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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原始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1:46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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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原始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原始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充分利用原始地质资料,降低地质工作风险,减少重复工作和投资,提高地质资料服务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及社会化服务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原始地质资料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汇交管理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以及由国家财政出资在境外从事地质工作所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均应依照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规定的《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附件1)进行资料汇交,填写《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目录》(附件2),并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提交相关资料,接受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审查,领取《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凡不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不予颁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二)中央财政出资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汇交人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汇交,由国土资源部向项目所在地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转送1份。其它资金项目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汇交人直接向项目所在地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交,由接收地质资料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转送1份。

  (三)国家财政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工作期限长且开展工作已满3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将经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审查的阶段性成果,按有关要求进行汇交。

  二、做好保管和服务工作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以下简称“馆藏机构”)及受国土资源部委托保管原始和实物地质资料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托单位”)应按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验收原始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或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对于2012年以前仅汇交了纸质原始地质资料的,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和受托单位应及时对其数字化。

  (五)国家财政出资地质工作项目的承担单位在汇交原始地质资料时,应附有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出具的原始地质资料审查意见书。不依法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或结题。

  (六)馆藏机构及受托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地质资料库房,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始地质资料进行保管和提供服务。目前库房容量已无法满足接收和保管地质资料需求的,可采取临时租赁方式或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地质资料保管工作。

  三、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七)汇交人未按相关规定汇交原始地质资料、伪造原始地质资料或在原始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依照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馆藏机构及受托单位应在地质资料服务场所公布地质资料服务投诉监督电话,并在接到投诉电话的3日内,向被投诉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送投诉信息。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关投诉信息进行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九)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严格贯彻执行本通知,并适时开展检查和督导工作,提高原始地质资料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十)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



2012年11月24日



附件:
1.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doc
2.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目录.doc

附件1
  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各种原始测试数据、鉴定结果、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实际材料图,主干剖面实测和修测剖面图,物化探、重砂成果图。
    二、矿产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重要槽探、坑探、井探图,各种岩矿测试、分析数据汇总表(或数据库),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地质资料。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中段采空区平面图、剖面图,探采对比资料,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
    三、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地质资料: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各类物探、化探原始数据体、成果数据体,参数井、区域探井、发现井、评价井的录井、测井、分析化验原始数据汇总表。
    四、海洋地质资料:各类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和实测资料,各类野外原始记录,各类原始测试分析数据、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的物探、化探、遥感原始资料。
    五、水文地质资料:各类工程布置平面图,所有钻孔柱状图,各类试验、测试、监测原始数据、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资料。工程地质资料:软土地区钻进基岩钻孔柱状图、不良地质工点控制性钻孔柱状图、深度超过30米的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各类工程布置图。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各类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钻孔综合成果图,各种调查、测试、监测原始数据及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
    七、物探、化探地质资料:各类测量、分析测试原始数据汇总表,实际材料图。
    八、地质科研等其他地质资料:实际材料图、重要的原始测试、分析数据、样品位置的空间数据汇总表。


附件2
  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目录
  共  页  第 页
汇交人
汇交人联系方式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电子邮箱 邮政编码
项目名称
项目编号或探(采)
矿权许可证号
成果地质资料
文字报告名称
项目来源 口中央财政 口地方财政 口其他资金
所在行政区名称 省(区、市) 市(地) 县(市)
原始地质资料
审查情况

 是否审查: □ 是 □ 否

 审查结论: □ 通过 □未通过

□ 其它:

        


汇交人印章

××××年××月××日

备注:
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目录(续表)
     共  页  第 页
序号 资料类型 每件电子、纸质资料名称 数量(件) 备注






























说明:
1.此单一式三份,项目组织验收单位一份,汇交人一份,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一份。
2.“资料类型”项根据报送资料的实际情况选填写“纸质”或“电子”。
3.续表的每一页都应在表头加盖汇交人印章。
4.除附件1中规定需汇交的重要原始地质资料之外,其它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已作为成果地质资料附图、附表、附件的原始地质资料只填写文件名,但需在目录备注中注明“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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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它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来省内投资的企业。
第二条 设在青海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有关鼓励外商投资法规规定的各项优惠,同时享受本规定予以的优惠。
第三条 外商可在青海省境内采用任何方式进行投资。
第四条 外商在青海省境内可投资于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以外的任何领域和产业,鼓励外商投资于:
(一)基础设施建设;
(二)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三)优势资源开发和优势产业(盐湖、水电、石油天然气和有色金属资源开发,冶金、中藏药、建材和农畜产品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
(四)科技、教育;
(五)商贸、旅游。
第五条 设在青海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允许有3年试运营期。
第六条 外商投资兴办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领域和产业的企业,10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兴办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领域和产业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11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兴办农牧业开发项目,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外商投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和旧城改造项目,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契税。
第九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依法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可在5年内延续弥补。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在青海省境内兴办企业,留地方部分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下列优惠办法:
(一)利用国有土地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减免上地出让金50%;
(二)外商利用国有土地,投资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农牧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免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和土地使用费;
(三)利用国有荒山、荒坡土地的外资企业,一律免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和土地使用费;
(四)利用集体所有荒山、荒坡的外资企业除收缴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免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外商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区块探矿权和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深明矿产地采矿权,属于我省审批登记的,其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按费,实行下列优惠: (一)探矿权价款:勘查程度在普查阶段以下的免缴;勘查程度在详查阶段的缴纳30%;
勘查程度在勘探阶段的缴纳 40%; (二)采矿权价款缴纳50%;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10%。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如期足额到位后,需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银行须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决定是否参加社团组织,有权拒绝摊派、集资及其它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和时限,对外商所申报的事项,凡材料齐全、文件齐备的,在3个工作日内,重大项国在5个工作日由,办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约解释权授予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农垦、森工、医药、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 凡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分级管理程序申报: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预审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提出申请;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级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分级向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上级或本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上级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九条 下列类型自然保护区为重点自然保护区:
  (一)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二)国家一、二级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三)具有较高景观、科研价值,在保护区类型中较为稀有的自然保护区;
  (四)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自然保护区采取优先发展、建设的政策和措施,并在资金使用及其他补助资金方面优先投资。


  第十一条 重点自然保护区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制定保护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重点自然保护区的区划,应当保证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并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三条 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核心区不得建设任何设施;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在重点自然保护区周围,不得建设对自然保护区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从事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物;
  (三)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染废水。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开展参观、旅游以及适当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应当通过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拨款,国内外有关团体、个人捐赠,组织开展与自然保护区发展方向一致的生产经营活动等多种渠道筹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染废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展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及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