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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50:27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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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13年3月4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3月25日



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时,适用本规定。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委托职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材料,应当允许其查询。

  第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应当事前向其告知,说明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参与权,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第十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

  第二章职权、管辖和回避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权划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编制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地域管辖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四)不属于本款上述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数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事务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先后的,由争议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由各自的上级行政机关协商解决。

  情况紧急,不采取一定措施将会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置,并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可向其共同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依前款规定所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当事人不得对此决定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不能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调整等事实变化而丧失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二)执行公务所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自行调查的;(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请求行政协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十九条被请求行政机关在收到其他机关行政协助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实施协助,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裁决。

  第二十条被请求机关根据协助请求作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被请求机关在实施行政协助过程中,对协助请求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自行承担责任。

  被请求机关因实施行政协助而支出的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案件听证人员、记录人员以及对案件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勘验、审计、翻译人员。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

  (一)有前条所规定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的;(二)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该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决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

  被申请回避的工作人员在其所属行政机关未就回避申请做出决定前,不得参与案件的处理,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应当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行政处理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理,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紧急情况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八条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以下效力:

  (一)非依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改变相应处理决定;(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行政处理决定而享有的权利不能实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寻求救济。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或者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予以补正:

  (一)未说明理由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行政机关可在事后说明理由;(二)行政处理决定文字表述或者计算错误的;(三)行政处理决定已载明处理主体但未盖章的;(四)行政处理决定未载明日期的;(五)具有可撤销情形的行政处理作补正处理对相对人更为有利,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六)需要进行补正的其他情形。

  补正应当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前作出,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对有瑕疵的行政处理作出补正后,应当及时送达补正后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为有效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可以限定行政处理决定生效的条件、负担或者期限。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行为的事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行为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理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程序的;(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程序的;(三)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程序的;(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七)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程序的情形。

  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程序。

  行政机关中止、恢复行政程序的,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理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参加行政程序的;(二)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参加行政程序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终止的其他情形。

  因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程序,满六十日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理程序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依法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除外。

  当事人自行取证所产生的费用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费用。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交纳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二节程序的启动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理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处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处理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的事项;(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五)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或申请非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情况下,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经向申请人宣读或者经申请人核对,确认记录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出具回执,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申请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出具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回执应当载明:

  (一)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和收件人;(二)行政机关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在限期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节调查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材料,有权依法调查取证。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处理的,当事人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义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书面收据。

  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在开始实施调查之前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事由。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法实施调查: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三)勘验;(四)抽查取样;(五)举行听证会;(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七)录音、录像;(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方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应当出具书面收据,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的项目、编号和来源,并应当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进行勘验,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并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实施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等方法。

  勘验笔录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实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并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对特定人和特定场所的不公开资料、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证,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告知实施检查的法律依据。

  进入非公共场所实施检查,应当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进入住宅、船舶、航空器进行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进行。没有强制检查权的行政机关需要实施强制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机关协助。

  对妇女的身体检查,应由女性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医生进行。

  实施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笔录。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理程序中的专门问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节证据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理必须先取证,后决定。

  没有法定依据和事实根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理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理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录音、录像、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保全证据。

  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适当补偿。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必须说明理由,并且提供担保。

  第五节听证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节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应当举行听证的;(二)有重大事实争议需要解决,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十五条与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五人的,应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听证。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理决定听证,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陈述意见;(二)举证和质证;(三)经主持人许可,询问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四)委托代理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第五十七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人员担任。主持人与调查人员应当属于不同的工作机构,不得兼任。

  行政机关设有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的,主持人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专职复议人员担任。

