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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17:54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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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加强全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37号印发,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广告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
  三、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计费销售额×3%
  计费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缴纳义务人减除价款的,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减除。
  四、按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费额:
  应扣缴费额=支付的广告服务含税价款×费率
  五、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
  文化事业建设费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应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七、提供应税服务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八、营改增后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九、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缴库办法等,参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12601中央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目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12602地方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目级科目,按各地方规定的缴库级次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外商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中央、地方各自投资占中央和地方投资之和的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规定的地方国库。
  十、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和《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2〕96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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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以下规章:


  一、贵阳市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1、删除第四条第四款。
  2、删除第五条。
  3、第八条修改为“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贵阳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管理办法
  1、第九条修改为“已经建设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2、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专用停车场和符合车辆停放条件的单位空闲场地开展社会停放业务。”


  三、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1、第十八条修改为“境外或外地在本市设立旅游机构或旅游经营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旅游部门备案。”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


  四、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1、第五条修改为“从事经营‘一日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旅游客运线路标志牌’,并向市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一日游’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
  3、第七条修改为“飞机场、火车站、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民航公司、旅行社等设立‘一日游’代理售票点,应当向市旅游主管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1、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船年检、路(抽)检超标排放的机动车、船,应当限期治理,达标排放。”
  2、删除第十三条。


  六、贵阳市办理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修改为“第九条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项目审批手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七、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第五条修改为“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贮藏站或供应站、点(以下统称站、点)的单位,其站、点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按法定程序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
  2、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液化石油气钢瓶,应有产品合格证、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和检验合格证书。钢瓶投用前,经营单位应携带以上有关技术资料,向劳动局办理注册手续(包括在用旧钢瓶、经营单位转让的钢瓶以及外地流入本市的钢瓶)。资料不齐全的,必须通过检验,合格后方可注册。所有技术资料,供气单位应建档保存。”
  3、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中“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应经劳动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的内容。
  4、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库(站),存放和供应液化石油气。”


  八、贵阳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规定
  1、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地企业和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市招收职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2、删除第十七条。
  3、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九、贵阳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定
  1、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删除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


  十、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五条。
  2、第十三条修改为“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应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3、第十五条修改为“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十一、贵阳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暂行规定
  删除第五条第一款。


  十二、贵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删除第七条中“凡应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而未报审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项目批准手续。”的内容。


  十三、贵阳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发布艾滋病、性病广告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3、删除第二十二条。
  4、删除第二十九条。
  5、删除第三十条。


  十四、贵阳市实施《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卫生除害药物。除害药物、器械产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和商标标记”。


  十五、贵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自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住户,可以委托除害专业机构开展服务。”
  2、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除害专业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十六、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1、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工负责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开展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每个供水设施每年至少监督检测一次。”
  2、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实行二次生活供水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3、删除第十三条中“设计和投入使用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合格者不得投入使用。”的内容。
  4、删除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目。
  5、删除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目。


  十七、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1、删除第九条第一款中“购置安装游艺游乐设施,必须向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立项申请。”的内容;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2、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内容。
  3、第十三条修改为“游艺游乐设施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游艺游乐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方可从业”。
  4、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十八、贵阳市施工渣土管理规定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施工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拆迁许可证或其他证件分别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卫生责任书。”
  2、第十条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环保部门定点建设渣土消纳场。民办或自办渣土消纳场依法应经市规划、环保、土地部门同意,并向环卫部门备案。”
  3、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九、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删除第七条。


  二十、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1、删除第六条第(二)项中“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光设置,制作者应持城市户外灯饰设置申请,向市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内容。
  2、删除第十二条中“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户外灯饰,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


  二十一、贵阳市医疗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自建或购置的焚烧炉,应当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焚烧炉的工作温度、排放烟尘必须符合环保、环卫的有关标准,焚烧后的残渣,必须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统一处理。”


  二十二、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持有外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到本市发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和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十三、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删除第十五条中“和各区聘用的蔬菜管理员”几字。


  二十四、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1、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2、删除第二十四条。
  3、删除第四十条第(一)项。


  二十五、贵阳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三类或四类船舶修造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船舶修造厂新建、改建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3、将本规章条文中的“航务管理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4、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六、贵阳市农村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一条“沿村公路修建建筑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的内容。
  2、删除第十三条中“需占用、挖掘村公路和村公路用地的,应当事先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挖掘村公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的内容。


  二十七、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者个人所饲养的奶牛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验,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2、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生鲜牛奶收购的质检人员、收奶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3、删除第十六条第五项。


  二十八、贵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一条。
  2、第十二条修改为“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第十三条修改为“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图纸进行施工。”
  4、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后,有防雷装置的,应按规定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5、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防雷装置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十九、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由举办人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2、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地广告经营者在本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十、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到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技击类项目传授活动的,还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2、第十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导、应急救护等专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3、删除第十六条。
  4、删除第十八条。


