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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模具产品增值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3:01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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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模具产品增值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模具产品增值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8-11
财税[20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144户专业模具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模具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70%的办法。返还的税款专项用于模具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模具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上述先征后返增值税的方法。
  三、具体返还办法按(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附件:模具产品增值税返还企业名单
   
   
  附件:模具产品增值税返还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一 北京市
  1 北京模具厂 北京市崇文区敬业西里2号
  2 北京东方模具厂 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
  3 北京兆维工装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
  4 北京鑫迪模具制造公司 北京市大兴县黄村镇兴华中路
  5 北京机电研究院精密模具公司 北京市工体北路4号
  6 北京迪蒙普瑞模具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33号
  7 北京市牡丹机电设备开发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
  8 北京市北铝同益模具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县工业开发区科苑路18号
   
  二 天津市
  9 天津汽车模具有限公司 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村西
  10 天津市电讯模具厂 天津市红桥区西关外大街139号
  11 天津通信广播公司模具厂 天津市河北区新大路185号
  12 天津市津荣天和机电有限公司 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
  13 天津市天龙工具有限公司 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
  14 天津市神光新技术开发公司 天津市河西怒江道8号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15 天津模具厂 天津市北辰区兴淀公路
   
  三 上海市
  16 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模具厂 上海市海拉尔路22号
  17 上海标准件模具厂 上海市西康路732号
  18 上海橡胶模具厂 上海市陕西北路八一五弄
  19 上海航天模具制造公司 上海市丹阳路160号3号楼
  20 上海三峰模具有限公司 上海控江路1677号
  21 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康桥东路888号
  22 上海广电模具成型公司 上海市田林路140号
   
  四 重庆市
  23 重庆江东机械厂 重庆市万洲区沱口4号
  24 重庆塑料机械模具厂 重庆谢家湾工农三村1号
   
  五 河北省
  25 河北兴林车身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汕头市工业开发区8号
  26 保定向阳航空精密模具厂 保定市向阳北路88号
  27 定州长胜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省定州市
  28 高碑店市华北模具厂 河北省高碑店市幸福南路42号
   
  六 内蒙古
  29 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厂工具厂 内蒙古区包头市青山区
   
  七 辽宁省
  30 沈阳子午线轮胎模具有限公司 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九段一号
  31 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三号
  32 沈阳黎明发动机工具制造公司 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6号
  33 沈阳金杯模具厂 辽宁沈阳市东陵区方南路6号
  34 沈阳飞机制造公司新技术应用开发公司 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1号
  35 沈阳东机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大东区正新路42号
  36 大连瓦轴集团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
  37 大连保税区大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仓储加工区IC-31
  38 大连达利精密模具开发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汉阳街8号
   
  八 吉林省
  39 吉林省工模具公司 长春市红旗街29号
  40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吉林轻型车厂工具厂 吉林省吉林大街恒山路2号
  41 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149号
  42 吉林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
  43 一汽铸造有限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153号
   
  九 黑龙江省
  44 哈尔滨哈飞模夹具制造厂 哈尔滨平房区友协大街15号
  45 哈尔滨龙飞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哈尔滨平房区龙溪路30号
  46 哈飞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路1号
   
  十 江苏省
  47 无锡曙光模具有限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广瑞路10号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
  48 (昆山大型塑料模架厂) 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西路226号
  49 南京长江机器集团工模具有限公司 南京芦席营97号
  50 无锡小天鹅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市惠钱路67号
  51 江苏振事达实业总公司 江苏省江都市丁沟镇振兴东路27号
  52 太仓求精塑料模具厂 江苏省太仓市老闸镇新华路7号
  53 昆山宏顺大型模架有限公司 江苏省昆山市高科技园区模具区富士康路
  54 南京金宁工装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栖霞区东井村40号
  55 跃进汽车集团南京模具装备有限公司 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18号
  