  第五十八条主持人应当以中立、公正的立场主持听证。

  主持人在听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的进行;(二)就事实或者法律问题,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并可要求其提出证据;(三)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委托相关机关进行必要的调查;(四)通知证人、鉴定人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到场;(五)许可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发问或者发言;(六)为避免程序延滞,可以禁止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的无关或者重复发言;(七)对严重妨碍听证程序正常进行者,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退场;(八)由于当事人不到场或者中途退场的,决定听证的开始、延期,或者终止听证;(九)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中止听证;(十)认为有必要时,于听证期日结束前,决定继续听证的期日及场所;(十一)采取其他为保证听证顺利进行的必要措施。

  主持人依前款第十项决定继续听证的期日及场所,应当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九条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重新听证的,应当重新指定听证主持人。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

  通知书中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预备听证的,还应当载明举行预备听证的时间和场所;(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部门、职务;(四)听证的主要程序;(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六)听证机关;(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变更听证期日或者场所,但应以有正当理由为限。

  行政机关变更听证期日或者场所的,应依前条规定通知或者公告。

  第六十三条听证开始时,由主持人核对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询问当事人是否对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由调查人员宣读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举行了预备听证的,由主持人宣读所整理的案件的争议点。

  第六十四条听证分调查、辩论两个阶段进行。

  调查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内容和纪律;(三)经主持人许可,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言;(四)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五)主持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六)经主持人许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发问;(七)主持人询问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辩论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调查人员发言;(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言;(三)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四)各方展开辩论。

  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六十五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主持人的姓名、部门、职务;(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住所;(三)调查人员的姓名、部门、职务;(四)听证的时间、地点;(五)听证是否公开进行,不公开进行的理由;(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调查人员的陈述;(七)证人、鉴定人陈述的主要内容;(八)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及主持人对异议的处理;(九)其他必要事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出的书证、物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笔录记载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即时向主持人提出。主持人应当将异议附记于笔录中。

  听证笔录应当由相关人员当场阅知,经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事由。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程序终止,并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理决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

  第六十七条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

  第六节决定

第六十八条一般行政处理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处理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者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名称及发文字号;(二)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三)决定所根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四)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五)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七)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盖章;(八)作出决定的日期;(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条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以书面方式之外的方式作出行政决定的,应当采用适当措施通知当事人。

  行政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理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摘抄或者复制与其相关的行政处理案卷,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七节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七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依职权采用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等简便方式。

  当事人书面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以及作出决定的依据、时间、地点,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除当场作出外,应当自行政处理程序启动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节期限、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所称期间包括法定期间与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间。

  第七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行政处理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七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理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二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办结;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实施的行政处理,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六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十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顺延期限自书面准许送达之时起计算。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机关制作送达回证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送达机关;(二)受送达人;(三)送达文书名称;(四)送达地点及日期;(五)送达方式。

  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本人不在的,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三条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交由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五条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行政处理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章特别行政程序

第一节行政合同

第八十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第八十八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

  第八十九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九十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行政合同的履行将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应该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后方能生效。

  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妨碍当事人对行政合同的正常履行。

  第九十二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为避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行政机关有权在必要范围内单方变更、终止行政合同,但应当书面说明:

  (一)变更、终止行政合同的事由;(二)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三)是否给予当事人补偿及理由。

  第九十三条行政合同的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约,没有必要由其继续履行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行政合同,但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行政机关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应当严格遵行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因客观情势变更,需要更改或者终止行政合同,因此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补偿。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过错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二节行政指导

第九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通过指导、劝告、建议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非强制性行为。

  第九十六条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遵循适度可行、及时灵活、自愿选择和信赖保护等原则。

  第九十八条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并不得因当事人拒绝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九十九条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业务技术指导和帮助、解答咨询、作出说明;(二)协调、调和、斡旋;(三)劝告、劝诫、劝阻、说服;(四)建议、提示、提醒、参考性意见;(五)赞同、倡导、宣传、示范、鼓励、激励;(六)指导性规划、指导性计划;(七)行政纲要、政策指南;(八)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条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但当事人要求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载明指导对象、时间和地点。

  第一百零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询专家和专业机构的意见,在调查核实相关信息基础上实施行政指导,提高行政指导的科学性。