  三十一、贵阳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地入筑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在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向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个体建筑装饰装修的从业者,须持本人身份证(外地来筑的还须持当地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到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审定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三十二、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
  第六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按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并依法经工商、城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三十三、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投放本市市场销售的煤气燃气燃具,须经市建委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符合我市煤气使用要求。”


  三十四、贵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十五、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
  1、第十五条修改为“因平时开发利用需要,对结建防空地下室需进行改造和装修,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防空效能,应当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2、第十六条修改为“平时开发利用结建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结建防空地下室申请书;(二)使用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结建防空地下室基本情况登记表;(四)消防安全责任书。”
  3、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擅自转租或者转让结建防空地下室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六、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1、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平时开发利用需要,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范设计、施工。不得影响防火安全和行人通行。”
  2、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行地下通道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七、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游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2、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游泳场所举办各种培训班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手续。”
  3、第十五条修改为“游泳场所必须配备救生员,救生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4、删除第十六条。
  5、第十七条修改为“未按要求配备救护人员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五条修改为“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我市设立办事处。外地行政机关需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外经贸委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地企事业单位需要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办事机构经批准、备案后,由批准机关、备案部门发给《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登记证》,并凭证到有关机关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刻制公章、人员招聘等手续。”


  三十九、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
  1、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街道名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农村自然村寨、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按法定程序办理。市内跨行政区划的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法定程序办理。”
  2、第十三条修改为“山、河、湖、泉、滩、潭、洞、塘、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在区、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按法定程序报批。”
  3、第十四条修改为“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按法定程序报批。”
  4、第十五条修改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桥、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5、第十六条修改为“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人工建筑、新建居民区,应当办理有关地名手续,编制门牌号码。”
  6、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由各专业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7、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十、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1、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必须到市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安排殡仪专用车辆运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2、删除第二十条。
  3、删除第三十条。


  四十一、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2、删除第十三条中“须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报。”的内容。


  四十二、贵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将规章条文中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修改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


  四十三、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条中的“和营业性放映”几字。
  2、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3、删除第八条中“放映活动、放映”几字。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5、删除第十五条中“(三)、(七)、(八)、(九)”几字。


  四十四、贵阳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1、删除第八条中“公安”、“《娱乐场所治安验讫证》”几字。
  2、删除第九条第七项。
  3、删除第十一条第五项。


  四十五、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二条中“餐饮卡拉OK、音乐休闲吧(酒吧、咖啡吧)”几字。
  2、删除第七条。
  3、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经过同意,装修完毕的”的内容。
  4、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
  5、删除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45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政〔2009〕92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1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十日


  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节约基本建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是指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资金(含土地出让金)、财政性融资以及投融资收益。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三条 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于每年8月底之前提出项目建设规划,9月底之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条 按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具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项目审批手续,并做好项目前期工作。
  第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招投标的具体事宜,招标采购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等。
  第七条 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切实加强项目工程质量管理,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制定筹资方案。
  第九条 对已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的城建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季度划转市建投公司。
  第十条 市建投公司设立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专户,市财政拨付的建设资金、财政性融资以及投融资收益等全部纳入该专户管理和核算。
  第十一条 市建投公司作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贷款的承贷主体,负责提出借款申请,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负责全部借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还贷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融资程序:
  (一)市建投公司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规划编制融资计划;
  (二)征求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意见;
  (三)报市政府、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四)对需要抵押物的项目贷款,有关部门负责调配抵押资产;
  (五)市建投公司负责与金融机构洽谈签订借款合同,落实贷款资金。
  第十三条 加强还贷管理。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已纳入每年还贷计划的,由市建投公司根据实际运作情况提出还本付息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转市财政局拨付还贷资金。
  第四章 资金审批与拨付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申请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必须按程序审批,按进度拨付。
  第十五条 资金拨付原则和程序:
  (一)招标采购合同价款以内的工程款以及经批准增加的工程款,由市建投公司依据项目监理、项目主管部门以及市财政局意见支付。
  (二)拨付基本流程:施工单位申请→监理初审→业主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市建投公司拨付。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行三重审计:项目单位先进行初步审计;项目单位初审后,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对项目资金审减额低于10%的项目,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建投公司支付;对审减额高于10%的项目,由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审计调查确认后,市建投公司依据审计调查结果支付。
  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由项目单位对项目进行初步审核,业主单位向市审计局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市审计局每年对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的建设项目进行抽查,对项目资金审减额度超过20%的,由市财政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在2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和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审查批复。
  第五章 项目变更与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应严格按施工图、合同进行施工,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项目单位应提出申请,并附变更事由、方案、预算、设计和监理意见,待市政府组织市发改委、建委、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会商、论证后,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工程量单笔变更费用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批。
  (二)工程量单笔变更费用超过10万元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报市政府常务会审批。
  (三)未经上述程序批准增加的建设费用,市财政部门不予认可。
  第六章 资产监管
  第十九条 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