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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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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证监发 [2011]30号,以下简称《意见》)已于2011年12月下发各地执行。为正确适用《意见》,做好证券期货犯罪案件起诉审判工作,现就贯彻执行《意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意见》第十条中的“证券期货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犯罪。

二、2012年1月1日以后,证券期货犯罪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

三、2011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提起公诉的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不适用《意见》第十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总结办案经验,加强调查研究。对于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在进一步总结司法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有关工作会议、司法文件、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对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司法审判工作加强指导,以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依法惩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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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

第351号


  《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公共投入,对农村和贫困地区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司法、工商、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药品使用质量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要求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药品使用质量管理制度,对所使用药品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影响药品使用质量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药事管理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药事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药事管理机构的设置参照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乡镇卫生院应当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事工作;诊所、卫生所、村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培训的人员负责药事工作;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应当分别由中医药、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事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的人员担任。
  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药品使用单位药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九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直接从事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专业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章药品购进与验收
  第十一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并按规定由专门机构统一采购。
  药品使用单位需要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药品使用单位购进药品,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并核实销售人员持有的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首次购进药品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前款所述材料的复印件,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三条药品使用单位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供货单位的合法票据,并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据、账目、药品相符。
  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清单。清单上必须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合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进货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药品验收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医疗机构接受捐赠药品、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入急救药品,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规格、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数量、价格、购进日期、验收日期和验收结论等内容。
  验收记录应当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但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药品使用单位购进疫苗、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等需要保持冷链运输条件的药品时,应当检查运输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并作好记录;对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对药品购销记录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四章药品储存与养护
  第十八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标明的储存要求储存药品。
  药品使用单位需要在急诊室、病区护士站等场所临时存放药品的,应当配备符合药品存放条件的专柜;对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与诊疗范围和用药规模相适应、与诊疗区和治疗区分开的药房(库),并根据药品储存要求设置常温库、阴凉库、冷藏库(柜)。
  第二十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药品储存及管理需要,配备下列相应的药房(库)设施、设备:
  (一)保持药品与地面、墙面之间有适当距离的药架等设施;
  (二)防霉、防鼠、防虫、防尘、防潮、防污染等设施;
  (三)冷藏、避光、通风设备;
  (四)检测和调节温度、湿度的设备;
  (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线路、器材和照明设施;
  (六)其他符合药品储存需要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药房(库)应当严格划分待验药品区、合格药品区、不合格药品区等专门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储存。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存放;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品分别储存,分类存放;易串味药品单独密闭存放;过期、变质、被污染等不合格药品应当存放在不合格药品区。
  第二十二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落实药品养护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养护,并做好检查、养护记录:
  (一)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发现药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二)定期对药房(库)温度、湿度进行监测,发现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及时采取调控措施;
  (三)加强药品效期管理,对近效期的药品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四)定期检查、维护相关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出库复核制度。分发药品时应当记录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生产批号、规格、有效期、数量、日期等内容。
  药品出库应当遵循近效期先出的原则,过期、变质、失效以及其他不合格药品不得出库使用。
  第五章药品调配
  第二十四条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统称医师)应当按照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具处方。
  处方的审核、调配应当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进行。
  第二十五条药师审核处方时,认为处方用药不适宜的,应当告知开具处方的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发现用药严重不合理或者用药错误的,应当拒绝调配,及时告知开具处方的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药品使用单位用于药品调配的工具、设施、包装用品以及药品调配的区域,应当符合药品卫生要求及相应的调配要求。
  第二十七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最小包装药品拆零调配管理制度,对药品拆零调配时,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存至少一个相同批号的最小包装。
  第二十八条药师完成处方审核、调配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盖章;发药时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医嘱作相应的交待与用药指导。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限于本单位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对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省非目录药物目录药品的使用质量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反馈被检查单位。检查中发现有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质量的抽验。抽验结果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药品使用单位对药品质量抽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复验,复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档案中应当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不良信用记录、举报和投诉,以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确定若干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进行自查,并做好记录。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记录、凭证等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四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对药品质量加强监测。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并妥善保管,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药品使用单位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需要召回的,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
  第三十五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落实人员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工作,依法履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义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药品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安排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进货验收制度、索取合法票据、建立真实完整的验收记录的;
  (三)未按规定储存、养护药品的;