  第一百零二条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其全面说明行政指导的理由、依据、实现方式和预期结果等相关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陈述理由、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对此应当记录并予以答复。

  第三节行政调解

第一百零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行政机关对下列行政争议应当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信访时提起解决的事项中涉及的行政争议;(四)领导交办的和下级行政机关提请解决的其他行政争议。

  第一百零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二)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零九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五日内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条行政机关受理并组织行政调解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促使双方互谅互让,注重说服教育,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调解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调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四)行政调解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五)行政机关印章和日期;(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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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保护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抵制不良倾向,努力学习,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发动和组织居(村)民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应对未成年人加强教育,预防和制止其发生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出走或流浪;

  (三)旷课、逃学、弃学;

  (四)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盗窃;

  (五)组织、参与封建迷信活动或非法组织;

  (六)辱骂他人、打架斗殴,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等凶器;

  (七)毁损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八)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

  (九)阅读、收听、观看有碍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演出;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诽谤、侮辱、歧视、虐待、伤害、遗弃;

  (二)允许或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和结婚;

  (三)允许或强迫未成年人辍学、当童工或外出乞讨;

  (四)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吸毒、盗窃、行凶,或容留、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嫖娼、卖淫;

  (五)引诱或强迫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六)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九条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建立失学少年基金,帮助因家庭贫困而失学的未成年人复学。

  第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对校舍、保教用房和其他教学、保教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危及人身安全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学生、保教对象的安全。

  第十一条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按照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时组织教学,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文娱、体育、休息和课外活动时间。

  第十二条学校应为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教室采光应符合视力卫生标准,课桌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向学生提供或出售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购买非课业必需的读物和其他物品,不得体罚或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无力摆脱时,或未成年人被威胁可能受到伤害时,学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其他成年人,应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未成年人应及时解救。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项目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保证必要的建设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宫等多种形式的文化、科学技术、娱乐、体育等活动场所,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提供、兴建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及提供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鼓励和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建设,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医疗保健及就业条件。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机关、武装力量、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合教育部门和学校,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劳动改造、收容教养单位,可聘请离休退休干部、工人、军人、知名人士等担任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二十一条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教育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制止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围违章建筑、门口摆摊设点;

  (二)发出超标噪音或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影响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环境;

  (三)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内赌博、哄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四)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毁坏、哄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房屋、设备等财产,或挤占、毁坏未成年人从事文化科学技术、娱乐、体育活动的场所和设施,贪污、挪用建设上述场所、设施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反动、淫秽、暴力、凶杀、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下列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通宵电影院;

  (二)放映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录像、电影的场所;

  (三)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不能判明是否未成年人的,前款所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上述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成年人从事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夜总会、通宵电影院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第二十七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剽窃未成年人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以及其他方面的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智力成果权。

  第二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人,应共同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采取措施,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工读学校。

  公安、教育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宜留在原学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送工读学校学习。

  第三十条家庭、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应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适合于未成年人的方式、方法,注重疏导和教育,一般不使用戒具。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组成少年法庭或设立少年刑事审判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律师事务所应指定专人承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应依法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和受抚养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从当地聘请教育工作者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的干部以及少年先锋队的辅导员担任少年法庭特邀陪审员。

  第三十五条看守所、收容所、拘留所对审前羁押或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应与被羁押或拘留的成年人分别看管;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将其与惯犯、累犯或恶习很深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被判决服刑或被批准送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成年人应分别关押、管教。

  第三十六条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对正在服刑或接受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应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实行文明管理、教育,组织其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文化学习和技术培训,为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禁止以任何理由对正在服刑或接受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或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对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或人民法院判处免除刑事处罚、缓刑、管制和假释,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应帮助其就学、就业,做好预防重新违法犯罪工作。

