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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09:47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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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管理,全面反映和了解学校(机构)人员基本情况,我部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9月18日



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管理,统一编制人员身份标识,全面了解和反映学校(机构)人员基本情况,提高教育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则。

  一、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的编制方法,赋予各级各类学校(机构)人员获得一个终身不变的唯一识别标识码。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的代码编制、信息处理和信息交换。

  本规则所称学校(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

  3.个人基本信息分类与代码(GB/T2261);

  4.中国各民族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法和代码(GB/T3304);

  5.数据元和交换格式 信息交换 日期和时间的表示法(GB/T7408);

  6.学校(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代码》等七个教育管理信息系列标准。

  凡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三、基础信息构成

  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用于描述人员个体的基本情况,是参照国家人口基础信息数据库建设标准,结合教育工作实际和教育管理需要而制定。

  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由个人标识码、国籍、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学校(机构)标识码等10项信息构成。

  四、代码编制规则

  1.个人标识码

  “个人标识码”是教育部按照国家标准及编码规则为学校(机构)人员统一编制、全国范围内唯一、终身不变的识别标识码。个人标识码共19位,由1位类型码和18位公民身份号码或18位个人标识自编码构成,个人标识码的各特征码应依次连接,不留空格。基本表示形式及说明如下:

  (1)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个人标识码中类型码为“G”,18位公民身份号码是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编制执行。

  (2)暂无公民身份号码(第二代)或原公民身份号码不可用的,其个人标识码编码办法为:

  个人标识码中类型码为“J”,18位个人标识自编码由17位数字本体码和1位校验码组成。排列顺序从左至右依次为:6位地址码,8位出生日期码,3位顺序码和1位校验码。

  ●地址码:是指在编制个人标识自编码时,学校(机构)人员所在的学校(机构)的行政区划代码,按GB/T2260规定执行。学校(机构)存在跨区办学或多个校区的,按学校(机构)行政部门所在地确定地址码;

  ●出生日期码:是指学校(机构)人员的出生日期,按GB/T7408规定执行;

  ●顺序码:是指在同一地址码所标识的区域范围内,对同年、同月、同日出生的人员编定的顺序号,顺序码的奇数分配给男性,偶数分配给女性;

  ●校验码:采用ISO 7064:1983.MOD 11-2校验码系统。

  2.国籍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3.姓名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4.性别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5.民族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6.出生日期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7.出生地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8.身份证件类型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9.身份证件号码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10.学校(机构)标识码

  “学校(机构)标识码”,是指学校(机构)人员所在学校(机构)的标识码,由教育部按照国家标准及编码规则统一编制,赋予每一个学校(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五、实施原则

1.本编码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则、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统一维护,确保个人标识码“一次编码、共同享用、全国唯一、终身不变”;

  2.“个人标识码”后18位首选为“公民身份号码”,只有学校(机构)人员为外籍或中国公民暂无公民身份号码、原公民身份号码不可用时才可使用“个人标识自编码”;

  3.公民身份号码若存在重码时,按“先入者保有”原则,后入者按暂无身份号码处理,“个人标识码”后18位使用“个人标识自编码”。

  六、维护与更新

  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随着系统建设和实际需要维护更新;本规则的最终解释权归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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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量刑环节上强化检察职能之浅探

魏晓军


  作为诉讼程序的终端,量刑,有着尘埃落定后的 “归一”作用。甚至可以说,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能否认罪服法,合理的量刑比准确的定性更具有实际利益上的攸关性。而事实上,量刑这个环节却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研讨的盲点。下面,笔者试从“配合、制约”这个角度,立足公诉职能,结合检察实际,就如何在量刑环节上强化检察职能略谈几点构想。

