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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2:08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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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今年第一季度,工业生产形势很好。但是,当前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重大伤亡事故不断发生,恶性事故急剧上升,职工死亡之多,经济损失之大,是近几年来少有的,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是国家的主人,各有关部门必须通力协作来保障职
工的安全和健康。
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搞好安全生产,是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的本职工作,也是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绝不能用无谓的牺牲为代价来换取生产“成果”。今后,必须坚决贯彻“管生产的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特别是当前在经济体制改革中要加强安全生产工
作,讲效益,必须讲安全。那种人为地把安全与生产割裂开来的作法是完全错误的。对于不关心工人疾苦、劳动安全、卫生、玩忽职守的官僚主义者要进行坚决的斗争;对于单纯追求产量,强令工人冒险蛮干,不管人身安全者,要查明情况,绳之以法。如果谁再宽容这种恶劣行为,就是对
党对人民渎职犯罪。对于某些事故隐患严重、劳动条件恶劣的生产单位,该改进的要投资改进,该停产的要停产。
劳动部门要尽快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监察制度,加强安全监察机构,充实安全监察干部,监督检查生产部门和企业对各项安全法规的执行情况,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应有的监察作用。工会组织要加强群众监督,对于企业行政领导忽视安全生产,工会要提出批评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
及时改进。
国务院已决定对最近发生的几起重大事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严肃处理。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组织力量认真检查,你那个地区和部门去年以来发生了多少起重大伤亡事故?哪些已处理,哪些还没有处理?凡无故不作处理的都要追究责任,不得文过饰非,上推下卸,大事化小,
小事化了。要一件一件的查清处理,并将处理的情况报告国务院。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支持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在这方面要开创新局面,做出成绩来。

附: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


国务院:
现将当前全国安全生产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工作的改进意见,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一九八二年,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很好,各地区、各部门在安全生产方面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主要是认真贯彻了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矿山等三个《安全条例》和《关于加强领导,防止企业继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紧急通知》,制定了安全法规,开展了第三次“安全月”活动,
在安全宣传教育、职工培训、科学研究等方面,也都取得了新的进展。同时,也涌现出一些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先进企业,如北京首钢、湖南长岭炼油厂、江西氨厂、山西石圪节煤矿等。去年,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千×百×十×人,重伤×万×千×百人,与一九八一年相
比,死亡率和重伤率分别下降4.8%和4.3%(其中国营企业死亡率下降8.4%,重伤率下降3.7%)。这是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伤亡率连续下降的第四个年度。但是,安全生产形势还没有根本好转:一是伤亡还很严重。几年来,工矿企业每年因工死亡职工××人左右,
如果加上铁路路外、交通肇事、火灾和农业触电、农机伤害等事故,共死亡××多人。二是伤亡率高。以煤炭生产为例,去年是全国煤炭企业近七年来伤亡率最低的一年,每百万吨煤死亡七点四人,但仍比工业发达的国家高三十多倍,甚至还高于印度二倍多。三是职业病在继续发展。全国
现有矽肺病和疑似矽肺病患者约一百多万人,还有铅、汞、苯、有机磷等中毒和疑似中毒的近七万人。上述职业性危害仍有扩大的趋势。例如河北龙烟铁矿马万水掘进队,是五十年代的全国劳模和先进队,马万水同志早已患矽肺病去世,以后换了十六位队长,又因患矽肺病死去了五人,其
余的也都患有矽肺病。
一九八三年第一季度,生产增长很快,但恶性事故也急剧上升。一至三月份,全国工、交、建企业,共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次,死亡职工××人。其中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事故十二次,死亡××人,仅矿山系统就有九次,死亡××人,比去年同期上升二点二倍,相当
于去年全年特大事故死亡××人的90%。事故这样严重,不仅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在政治上也造成极不良的影响。
我们建国已经三十多年,职工伤亡和职业病仍然如此严重,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除了“左”倾蛮干思想没有肃清,某些干部、工人缺乏科学管理和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外,还存在以下三个问题:最主要是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只重生产,忽视安全。没有把安全工作看成是生
产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看成是自己的责任,形成生产与安全长期“两张皮”,如管生产的不管安全;计划只有各种生产指标,没有安全要求;企业整顿、技术改造和实行经济承包制、利改税等重大经济技术决策中,都没有提出安全、卫生的内容和要求。其次,没有建立强有力的国
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目前,劳动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力量非常薄弱,人员很少,又缺乏必要的监督手段,发挥不了应有的监督检查作用。所以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对重大事故处理不严肃的现象比较普遍。再次,安全设施方面的长期欠帐很多,没有下决心
投资逐步加以解决,事故隐患越来越严重。这个问题如不认真加以解决,势必影响生产发展和四化建设。

