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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6:13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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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业生产、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促进云南边境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各边境口岸进出境下列检疫物的,依照《动植物检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检疫:
(一)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
(三)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
(四)来自动植物疫区的非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昆明动植物检疫局)主管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在云南边境口岸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本辖区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昆明动植物检疫局以及边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的规定实施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服务工作。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水果、烟叶的,必须在入境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一)输入种用动物或者烟叶的,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
(二)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水果在边境地州行政区域内加工、使用的,由所在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需运往省内其他地方的,由昆明动植物检疫局审批,需运往省外的,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
第六条 凡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应持贸易合同、合约等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如需检疫审批的,还需提交“检疫审批单”。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签发“放行通知单”,海关凭“放行通知单”验放。
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非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动植物性包装物进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政府规定的口岸输入、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运往边境贸易货场或者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地点实施现场检疫。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检疫规定需要实施实验室检疫的,按规定采取样品送实验室检疫。
第八条 对来自未经输出国国家官方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的植物、动植物产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必须对其进行检疫除害处理。经检疫除害处理合格的,签发检疫放行单证。无有效方法进行检疫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九条 对进境的运输工具,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入境口岸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在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未经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将装载物卸离运输工具。
第十条 被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输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的措施、方法及时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因特殊情况申请调离检疫的,经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初步检疫合格并批准办理检疫调离手续后,可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入境口岸转到另一口岸实施检疫和检疫除害处理,但只能在同一毗邻国家的相邻口岸之间进行。
装载调离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必须有良好的密封设施,防止疫情扩散。
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到达指定地点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及时通知到达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到达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凭“检疫调离通知单”实施检疫和检疫除害处理。
第十二条 远离边境地区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放行。对未经检疫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退回入境口岸实施检疫或者检疫除害处理。
第十三条 边民互市入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不得调离边境地区。
第十四条 不属边民互市由个人携带入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包括外商入境洽谈生意携带的样品),必须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检疫除害处理合格方可携带入境。