一、公诉人树立己任意识是在量刑环节上强化检察职能的思想基石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设计中不存在“量刑”的独立程序,自由裁量权也赋予法官更多的主断空间,加之量刑固有的封闭性,量刑环节的被关注程度相对实体定性及其它的程序研究要淡化的多。即便是在与量刑最短兵相接的公诉人的思维里,也不同程度的存在着成功定罪即可班师凯旋、量刑不关己任或鞭长莫及的消极思想,从而导致了法律监督权能在此环节的软弱与缺失。不能否认,量刑有谱没准已成为相当民众的感识,在这过大的弹性空间里,也掺进过多的揣度与质疑,随之带来司法公信的动摇也在所难免。因此,作为有着公诉、监督双重身份的公诉人更有责任、有义务首先在自身思想上正本清源,加强对量刑的己任意识、监督意识,摒弃重定性、轻量刑、拈轻怕重的懈怠想法,对量刑投入足够的精力来参与、监督。当然,这定会意味着起诉工作量的大增以及要在相对陌生的领域中进行求索,据此,公诉人更要克服畏难情结,鼓起攻坚勇气,果敢履行职责,要在本职权限内努力将量刑这一锤的终音调定准、调定正、调定平。

二、制定量刑标准是检法二院在量刑环节上作好配合的硬件保障

  实现量刑估量到准量、粗放到精密的转变,首先需要定规立矩、明晰刻度。制定、出台量刑规则、参考标准就是要打造这样一把标尺,而双方对 “刻度”的共同认知,是做好配合、实现共同司法目标的前提保障。

  (一)共同掌握量刑标准是追求公平正义司法理念的现实需要。我国刑法的量刑标准较为原则、笼统,跨度大、幅度宽,这一方面应对了纷繁复杂的犯罪现实,克服了刑法天然的滞后性和僵硬性,但一方面也不可避免的暗藏了裁量权滥用的危机,为司法腐败、法律虚无大开了方便之门。为打压权力寻租,在外部监督上,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抗诉权。但由于我国不存在所谓的量刑参考、指导,不同办案人、办案机关对条文中诸如“情节轻微、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之类的模糊表述在理解上见仁见智,导致对同一案件的刑罚预测在不同环节上出现较大分歧,再加上“畸轻畸重”抗诉条件的束缚,检察监督权得不到有力行使,使得同一时期的相似案件在不同法官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境况下的判决大相径庭甚至相互冲突,这不仅悖逆了“罪刑相适应”和“平等适用法律”的刑法基本原则,更直接导致了司法权力异化、司法腐败滋生、司法公正旁落、司法权威滑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更无从谈起。因此,检法双方共同掌握量刑基准,对于规范约束自由裁量权、有效行使检察监督权,弘扬司法公平正义、保证法律同一适用是非常必要的。

  (二)共同掌握量刑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司法实践固然千差万别,量刑基准也难以精确到一个具体数值,但是,一方法院通过与检察机关的探讨、总结,立足本地区实际情况,揉合办案经验,探索制定常见犯罪的量刑参考标准,实现量刑幅度的二次、三次、几次细分是完全可行的。对多发犯罪一般量刑标准达成共识,不仅有利于双方更好地把握量刑尺度、提高工作效率,为避免同罪异罚、限制量刑裁量权滥用界定了框架和底线,同时也为检察机关坚定履行监督职责、切实促进执法公正提供了帮辅工具和现实支撑。当然,并非制定了量刑标准就可万事大吉、一劳永逸,标准是相对而非绝对的,是稳定而非固定的,这只是在技术层面提供了一个辅助参考,还要随之解释、细化量刑应考虑的基准和事由,如犯罪的目的、起因、手段、性质、后果、被告人的生活状况、一贯品行、智识程度、悔罪表现、故意强度、过失程度等等,更重要的是办案人要在理念层面上研磨、浸渗量刑应遵循的原则,否则,制定标准不仅违背框定规格、提效便捷的初衷,反而成了办案人经验、理性、良知的羁绊,办案人也就蜕变成了简单比照、机械套用的工具。 

  (三)量刑标准的共同掌握需要双方做好反馈与沟通。派生于刑法的量刑规范必然带有法律的先天不足,如不周延性、不灵活性:规定过细则死板,不利于办案人主观能动的发挥;反之则又一纸空文、形同虚设。量化是量刑基准的根本特性,但是,要实现对犯罪客观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的综合量化绝非易事,这是一项复杂而系统的工程,需要以大量的案例总结和经验反馈为基础,并要在实践与规范之间不懈的反复和求索。所以,笔者理解的量刑规范不可能只是一篇单纯的手则,而是指囊括了诸多解释、纪要和辅助性规范且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状态的系列文件的统称。这就要求二院要务必做好联系、磋商、交流和备案工作,做到及时公示、定期通气,保证资源共享,以防信息不畅,各自为政,必要时要组织座谈、讲座,共促学习。尤其是对此功底单薄的检察机关,更需注重收集和研究不同案件的量刑标准和量刑的一般规律,要潜心钻研、俯身苦学,才能对之融会贯通、心领神会,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自如,不断加大法律监督的力度、深度和广度。

