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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08:22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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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政文〔2012〕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信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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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doc




信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我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意见》以及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规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脱离监护人有效监护,在街头依靠乞讨、捡拾等方式维持生活的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是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站)。
第二章 总体要求 基本原则
第三条 总体要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健全机制,完善制度,落实责任,加快推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建设,确保流浪未成年人得到及时救助保护、教育矫治、回归家庭和妥善安置,最大限度减少未成年人流浪现象,坚决杜绝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基本原则:坚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优先;坚持救助保护和教育矫治并重;坚持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
第三章 政策措施
第五条 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救助保护。公安机关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民政部门要积极开展主动救助,引导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城管部门发现流浪未成年人,应当告知并协助公安或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突发急病的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民政和城管部门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组织和动员居民提供线索,劝告、引导流浪未成年人向公安机关、救助保护机构求助,或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六条 加大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力度。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对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和被强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要一律采集生物检材,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比对,及时发现、解救失踪被拐未成年人。加强接处警工作,凡接到涉及未成年人失踪被拐报警的,公安机关要立即出警处置,认真核查甄别,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强化立案工作,实行未成年人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充分调动警务资源,第一时间组织查找。建立跨部门、跨警种、跨地区打击拐卖犯罪工作机制。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被拐未成年人的调查、取证和解救工作。  
第七条 帮助流浪未成年人及时回归家庭。救助保护机构和公安机关要综合运用救助保护信息系统、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和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方式,及时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对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要及时安排接送返乡。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通知返乡流浪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救助保护和帮扶工作。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要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在继续查找的同时,要通过救助保护机构照料、社会福利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对在打拐过程中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婴幼儿,民政部门要将其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抚育。公安机关要按规定为无户籍人员补办户口登记手续。
  第八条 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救助保护机构要依法承担流浪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责任,为其提供文化和法制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技能培训等救助保护服务,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要协助司法部门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救助保护机构要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帮助流浪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替代教育,对沾染不良习气的,要通过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矫治不良习惯,纠正行为偏差;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流浪残疾未成年人,卫生、残联等部门要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康复训练等。
  第九条 强化流浪未成年人源头预防和治理。预防未成年人流浪是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做好源头预防是解决未成年人流浪问题的治本之策。家庭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流浪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要加强对家庭履行监护责任的指导和监督,对困难家庭予以帮扶,提升家庭抚育和教育能力,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随访制度,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要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要报告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其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学校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阵地,要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辅导,根据学生特点和需要,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学生掌握就业技能,实现稳定就业;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要进行重点教育帮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资助和特别关怀。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适龄儿童辍学、失学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劝学、返学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做好协助工作。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落实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和扶贫开发等政策,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把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纳入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工作、“春蕾计划”、“安康计划”和家庭教育工作的总体计划;将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纳入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教育总体安排;充分发挥志愿者、社工队伍和社会组织作用,鼓励和支持其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教育、矫治等服务。
第四章 救助保护机构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需要建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救助保护机构应分布合理,设置在交通便利、远离危险的区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街头、社区服务点,要将名称牌匾等标志悬挂在醒目位置,并在人流量较大的交通要道、繁华地段设置醒目、容易识别的引导标志。
第十一条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设施应符合安全要求,设备和用具的外形、高度、重量符合未成年人身体发育特征,能满足残疾未成年人的需求。室内张贴明显禁烟标志,室外环境美化绿化,公共活动区域,要配备监控及其他安全防护设备。
1、接待厅(室)配备计算机、桌椅、文具等相应的办公设备;配备轮椅、拐杖、担架、儿童座椅、饮水等服务设备和辅助器具。
2、观察区配备独立卫生间、多功能床铺、电视机、玩具等生活、娱乐设施和消毒、医疗、防护器具。
3、医务室配备相应的医疗设备及药品。
4、隔离室有防止自我伤害的设施,有独立卫生间、床铺、洗漱用品、紫外线消毒灯等设备。
5、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居室内配备单铺床、桌椅、屉柜、窗帘和日常生活用品;床上用品根据季节配备。
6、餐厅、厨房、食品贮备间要功能齐全并符合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
7、洗浴间配备热水洗浴设备、防滑垫、扶手和更衣室。洗漱间配备洗漱设备。洗衣房有必要的洗衣、烘干及消毒设备。
8、厕所配备蹲便器、坐便器,残疾人辅助扶手、卫生纸、纸篓等。
9、教室配备课桌椅、教学用具、教材、文具。开展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用具。
