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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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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1 号
 
 
  《徐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朱民         
 
2013年2月7日     
 
 


徐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徐州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和管理,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知名商标的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或使用,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鼓励经营者注册商标,实施商标战略,培育知名商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知名商标的激励机制。
    第五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或者接受企业资助。
    第六条 申请知名商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有效且无权属争议的注册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经营者;
    (二)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标准,售后服务规范,近3年无有效重大投诉;
    (五)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六)申请人近3年内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历史悠久、社会公认、具有本市特色的商品使用的商标,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限制。
    第七条 申请知名商标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商标权属证明;
    (四)商标使用的证明材料;
    (五)近3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证明该商标市场信誉的有关材料;
    (七)近3年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八)商标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等材料;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两次初审被认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团体的意见;
    (四)经评审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认定公告,并颁发《徐州市知名商标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知名商标每年认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期满需继续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展认定;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或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徐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条 知名商标认定有效期内,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
    可以在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徐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一条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推荐知名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认定有效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企业字号使用。但该知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或者是动物、植物名称的除外;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丑化、诽谤等方式损害知名商标的声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使用以核准使用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的,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在订立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五)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知名商标核准使用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印制“徐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商标印制单位印制知名商标标识的,应当将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知名商标证书等相关资料一并造册存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超出知名商标的使用范围且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已超过认定有效期,称其商标为知名商标的;
    (二)扩大使用知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
    (三)商标印制单位为没有获得知名商标的商品印制“徐州市知名商标”字样的。
    第十八条 未在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到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与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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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署办发〔2008〕122号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

盟农牧业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食品安全,提高畜产品质量,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锡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锡盟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盟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检验检测工作由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统一检验。旗县市区草原站协助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做好本辖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产品的抽样、送检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各级饲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的,要自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持原证件申请换发。

  第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要经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生产、检验记录要保存2年以上,产品留样时间要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实验室,实验室要配备必要的常规检验设备,且具有两名以上有资质的检化验人员。

  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要求做好季度报表、年度报表,并按时到盟饲料管理部门进行年度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购入原料时,需向供货方索取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产品合格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出厂时,要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签。产品标签要符合国家标签标准的要求。

 第十三条 所有进入市场的饲料产品,必须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方可在锡盟辖区内经销。无合格检验报告的饲料产品,一律不准经销。

  第十四条 盟外饲料生产企业的各品牌饲料代理商,必须到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登记备案,其代理的饲料产品需经检验合格。其他经营企业在购入饲料产品时,必须向供货方索取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产品合格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要具备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要具有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条件,不得将饲料产品与其他物品混存、混放。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个体工商户,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要书面告知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 第十七条 告知内容包括经营的饲料品种、生产企业、饲料标签、检验报告等;经营的饲料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告知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个体工商户,购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时要核对生产许可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及规范的产品标签。

 第十九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销售其产品时要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要载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渠道、进货数量、购货单位(人)、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产品销售记录要保存1年以上。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已经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要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对其做出的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除完成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饲料质量统检工作以外,要加大监督检测范围和频率,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三条 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包括检验费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任何费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列支。

 第二十四条 饲料质量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要出示农业部统一核发的农牧业执法证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的,由盟或旗县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继续生产的,由盟或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盟或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盟或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反规定批准或者审查同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事项的;

  (二)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  (三)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锡盟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人事部