三、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是检法二院在量刑环节上实现制约的契点

  量刑建议并非崭新话题,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部分检察院已大胆试行。对此,理论界、实务界褒贬不一:有人认为量刑建议制度顺应了我国司法的改革方向,强化了控诉职能,维护了量刑公正,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制度创新;也有人认为量刑建议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干扰了法官的独立审判,侵犯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赞同前者的观点。

(一)量刑建议是正当行使公诉权的职责使然

  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公诉活动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他相关政策,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就被告人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参考性意见的权力,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公诉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即包括审判启动的请求权又包括有罪判决的请求权,而有罪判决的请求即包括准确定性的请求又包括公正量刑的请求,因此,提起公诉理应涵盖追罪和求刑二个方面的职能,二者在本质上一体的、递进的而不是对立的、割裂的。公诉权虽为国家刑罚权的一部分,但它本身不具备最终判定性和实际处罚性,正如检察机关的定罪建议权一样,量刑的建议不会侵害审判权。它只是一种意见、建议和参考。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都没有直接约束法院的权力,对被告人确认有罪和判处刑罚,决定权都在法官的手中。量刑建议只是公诉人表述对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看法。如果法官对此不予采信,完全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自由裁量,就像在听取了公诉人的定罪请求后完全可以依职权宣判无罪一样。而事实上,在现有的诉讼体制下,检察机关已在行使量刑建议权,如公诉人在起诉书和公诉意见中区分主从关系、引用累犯条款、认定自首立功、确定系未成年人、评价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等,只是这种意见尚不全面、明确、具体,但究其本质就是一种量刑建议。因此,行使量刑建议权不会构成对法官自由裁量的侵犯,只会实现对审判权力脱轨的有力羁正。

(二)推进量刑建议制度应规范程序、科学运作

  1、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实行量刑建议制度是检察机关强化审判监督、拓展公诉职权的体现,因而不应有案件范围的限制,但由于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在庭审阶段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发生重大变化、以致超出预测浮动范围的情形,这时公诉人如果依旧照本宣科、生搬硬套,势必影响检察建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因此现阶段适用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不宜过宽。具体而言,可先在以下三类案件中推行:一是简易程序审的案件;二是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三是对案件事实和量刑的争议处于可预见和可控制的范围内的案件,以积累经验,循序渐进,待条件成熟时,由点带面,全面展开。

  2、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公诉人在撰写审查报告时应载明量刑建议,经分管检察长批示后作为起诉书附件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法庭辩论结束后,若被告人态度稳定,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则进入下步程序,反之,公诉人则可视具体情况对量刑建议予以变动,提出新的量刑建议。作为起诉书的随附性法律文书,应有正规的格式、编号和内容,其内容可包括基本案情、量刑建议、求刑理由三个方面,表述应言简意赅,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同时要作入卷归档工作,一份附检察院诉讼内卷备查,一份附法院审判卷备查。

  3、提出量刑建以的时间。在现有试行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中,对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各有不同。笔者认为,随附起诉书一并提出是适宜的,因为此时公诉人对案件详情已有了基本认识。在此提出后,辩护人就可有的放矢地作庭前准备,有充足的机会针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提出从轻或减轻的异议,即相当于为审判增加了一个量刑听证程序。“真理越辩越明”,控辩双方通过充分地对抗,为法庭提供了兼听则明的机会,提高了当庭宣判率及其准确度,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随着量刑有关的问题公开化,防止了暗箱操作,有助于当事人全面了解量刑的依据和过程,能更易接受判决结果,有利于促其息诉止纷、诚服法律,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不但实现了效益价值,且又在客观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实现了正义,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4、量刑建议的求刑幅度,公诉人要以量刑参考为依托、以具体案情为基础,注意增强建议的实效性、针对性和可采性,如“建议在7年以下量刑”或“建议在 5年以上量刑”之类的宽泛表述是起不到应有作用的;当然,在避免模棱两可、含糊其词的同时,也要避免过于具体、确定绝对。因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论是失当还是适当,都可能与当事人的预期和要求、与法院的实际判决结果产生差距,而这种差距极有可能引起当事人的“缠诉”,因此,我们的量刑建议需有一定的缓冲性,而这个缓冲性区间笔者认为以3年左右为宜。

