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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2:35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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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5号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9月28日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二)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
第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公开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五条 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六条 公众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众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作出具体规定,规范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条 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兼顾公司特点和公司治理机制基本要求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
第八条 公众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充分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
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公众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提案审议、通知时间、召开程序、授权委托、表决和决议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并安全保存。
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
第十条 公众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的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等情况进行充分讨论、评估。
  第十一条 公众公司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及行为合法合规。
第十二条 公众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第十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四条 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聘请证券公司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并购重组损害公众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和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被收购公司获得财务资助,不得利用收购活动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重组的相关资产应当权属清晰、定价公允,重组后的公众公司治理机制健全,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同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约定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 公众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纠纷解决机制。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仲裁、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具体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及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半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二条 公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公众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公众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备查文件,予以披露。
第二十四条 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五条 公众公司实施并购重组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公告义务,并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公司通报有关信息,配合公众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
参与并购重组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在并购重组的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众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指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七条 除监事会公告外,公众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未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依本办法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披露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配合为其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不得要求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文件或者阻碍其工作。

第四章 股票转让

第三十一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在提交申请文件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所有股东。
在3个月内股东人数降至200人以内的,可以不提出申请。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申请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申请其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公开转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申请其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证券交易场所的审查意见。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公开转让说明书应当在公开转让前披露。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 定向发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
前款所称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
(一)公司股东;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35名。
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对发行对象的身份进行确认,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对象符合本办法和公司的相关规定。
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包含风险揭示条款的认购协议。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发行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以及发行对象情况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第四十一条 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可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之日起,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12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有效期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或者公众公司在12个月内发行股票累计融资额低于公司净资产的20%的,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在每次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股票发行结束后,公众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申请分期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在每期发行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进行披露,并在全部发行结束或者超过核准文件有效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在发行结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公众公司定向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对公众公司进行持续监管,防范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对公司股票转让、定向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有权对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采取《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从事公司股票转让和定向发行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监督,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履行尽职调查和督导职责。发现证券公司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公司提供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在从事股票转让、定向发行等业务活动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规范履行内核程序,认真编制相关文件,并持续督导所推荐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
第五十一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公司的股票转让、定向发行等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主体资格、股本情况、规范运作、财务状况、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发现问题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核准的,公司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终止审查并自确认之日起在36个月内不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定向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四条 公司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发行股票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3个月至12个月内不接受该机构出具的相关专项文件,36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可以自确认之日起在36个月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五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 公众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对公众公司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股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公众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遵守《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公众公司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并经中国证监会确认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核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有限公司是指首次申请股票转让或定向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所称公司包括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首次申请股票转让或定向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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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
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由主办单位提出,经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集贸市场须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
固定经营者在一百户,流动摊贩在五百户以上的大型集贸市场,须设市场管理所。同时,根据需要可设公安派出所、税务所、金融服务所、市场服务部等管理服务机构,并配置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条 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的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经营与贸易
第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并固定摊位,只挂摊位证,佩戴统一标志。
第十三条 农副产品、工业产品,除国家、省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均可上市。
第十四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
第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者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饮食的经营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按规定着工作服。
经营食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牌价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和限价范围;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买卖双方议价。
第二十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第二十一条 商品交易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国家和省规定不准经营的食品;
(三)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三条 严禁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四条 严禁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二十五条 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提供信息咨询及其它形式的服务,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廉洁奉公,遵守纪律,文明管理。
集贸市场实行管理人员、办事程序、工作纪律、收费和处罚标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成交额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工业品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价值在二十元以下(含二十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市场摊位使用权可实行公开拍卖,所收费用返还市场主办单位。
第三十条 收取市场费用实行许可证制度。除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
收取费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一条 市场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工作。早、夜市应明确经营场地和经营时间,做到市撤场净。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建立治安、消防组织。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市场,必须有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并备有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四条 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对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依照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自行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集贸市场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可并处损坏设施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业执照。
(四)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其货物和工具,可并处货物和工具总值五倍以下罚款。
(五)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对伪造、骗取营业执照的,将营业执照收缴,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对不亮照经营或者不悬挂市场摊位证,不明码标价,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一项罚款十元至二十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政策规定自行出售不允许上市产品的,将其产品按国家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超出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八)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出售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十)出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没收药品及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药品正品价格的五倍至十倍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出售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未按规定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予以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十二)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出售熟食品,没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缺一项罚款十元;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的,处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十四)出售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赌博、测字、算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十七)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十九)制造、销售、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对不按国家牌价出售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超出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浮动价格或者最高限价幅度出售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一)不照章纳税,偷税漏税的,由税务机关处理。偷漏市场管理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可处应交费额二倍至十倍罚款。
(二十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三十七条 无收费许可证,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收取的款项,可并处所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取的费用,返还给经营者,无法返还的,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中治安与消防有关条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冲击市场管理部门,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集贸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私分、截留罚没款和查处物品,放纵违法违章人员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石家庄市矿区和各县(市)较大的集贸市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二条:“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最后一句修改为:“情节严重的,暂扣营业执照”;第(十一)项修改为:“出售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未按规定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予以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第(十六)项修改为:“缺尺少秤的,除补足
数量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第(二十)项修改为:“对不按国家牌价出售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超出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浮动价格或者最高限价幅度出售商品的,
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三、删去原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九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集贸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办法中的“非法所得”一律改为“违法所得”。




1997年9月3日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对外交往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五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维护国家主权,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区、县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指导。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贯彻执行本条例负有检查、指导、协调、督促的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依法成立的市佛教协会、市道教协会、市伊斯兰教协会、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上海教区、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市基督教教务委员会以及在市和区、县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十条 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的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宗教团体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宗教团体友好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含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可以举办有利于社会的公益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神父)、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级有关宗教团体按照其规定程序认定,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事先取得本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信仰宗教的公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进行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包括遗赠)。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或者进行摆卖、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非宗教单位不得建立寺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
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宗教性捐赠。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三十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拜佛、诵经、经忏、斋醮、受戒、祷告、礼拜、封斋、讲经、讲道、受洗、弥撒、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也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一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信教公民举行宗教婚礼仪式。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市级宗教团体开办,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核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招生,必须坚持招生条例,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宗教院校录取的本市和外地学生的户籍可以报入所在的宗教院校。
宗教院校的外地学生如因故中途退学或者毕业后不在本市从事宗教教职的,其户籍迁离本市。
第三十九条 宗教院校的经费,主要由各宗教团体自筹。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属于宗教组织所有的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企事业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二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市级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单位或者市级以上宗教重点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和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因市政建设确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征得市级有关宗教团体和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积给予重建和必要的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和动用宗教房地产,应当事先征得市级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承租人违反合同或者有关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使用权。

第八章 对外交往
第四十七条 本市宗教团体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界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宗教团体和人士因宗教交往需要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九条 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应外国人的邀请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市级宗教团体邀请,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五十条 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外国人拍摄电影、电视片,需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许可,并经市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入境可以按中国海关规定携带少量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及其他宗教用品。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音像制品和印刷品,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市有关部门在对外进行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劝阻制止,警告,责令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撤销登记,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没收违法建筑物、违法设施、违法宗教宣传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市宗教事务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