(二)今后的改进意见
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减少和防止职工伤亡和职业病的危害,促使企业全面地完成生产任务和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必须以党的十二大精神为指针,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
一、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管生产的同时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把安全与生产真正统一起来,把安全寓于生产之中,切实克服“两张皮”现象。今后,凡属重大的经济技术决策(如整顿企业、技术改造、发展小厂小
矿生产和实行经济责任制、企业利改税等),都必须有安全的内容和要求;“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既要管好生产,又要管好安全,这是各级经委、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的本职工作,也是一项重要任务,一定要摆到
议事日程上来。同时,都要建立和健全管安全生产的专职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把安全生产认真管好,管出成绩来。
二、坚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劳动安全工作的计划性。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要全面地、有效地实现安全生产,必须强调统筹规划和各方面的通力协作。为此,我们建议:计划部门应将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项目及其费用,纳入国家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劳动安全监察的业务(事业
)经费,与环保、公安消防、交通安全一样,单独列入国家财政支出科目;基建计划等部门应将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教育部门应将劳动人事部提出的培养安全管理干部和安全工程技术人员的计划,列入全国统一
教育规划。各理工科大专院校,应设有安全技术课程;国家科研和学科学位管理部门,应将劳动安全技术的科研、学科学位问题单独分类和单列学科目录。各部门、各地区应有计划地对干部、工人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生产管理和安全技术知识。
三、实行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制度和违章经济制裁办法。劳动部门建立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监察工作,是其主要职责之一。但是劳动安全监察制度,除少数省市和锅炉、矿山系统近几年开始实施以外,全国大多数地区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尚未建立起来,发挥不了监督检查的作用。今
年,在锅炉和矿山系统还要继续深入贯彻国务院去年颁发的三个《安全监察条例》,其他行业也拟实行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制度和违章经济制裁办法,作为向官僚主义和违章乱纪进行斗争的一种法制手段。各级劳动部门,对严重隐患和重大事故的处理,一定要敢抓、敢管,敢于坚持原则,严
格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国家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任务,既区别于经济、生产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又不同于工会组织群众性的监督,它是从法制上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种法制手段与行政手段相结合、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思想政治教育与经济制裁相结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安全监
察制度,将能更好地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关于《国家劳动安全监察条例(草案)》和《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罚款暂行办法(草案)》,劳动人事部在今年三月份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拟进一步征求各地区、各部门意见并加以修改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实行。


