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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3:15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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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法[2012]3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保监局,各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中央关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人民法院“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充分发挥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积极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化解保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在全国部分地区联合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试点地区名单附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1.建立、完善保险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促进依法、公正、高效、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为保险纠纷当事人提供更多可选择的纠纷解决渠道,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



2.依法公正原则。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应当依法、公正进行,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制调解;相关调解工作不得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高效便民原则。开展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应注重工作效率,不得以拖促调,不得久调不决;应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调解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尽可能方便当事人,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



4.积极稳妥原则。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方式进行,试点地区法院和保险监管机构应积极探索,稳妥推进,认真总结和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在全国其他地区推广。



三、工作要求



5.试点地区法院和保险监管机构应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制度,不断提高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6.试点地区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法【2012】116号)的精神,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名册、特邀调解员名册。要健全名册管理制度,向保险纠纷当事人提供完整、准确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供当事人自愿选择。要充分利用法院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平台,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提供专门处理保险纠纷的调解室,供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



7.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保险行业调解组织的工作指导,监督其规范运行。应指导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调解组织并明确调解组织经费来源,协助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建立、完善调解员遴选制度,为调解提供稳定资金和人员保障。



8.保险行业协会负责保险行业调解组织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完善工作制度和程序,制定调解员工作规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和调解水平,推动调解工作依法公正的进行。



9.试点地区法院要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的相关规定,采用立案前委派调解、立案后委托调解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通过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高效、低成本的解决纠纷。



10.保险监管机构应引导保险公司积极通过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处理矛盾纠纷,敦促其积极履行调解、和解协议。



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法【2012】116号)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险纠纷当事人经调解组织、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调解员和调解组织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12.试点地区法院和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应通过多种途径,加大对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的宣传力度,加强公众对该纠纷解决机制的了解和认识。



13.试点地区法院和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合作交流,建立沟通联系和信息共享机制,确定联系部门和联系人,及时就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协商,提高调解质量和效率。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具体负责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各试点地区法院所在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应指导、督促、检查其辖区内的试点工作,并注意总结试点经验,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试点地区法院和保险监管机构在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5.非试点地区的人民法院、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可以积极探索保险纠纷的多元解决方式,借鉴试点地区的成功经验,为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奠定良好的基础。



附: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地区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2年12月18日




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地区名单



北京市



山西省太原市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辽宁省沈阳市、大连市



吉林省长春市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庆市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杭州市、宁波市



安徽省合肥市



福建省福州市、厦门市



江西省



山东省济南市、青岛市



河南省许昌市



湖南省长沙市



广东省深圳市、佛山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海南省海口市



重庆市



四川省成都市



云南省昆明市



陕西省西安市



甘肃省兰州市



青海省西宁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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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

国家教委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学电化教育工作并加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是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运用投影、幻灯、录音、录像、广播、电影、电视、计算机等现代教育技术,传递教育信息,并对这一过程进行设计、研究和管理的一种教育形式;是促进学校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有效途径和方法;是实现教育现代化的
重要内容。
第三条 中小学校开展电化教育应从实际出发,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逐步提高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各种电教媒体在教育教学中的作用,注重教学应用与研究。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扶持中小学校开展电化教育,将中小学电化教育工作列入当地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

第二章 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中小学校应建立专门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电化教育。其名称可根据学校的规模称为电化教育室(中心)或电化教育组,规模较小的中小学校也可在教学管理部门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条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机构要在学校的统一管理下,与校内各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完成电化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1、拟订学校电化教育工作计划,协调学校各部门开展电化教育工作,并承担其中一部分教学任务。
2、收集、购置、编制、管理电化教育教材和资料。
3、维护、管理电化教育器材、设备、设施。
4、组织教师参加电化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
5、组织并参与电化教育的实验研究。
第七条 中小学校从事电化教育的人员编制,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学校教职工总编制内确定,按学校规模和电化教育开展的实际配备专职或兼职电教人员。
第八条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应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电教业务,有较强的教学和管理能力,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电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电教专职人员与学科教师
第九条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机构的专职人员是教学人员,必须具备教师资格,熟悉教学业务,掌握电化教育的知识、技能和技巧。中小学校电教专职人员应通过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与考核,不断提高电化教育水平。
第十条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专职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规定评聘。在评审与聘任时,要充分考虑电化教育工作的性质和特点。
第十一条 电化教育专职人员要组织、指导学科教师开展电化教学。
中小学校应聘请优秀教师作为电化教育机构的兼职人员开展工作。教师担任电教机构的工作或编制教材、资料应计算教学工作量。优秀的电教教材、电教研究成果,应与相应的科研、教学研究成果同等对待。教师开展电化教学的实绩,应作为考核教师的内容。
第十二条 学科教师要增强现代教育意识,学习并掌握电化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积极采用现代教学手段,开展电化教学;研究电教教材教法;总结电化教学经验,提高教学质量和效率。