  (四)未按规定对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的记录进行保存的。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依法编制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组织发展本村经济,承担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维护本村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督促村民依法履行交纳税费、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救灾抢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文化教育,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科技文化知识,反对封建迷信;
  (七)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财务监督;
  (八)促进村民之间、村和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妥善处理与驻地单位的关系;
  (九)组织村民维护本村治安,协助公安等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宣告缓刑、假释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必须遵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人口较多且居住分散或者经济发达的村,不超过七人。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至少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时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该届村民委员会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成员由七至九人组成,主任、副主任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其成员中推选产生,不得指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按照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程序补选。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自行终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的宣传;
  (二)拟定换届选举的方案,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
  (三)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六)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选举日后,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选举日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截止到选举日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户籍在本村的,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尽村民义务的,经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可以有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户籍不在本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该村工作和生活并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同意,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受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尽村民义务的限制。
  精神病患者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村民年龄的计算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选民资格的认定有争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已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依法作出决定。
  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颁发选民证。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本村选民,或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本组选民,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过半数的选民参加会议有效。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名。获得提名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人选应当在同一选票上分别提出,但不得在同一选票上重复提名同一候选人。同一候选人获得两种以上职务提名时,经本人同意,获得高职位的票数可以合并计入低职位票数之内。如果被提名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并超过规定的候选人名额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即终止。
  第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民大会,按照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会场,进行直接投票选举;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别投票。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民因故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委托人应于选举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二人,被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选民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收回该选民的选民证。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便到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投票又不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的,应当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入户接受投票。
  第十八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清点选民人数,宣布选举办法,通过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与候选人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不得提名为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在投票选举前,组织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发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演说。
  第十九条 选票应当按选民证、委托证逐一发放,一证一票,并在选民证、委托证上注明。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二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分别制作选票,一次同时投票直接选举产生。
  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一条 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选举所投总票数等于或少于参加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辨认的选票或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为废票。
  第二十二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三条 投票结束,应当将投票箱集中到选举中心会场,当众开箱验票、唱票、计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选举结果,于三日内张榜公布,并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选举结果应当及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选票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统一封存,期限三年。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不能产生或者不能足额产生当选人的,应当在选举日当日或三十日内另行选举或对不足的名额补选差额。
  另行选举或补选差额时,按照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由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另行选举的,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补选差额的,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决定,并宣布选举无效,依法重新组织选举。重新选举在宣布选举无效后三十日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于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应当交接的事项。逾期不交接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派人监督交接或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产生后三十日内组织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比照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办法推选。村民委员会委员可以作为村民小组长候选人。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本村负担,经费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的财政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事项。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的决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罢免时有选举权的村民资格的认定和投票、计票办法参照本办法有关选举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同意其辞职的,应及时进行工作交接,必要时进行离任审计;
  (四)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不能履行职务时,其职务暂行中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可以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结果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一般每半年报告一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村民会议的组成、召集,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四)听取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依法决定是否设立村民代表会议,并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事项;
  (六)撤销或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人口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随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也不得超越村民会议的授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下列事项及其有关依据和实施情况必须及时公开,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规定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集体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征用土地及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三)生育计划的落实情况;
  (四)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六)水电费收缴情况;(七)村财务收支情况和债权债务情况;(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任期职务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村民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经费由本村负担,经费确有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的财政可以予以适当补贴。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委员会的办事制度、组织设置和人员分工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非法干预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侵犯村民自治权利的;
  (二)指定、变更、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撤换、任命、变相任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阻止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及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和l998年3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