四、加强劳动安全监察队伍的建设。劳动系统的安全监察机构,本来就很薄弱,近年来又有削弱。劳动安全监察干部很少,如地、市级一般只有二、三人,县级一般的没有专人管。群众反映“生有人管(指计划生育)、死无人管”。为此,建议重申劳动部门要建立与健全劳动安全监察
工作系统(各企业主管部门也要加强负有监察任务的职能机构),调整和充实有工作能力、有科学技术知识的干部加强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特别是要充实市(地)和县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干部。各级经委应该设置管安全生产的机构。按照这个要求,各级劳动部门和经委共需增加八千多人(
不包括国务院已批准的锅炉、矿山系统的安全监察人员编制),具体编制可由劳动人事部安排。同时,要加强职工伤亡的统计、分析工作和劳动安全的科研工作,建立安全教育中心,加强对安全监察干部和特种技术工人的培训工作,提高这些人员的科学技术水平,为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打
好组织基础,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新的力量。
五、加强工会群众性的监督检查工作。工会组织,要在监督行政执行党和政府的劳动保护政策、安全法规方面,行使应有的权力;工会要加强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在协助企业行政搞好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安全、健康的工作中充分发挥作用。企业提取、使用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制定
的重大技术组织措施计划,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对于行政领导忽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问题,工会要提出批评和建议,并督促有关方面及时改进。在生产中,如遇有领导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机器设备、生产设施存在重大隐患,或尘毒等危害特别严重,有条件改善而不
改善;企业发生急性中毒和重大事故以后,险情尚未消除,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者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没有实行“三同时”,存在着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工会可以作出决定,支持工人拒绝操作,并督促行政限期解决。工会要健全劳动
保护组织,加强培训工作,组织职工广泛开展遵章守纪和预防事故的群众检查,发动群众搞好安全生产。
六、严肃处理重大伤亡事故。凡属重大伤亡事故都必须按国家规定立案检查处理。对过去所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特别是去年和今年一季度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一定要抓紧处理。对今年贵州木冲沟煤矿事故、广东红星312轮沉没和内蒙海勃湾站列车“放■”等三个重大事故,已分别
派出联合调查组,要查清原因,追究责任,对情节严重者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七、组织好每年的“安全月”活动,促使企业搞好安全生产。今年的“安全月”活动,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公安部和全国总工会已发出联合通知,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执行。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要带头,组织安全技术干部深入基层,检查
几个典型企业,揭露矛盾,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教育,表扬先进,推动后进,针对每年的具体情况把“安全月”活动真正开展起来。
今年的“安全月”,声势要大一点,活动要多一点,工作要扎实一点,切忌走过场,搞形式主义。在“安全月”活动中,主要是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文明生产、遵章守纪的广泛宣传教育,狠抓典型,解决一些突出问题,通过“安全月”来推动全年的安全生产工作,当月不能解决的重大
安全技术问题,要制定计划逐步解决。要按照“以月促年”的精神,把企业的安全生产做到经常化、计划化、制度化。今后,每年的“安全月”活动,都应由各级经委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参加,提前做好准备,届时因地制宜地开展起来,要每年有新的成就。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198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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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货物运输的组织管理,明确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及公路运输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及相关的货物装卸、货运服务,均适用本规则。

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货物运输,汽车与其他运输方式实行联运的,亦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汽车货物运输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开展合理运输,实行责任运输制度,安全、及时、方便、经济地运输货物,为发展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四条 本规则未作具体规定的,按本规则引伸的规则办理。

本规则引伸的规则、规定和办法有:

1.汽车运价规则;

2.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3.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4.根据本规则制定的其他规定及办法。

第二章 汽车货物运输的基本条件



第一节 承运人与托运人

第五条 承运人是指从事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及货运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承运人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

第六条 承运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运输法规,按批准的范围营业,服从管理,履行运输责任。

经营汽车货物运输,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健全有关规章制度,配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托运人是指委托承运人运送货物的单位或个人。托运人对所指定的发货人和收货人在收、发货物过程中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条 托运人应安排好物资调运计划,配合运输部门实施合理运输,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货 运 车 辆

第九条 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需要,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等运输车辆,应符合专项规定。

第十条 货运车辆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审验合格,技术状况良好,车辆完整清洁,并配备必要的工属具。

第三节 运 输 类 别

第十一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在3吨(含3吨)以上,或虽不足三吨,但其性质、体积、形状需要一辆3吨及以上汽车运输的,均为整车运输。

第十二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货物不足3吨的为零担运输。按件托运的零担货物,单件体积一般不小于0.01立方米(单件重量10千克以上的除外),不大于1.5立方米;单件重量不超过200千克;货物的长度、宽度、高度分别不超过3.5米,1.5米和1.3米。

各类危险、易破损、易污染和鲜活等货物,除另有规定和有条件办理的以外,不办理零担运输。

第十三条 由于货物性质、体积或重量的要求,需要大型汽车或挂车(核定载重吨位为40吨及以上的)以及容罐车、冷藏车、保温车等车辆运输的,为特种车辆运输。

第十四条 凡以集装箱为盛装器具,由专用汽车载运的为集装箱运输。对适箱货物应大力采用集装箱运输,并积极发展专用集装箱和集装箱专用车,不断扩大集装箱运输范围。

下列货物不办理集装箱运输(专用箱除外):

1.易于污染箱体的货物;