第四章 经费与设备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开展电化教育要有必要的经费保证,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逐年增加对中小学电化教育经费的投入。学校应确定一定的经费比例开展电化教育。
第十四条 电化教育的设备是开展电化教育的基础。学校要按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中小学校电化教育教学仪器设备配备目录,根据教学的实际需要,统筹配备电化教育设备。要加强电化教育设备、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提高利用率。
第十五条 学校电化教育设备、设施是为教育教学服务的,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电教教材与资料
第十六条 开展电化教育的中小学校要加强电教教材(音像、多媒体)、资料建设,保证有足够的经费用于配备电教教材、资料,做到与电教设备、设施建设同步发展。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根据教学的需要,合理选择和配备由中央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印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所列入的全国或地方通用的电教教材,有条件的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编制补充性电教教材供学校教学使用,要做好学校电教教材的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电教教材、资料的编辑、出版不得违反《著作权法》;中小学校不得使用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非法的音像制品。

第六章 管理与领导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电化教育发展规划及工作计划,并检查、评估和督导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协调电教、教研、装备、师训部门保障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电化教育馆(中心)是当地中小学电化教育的教材(资料)中心、研究中心、人员培训和技术服务中心,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的管理与指导。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要贯彻上级关于电化教育的各项方针、政策,加强对电化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学校整体工作之中,并要有一名校级领导主管电化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重视对学科教师开展电化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不同层次、不同形式、不同内容的教师培训活动,推动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广泛深入的开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普通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程有不符的,以本规程为准。



1997年7月14日

马鞍山市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2003年第22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马鞍山市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若干规定》印发,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马鞍山市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环境卫生,结合本市实际,就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除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况外,本市城区、近郊禁止养犬。
禁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确定后公布。
二、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批。
严格控制禁养区内居户养犬。在总控量内,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户,公安部门可批准其购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 (一)户居状况良好、独户居住成套住房;
 (二)社会公德意识较强。
 禁养区内养犬总控量由市公安部门确定,准养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商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
三、禁养区内犬类管理工作由市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养犬的审批、违规养犬的处理,组织捕杀野犬。
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与防治。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病人的诊治。
(四)市容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捕杀野犬。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近郊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协同以上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应加强对控制养犬工作的宣传,鼓励群众举报擅自养犬,经查证确属无证养犬的,对举报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五、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公安部门要将养犬许可证发放情况抄送畜牧兽医机构。
养犬许可证每年年审一次。
六、获准养犬的单位和居民,必须持养犬许可证,按畜牧兽医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携犬进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及免疫标牌。畜牧兽医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免疫注射及免疫证、牌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冒用、伪造、买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申请换发、补发,犬如死亡或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八、外来有证犬在本市禁养区居留超过15天的,公安部门应责令管养人限期处置。逾期未处置的,按第十条规定处理。
九、无证犬禁止携入本市禁养区。外来无证犬和禁养区内未领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的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捕杀。管养人要求补办有关手续的,公安部门对无证犬可依法先予扣留或登记保存。逾期未办或按规定不能办理的,予以捕杀。
十、有证犬不得户外散养。遛犬的地点及时间应当执行市公安部门的规定。犬只不得进入无关公共场所。犬只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以防伤人。违者,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依法处以罚款。犬在户外便溺的,管养人应即时清除,未即时清除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十一、养犬扰邻以及违反有关养犬规定、屡教不改的,公安机关应收回其养犬许可证并责令其限期处置犬。逾期未处置的,由公安部门捕杀其犬。
十二、犬咬伤人,管养人应立即将伤员送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将伤人犬交畜牧兽医机构检疫、处理。其中,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卫生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禁养区内禁止设置犬养殖场和犬市。禁养区外需要设置的,须经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和卫生部门审批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十四、养犬管理的有关收费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按规定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执行。
十五、本规定未涉事宜,国家、省、市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国家、省、市无规定的,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