10、活动室能够基本满足受助未成年人阅读、学习、娱乐、文体活动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图书、报刊杂志、文具、棋牌、玩具、电视、桌椅等物品。有适当的室外活动场地和设施。
11、物品保管室和库房配备符合安全需要的物品存放设备。
12、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用车辆和通讯设备。
13、根据需要建立网站。
第十二条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1、制定机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进行绩效评估。
2、按照政务公开要求,公布工作流程、岗位职责、工作依据、投诉申诉途径。工作人员佩证上岗。
3、建立完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教育矫治和回归安置等相关规定。
4、建立完善与公安、城管、教育、劳动等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与定点医院商定救治工作程序。
5、建立完善对食物中毒、重大人员伤亡事件、群体性事件、人员失踪(逃跑、擅自脱离监护)、紧急情况下的人员疏散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6、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健康检查。
7、严格执行外事、财务、人事、捐赠、新闻宣传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岗位资质标准,暂时不具备的,应组织培训合格后任职或利用社会力量开展工作。
1、领导班子成员中至少1名具备社会工作或者儿童工作专业知识。行政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2、教育、医疗护理、法律事务、社会工作、心理辅导等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运用专业知识服务未成年人。
3、直接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的服务人员和从事餐饮、水电暖运行维护、机动车驾驶等后勤保障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相应执业资质。
第十四条 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以下规定:
1、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
2、不准打骂、体罚、虐待流浪未成年人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
3、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
4、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5、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
6、不准任用受助人员负责管理工作;
7、不准指使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8、不准调戏猥亵流浪未成年人;
9、不准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
10、不准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五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保护机构期间要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第五章 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 接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实行24小时接待、服务制。
1、对于街头流浪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主动实施救助。除涉及违法犯罪由公安机关处理外,其余均应救助。
2、对于来到机构求助的未成年人,应当仔细查看其身体状况,对于不满6周岁且随同监护人或亲属求助的,原则上应当帮助其到救助站接受救助。
3、对于能够说明家庭情况的未成年人,联系其父母或监护人安排返家事宜。对于不满6周岁且经过DNA信息库比对仍无法查明家庭情况的,按规定送社会福利机构安置。
4、对于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直接送定点医院。由公安、城管和其它部门护送至定点医院的突发急病流浪未成年人,应及时与救助保护机构补办交接手续,由救助保护机构负责处置。对于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配合其采取隔离或者其他相应措施。
5、对于吸毒人员及涉嫌违法犯罪人员,由公安机关处置。
6、对于求助的境外未成年人,应当首先联系公安机关确认其身份;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处置;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由民政部门协调处置。
7、对于护送前来求助的未成年人,采集核对护送人信息,检查未成年人身体状况并详细记录,经护送人确认后,办理交接手续;护送人拒不签字的,应当详细记录拒绝原因、见证人等情况后登记、备案、存档。
8、对于跨省接送入救助保护机构的未成年人,核对受助未成年人及护送人员信息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入站。接收受助未成年人入站要做好安全检查、观察和相应的工作。
1、受助未成年人入站前必须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易燃易爆、有毒、腐蚀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违禁出版物,应当予以没收;发现锐(利)器等可能造成人员伤害的物品,应当代为保管;发现违禁药(物)品、放射性物质,应当按规定由公安、环保和药监部门处置。
2、受助未成年人入站后应进入观察区接受观察。观察区内应当安排专职人员帮助未成年人消除紧张情绪,了解其家庭情况、流浪经历,确定救助、保护、教育工作方案;观察区内应当安排工作人员24小时值守,照顾受助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观察其生(心)理状况,定时巡查,随时响应;受助未成年人在观察区内停留时间不应当超过36小时。
3、登记并妥善保管受助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物品。
4、为受助未成年人洗澡、洗衣、理发等个人卫生活动提供帮助。
5、为受助未成年人配备基本、清洁的个人生活用品。
第十八条 基本服务。救助保护机构应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必需的衣食、住宿、医疗、娱乐和查询服务。
1、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必需的应季服装。
2、提供适应受助未成年人生长发育需要的安全、卫生、营养的饮食,供应标准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有条件的每周应有搭配合理的食谱;实行分餐制;餐具、炊具应及时清洗、消毒;要照顾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患病未成年人和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特殊饮食需要。
3、按照性别、年龄、身心状况安排受助未成年人分别居住,单人单床;女性受助未成年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服务和管理;帮助受助未成年人料理生活,培养其生活自理能力。
4、为受助未成年人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做好卫生保健和防疫工作。
5、组织受助未成年人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公益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帮助受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
6、积极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查询服务。能查明其监护人或者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的,协商接送返乡事宜;难以查明家庭情况的,发布寻亲公告;无法查明监护人的,由社会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十九条 特殊服务。救助保护机构对于生活不能自理或残疾的受助未成年人应提供相应的饮食、住宿、洗浴、穿衣、入厕等生活照顾和行动便利条件,提供康复服务和安排生活技能训练。
第二十条 教育、培训、就业信息服务。对于长期滞留,无法查明家庭情况且身体、智力发育正常的受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按照其自身情况和主观意愿,分别提供教育、培训和就业信息服务。
1、对于适宜接受正规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协商当地教育部门,使其接受正规教育。对于接受非正规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开展思想道德、文化知识、法制、自我保护、生理卫生和心理健康教育。
2、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且不适宜接受正规教育的未成年人,根据其身体状况和自主意愿,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3、对于年满16周岁,具备就业能力的受助未成年人,帮助提供就业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救助保护机构应广泛利用社会资源为受助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
1、及时与受助未成年人沟通,了解其思想状况,做好谈话记录。定期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健康状况评估,建立心理健康档案。
2、对于存在心理和行为偏差的受助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
3、对于存在严重心理障碍的受助未成年人,应联系专业机构进行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详细记录有关情况,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离站。离开救助保护机构的受助未成年人,要办理交接和离站手续。依法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受助未成年人擅自脱离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1、对于监护人和其他机构前来接领的受助未成年人,核对接送人信息,提供受助未成年人有关档案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2、对于司法机关带离的受助未成年人,核对带离人信息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交接手续。
3、对于具备安置条件的受助未成年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安置手续。
4、对于患病且病情稳定的受助未成年人,接送时应当配备途中必需的急救药品、生活用品和辅助器具。
5、对于受助期间死亡的未成年人,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文件,及时通知死者亲属;无法查明死者真实情况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其它服务
1、宣传、引导社会公众、社会组织、志愿者积极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流浪工作,帮助和保护流浪未成年人,维护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采取多种途径,开展家庭环境下的受助未成年人养育、教育工作。
3、为离开救助保护机构回归家庭的受助未成年人提供跟踪服务。