(三)量刑建议的效力定位是提示而非强制

  经过辩论的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对法官的最终判决是有一定约束作用的。但是,这种作用是提示性而不是强制性的。既然不具终局性,量刑建议当然不是抗诉权的前置,其采纳与否及采纳的程度更不是抗诉的绝对标准,进而言之,即便法院在建议幅度内量刑,基于抗诉法定条件的多样性,也不能排除提起抗诉的可能。是否抗诉,仍需坚持其固有的准则。在此特别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要坚决防范为遏制自由裁量权滥用而引发的抗诉权滥用的问题。由此,量刑建议制度的实行不但不会使法官形成偏见和预断,相反还能帮助法官抵抗外界干扰,坚定其中立、独立、主导的裁判地位,维护判决的稳定和权威。

  作为双刃剑,量刑建议不仅能规制法院审判权的无序扩张、不当行使,同时也能加强检察机关的自我约束和自我告诫。对检察机关来讲,要求公诉人在作出量刑建议时,既要维护量刑标准的统一性,又要体现量刑的个别化,既要熟知案情,又要灵活适用法律法理和刑事政策,努力使量刑建议公正、合理、适当。否则建议一旦不被采纳,而又未构成抗诉要件,定然会影响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和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对法院来讲,量刑建议不仅是其量刑的重要参考,还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对采纳结果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情况下,量刑建议就是警戒线,如果作出与公诉人量刑建议有较大差别的量刑,法官本身就应有确令人信服的理由。这就可敦促法官在量刑时谨慎斟酌,公正裁判,杜绝或减少量刑的随意性、起伏性。

四、评价预警制度有效保证量刑及量刑建议的质量和建议

  没有成效考量的建章立制有再多的价值追求也如无的放矢、大海沉石,而逐步建立评价预警体系就是量刑及量刑建议的试金石和高压线。具体来讲,量刑及量刑建议评价预警制度就是检察机关每隔一定周期(如半年、一年)对已决案件的实际量刑对照量刑标准、量刑建议进行统计、分析、论证,对其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进行评估,并针对结果通报预警、采取措施的制度。当然,由于案情发展的复杂多变及办案人经验、素养的差异,最终量刑与量刑建议存在一定出入也是无可厚非、可理解接受的。但是,当偏差的数量、程度达到一定界限,就应引起检察机关的警觉关注,及时采取措施。

