对国家信息安全的危害性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性,从讲政治的 高度,从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的高度,深刻认识加强邮政管理,规范信件寄递市场秩序,对 促进我省邮政事业的发展,提高我省邮政业在我国加入WTO后的竞争力,更好地保障公民通 信权,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这一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依法维护邮政专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法维护邮政专营。凡信函、印刷品、文件和与外 贸、金融、科技、文化等有关的纸质或计算机软件资料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均属 邮政专营项目,其他任何机关、企业或个人不得收受办理。各级邮政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 加强邮政管理,在整顿和规范信件寄递市场秩序的同时,不断改善邮政服务质量,提高服务 水平,满足人民群众的用邮需要。
  三、切实加强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四川省邮政特快专 递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43号令),依法对邮政快件进行监督管理,切实做到有法 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各级邮政部门是我省邮政特快专递的行业主管部门,对非法从 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要依法坚决查处;工商行政、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 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要依法坚决查处;工商行政、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特快韦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公安、国 家安全部门要依法对邮政快件进行监督管理,尽快扭转目前速递市场无序竞争的混乱状况。 
  四、大力整顿速递市场秩序。省政府决定近期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一次速递市场专项治理活动 ,坚决查处和打击非法经营信函业务的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各 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作战,加大联合执法的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非邮政速 递公司登记注册时,应将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作为必备条件之一,并严格审核非邮 政速递公司的经营范围,严禁从事信函业务经营。公安、国安、海关等部门要加强对文件、 资料的出入境监管,对利用非邮政渠道寄发的国际专递信函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依 法予以扣留,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拒绝、阻碍执法的行为和当事人要严厉查处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