第六章 部门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发挥牵头部门作用,加强组织协调,定期通报各县(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情况,建立检查督察制度。指导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积极开展主动救助。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要依托现有的救助管理设施,将救助工作向社区拓展,抓好对社区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要认真落实救助保护工作的政策措施,积极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和管理。在救助保护机构内设立警务室并派驻民警。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管理经费(含公安部门DNA提取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暂未设立救助保护机构的,县区财政部门要安排专项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流浪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要根据救助保护机构需要指定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先救治后处置的原则,积极主动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疾病预防和医疗救治工作。指导帮助救助保护机构建立卫生室,加强对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检查和指导,防止传染病疫情的发生。支持并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预防接种,开展健康教育,指导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司法部门要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和保护工作。开展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积极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依法及时办理涉及流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配合公安机关打击与流浪乞讨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做好监护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服刑人员子女帮扶工作。
第二十九条 广电部门在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开设法制宣传栏目,加大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加强舆论引导,在全社会牢固树立流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弘扬中华民族恤孤慈幼的传统美德,营造关心关爱流浪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条 教育部门负责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工作。根据救助保护机构的需要,负责指定学校和教师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对流浪未成年人进行文化教育、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对长期滞留救助保护机构内未成年人,提供义务教育;对返回原籍安置的适龄未成年人,及时接收入学;对家庭特别困难的,按规定纳入“两免一补”范围。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开展的流浪未成年人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管理,积极支持救助保护机构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对年满16周岁有就业能力的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服务。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要为救助保护机构购买乘车凭证、接送流浪未成年人进出站和途中护送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共青团和妇联组织要配合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残联要协助做好流浪未成年残疾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土地、规划、城建部门要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手续实行优惠政策,按照规定减免项目收费。