2.易于损坏箱体的货物;

3.危险货物;

4.货物重心不平衡,密度超过集装箱可承受负荷的货物。

第十五条 把车辆包给托运人安排使用,并按时间或里程计算运费的运输,为包车运输。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包车办理:

1.不易计算货物运量、运距的;

2.因货物性质、道路条件限制使车辆不能按正常速度行驶的;

3.装卸次数频繁、时间过长的;

4.托运人需自行确定车辆开停时间的;

5.托运人要求包车运输的。

承托双方共同商定必要措施,保证车辆正常运行。承运人不得任意扩大包车运输范围,托运人不得利用包车非法谋利。

第四节 货 物 种 类

第十六条 对运输、装卸、保管没有特殊要求的货物为普通货物。普通货物分为一、二、三等(见附表一“普通货物分等表”)。

第十七条 对运输、装卸、保管有特殊要求的货物,为特种货物。特种货物包括:

1.长大笨重货物

指单件(含因货物性质或托运人要求不能分割、拆散的组合件和捆扎件,下同)长度超过6米、或高度超过2.7米、或宽度超过2.5米、或重量超过4吨的货物。长大笨重货物按其重量与长度分为三级:

(1)货物长度6至10米或重量在4吨以上至8吨的为一级长大笨重货物;

(2)货物长度10米以上至14米或重量在8吨以上至20吨的为二级长大笨重货物;

(3)货物长度14米以上或重量在20吨以上的为三级长大笨重货物。

2.危险货物

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贮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3.贵重货物

指价值昂贵,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须承担较大经济责任的货物。如:贵重金属、精密仪器、高档电器、珍贵艺术品等。

4.鲜活货物

指在运输过程中,需采取保鲜活措施,并需在限定运输期限内运抵的货物。

长大笨重货物、贵重货物、鲜活货物的范围及名称详见附表二“特种货物分类表”。

第十八条 轻泡货物

指每立方米重量不足333千克的货物,其体积按货物最高、最宽、最长部位尺寸计算。

第五节 货物保险与保价运输

第十九条 汽车货物运输险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由托运人自行确定。托运人可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委托承运人代办。

第二十条 汽车货物运输实行自愿保价的办法。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中一种。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必须在货物运单价格栏内,准确地填写货物的声明价格。声明价格要切合实际,必要时承运人可进行核实。对不具备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提交货物单件价格的“物品清单”(见表式4)。

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在运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承运人按货物保价金额核收7‰的保价费。

第三章 运 输 计 划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运输是组织运输生产、加快物资流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重要方法。托运人应向承运人及时提供货物运输计划;承运人也应积极与托运人联系,加强调查研究,摸清货物流量、流向,做好货源组织工作。

凡有条件提送运输计划的,托运人应在月前10天,季前15天,年前1个月向承运人提送“汽车货物托运计划表”(见表式3)。

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有关规定,为保证重点货物运输,搞好组织协调,运输以下货物,原则上托运人须提送运输计划:

1、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货物及重点工程、重点厂(矿)、企业需运输的货物;

2、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和重点运输的货物;

3、大宗货物和一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长大笨重货物;

4、季节性货物和节日市场供应的主要商品。

承运人应及时将受理的运输计划,汇总上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有关单位参加的运输计划协调会议,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托运计划进行协调安排。

承运人之间也应按照平等互利、经济合理的原则,相互协作配合,开展合理运输,节约能源,提高运输效益。

承运人对托运人提送的运输计划安排落实后,应在月前5天通知托运人。

第二十三条 对已落实的运输计划,承托双方可根据需要签订运输合同,或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运输单位要服从安排,保证完成。

对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物资、鲜活货物、文艺演出用品、搬家货物等,应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变更运输计划,应在运输计划协调前向承运人提出。

第四章 托运与承运



第一节 货 物 托 运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须按以下要求填写运单(见表式1):

1.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属同一托运人;对拼装分卸的货物应将每一拼装或分卸情况在运单记事栏内注明。

2.易腐、易碎、易溢漏的液体、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不同的货物,不得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3.一张运单托运的件货,凡不具备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以及搬家货物,应提交货物品清单(见表式4)。