  十一 浙江省
  56 浙江模具厂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西路
  57 萧山精密模具标准件厂 浙江省萧山市湘湖路40号
  58 浙江塑料模架厂 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426号
  59 黄岩兰华塑料模具厂 台州市黄岩城关新堂路36号
  60 浙江黄岩沿江模具有限公司 台州市黄岩区城关镇东路村
  61 浙江黄岩美多模具厂 浙江黄岩东城开发区澄江路10号
  62 浙江黄岩滨海模具有限公司 浙江台州印山路60弄28号
  63 浙江黄岩中亚模业有限公司 浙江黄岩城关黄长路118号
  64 浙江黄岩澄江模具厂 浙江黄岩圣堂
  65 浙江黄岩冲模厂 浙江黄岩新堂路26号
  66 浙江黄岩享达塑料模具厂 浙江黄岩城关新堂路15号
  67 浙江黄岩宇驰塑料模具厂 浙江黄岩西城东路
  68 浙江黄岩重型塑料模具厂 浙江黄岩西城半洋张村
  69 慈溪市鸿达电机模具制造中心 浙江慈溪市匡堰镇工业区
  70 绍兴县骏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邵兴柯桥镇洲二村
  71 宁波车灯电器有限公司 浙江宁波北仑区大矸镇科技工业区
  72 宁波鑫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西岙村
  73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东海压铸模具厂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城东村
  74 宁波市北仑燎原模铸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塔峙青林村
  75 宁波市北仑东雄电器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横山村
  76 浙江黄岩永宁塑料模具有限公司 浙江黄岩黄轴路474号
  77 宁波市锦隆塑模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省余姚市余姚镇北滨江路328号
  78 宁波市精鑫压铸模研究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仑大矸工业区
  79 宁海县第一注塑模具厂 浙江宁海县经济开发区汽车客运总站北侧
  80 宁海县跃飞模具有限公司 浙江宁海县城关兴宁北路58号
  81 象山同家铸造模具厂 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东谷湖路1号
  82 余姚市工程塑料厂 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237弄11号
  83 宁波双林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宁波宁海西店璜溪口
  84 宁波市北仑辉旺铸模实业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仑大矸镇清水工业小区
  85 宁波远东制模有限公司 浙江省余姚市模具城金型路9-13号
  86 宁海县大鹏模具塑料有限公司 浙江宁海县城关镇正学东路28号
  87 慈溪市横河塑料模具厂 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大桥南
  88 浙江赛豪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五里牌349号
  89 宁波合力模具有限公司 浙江省象山丹城西谷湖49号
   
  十二 安徽省
  90 中国扬子集团设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省滁州市扬子工业区
  91 铜陵三佳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铜陵市石城路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92 宁国市王子工业有限公司 安徽省宁国市工业西路75号
  93 滁州市宏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488号
  94 芜湖万通模具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芜湖市团结东路34号
  
  十三 福建省
  95 福州模具厂 福州市金山开发区金塘路
  96 福建福口模具厂 福州市晋安北路28号
  97 福州兰建模具模架有限公司 福州市西郊光明下宅37号
   
  十四 山东省
  98 山东省模具总公司 济南市槐荫区道德北街62号
  99 泰利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40号
  100 莱芜市模具厂 山东省莱芜市长勺北路286号
  101 青岛海信模具有限公司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田家村457号
  102 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模具厂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六马路
  103 烟台北极星模塑有限公司 烟台市只楚路137号
  104 青岛海科精密模具研制有限公司 青岛市海尔路一号
  105 青岛塑料模具实业公司 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67号
  106 即墨市吉泰模具制作公司 山东即墨市城北四路199号
  107 烟台汽车模具厂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47号
  108 山东济宁模具厂 山东省济宁市中区环城北路36号
   
  十五 河南省
  109 一拖(洛阳)模具厂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
  110 洛阳轴承集团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6号
  111 洛阳河紫模具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市涧西区中洲西路173号
   
  十六 湖北省
  112 鄂州鄂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湖北省鄂洲市文星大道4号
  113 湖北十堰先锋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十堰市白浪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1号
  114 湖北省罗田县田丰工模具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罗田县风山镇民建街67号
  115 东风汽车模具厂 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84号
  116 宜都市仝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湖北宜都市枝城镇
   
  十七 湖南省
  117 湘潭电机力源模具有限公司 湖南省湘潭下撮司街302号
  118 株洲南方航空工业模具制造厂 湖南株洲市董家段
  119 株洲九方工模具有限公司 株洲市石峰区田心
  120 长沙汽电模具有限公司 长沙市东风路9号
  121 湖南长沙北山汽车模具制造厂 湖南长沙县北山镇
  
  十八 广东省
  122 广州广电林仕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市经济技术区志城大道3号
  123 广州市东华模具推杆厂 广州市增城市荔城镇纺织路16号
  124 广东省韶关市模具厂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中路124号
  125 深圳市兴龙机械模具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水坝工业区丽北路71号
  126 深圳南方模具厂 深圳蛇口工业大道
  127 深圳市兴龙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蛇口工业大道北79号
  128 珠海中航模具塑料有限公司 珠海市前山镇金航街1号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129 广州市标准件模具厂 广州市西槎路221号
  130 广州市振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 广州市黄埔大道东圃二马路72号
  131 广州市华通模具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小北路蟹岗道北中学侧门
  132 顺德市美的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顺德市北容镇蓬莱路美的工业城
  133 广州型腔模具厂 广州市宝岗大道1099号
   
  十九 四川省
  134 四川成飞集成科技股分有限公司 成都市西郊黄田坝
  135 成都航发工具装备公司 成都市双桥子
  136 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市龙泉驿经济技术开发区航天北路
  137 成都宏明双新精密模具零件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外西谢家祠双新创园
  138 成都市天元模具厂 成都市苏坡乡联工村8组
   
  二十 甘肃省
  139 天水长城精密模具厂 甘肃天水秦城区南廓路50号
   
  二十一 陕西省
  140 秦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宝鸡市姜谭路22号
  141 西安航光仪器厂 西安小寨西路13号
   
  二十二 山西省
  142 山西太原模具厂 太原市新冠庄南街8号
   
  二十三 贵州省
  143 遵义群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贵州凯山295信箱2分箱
   