第十五条 由边境口岸邮寄到内地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货主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放行单证到邮政部门办理邮寄手续。无检疫放行单证的,邮政部门不得收寄。
第十六条 民航、铁路、公路、航运等运输部门承运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查验检疫放行单证。无检疫放行单证的,不得承运。
第十七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动植物性装载容器、包装物,经检疫合格或者经检疫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
装载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要求。
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境检疫,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边境地区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货场、仓库、加工厂等场所实施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警告、吊销《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报检员证》或者《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报检单位注册登记证》,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按政府规定的口岸输入、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二)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未按规定运往边境贸易货场或者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地点实施现场检疫的;
(三)擅自承运或者收寄无检疫放行单证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境运输工具作防疫消毒处理的;
(五)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离边境地区,逃避检疫的。
处以罚款的,有上列(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罚款为200_2000元;有上列(五)项行为的罚款为2000_5000元。
第二十条 违反《动植物检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按照《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罚款一律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检疫除害处理的收费,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问题由昆明动植物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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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以及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和“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应纳入单位总体规划,与岗位责任制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依靠群众,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各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并将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副职或其他人员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规章制度;
(二)依照本条例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向有治安隐患的单位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四)依照职责和管辖范围,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进行侦破、查处;
(五)负责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组织的基本职责:
(一)对干部、职工和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教育,以及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
(二)帮助、教育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职工,及时调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领导本单位组建的经济民警、治保会、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消防队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四)负责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现场的保护工作,积极抢救伤员和物资财产,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进行侦破和查处工作;
(五)对本单位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的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加强外来人员和外籍人员的管理工作,严格外事保卫和保密工作制度。
第九条 单位应当加强值班、巡逻、门卫工作,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条件适宜的人担任值班、巡逻、门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划定本单位的重要部门、部位,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安全检查制度,严密保卫措施。
第十一条 物资仓库必须具备安全条件,重要、大型仓库应有防护设施,露天仓库、货场、料场应有专人看管。
第十二条 财会部门的房屋、门窗必须牢固,必要时应安装防盗装置。
存放现金必须使用保险柜并不得超过限额规定,需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应通知单位的保卫部门,并指派专人守护。
取送较大数额现金,必须保证安全;使用机动车辆的,应专人护送。
对支票、凭据和其他票证要加强管理,严格检验、复核制度,防止盗窃、诈骗和丢失。
第十三条 枪支弹药应严格登记、配发、保管制度,健全领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保管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设施;严禁私人保存、配制、使用剧毒物品和雷管、炸药。
