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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10:06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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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2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用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集中管理、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建设的领导,统筹和协调本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及运营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督办推进。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和项目审批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系统及地面配套路网系统建设的统筹,并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对轨道交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规划、城管、安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就轨道交通方面的执法建立联动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不属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管辖范围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归集和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建设和运营的各项专用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审计机关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管。

  第八条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线路综合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修建性详细规划。

  上述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公众、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安全消防设施、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换乘枢纽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同步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并将依法批准的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纳入城市黄线信息库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物业综合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方面的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行使前款规定的经营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按照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并纳入本市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房屋和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补偿。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重要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要求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应当在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时,其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管线和人防工程、建(构)筑物等设施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需要进入相关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上述档案资料和检测数据,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只能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保护轨道交通沿线的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和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产权单位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在轨道交通沿线采取适当的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城市道路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包括机电、信号等专业工程)的施工质量和验收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步骤组织竣工验收:

  (一)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初验,并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二)试运行合格的,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后,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

  (三)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保标准,采取防噪声、防振动措施,减少轨道交通运行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加强轨道交通安全宣传,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服务规范的要求,安全、正点运送乘客,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三)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四)出入口引导标志齐全、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列车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六)车站、车辆广告设置合法、规范、文明;

  (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八)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制度,按照规定检查、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志,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统计数据;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及时调整运行计划,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公布并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和优惠票价。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协调。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爱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以及出入口周围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等;

  (二)在车站、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废弃物;

  (三)擅自在列车上和车站、通道、出入口刻画、涂写、张贴、悬挂物品等;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志的助残犬除外;

  (五)携带外表尖锐等易损伤他人的物品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乘车;

  (六)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使用滑板、滑轮鞋等;

  (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八)在车站、列车、出入口、通道躺卧、踩踏座椅、表演歌舞;

  (九)在列车内进食;

  (十)在列车内售卖物品;

  (十一)携带重量、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乘车;

  (十二)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在轨道交通列车、车站内拍摄影视剧、广告、宣传片等,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流浪乞讨人员在车站、列车内滞留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告知救助站,并配合救助站做好救助工作;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由有关部门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加强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

  建设、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价,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责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抢险救援、民防等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视频监控、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设备和标识,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轨道交通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相关系统连接。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区间及通风口附近采取保护措施,保障轨道交通的通风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关键设备和重要地段地质状况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结构工程的影响,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第四十八条 在建和运营的轨道交通按照下列标准设置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水底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提出,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的意见。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

  (四)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对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并予以回复。

  第五十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作业时,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对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报告;对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向市建设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

  (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前项所列的物质;

  (三)非法携带枪枝、弹药、管制器具进入轨道交通设施;

  (四)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五)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禁入区域;

  (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七)强行上下车;

  (八)擅自移动、损坏、挪用、遮盖公共安全设施、防护装置和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指示标志;

  (九)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十)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

  (十一)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十二)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十三)在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四)在轨道交通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十五)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检设施,可以对乘客及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检查。拒绝检查的,不得进站;强行进站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受到危害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报告。经查证报告属实的,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给予奖励。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订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市建设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订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制订演练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制订本单位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建设、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及相应的设施,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与地面交通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第五十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将运营突发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及换乘信息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七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当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影响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疏散乘客。

  第五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市公安机关以及市建设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市公安机关应当启动相应的反恐、治安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

  第五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停运后,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恢复运营。

  第六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公安、安监、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和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安全、应急及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查处: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告知乘客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检查和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予以罚款。

  (四)有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下车,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票价以下的罚款。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十六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八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害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是指为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的实施而在规划的轨道交通沿线划定的一定范围,该范围内的建设和作业等活动受到严格限制;规划影响区,是指在规划控制区外侧划定的一定范围,该范围内的建设和作业等活动受到合理限制。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28日起施行。2008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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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第118号

市 长 李毓全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具体的公园名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布。

森林公园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经费上保障和支持公园的建设、维护、管理和科研工作,鼓励推广应用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按照建设生态型、节约型园林以及保护文化、自然遗产的要求,加强对公园文化、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公园建设和管理可以通过市场化、社会化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进行,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的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公园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市国土、规划、建设、林业、环保、卫生、财政、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公园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各公园附设的停车场、公园内的景点、游乐项目、设施等需要收费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经市物价部门批准或备案。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专项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应当根据全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公园应按照全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中的定位,规划出相应的防灾避险场地,并进行避难救援设施建设。

第七条 已建成公园和规划预留公园用地,实行城市绿线控制管理。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设公园。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

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规划设计要求:

园路、广场等铺装场地应作透水透气性设计,采用透水、透气铺砌形式的面积应大于总面积的60%;