4.托运集装箱时应注明箱号和铅封印文号码,接运港、站的集装箱,还要注明船名、航次或车站货、箱位,并提交装箱清单。

集装箱运输贵重、易碎、怕湿等货物,每张运单至少一箱。

5.轻泡货物及按体积折算重量的货物,要准确填写货物的数量、体积、折算标准、折算重量及其有关数据。

6.托运人要求自理装卸车时,经承运人确认后,在运单内注明。

7.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向收货人代递有关证明文件、化验报告或单据等,须在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名称和份数。

8.托运人必须准确填写运单的各项内容,字迹要清楚,对所填写的内容及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须签字盖章;托运人或承运人改动运单时,亦须签字盖章证明。

第二十六条 在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和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重要票证。

第二十七条 托运集装箱时,托运人应按核定载重量积载,重货装在底部,轻货装在上部,使重量分布均匀。

对起讫地点相同,运输条件相同、性质无抵触的货物,可拼箱托运。

货物装箱前,须对箱体进行检查;货物装妥后,负责封箱。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商定的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

1.长大笨重货物及高级精密仪器等应提供货物规格、性质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必要时承托双方应先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条件,商定运输方案后办理运输手续。

2.鲜活货物应提供说明最长运输期限及途中管理、照料事宜的说明书;货物最长运输期限应大于汽车运输能够达到的最短期限。

3.危险货物的托运按交通部部颁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第二十九条 托运货物的包装应符合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未规定统一包装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货物包装要求;对没有标准和要求的,应在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对不符合包装标准和要求的货物,应由托运人负责改善后承运。

需要备用包装材料的货物,托运人应提供运输途中所需的备用包装材料,随货免费运输。

第三十条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性质和运输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正确制作运输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运输标志内容包括:运单号码、货物品名、货物总件数、起讫地点和发、收货人。

零担货物应有明显清晰的运输标志,运输标志应当用坚固的材料制作,字迹清楚,对不易书写、拴挂运输标志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物上书写标志。

使用旧包装运输货物,托运人应将包装上与本批货物无关的运输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清除干净,重新制作标志。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以及需办理卫生、公安或其他准运证明的货物,托运人应随同运单提交有关证明,并在运单记事栏内注明文件名称、文号、份数。

第三十二条 货物的重量由托运人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运单内。按整车运输时,散装、无包装和不成捆的货物(有色金属锭块、钢锭、钢轨、优质钢材除外)只按重量托运,不计件数。货物重量每件在10千克以上,托运人能按件点交的,均按重量和件数托运,但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

第三十三条 运输途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以及尖端保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军械弹药、有价证券、重要票证、货币等,托运人必须派人随车押运。



运输长大笨重、易腐、危险、贵重及个人搬家货物,是否派人押运,由承托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货物,一般不需要押运。托运人要求押运时,须经承运人同意。托运人应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姓名及必要的情况,承运人应对押运人员宣传安全注意事项,提供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协助押运人员共同做好货物运输的安全质量工作。

第三十四条 押运人员每车一人,托运人若需增派押运人员,在符合安全规定的前提下,经承运人同意可适当增加。押运人员免费乘车,押运人员须遵守运输纪律和安全规定。

押运人员必须熟悉押运货物的性质,在运输过程中负责货物的照料、管理和交接。如发现货物出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向车辆驾驶员声明,及时处理。

运输途中押运人员发生伤亡事故,由托运人参照工伤事故、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 货 物 承 运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受理运输业务,应手续简便,形式多样,提倡上门、信函和电话受理业务,提高服务质量。

为明确信函和电话受理业务责任,承托双方应商定有关责任协议,必要时运后补办托运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提交的货物运单应逐项审核,填记承运人记载事项,加盖承运章后,将其中一联交托运人存查。

承运人具备承运条件的,不得拒绝托运。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受理凭证运输的货物后,要在证明文件的背面注明已托运货物的数量、运输日期,加盖承运章。准运证明文件可随货同行,以备查验,货物运达后,一并交收货人或退还托运人。