第十五条 对出土文物的保存、展览、销售要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做到帐物相符。存放文物的仓库必须安全牢固,重要文物应有专人看管和值班巡逻。
第十六条 稀有、贵重金属材料及其制品、贵重仪器、设备的经营和使用要专人管理,严格收发、领退、计量、登记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废旧金属材料,严禁收购生产资料和电力、通讯、交通、水利等设施、备件;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审查销售人的单位证明、个人身份证和物品来源,并认真登记,发现疑点,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加强管理,对不
按国家规定收购的,坚决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应严格防火措施,确定防火重点,划定防火责任区,经常进行防火教育和防火检查。对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和重要物资仓库应重点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九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并配备必要的装备和业务器材。
第二十条 单位保卫组织在本单位和公安机关领导下,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工作,其机构的设置、撤并和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保卫干部的工资、资金及其他待遇应与生产经营管理干部同等对待;保卫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财务预算。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贯彻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领导重视,防范措施严密有效,制度健全,全年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全年刑事、治安案件发案率、干部职工违法犯罪率、帮教对象改好率达到有关规定的;
(三)发现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或在避免治安灾害事故、抢险救灾中事迹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或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查破案件有功的;
(五)治安保卫人员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助教育违法青少年成绩显著的;
(七)其他需要表彰、奖励的。
第二十三条 奖励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由公安机关、人民政府进行奖励的费用,在政府财政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加重处罚不得超过200元,也可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
单位视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加重处罚不得超过5000元。
(一)违反国家法规和治安保卫制度,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的;
(二)忽视安全保卫工作,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财物、帐目、重要文件资料、文物或武器弹药等管理混乱,造成损失的;
(四)发现重大隐患,能够消除而不及时消除或对存在隐患超过整改期限仍拒不整改,以致发生案件、事故的;
(五)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对发生的案件和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治安保卫人员擅离职守,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灾害事故、刑事案件,造成损害的;
(七)其他需要追究责任或给予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发生盗窃、诈骗案件,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缴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公安、保卫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条例规定,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对发生在单位内部的刑事、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不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打击、报复、陷害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妨碍治安保卫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省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海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0日
公正廉洁执法舆论引导机制研究

商奇


[摘要]进一步促进和加强政法机关公正廉洁执法,不仅关系政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而且关系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大局;不仅关系政法干部队伍的形象,而且关系党和政府的形象;不仅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党的执政地位和社会主义政权的巩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促进和加强政法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过程中,重视思想宣传工作、善于运用舆论的喉舌作用、着力构建科学的舆论引导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还要加强政法机关自身建设,适应不断发展的舆论环境,契合舆论引导机制的能动要求。

[关键词] 公正廉洁执法 ;舆论引导 ;机制构建

一、舆论引导的重要意义
舆论,是指公众的意见或言论。社会由无数个人类个体组成,在社会生活中,某一时间节点所有人类个体普遍的、占倾向性的意见或言论无疑对当时的社会认知、政权架构、道德法律、社会风气等一系列社会要素都具有不可估量的影响,直接反映着当时的人心向背,影响着人们的行动和局势的发展。可见舆论的作用是十分巨大的。舆论的形成有两个过程,一是来源于人民群众自发形成的意见或言论,二是来源于有目的引导。其中,有目的的引导是舆论形成的最主要途径。群众的自发舆论,很多也是由于前期引导造成的示范和衍生效应。舆论是广大人民群众意见的表达,也是诸多社会问题的显影剂。但是如果没有科学的引导,舆论就很容易变成肆意的洪流,不但无法正常发挥其作用,有时还会走向极端,阻碍社会的和谐和进步。