公园建设应设计雨水回收利用系统,广泛应用微喷、滴灌、渗灌等先进节水技术及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及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再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宜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程序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并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改变登记内容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达不到规划要求的,公园管理机构应通过合理调整园内布局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应当加强园容管理,确保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七条 公园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配套小品完好,园艺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清膛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断空,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除萌孽,生长旺盛,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林植物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有害生物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应采用无公害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有害生物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按照国家动、植物检疫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垃圾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六)动物笼舍清洁卫生、消毒及时。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的公厕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及相关规范规定的标准和数量设置,未达到规定标准和数量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公厕建设。

公园内的公厕应当免费供游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的水景应保持良好水质和观赏标准,及时打捞漂浮物,定期清理淤泥、杂物,保持一定的水位和开放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应当保持完好,标示牌完整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公园的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空旷、平整,不得摆设摊档。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鼓励公园建设通透式围栏,禁止拆除公园围墙(栏)建造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严禁砍伐、迁移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公园内树木确需砍伐、迁移和大修剪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审核批准。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应依法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对修剪的树枝树叶通过堆肥、发展生物质燃料、有机营养基质和深加工等方式进行处理。不具备绿化垃圾处理条件的公园应委托有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内开展与公园配套的商业服务活动,应向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园可适当设置公益宣传广告,禁止以任何形式设置以盈利为目的的户外广告。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成立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园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属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入园人数超出游人容量时,应做好控制入园人流及游园分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内组织3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活动的,应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三条 公园开放期间,如遇台风暴雨黄色及以上预警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疏散游人、关闭园门等保证游人安全的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水上活动、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安装竣工后,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并应定期检测和维修保养。

公园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除老、幼、残障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早晚开、闭园时间,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属地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公示。因故不能开放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经原批准部门批准,并提前公示。

第三十八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功能和健康、文明要求,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公园举办全园性的活动,市属公园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镇街属公园由相应属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展出动物;

(三)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

(四)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践踏;

(五)随地吐痰、便溺;

(六)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七)非游泳区域内游泳,非吸烟区内吸烟;

(八)放孔明灯、热气球等危险活动;

(九)携带犬类等具有攻击性的宠物进园;

(十)采石取土、就树搭建、赌博、非法交易、封建迷信活动等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活动;

(十一)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放风筝、轮滑。公园规划设有以上活动项目的,必须在指定场地进行,并服从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可根据自身公园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园游园守则。公园游园守则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2002年2月8日发布实施的《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阳市社会审计工作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社会审计工作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业务范围及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保障我市的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由审计机关批准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受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个体经营户和个人委托承办的审计查证业务活动。
第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是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独立承办审计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工作行使管理职责,负责对社会审计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诚实合法、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的原则开展有偿审计业务活动。

第六条 申请成立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的章程;
(二)有承办审计业务的固定场所;
(三)有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至少有五名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注册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成立社会审计机构,须经市审计机关审查,报上级审计机关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社会审计机构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后,到原审查、批准的审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社会审计机构应当每半年向审计机关报告一次工作。
第九条 社会审计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恪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对本人签章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审计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规定不相一致,而不予指出;
(二)明知被鉴证的会计资料会导致使用人、利害关系人的误解,而不予说明;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作不实的报告、鉴证书或出具伪证;
(四)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财物;
(五)不按审计程序出具审计报告;
(六)泄露国家秘密;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指定社会审计机构承办有关业务,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派出的审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审计业务中知悉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从事社会审计业务:
(一)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刑,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在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不满五年的;
(五)按规定其他不能从事审计业务的。
第十四条 社会审计机构的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对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进行考核。

第三章 业务范围及职责
第十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可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
(二)企业会计报表和财务决算的查证;
(三)建设工程项目预、决算的审计查证;
(四)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
(五)税务代理;
(六)为企业建帐建制和财务会计处理工作;
(七)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清产核资;
(八)培训审计、财务、会计和其他经济管理人员;
(九)对企业法人代表任期内经济责任的审计查证和评议;
(十)担任审计、会计咨询顾问;
(十一)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
(十二)其他财务收支审计;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七条 社会审计机构对承办的业务项目,必须和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标明审计事项,依照国家规定的规则办理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社会审计机构执行审计业务必须出具由注册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签章的审计报告、鉴定书或者其他验证资料。
审计报告、鉴定书及其他验证资料具有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可作为办理有关事项的凭据。
第十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应执行财务核算制度,按规定建立执业风险准备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社会审计工作人员,审计机关可根据其性质、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暂停其执行业务、取消从业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社会审计机构,由审计机关作出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等处罚,同时可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的,出具的审计报告、鉴定书及其他验证资料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处罚时,应发给当事人处罚通知书,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