第三十八条 承运港站转运集装箱,应核对箱号,并检查箱体和铅封,发现箱体损坏或铅封脱落,须交接人签认或重新加封后,方可起运。

承运拼箱货物须起讫地点、运输条件相同,货物性质无抵触。

货物装箱前,须对箱体进行检查;货物装妥后,负责封箱。

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应根据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办理承运,并协助托运人选择经济合理的运输路线,对需在承运前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的应及时查看。

第四十条 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全过程负责,适时检查,妥善保管,注意防潮、防火、防腐、防丢失,发现情况,及时采取措施。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必须遵守商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期限由承托双方共同商定。起讫时间分别按以下规定计算:

1.托运人负责货物装卸的,运输期限从货物装载完毕开始至车辆到达指定卸货地点止。

2.承运人负责货物装卸的,运输期限从商定装车时间开始至车辆到达指定卸货地点卸载完毕止。

3.零担货物运输期限从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开始,至货物运到抵达站发出到货领取通知时止。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可根据托运人需要和实际情况,办理下列运输相关的业务,并按规定核收费用:

1.车辆不能抵达装卸地点,装卸车距离超过规定,提供搬运作业;

2.笨重货物的移位作业;

3.办理货物中转业务;

4.其他与运输有关的业务。

第三节 运 输 变 更

第四十三条 托运人因故需变更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起讫地点、运输时间、收发货人时,应向承运人提出运输变更申请书(见表式5)或其他形式的书面申请(包括信函、电报),货物起运后,在可能条件下,允许变更到达地点或收货人。

承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日期、车辆种类和运行路线时,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并须协商一致。

电话申请变更,需详细说明运单编号和变更事项,双方复述无误,作好电话记录,事后补办变更手续。

因变更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变更方负担,变更后的运输费用应及时结清。

第四十四条 货物起运前,可办理取消托运,起运后不办理取消托运,因取消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取消方负担。

第四十五条 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道路阻塞等造成运输阻滞,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协商处理,发生的货物卸存、接运、转运及保管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1.接运时,货物卸存、接运费用由托运人负担,已完成运输里程部分运费照收,未完成里程部分运费退回。

2.回运时,已完成里程部分的运费照收,回程运费免收。

3.应托运人要求绕道行驶或改变到达地点时,全程运费照实核收。

4.货物在受阻处存放,承运人仓库可免费保管五天,在非承运人仓库存放,保管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五章 装卸与交接



第一节 装 载 规 定

第四十六条 装载重量,以车辆核定载重吨位为限。但整件货物或整批货物的尾数,允许增载10%以内。轻泡货物以折算重量装载。

第四十七条 装载尺寸须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危险货物的装载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货 物 装 卸

第四十九条 装卸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装卸,不断改进装卸工艺,提高装卸质量。装卸人员应在装车前,卸货后,对车厢进行检查和清扫。在保证安全条件下,积极组织快装快卸。装卸作业中,要防止混杂、污染、散落、漏损,严禁有毒品与食品混装,并做到数量准确,捆扎牢固,盖好蓬布。

因货物性质要求,需对车辆进行特殊清洗和消毒,由托运人负责。承运人有条件清洗消毒的,按规定核收清洗消毒费。

装载货物所需特殊的衬垫、加固材料,由托运人提供,货物运达后随货物交收货人。

第五十条 对性质不相抵触的货物,可拼装、分卸。拼装或分卸一般各以二处为限,在车站、码头内部拼装或分卸以三个货位为限。超过上述规定车辆按计时包车收费。

第五十一条 托运人自理装卸车的,承运人应在约定时间把车辆开到装卸货现场,并监装监卸。托运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装卸完毕。

对托运人自理装车货物,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托运人改善;在未改善前,不得起运。

1.货物装载不符合要求,可能导致货物丢失、损坏的;

2.应苫盖蓬布的货物而未苫盖或苫盖不严及蓬布绳索捆绑不牢固;

3.不符合装载规定的。

第三节 货 物 交 接

第五十二条 承托双方均须严格履行交接责任,对包装货物采取件交件收;对散装货物,原则上要磅交磅收。“门到门”重箱集装箱及其他施封的货物凭铅封交接。

第五十三条 货物起运前,承运人要认真核对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与运单是否相符,包装是否良好,发现不符合规定或危及安全运输的,不得起运。由于包装轻度破损,短时间修复、调换有困难,托运人坚持装车起运的,经双方同意,并做好记录,签名盖章后,方可装运,其后果由托运人负责。