公正廉洁执法是政法机关“三项重点工作”之一。进一步促进和加强政法机关公正廉洁执法,不仅关系政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而且关系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大局;不仅关系政法干部队伍的形象,而且关系党和国家的形象;不仅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党的执政地位和社会主义政权的巩固,对于树立社会主义法治权威、增进政法机关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加强公正廉洁执法建设,其中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必须做好舆论宣传引导工作,引导全社会形成良好的、积极的、正面的舆论氛围,避免消极的、被动的舆论导向,彻底消除不良舆论滋生的土壤,使全国上下凝聚合力。将公正廉洁执法的典型事迹宣传出去,积极引导全社会支持和监督公正廉洁执法建设。要坚实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阵地意识和法治意识,坚持实事求是的舆论原则和正面宣传引导为主,为政法机关加强公正廉洁执法建设提供有力的宣传保障和强大的舆论支持。
周永康同志在2010年8月13日政法宣传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各级政法机关和新闻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刻认识世情国情社情的新变化,遵循新闻传播规律和政法工作规律,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政法宣传工作,更好地发挥媒体在宣传党的主张、服务政法工作、推动法治建设、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中的重要作用,树立政法机关的良好形象,加强舆论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法事业发展进步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这进一步阐释了舆论引导工作在我们整个政法工作大局中的重要地位和深远意义,也为我们进一步落实宣传战线建设,加强舆论引导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二、构建科学的舆论引导机制
坚持正确、有力、科学的舆论引导,对于促进舆论宣传工作健康、和谐、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认清形势、总结经验教训,构建科学的舆论引导机制,使公正廉洁执法建设中的舆论引导有的放矢、有章可循,避免盲目。
(一)坚持依法引导,加大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的一切行动都要有法律法规的相应支持,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动。加强舆论引导作为政法机关公正廉洁执法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更要有充分的法律法规支持,坚持依法引导,坚决杜绝“违法引导”、“越法引导”等不良行政行为的出现。
近一段时间以来,很多地方出现了一些没有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所谓“舆论引导”的典型事件,发人深省。如2008年,河南省某市政府违法“租”用了该市某镇农用地28平方公里,致使约3万余农民失去土地。身在上海的该镇青年王某经多次举报无果后于2009年2月12日网上发帖反映此事。该市网警得知消息后,为了平复日益沸腾的网络舆情,于3月6日跨省来到上海将其抓捕。这起案件在网络上激起了广泛的反响,造成了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该市政府即是没有在法律的框架下,积极稳妥的采取舆论引导措施,错上加错,造成了舆论上的被动,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在人们群众中的正面形象。在加强公正廉洁执法建设的过程中,必须时刻绷紧法治这根弦,用法律的框架作为舆论引导工作的界限,将舆论引导行为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增强舆论管理的权威性、科学性和稳定性。
同时,要加强新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对不适应现今舆论引导要求的法律法规的整理、修订,使先行各项法律法规能够充分发挥作用,起到应有的规制效能。一段时间以来,国家相继颁布出台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等一系列涉及舆论引导的法律法规,对我们加强公正廉洁执法过程中的舆论引导起到了有力的支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形势的变化,有些法律法规已不能满足舆论引导工作的实际要求,需要及时进行相应修改。
(二)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胡锦涛总书记曾经明确的指出:“舆论引导正确,利党利国利民;舆论引导错误,误党误国误民。”尤其政法机关的公正廉洁执法工作,由于其本身的独特属性,其宣传工作更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要引导宣传工作始终服务于人民、服务于社会主义、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我国的政法机关,其一切工作都始终站在保护人民利益的角度。一直以来,政法机关坚持依法公正工作,其公正廉洁的执法形象已经深入人心,深得党的信任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但不得不正视的是,现实生活中政法机关执法活动违法、违纪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在人民群众中引起了一定程度的争议和抵触。面对这种现实,更需要我们加大舆论引导力度,始终占领舆论的制高点,引导帮助媒体树立政法机关公正廉洁、认真负责的良好形象。同时对于披露出来的问题要勇于公开、勇于承认、勇于改进,不瞒报、不谎报,使广大人民群众信任政法机关的工作。
当前,我们正处在一个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突显。我们在一方面继续做好工作廉洁执法工作的同时,要更加认真负责的对待舆论引导工作,坚持用正确的舆论导向指引宣传工作,改进思想观念、加强主导作用,使人民群众更多的看到好的方面,对政法机关工作树立信心,防止社会矛盾激化。
(三)各个参与主体分工负责、整体联动
舆论宣传的引导是一项体系庞杂的工作,政法机关本身、新闻媒体及其他主体都是这个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加强舆论引导工作,就要求各个参与主体既要坚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又要坚持有机统一、整体联动。