第七章 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救助经费保障机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保护流浪未成年人。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保证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为救助经费预算申请提供可靠的数据保障。
第三十七条 救助保护机构要按财政部、民政部的要求,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使用制度,加强资金使用审计监察,做到统筹规划,专款专用、规范管理、严格监督,严禁挤占、挪用、骗取救助资金,确保救助专项资金用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条 救助保护机构不得以发放现金的形式息事宁人,助长甚至纵容骗助行为,切实维护正常救助管理秩序。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救助保护机构要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建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档案》,涉及人员交接的,填写《受助未成年人交接表》。实行一人一档并建立电子档案。
第四十条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档案要如实记载流浪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
1、姓名、年龄、性别、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2、流浪的原因、时间、经过;
3、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4、随身物品的情况;
5、接收情况(包括护送人情况、身体状况、处置情况);
6、救助服务情况(包括发放物品、饮食供应、通讯联系、医疗救治、特殊服务、教育培训、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7、移交安置情况(包括移交安置方式、接领或带离单位人员);
8、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照片和视频资料。
第四十一条 流浪未成年人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为对该流浪未成年人停止救助后不少于5年。

第九章 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和救助保护机构不履行职责的,要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救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保护机构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警务室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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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暂行规定》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

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4月6日第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行为,明确参建单位和接管养单位等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保证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城建项目是指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排水(含水利工程)、照明、园林绿化、公共建筑等市政园林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工程及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建项目(特许经营项目除外)的竣工验收及移交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竣工验收

第四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管养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档案经市城建档案馆预验收并出具初验意见;

(三)施工单位提出经项目总监签署的《工程竣工报告》;

(四)监理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的《质量检查报告》;

(六)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七)有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八)有符合验收规范的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报告;

(九)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十)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

(十一)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十二)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按有关规定整改完毕;

(十四)水利工程按相关规定验收合格;

(十五)交通管理设施须经公安交通部门验收合格;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收集整理的建设项目档案一式两份,分别向市城建档案管和管养单位移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准备阶段文件

1.发改委前期工作联系函

2.发改委关于列入年度计划的批复

3.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4.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划拨用地文件)

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6.拆迁许可证、协议、方案

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通知书复印件)

10.关于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复印件)

11.关于建筑方案的批复(复印件)

1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合格证书、抗震设防专项监管表

13.公安消防设计审核意见或公安消防设计备案抽查认可文件

14.环保、白蚁防治、水保等批准文件

1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16.中标通知书

17.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委托合同

18.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19.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20.建设、施工管理机构、监理机构及负责人名单