第五十四条 货物运达,经收货人查验无误,签收后,运输责任履行完毕。如发现货损、货差,双方交接人员做好记录,并签认。收货人不得因货损、货差拒绝收货。

第五十五条 货物交接时,承托双方对货物重量和内容如有疑义,均可提出查验与复磅,如有不符,按有关规定处理。查验、复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发出领货通知的次日起超过30天无人领取的货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建立台帐,及时登记,妥善保管,在保管期间不得动用,并认真查找物主。

2.经多方查询,超过一个月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按国家经委《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办理。但鲜活和不易保管的货物,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时间限制。

第六章 运 输 费 用

第五十七条 汽车货物运输价格按不同运输条件分别计价,并可按规定实行加、减成运价,有关费收按《汽车运价规则》办理。

第五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价分为:货物基本运价,长途、短途运价,整车、零担运价,普通货物分等运价,特种货物分等运价,特种车辆运价,小型车运价,区域运价,包车运价等。

第五十九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重量按以下规定确定:

1.重量单位:整车运输以吨为单位,尾数不足10千克时四舍五入。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算重量为10千克,尾数不足1千克时四舍五入。

2.一般货物一律按实际重量(含货物本身包装、衬垫及运输需要的附属物品)计算,以过磅为准。由托运人自理装车,应装足车辆核定载重吨位,未装足的,按车辆核定载重吨位收费。统一规格的成包成件的货物,以一标准件重量计算全部货物重量。散装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体积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重量折算标准计算。接运其他运输工具的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前列运输工具货票中的计费重量计重。拼装分卸的货物按最重装载量计重。

第六十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里程按下列规定确定:

1.计费里程以公里为单位,不足1公里的,四舍五入。

2.计费里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为准,未经核定的里程,由承托双方商定。

3.同一运输区间有两条以上营运路线可供行驶时,应按最短的路线为计费里程。如因自然灾害、道路阻塞和货物性质、交通管理需要绕道行驶时,应以实际行驶里程为计费里程。拼装分卸从第一装货地点起至最后一个卸货点止的载重里程计算。

第六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其他费用,按以下规定确定:

1.调车费:应托运人要求,车辆调出所在地从事临时驻外营运,有调车往返空驶的,计收调车费。

2.延滞费:车辆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的装货或卸货地点,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装卸延滞时间者,计收延滞费。

3.装货落空损失费:因托运人要求,车辆开至约定地点、装货落空造成的往返空驶,计收装货落空损失费。

4.车辆、货物处置费:因托运人运输货物需要,对车辆改装、拆卸、还原清理所需的工料费用,商检、防疫、检疫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计收车辆、货物处置费。

5.装卸费:货物装卸费应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负责装卸时,按当地交通、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装卸费率计收。

6.过渡、过桥、过路费:货物运输需要的过渡费、过桥费、过路费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也可代收代付。

7.保管费:货物运达后,明确由收货人自取的,从承运人向收货人发出的提货通知单的次日(以邮戳为准)起,第三天开始核收保管费。

8.变更运输费:托运人办理变更或取消货物托运手续时,核收变更运输手续费,并负担承运人因此已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运杂费,按下列规定结算:

1.货物运杂费应在货物托运或起运时一次结算付清。订有运输合同或协议的,从其合同或协议,也可采用预付费用方式,随运随结。运费尾数以角为单位,不足一角的四舍五入。

2.承托双方发生运费错收、漏收,应在60天内提出声明,逾期无效。

3.货物运到签收后,超过7天不付运费,从第8天起每天按拖欠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 经济特区、涉外运输,国际联运和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货物运输的运价,按有关规则办理。

第七章 运 输 责 任



第一节 承运人责任

第六十四条 承运责任期是托运人将货物交承运人起至货物运达交付完毕止的期限。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内,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负赔偿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包装完整无损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

3.货物的自然损耗和性质变化;

4.托运人错报、匿报造成的损失;

5.有押运人且不属承运人责任的;

6.托运人违反国家法令,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的;