(一)偏差达到抗诉标准的,进入抗诉程序。


《公司法》完善之我见

赵华栋,13834136500,btbuzhd@163.com,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概要] 本文从公司设立条件、公司上市融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债权人权益保护这五个方面对《公司法》的完善修改作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 公司 制度 责任 权利 公司法
[正文]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深化,各类公司在济济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然而,现行《公司法》与现实情况有许多相悖的地方,已经阻碍了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因而,有必要对《公司法》进行补充完善。
一。公司设立条件
1.承认一人公司
现行《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外,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股东数应在2-50人之间,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低于5人。这已成为影响很多个人或个人财产未作界定的家庭投资办公司的积极性,也限制了既有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不符合培育市场主体、引导刺激民间投资的原则。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仍大量存在,同时其存在又处于非法状态,或变相状态,这些公司缺乏法律上的安全感,反而不利于对其规范。因此,新《公司法》应当建立一人公司制度,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为此,现行《公司法》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最低人数的限制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条款应作相应修改,并为保护公司相对人利益的需要,新《公司法》应对一人公司的资本、治理结构、会计制度等作相应规定。
2.调整法定注册资本制度
现行《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注册资本制度,并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中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50万,以商品批发及商业零售为主的30万元,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公司则应不低于10万;股份有限公司最低限额1000万元。因民间资本较为分散,资金门坎过高,限制了民间资本的进入。现行《公司法》要求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必须一致也形成了过高的门坎。要求公司在成立之初就需一次缴清巨额出资,导致筹资困难和资金闲置,造成资源浪费。同时,在此制度方面,对中国公司和外资公司要求上内外有别,三资企业实行“授权资本制”,中资公司则实行“法定资本制”,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中资公司的发展、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应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采授权资本制(即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虽在有关部门登记且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出资是否缴足与公司设立无关)或折衷授权资本制(即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数额,但允许分期出资到位)。
3.取消转投资限制
现行《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转投资是公司的财产支配和自主经营行为,本应服从公司经营战略和盈利追求的需要,但基于严格法定资本制的要求,为了维护资本的稳定和不变,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对外转投资的比例亦予以限制。这一限制不仅违背了公司经营的客观需要,而且与中国股份制改革和国企公司化的实际情况完全脱节。几乎多数国有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公司时,都不能不突破这一比例的限制。应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性条款,改由公司自主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
4.放宽出资形式限制
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五种,只允许这几种有限的的出资形式,将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具有经营功能和财产价值的权利排除在外,一方面不利于鼓励投资、促进财富利用的最大化,另一方面也与国际上发达国家关于公司出资形式允许宽泛灵活的趋势相悖。应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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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债权、信用、劳务等出资。现行《公司法》限制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最高比例,要求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应予以修改。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问题也应得到充分考虑。
5.改革经营范围制度
现行《公司法》第11条要求,“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严重削弱了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1993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解放思想,对经营范围采取较为宽松的解释方法,取得了成全合同当事人、尽量使合同有效、加快商事流转的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放松对经营范围的法律管制乃大势所趋。
6.简化设立程序
现行《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设立一律采取审批制(第77条);对有限公司设立原则上采取登记制,例外采取审批制(第27条)。为保护投资自由,各类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外商投资公司)设立应以准则设立为原则,许可设立为例外。进一步取消不合理的登记前置审批程序,扩大登记制适用范围。
7.明确控股公司与集团公司法律地位
现行《公司法》没有关于集团公司的规定,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也仅在第12条出现过这两个词,没有任何相关规定。公司的发展实践表明,集团公司作为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兴产业组织,在提高国际竞争力、带动国民经济结构调整上正在发挥日益巨大的作用。建立在资本纽带基础上的,包括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各种工业投资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和投资银行以及深沪股市由于市场和企业结构调整形成的控股公司在内的各种控股公司不断出现,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新兴的企业形态,不仅在微观上通过资本运作可以给投资人带来巨大收益,而且在宏观上也将通过资本市场担当产业结构调整的生力军。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有必要对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
8.明确出资人或发起人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97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三种民事责任,而未规定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新的《公司法》应对公司设立不成时的设立债务和费用负担、出资返还责任,以及公司成立后有过错的发起人对公司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同时,现行《公司法》第208条、20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应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但这两条均未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考虑到上述两种行为极易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故有必要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另外,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验资机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应纳入新《公司法》。
9.确立公司设立纠纷诉讼制度
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发生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引起的纠纷,公司设立失败引起的纠纷,公司成立后因不符
合设立条件被否定法人人格引起的纠纷等,现行《公司法》对此规定不够明确,新《公司法》应确立公司设立纠
纷诉讼制度。
10.明确公司设立中的责任
现行立法上对于筹建中的团体的权利能力没有规定,建议增加规定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活动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等。
11.重视章程的作用
合理规范公司章程内容强制性和任意性的规定,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明确公司章程、细则对董事等权限的限制与对外公示的效力问题,明确发起人、设立人之间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规范效力问题。
二、公司上市融资
1. 股票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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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证券法》对股票公开发行采取的是核准制,而现行《公司法》的许多条款体现了股票公开发行审批制的色彩,例如第84条(发起人公开募集股份)、第86条(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行使股票公开发行审批权)、第131条(股票溢价发行审批)、第139条(公开发行新股审批)、第221条(证券监管部门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等,应根据《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发行核准制作相应修改。
2. 适度降低企业上市门坎
修改连续三年盈利的限制条款,使大批成长型企业获得上市机会。
3. 赢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