21.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二)监理文件

1.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

2.工程开工审批表、工程开工报告

3.监理月报

4.质量事故报告及处理意见

5.不合格项目通知

6.工程延期报告及审批

7.工程竣工监理工作总结

8.质量评估报告

(三)施工技术文件

1.建筑与结构

(1)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

(2)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

(3)开工报告

(4)竣工报告

(5)图纸会审、洽商记录

(6)设计变更记录

(7)技术核定单、技术交底记录

(8)工程定位高程测量记录、复核记录

(9)基槽开挖测量记录

(10)原材料合格证书和复试报告、汇总表:A钢材;B水泥;C砖(砌块);D外加剂;E装饰材料,F防水材料;G砂、石;H预制构件、预搅拌混凝土。

(11)施工试验报告、检测报告:A砼试块;B砂浆试块;C钢筋焊接及焊条(剂)合格证;D土壤。

(12)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13)施工记录:A桩基施工;B地基验槽;C地基处理;D地基钎探(附图);E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验收;F机械成孔灌注桩施工检查;G砼工程施工记录;H通风(烟)道、垃圾道检查;I预应力筋张拉;J钢、木结构施工。

(14)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建(构)筑物功能性试验报告。

(15)桩基检测报告

(16)屋面(地面)淋水、蓄水试验记录

(17)垂直度、标高、全高测量记录

(18)沉降观测记录

(19)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资料

(20)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

(21)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22)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23)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条文检查记录

2. 给排水与采暖

(1)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技术核定单、技术交底记录

(2)材料、配件合格证及检验报告:A管材及配件;B绝热材料;C卫生洁具;D锅炉及压力容器;E仪表;F安全阀、减压阀。

(3)管道、设备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及功能检验:A灌(满)水;B强度严密性;C通水;D吹(冲)洗(脱脂);E通球;F阀门;G消防、燃气管道压力

(4)隐蔽验收记录

(5)施工记录

(6)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

(7)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8)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9)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条文检查记录

3. 建筑电气

(1)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技术核定单、技术交底记录

(2)材料、配件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安装技术文件:A配电柜(箱)、控制柜;B电动机、电加热器、低压开关;C照明灯具、开关、插座、风扇;D电线、电缆;E导管、电缆桥架和线槽;F镀锌制品、钢制灯柱、砼电杆。

(3)设备调试记录及功能检验:A电气设备安全检查及试运行;B照明通电;C大型灯具牢固性试验。

(4)接地、绝缘电阻测试记录

(5)隐蔽验收记录

(6)施工记录

(7)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

(8)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9)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10)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条文检查记录

(四)竣工图

1.建筑施工图

2.结构施工图

3.给排水施工图

4.电气安装施工图

(五)竣工验收文件

l.工程概况表

2.工程竣工总结

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4.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

5.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6.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8.安全监督报告;防雷检测报告

9.公安消防竣工验收或公安消防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认可文件、环保验收认可文件

10.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11.竣工验收备案表

12.工程质量保修书

13.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移交的档案文件

第六条 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制度。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施工单位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除易耗易损件为一年外,其余均为两年。缺陷责任期内,由施工单位原 因造成的缺陷,施工单位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施工单位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建设单位可按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移交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已验收合格的城建项目的移交管养工作,并按下列规定向相关部门移交管养工作:

(一)环卫设施及市容保洁向项目所在地辖区政府管委会移交;

(二)交通管理设施向市交警支队移交;

(三)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照明、排水设施向市市政公司移交;

(四)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园林绿化向市园林处移交;

(五)市本级政府投资的河道向原管理单位或政府指定的单位移交;

(六)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向公共建筑使用单位移交;

(七)辖区政府(管委会)投资的城建项目(含工业园区内)由辖区政府(管委会)自行确定管养单位。

第十条 城建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移交管养:

(一)项目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和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整改,不存在安全隐患,具备运行和养护、维修条件;

(二)主体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应当满足使用要求。

(三)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已向市城建档案管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一条 建成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管养单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提交移交管养报告。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对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建设单位参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整改事项进行复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会同接收单位对复查情况进行监督。复查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管养单位提交移交报告;

(二)移交项目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在移交管养报告提交后30日内,将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建设项目档案中的相关资料移送管养单位,并与管养单位共同签署《建设项目档案交接清单》;