  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有权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要求保护,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负有保护职责的部门、单位对举报、投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予以受理,不得推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或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抚养能力而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在其收入中代扣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制止的行为的,分别由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教育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新闻出版、专利等部门和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1994年5月4日起施行。

青海省基本建设投资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计委 省水利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省水利厅关于青海省基本建设投资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1.05.22 实施日期:2001.05.22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水利厅关于《青海省基本建设投资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表:
一、农村牧区人饮项目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户统计表(略)
二、农村牧区人饮项目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


青海省基本建设投资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省水利厅)


为加强基本建设投资人畜饮水工程项目的计划管理,保证项目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项目安排原则
第一条 基建投资人畜饮水工程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的范围主要指解决农村牧区人畜饮用水,不含国营农林牧场、城镇企事业单位以及县城的缺水问题。主要安排居民点到取水点的水平距离大于1公里,垂直高差超过100米,正常年份连续缺水超过70天,从未安排过各类人畜饮水工程,已列入全省解决人畜饮水困难总体规划的项目;水源型氟病区为饮用水含氟量超过1.1毫克/升,当地出生8-15人群中氟斑牙患病率大于30%,出现氟骨症病人地区的人畜饮水工程项目。凡因开矿、建厂及其他人为因素引起的水源变化、水质污染而造成的农牧区人畜饮水困难,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解决。
第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以初步解决人饮困难为原则。供水系统一般只包括到公共供水点的水源工程和干、支管以及公共供水点。需要引水入户的配水管、入户管以及配件,均由农牧户自行承担。人均日生活供水量正常年份为20-35升,干旱年份为12-20升。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二、申报和审批
第三条 人畜饮水工程建设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管理。
第四条 人畜饮水工程原则上以州(地、市)为单位,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进行工程设计,并按以下范围分级审批: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委商省水利厅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在50-100万元的项目,由州(地、市)计划部门商同级水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随同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直接上报设计文件。以上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批复,仍按现行的《青海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州(地、市)级计委和水利(水电)局根据年度计划控制规模,联合向省计委和水利厅申报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由省水利厅和计委联合编制省级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统一报送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各地上报的文件材料包括:
1、本地区解决人畜饮水困难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议计划;
2、所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及其审批文件;
3、地方有关部门对配套资金的承诺;
4、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配套资金到位和中央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省计委和水利厅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和各地上报的项目申报材料和资金可能,经综合平衡后联合下达年度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经审批后下达的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

三、资金管理
第七条 人畜饮水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由中央、地方和受益区群众多渠道筹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人畜饮水工程按国家、地方和受益区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建设资金。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的工程建设内容使用管理资金,建立健全各项财务规章制度,督促落实各项配套资金,切实加强基建财务管理,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防止建设资金的挤占、截留和挪用。人畜饮水工程预(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应按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人畜饮水工程项目要尽快建成并发挥效益,不能形成“半拉子”工程。项目建成后,如出现反复或新增的饮水困难,由地方自行解决。

四、项目实施
第十条 根据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省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州(地、市)为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由省水利厅审查后报省计委审批,送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备案。
第十一条 人畜饮水工程实施方案要将项目计划落实到村和户,逐乡、逐村建立卡片,包括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等,并按卡实施。要求项目与需要解决人饮困难的总体规划相衔接,建成一村,“销号”一村,今后不再重复安排。
第十二条 人畜饮水工程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制。对项目实施的州(地、市)要按行政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任务层层分解,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并要层层签订责任书。凡投入50万元以上的人畜饮水工程,均应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监督机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标准规范,严把工程质量关,确保工程质量并按期完工。
第十三条 省计委和水利厅负责全省的人畜饮水项目的监督和检查,各州(地、市)计委和水利局负责对本地区人畜饮水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管理办法、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合同执行情况以及工程建成后的效益和管理等。