1、要加强政法机关的主导作用。公正廉洁执法是政法机关三项重点工作之一,是各项政法工作的关键。在加强公正廉洁执法建设的过程中,对于舆论的引导显然需要政法机关担任主导角色。《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明确指出:“要牢牢把握舆论导向,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坚持党管媒体的原则,增强引导舆论的本领,掌握舆论工作的主动权。”可见,这种主导作用是党和国家赋予政法机关的神圣使命和艰巨任务。政法机关在坚持公正廉洁执法的过程中要积极担负起主导责任,对于涉及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要加强监督筛选,用敏锐的眼光和负责任的行动引导舆论。
2、要积极引导利用广大新闻媒体。新闻媒体始终是社会舆论最主要的参与者和传播者,只有积极引导和利用广大新闻媒体,才能真正有效的引导社会舆论。由于一段时间以来西方资本主义新闻观念的腐蚀,现今有些新闻媒体逐渐背离了正确的价值观,一味的追逐“新、奇、特”,用哗众取宠来吸引公众眼球。由于公正廉洁执法工作的特殊性,某些个别存在的问题被利用来炒作成了全局性的问题,某些个人性质的问题被利用来炒作成了全行业的问题,严重混淆视听,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针对这种问题,新闻媒体应主动进行行业自律,提高参与舆论引导的积极性、主动性,坚持正面宣传为主,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始终与政法机关和广大人民站在一起。
另外,政法机关要加强对新闻媒体的帮助和协作,对在加强公正廉洁执法的过程中涌现出来的典型事迹和先进英模要积极向新闻媒体提供线索,加强宣传;对一些违法违纪行为要积极进行权威信息发布,第一时间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真相,防止被一小撮反动分子利用,散布谣言。
3、要重视其他参与主体的作用。随着社会发展,出现了很多新闻媒体之外的舆论渠道,这些渠道也是舆论引导体系的参与主体之一。这些新兴渠道,以网络为最典型的代表。互联网肇始于1969年,发展到今天,网络已在整个中国大地蓬勃发展。根据统计,截至2009年底,中国的网民数量已经达到3.84亿,手机上网网民数已达到7305万人,这无疑是一个庞大的舆论阵地。而由于网络信息传播快、扩散性大、隐蔽性高等特点,使网络舆情往往成为舆论引导的盲区和难点。公正廉洁执法过程中,加大舆论监督,就必须正视困难,拿下网络舆论引导这个“硬骨头”。
为此,政法机关要加大对网络平台提供商的监管和引导,使他们自觉提高认识,坚持自查自纠,对网络舆论进行有效引导;要加快反应时效,坚持早发现、早疏导、早解决,防止不良信息广泛传播;要积极参与网络舆论,用客观、公正、权威的声音来发布相关信息,树立政法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形象。
三、加强自身建设,适应舆论引导机制的要求
舆论引导工作进行的好坏,直接取决于政法机关是否敢于、善于改进自己、提高工作方法。新的舆论引导机制,给政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达到引导舆论,加强舆论管理的目的,就需要政法机关以身作则,坚持加强自身建设,不断适应新时期舆论引导机制的要求。
(一)坚持公正廉洁、规范自身建设
中国有句古语,叫做“正人先正己”。政法机关在进行舆论引导的时候,首先就需要其真正做到公正廉洁执法。现实中,有些机关自身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却不在自身寻找原因,看不到自己的缺点,而一味的要求新闻媒体发布有利于自己的消息,甚至采取粗暴的方式封锁和打压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力,这是与我们政法机关的舆论引导路线完全背道而驰的。这种做法不但无法实现有效的舆论引导,甚至会激发社会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的影响。
加强公正廉洁执法建设过程中的舆论引导,首先就需要政法机关真正严以律己,规范自身建设,坚持在公平、正义的框架内行使职能。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走的正、行的端,才能够严肃有力的与不良舆论作斗争。
(二)增强政治敏锐度,提高舆论引导及时性、能动性
由于社会的高速发展,信息传播的速度日益加快。加强舆论引导也必须适应这种高速率。尤其是网络高度发展的今天,网络一端发布的消息,在零点几秒内就可以传播到世界的各个角落,这给舆论引导增加了更大的难度。
如2008年6月28日下午发生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的群体性事件。这起事件首先在网络上传播,并未引起当地有关部门的注意,也未采取相关的舆论引导措施。更因为瓮安事件实际掺杂着城镇改造拆迁、煤炭矿权纠纷等多种久拖未决的利益问题,导致该事件在长时间的发酵后发生了突然的集体爆发,酿成严重的群体性事件。
现实舆论管理工作中,面对应予警惕的舆论苗头,政法机关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要及时建立快速反应的体制机制,必要时由相关领导亲自指挥,随时监控舆情发展。同时,要积极的、主动的发布权威消息,尤其是公正廉洁执法过程中应予披露的信息,使广大人民群众对政法机关的工作加强了解,树立信心,从源头上消灭不良舆论滋生的土壤。
(三)多管齐下,全方位参与舆论引导
舆论引导是一个系统性的工作,必须要调动与此有关的多个部门,及时跟进舆论引导的各个方面,多头参与,相互互补协作。政法机关加强公正廉洁执法的过程中,需要着力做到多管齐下,全方位参与。
1、加强信息公开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各个政法机关对外公布信息的范围已相对固定。政法机关进行公正廉洁执法建设的过程中,对于应予公开的事项,要及时、保质进行公开。防止舆论出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及时的公开相关信息,也是防止出现民众主观猜测,防止谣言传播的有效方法。
2、强化舆情收集
舆论并不是一个无形的、不可控的事务,在形成大规模舆论浪潮的初期,一定会有零散的信息信号或信息碎片。强化舆论引导,要从初期的零散信息开始着力收集、科学分析,对信息进行评估。对于足以影响民众对公正廉洁执法的信心的舆情信息,要及早进行引导,用真实信息进行辟谣和干预,以正视听。
3、第一时间进行言论引导
舆论表现有极高的参与性,尤其是网络舆情,每一个网络参与者都可以是信息的提供者。鉴于舆论的这种特性,政法机关可以积极以舆论参与者的身份进行言论引导。如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实施的“网络评论员制度”,就很好的利用了网络舆情的高度参与性。在经常出现争议舆情的区域,如热门的论坛、虚拟社区等,可以指定专人搜集舆论热点,并根据事实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并通过联合网络平台提供商对这些权威信息进行强调,强化主流言论,驳斥非主流的或者虚假的言论等。
4、及时总结,提高舆论引导预见性
舆论与其他任何事务一样,都有其发生、发展的自身规律。在日常处理舆情的过程中,政法机关要结合公正廉洁执法的工作实际,及时归纳舆情发展特点和发生规律,进行分类比较,借以提高对相关舆情的预见性。今后遇到相类似情况时,可以提早判断舆情的特点,及时采取措施,发布舆情引导,在没有形成广泛舆论势头的时候就将不良舆情清除出大众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