  二十四 广西省
  144 桂林辰山精密模具开发制造中心 广西省桂林市辰山路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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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2年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二OO二年十四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二OO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对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的《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关于“经销消防器材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规定删除。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保障我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机构的县、乡(镇)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计划、财政、建设、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城镇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消防事业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使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组织、协调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消防组织建设、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和责任处理等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五)适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评估,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消防安全培训;

  (二)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对社会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城镇消防规划的审核,并对消防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工程建设中有关单位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加竣工验收;

  (五)审查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并监督其实施;

  (六)对防火材料、消防器材、设备等消防安全产品的生产、经销、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七)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八)进行火灾统计;

  (九)调查、认定火灾原因、事故责任和核定火灾损失,立案侦查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的消防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到: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二)组织本单位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进行总结,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义务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供服务,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道消防工作动态、重特大火灾、火灾隐患和典型火灾事故处理结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小学及中、高等院校教育内容。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劳动用工单位将相关消防安全知识列入职工培训内容。

  第十条 承包使用和租赁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工作由建筑物的所有者负责;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与建筑物的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订消防安全公约,指导、督促本居(村)民委员会内居(村)民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公约,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个人应当做到:

  (一)按消防安全要求用电、用火、用气、用油等;

  (二)不占用公共消防安全通道,不乱堆放可燃物;

  (三)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知识学习;

  (四)成年公民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纳入城镇规划,并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新建城镇、居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以及易燃易爆设施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二)城市新建的各类建筑,应当达到一、二级耐火等级,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计划,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进行技术改造;

  (四)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外迁;

  (五)城镇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资质手续。

  消防工程检测、维修单位的成立、变更或撤销,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区外已取得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在我区从事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向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从事消防工程业务。

  消防工程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应当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制定资质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和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开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报请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工程竣工时,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并不得评为合格工程。

  第十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建筑物内设有自动防火或者自动灭火设施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专业操作人员。

  文物保护单位、大型建筑、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点古建筑、文物陈列馆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优先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商住楼内设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服务站(点);

  (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城市,并应当定期检测。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十日内,将消防管理制度、灭火自救、应急疏散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服务业等级评定的内容,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星级宾馆、酒店或者晋升星级。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集会、展览(销)会、文化体育活动、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将活动选址、布局、电气设备、明火使用、灭火预案、应急疏散方案等资料在举办活动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地下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利用地下建筑物开办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二条 文物古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置防火、灭火设施,不得引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不得从事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资质审批;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第二十四条 使用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不得用明火直接烘烤油箱和检测油箱部位;

  (二)经常检查机动车油路、电路,及时消除隐患;

  (三)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保证完好有效;

  (四)在搭载乘客时不得进行加、卸油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下列单位和场所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重要的国家机关;

  (二)县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等;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力、邮电通信等单位;

  (四)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宾馆、医院、学校、幼儿园、影剧院、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

  (五)高层和地下的公共建筑;

  (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的大中型储存场所;

  (七)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公民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以及重大社会、政治影响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学习、掌握消防常识。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消防安全业务培训,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兼职)消防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或者使用、销毁的工作人员;

  (四)电焊、气焊、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

  (五)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大中型仓库、可燃物品堆放场所的管理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经营、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消防审核、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二)对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应当主动出示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八条 提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参加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九条 城市和地区行署所在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建立公安消防队;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镇,应当建立特勤公安消防队(站)。

  镇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或者本单位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中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大中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中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十公里以外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十公里以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大中型企业。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核准;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保持器材装备完好,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作战预案,开展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援;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负有首先组织、引导现场人员安全疏散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进行火灾扑救。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火场总指挥可以根据火灾扑救的需要,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扑救重特大火灾时,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协助,并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除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员参加火灾扑救中受伤、致残、死亡的,由失火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在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失火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保障。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核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特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对重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工程总体概算的1%,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工程总体概算1%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一)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从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四)建筑消防工程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

  (三)使用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指定自动防火、灭火设施专业操作人员的;

  (五)不按国家标准改造消防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住楼内设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服务站(点)的;

  (二)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进出城市和未经定期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危害文物保护场所、古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文物陈列馆等重要场所周围堆存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未在指定地点焚香、点灯,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在古建筑物内随意乱接、乱拉、乱搭电线,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在古建筑内违章使用电炉等电热器具的;

  (五)未按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的;

  (六)古建筑修缮用电、用火、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

  (七)在古建筑内使用、引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变更古建筑使用性质,具有火灾危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单位消防安全义务的;

  (二)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上岗的;

  (三)使用机动车辆载客进站加、卸油的;

  (四)擅自进入、拆除、清理火场现场的。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建设单位指定消防工程设计和维修保养企业的;

  (二)对经销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三)公安消防人员在消防产品和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内兼职的;

  (四)向消防工程施工、检测、维修企业收取咨询费、管理费的;

  (五)向被监督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无偿占有被监督单位及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有两种以上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8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8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根据《公告》管理的有关要求,现将申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8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网上意见征求系统反馈意见。
  
  
  公示产品清单(请点击查看)
  
  
  公示时间: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8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201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