五、项目验收和建后管护
第十四条 对人畜饮水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规范进行,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项目的总体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所在州(地、市)计委和水利局在组织初验合格的基础上,向省计委、水利厅提出省级验收申请,省水利厅商计委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将报水利部农村水利司备案。对验收合格的,随即销号并公示;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要立即整改,并通报批评。同时,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安排水利工程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要对人畜饮水工程项目村进行验收,检查有受益人签字的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户统计表。集中供水工程要求以自然村为单位,每村有不少于3名村民代表签字;家庭水窖工程要以户为单位签字。
第十七条 省级验收采取随即抽样的办法,抽样县将不少于任务县数的50%,每县抽验乡不少于任务乡数的40%,每乡抽验村不少于任务村数的30%。各州(地、市)要对实施项目进行全面验收。按《农村人饮工程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主要验收组织领导、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资金投入和工程管理等5个方面。
第十八条 验收评分按百分制计算,分为4个等级,总分在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低于70分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项目在通过省级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资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目标责任单位都要同目标管理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的任务与责任。

六、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计委商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二:

农村牧区人饮项目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 内容 | 分值 | 细化条款及评分标准 ||----|----|--------------------------------------|| 总分 | 100| ||----|----|--------------------------------------|| | |1、政府纳入任期目标考核内容,层层签订责任书。(2分) ||一、组织| |--------------------------------------|| | |2、农村人饮工作领导机构健全,并有主要领导挂帅,具体领导分管, || | 5 | 部门协作好。(1分) || 领导| |--------------------------------------|| | |3、水电局设有人饮办事机构,人员组织合理,职责明确,并有专门工 || | | 程技术人员负责。(2分) ||----|----|--------------------------------------|


| | |1、严格按照国家饮水困难标准安排。有符合实际的总体规划,年度实 || | | 施计划(3分),并将规划按村(家庭水窖按户)建卡(2分)。(共 || | | 5分) || | |--------------------------------------||二、任务| |2、实际解决与建卡规划基本一致(占90%以上)。(5分) || | 30 |--------------------------------------|| 完成| |3、全面完成项目计划和效益计划,且工程项目及附属设施按规定标准 || | | 完成。(15分) || | |--------------------------------------|| | |4、开展技术培训,加强技术指导服务。(3分) || | |--------------------------------------|| | |5、宣传报道有力,农村人饮工作深入人心。(2分) ||----|----|--------------------------------------|| | |1、施工组织健全,有施工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3分) || | |--------------------------------------|| | |2、工程布局合理,按设计图纸施工。(3分)土建质量好,配套设施齐 || | | 全,结构尺寸达到要求,水池无渗水、垮塌、沉陷现象(6分),材 ||三、工程| | 料符合设计要求,灰浆饱满,外形美观,环境卫生,管道安装和机 || | 35 | 电设备安装规范(6分)。(共15分) || 质量| |--------------------------------------|| | |3、工程水量充足(6分),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6分)。 || | | (共12分) || | |--------------------------------------|| | |4、财务帐目清楚,审计合格。(5分) ||----|----|--------------------------------------|


| | |1、国补资金足额及时到位。(5分) ||四、资金| |--------------------------------------|| | 15 |2、地方财政配套按计划落实(5分),落实50%以上(2分),未落实 || 投入| | (0分)。 || | |--------------------------------------|| | |3、自筹资金按计划到位(5分),落实70%以上(3分),落实70%以 || | | 下(0分)。 ||----|----|--------------------------------------|| | |1、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和决算报告。(2分) || | |--------------------------------------|| | |2、对所解决的饮水困难村建档建卡,装订成册。(2分) ||五、管理| |--------------------------------------|| | 15 |3、已竣工的工程有专人管理,各项管理制度落实。(3分) || 工作| |--------------------------------------|| | |4、集中供水工程水费的核算和征收落实。(2分) || | |--------------------------------------|| | |5、集中供水工程的工程折旧费按规定提留专户储存。(2分) || | |--------------------------------------|| | |6、按时、按质上报规定的统计资料。(4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