(三)签署《建成项目交接确认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完成移交的同时与管养单位签署《建成工程项目交接确认书》。自双方签署交接确认书之日起,管养单位正式接收管养,但质量保修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项目移交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仍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管养单位协助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在项目质保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在接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组织各相关单位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建设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质量保修期届满15日前对项目进行自检,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向管养单位提交项目保修期间的保修情况报告。

管养单位接到保修情况报告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现场复检,复检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

复检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与设计、监理、施工及管养单位共同签署《建设项目工程保修期满存在问题整改复检鉴定表》,并提交给项目管养单位后,建设单位才可解除项目质保期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管养单位在项目移交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建设单位根据争议问题所涉及的行政职能,报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请移交的建成项目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管养单位可拒绝接收,其维护管理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如有特殊原因,确需移交尚不完全具备移交条件的建成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完善移交条件的方案并经管养单位认可后,方可按程序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城建档案馆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自然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粉煤灰的排放、储存、运输、利用以及科研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市建委所属的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经委、市计委、市科委、市政府交通办、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市电力工业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建委实施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 (计划的报送)
排放粉煤灰(以下简称排灰)的单位,每季度应当向各自主管部门上报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并于年末上报下年度粉煤灰排放、利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建委。
利用粉煤灰(以下简称用灰)的单位,每年度应当向市建委上报本年度用灰量及下年度用灰计划。大型建筑工程和筑路、筑港、回填等工程,在项目确定后,应当上报用灰计划。
第五条 (重点项目用灰的保证)
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和用灰量大的工程,由市建委、市重大工程建设办根据供灰、用灰情况,于每年初确定粉煤灰供需计划,并协调供灰、用灰、运灰三方的关系。
对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必须根据市建委和市重大工程建设办确定的粉煤灰供需计划,保证优先供灰。排灰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的进度和用灰质量要求,妥善安排,确保施工用灰需要;在保证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用灰需要之前,不得向其他单位供灰。
第六条 (运输费补贴)
对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和用灰量大的工程,排灰单位应当给予每吨2元的运输费补贴,具体项目由市政重大工程建设办确认。
第七条 (收费规定)
用灰单位从储灰场自取原状湿灰的,不收费;自取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的,不收费。排灰单位协助用灰单位装卸的,可酌收劳务费。
经加工后符合标准要求的粉煤灰及其产品,包括电除尘器第二电场及以后的细灰、浓缩脱水的湿灰、磨细灰、分选灰、漂珠、微珠、铁精粉、炭粉、缩态渣、炉底渣等,其供应价格由供方和需方商定。
第八条 (养路费的减征)
排灰单位的粉煤灰专用车暂定减半征收养路费。具体减征条件,由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报市建委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排放规定)
未利用的粉煤灰必须按规定排放到专设灰场。严禁向黄浦江、长江口和东海等水域排放粉煤灰。
粉煤灰的运输、储存、使用,应当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条 (充分利用粉煤灰的要求)
凡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建筑、筑港、筑路等工程,必须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设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确保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实施。
第十一条 (质量要求)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进行生产设计、施工和操作,保证粉煤灰及其制品的质量和工程质量。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科研开发基金的征收)
本市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排灰单位每排放1吨粉煤灰(折合干灰),缴纳人民币0.4元作为科研开发基金,并按季结算。科研开发基金由市建委委托市环保部门征收。
利用粉煤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等项目的资金,由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列项安排。
第十三条 (科研开发基金的管理)
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项目和重点示范工程的经费补贴;
(二)对排灰、用灰单位开发利用粉煤灰的扶持;
(三)对粉煤灰综合利用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由市建委按照前款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并纳入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市电力主管部门参与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的使用安排和监督。
第十四条 (优惠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给予支持。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减免税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湿灰或者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违反本规定,擅自排放粉煤灰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保、环卫、港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滞纳科研开发基金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逾期不上缴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必要时,市建委可取消该单位的粉煤灰专用车减征养路费的优惠。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