7.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8.其他经查证非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五条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逾期到达,承运人应负违约责任。对错运到达地或错交收货人,承运人还应将货物无偿运到规定地点,交给指定收货人。

第六十六条 承运人未遵守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由此而造成托运人的经济损失,承运人应负责赔偿。已订立运输合同的,按运输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经核实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托运人损失的,承运人按规定赔偿直接损失。交通主管部门或合同管理机关对承运人应处以罚款,并追究肇事者的个人责任。

第二节 托运人责任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未按合同或运单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准备好货物和应提供的装卸条件,以及货物运达后无人收货或拒绝收货,而造成的车辆延滞及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违约或延滞责任。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承担责任。

1.不可抗力;

2.执行国家法令,抢险救灾,战备任务;

3.承运人过错造成的。

第六十九条 由于托运人发生下列过错造成车辆、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亡,以及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1.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其他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行为;

2.错报、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和性质;

3.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4.错制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第七十条 托运人错报、误填货物名称和装卸地点,造成承运人错运误送,装货落空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损失,托运人负责赔偿。

第七十一条 经核实确属托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承运人的车辆、机具、设备受损以及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托运人按规定赔偿直接损失。交通主管部门或合同管理机关对托运人应处以罚款,并追究肇事者个人责任。

第三节 违 约 处 理

第七十二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发生违约行为,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事先商定的,按商定办;未商定的,按违约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5%支付。

违约金应在明确责任的次日起,十日内偿付,不按期偿付的,每超过1日按1‰支付滞纳金。

第七十三条 对本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故意行为,处以造成损失部分价格的10%~50%罚款。

第八章 货运事故处理

第七十四条 货运事故是指承运责任期内发生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误期。货运事故发生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承托双方都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力争减少损失和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并做好货运事故记录(见表式6)。

对事故处理有争议,应及时提请交通主管部门或运输合同管理机关调解处理。为此而进行的分析研究、化验鉴定工作所支出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3.收货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车辆,承运人也不得扣留运输货物。违犯上述规定扣车扣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货运事故的赔偿按以下规定办理:

1.受损方要求赔偿时,须提出赔偿要求书(见表式7),并附货物运单、货运事故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保价运输物品还需附声明价格的物品清单。要求退还运费的,还应附运杂费收据。

2.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货物价格、运费和其他杂费。全部灭失(含报废、下同)全部赔偿;部分灭失,部分赔偿;能修复的,按修理费加送修运费赔偿;不能修复但尚能使用的,按损失程度所减低的价值赔偿。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灭失,以实物赔偿的,运费照收;按价赔偿的,退还已收运费。属托运人责任的,运费不退;尚能使用的,不论何方责任,运费照收。

3.承运人委托第三者组织装卸,因装卸原因造成货物损失,由装卸人负责赔偿,但承运人先向托运人赔偿,再向装卸人追索。

4.承托双方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签注货运事故记录次日起,不超过一百八十天,逾期无效。责任方应在收到要求赔偿书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延长。

5.赔偿金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不得用扣留货物或拒付运费来充抵。

6.丢失货物赔偿后,又被查回,应送还原主,收回赔偿金或实物;原主已不愿接受失物或无法找到原主的,由承运人自行处理。

7.承托双方对货物逾期到达,车辆延滞,装货落空都有责任时,按各自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相互抵除后,偿付差额。

第七十六条 货物事故的赔偿价格,按下列规定计算:

1.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2.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无法比照计价的货物按每公斤不超过3元计算。但托运人已办理保价运输的,按本规则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3.各项赔偿价格,均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为准。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如起运地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税款时,应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

4.在国内运输进口商品、赔偿金一律以人民币支付。

第七十七条 办理保价运输货物,按声明价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七十八条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遗失有关货物运输单证,按下列规定处理:

1.托运人遗失有关单证,应及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应协助查找,需要补办的,托运人应及时补办。因遗失单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托运人承担。

2.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遗失有关单证,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应协助查找,需要补办的,请托运人协助补办。运抵后承运人应取得收货人验收货物的有效证明。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人负担。

第九章 争议与违规处理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已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承托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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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2001年4月18日成人发(2001)13号公布)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成都市未成年人保护暂行规定〉、〈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由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予公布。


20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