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人部发〔2006〕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卫生、教育、财政厅(委、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快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提高社区卫生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促进城市社区卫生事业的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科学人才观,紧紧抓住人才培养、吸引和使用三个重要环节,加强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高社区卫生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为社区卫生事业的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2、目标任务。大力加强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健全社区卫生人才培养体系;完善全科医师、护士等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度;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的聘用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组织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大中型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逐步在社区建立一支以全科医学为主体,包括中医、西医、公共卫生、护理、药学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社区卫生管理人员的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
二、健全和完善社区卫生人才培养体系
3、加强全科医学、社区护理学教育和学科建设。高等学校要充分发挥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方面的优势,整合教学资源,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制定全科医学、社区护理学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在人员编制、职称评聘、工作量考核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鼓励高水平临床教师和临床专家承担全科医学教学任务,参与社区卫生人才培训。支持全科医学、社区护理学学科建设与发展,有条件的医学院校要成立全科医学/家庭医学系、社区护理学系,将该类学科纳入学校重点建设学科整体规划之中。加强医学生的全科医学和社区护理学科教育,将医学生的全科医学知识教育与技能培养作为一项基本任务,在向医学类专业开设全科医学概论必修课程的基础上,积极将全科医学基本理论教育和技能培养融入教学全过程之中。护理学本、专科专业教育要开设社区护理学课程。加强全科医学、社区护理学教材建设,进一步完善临床教学和社区实习的配套教材。组织医学生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进行见习或实习。
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将在修订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中对全科医学的学科定位和人才培养给予专门研究和重点支持。高等医学院校要创造条件积极探索全科医学研究生教育,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举办全科医学研究生学位教育,培养全科医学师资和学科带头人。
4、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岗位培训。对已经从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人员和由其他医疗机构转入社区开展卫生服务工作的有关专业人员采取脱产或半脱产的方式进行符合社区卫生服务要求的岗位培训。培训结束后,由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考核,并与岗位聘用相结合,确保在2010年前基本实现所有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达到相应的岗位执业要求。要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有针对性地确定培训内容,注意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切实提高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的技能和服务水平。各省(区、市)都要制定社区卫生服务岗位培训计划,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5、积极开展全科医学规范化培训工作。要探索相关配套政策和培养模式,稳妥地推进全科医学规范化培训,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要承担培训任务。到2010年各省(区、市)都要开展全科医学规范化培训,逐步建立健全全科医学规范化培训制度。
6、完善继续教育。进一步明确对城市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要求,加强管理,完善制度,促进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与使用管理紧密结合。大力开展具有全科医学特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强的继续教育活动,采用多渠道、多方式开展继续教育。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人员提供更多的继续教育机会。
7、推进培养能力建设。采用多种途径和手段,加强全科医学师资培养。教育、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将全科医学和社区护理学师资培养列入教师培训计划。加快社区卫生人才培养临床和社区基地建设,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设一批能体现全科医疗服务模式以及防治结合特点的示范性社区卫生人才培养临床和社区基地,发挥其对社区卫生人才培养的示范作用。到2010年在全国每个地级市遴选建设至少1-2个社区卫生服务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加强教材建设,组织编制一批高质量的适合不同层次人才培养需要的全科医学、社区护理学等教育培训教材。
8、提高社区卫生人才队伍职业道德。要加强社区卫生人才队伍的医德医风教育,使社区卫生人才队伍确立全心全意为社区居民服务的意识,树立忠于职守、爱岗敬业、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卫生行业新风尚,加强职业技能和医患沟通技能的训练,为社区居民提供及时、便捷、人性化的医疗卫生服务。
三、完善全科医师、护士等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制度
9、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全科医学为主体,包括中医、西医、公共卫生、护理、药学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晋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0、完善全科医师任职资格制度。对在社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医师,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规定执业。凡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均可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考试,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主治医师资格。非全科医学专业的主治、副主任及主任医师经过有针对性的全科医师转岗培训,经考核合格,并由卫生、中医药、人事部门认定后,可转为相应资格的全科医师,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规定变更执业范围后,在社区从事全科医学工作。在晋升上一级资格时,其转前与转后年限合并计算。卫生部、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建全科医学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国全科医学高级职称评审工作。
11、完善在社区从事护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制度。社区护理人员的初级任职资格通过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护理学专业考试获得;在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护理中级资格专业中增设面向社区护理的专业;在护理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条件的有关政策规定中进一步体现社区护理的要求和特点。
四、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聘用制度
12、实行岗位管理制度。国家制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确定通用的岗位类别和等级,实行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控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根据国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岗位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进行岗位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岗位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设置,应具有明确的岗位名称、工作任务、工作标准、职责范围和任职条件。
13、完善人员聘用制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聘,竞聘上岗,实行择优聘用,合同管理。聘用的各类人员都要签定聘用合同,有法定执业资格要求的岗位,受聘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
14、建立健全岗位考核制度,加强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情况的考核,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岗位考核以专业水平、工作绩效和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为主要标准,实行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聘期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15、探索建立人员退出机制,完善辞聘、解聘制度。对于符合辞聘、解聘条件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关系。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受聘人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调整其岗位,并对聘用合同作出相应的变更。对不同意调整岗位,或者虽然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无法胜任工作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与之解除聘用关系。
五、吸引和稳定社区卫生人才队伍
16、吸引和鼓励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到艰苦边远地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大中专及以上毕业生,可提前转正定级,转正定级时薪级工资高定1至2级。制定相应的培养计划,支持毕业生参加规范化培训,为毕业生在大中型医疗卫生机构实习、进修创造条件。
17、采取有效措施吸引稳定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各地要制定配套政策,积极吸引医院中的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医师和护师,可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在社区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给予适当倾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满五年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优先参加相应的培训或业务进修。改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入分配制度,实行以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为主要内容的收入分配办法,使工作人员的收入与其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和实际贡献紧密联系起来,加强和改善工资总额管理,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好、考核优秀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适当增加绩效工资总量。各省(区、市)应采取有效措施使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时足额发放工作人员工资。
18、加强人员和技术交流。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组织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的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定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要有计划地组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到医院和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参加学术活动,提高社区卫生技术人员的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要鼓励城市业务水平较高、身体状况较好的退休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为他们开展服务提供便利,享受相应待遇。
六、切实加强社区卫生人才工作的组织领导
19、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才队伍建设是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一项重大基础性工作和紧迫任务,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要在制定社区卫生发展规定时,把人才队伍建设作为一个重要部分。地方人事、卫生、教育、财政和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沟通协作,要定期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工作进行调查研究,督促检查,总结经验,完善提高。
20、稳步推进,务求实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工作任务重,政策性强,各地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从紧密结合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实际,明确本地区工作目标要求,提出工作进度,突出重点,稳步推进。要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使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取得实效。

人 事 部
卫 生 部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