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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2:12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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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30号——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30号




      现公布《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011/P020101101662642651572.doc

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为推动保本基金的平稳健康发展,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保本基金,是指通过一定的保本投资策略进行运作,同时引入保本保障机制,以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到期时,可以获得投资本金保证的基金。
前款所指保本保障机制包括:
(一)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投资本金承担保本清偿义务,同时基金管理人与符合条件的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由担保人和基金管理人对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与符合条件的保本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约定由基金管理人向保本义务人支付费用,保本义务人在保本基金到期出现亏损时,负责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偿付相应损失。保本义务人在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偿付损失后,放弃向基金管理人追偿的权利。
(三)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保本保障机制。
二、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保本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宣传推介材料中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三、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四、保本基金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策略以避免本金亏损,并明确载入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
保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应当采用举例或其他形式简明扼要地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该基金的投资策略。
五、保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约定,保本期间届满,基金份额持有人能够收回投资本金,并约定本金的计算方法。
六、保本基金可以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权证、股指期货及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保本基金投资于各类金融工具的比例应与该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相匹配。
七、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保本基金,应当符合以下审慎监管要求:
(一)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
(二)最近三年未受到重大处罚;
(三)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并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受到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已经管理的保本基金及拟申请募集的保本基金中,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及由保本义务人承担偿付责任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30倍;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非金融机构担任保本基金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应当符合以下审慎监管要求:
(一)成立并经营满3年以上,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
(四)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
(五)为保本基金承担保证责任或偿付责任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倍;
(六)最近三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保本基金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为担保公司,除满足上述条件外,担保公司已经对外提供的担保资产规模不应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25倍。
九、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担任保本基金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应当符合以下审慎监管要求:
(一) 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
(二) 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
(三) 为保本基金承担保证责任或偿付责任的总金额不超
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倍;
(四) 最近三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保本基金,在与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后,不得以自有资产对担保人设定担保物权。
十一、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应当作为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附件,并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一同公告。
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应当约定,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视为同意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的约定。
十二、基金管理人与保本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的,保本基金到期出现亏损时,基金管理人可以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保本义务人履行偿付责任,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偿付相应损失。
十三、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应当约定下列情形的处理方法:
(一)保本期间内,更换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
(二)保本期间内,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出现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或偿付能力的情形的。
十四、保证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为保本基金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金额;
(二) 保证方式;
(三) 保证期间;
(四) 保证范围;
(五) 保证费用的费率及支付方式;
(六) 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清偿投资亏损的程序和方式;
(七) 基金管理人与担保人的责任分担、追偿程序和还款方式。
十五、风险买断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为保本基金承担偿付责任的总金额;
(二)承担偿付责任的期间;
(三)承担偿付责任的范围;
(四)风险买断费用的费率及支付方式;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清偿投资亏损的程序和方式;
(六)保本义务人在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偿付损失后,不得向
基金管理人追偿。
十六、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应当用单独的章节
说明基金保本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名称、住所、营业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 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对外承担保证或偿付责任的情况;
(三) 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的主要内容;
(四) 保证费用或风险买断费用的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 适用保本的情形和不适用保本的情形;
(六) 保本基金到期的处理方案;
(七) 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免除保证责任或偿付责任的情形;
(八) 更换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程序。
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中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而未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披露的条款,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主张此类条款对基金管理人、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七、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应当在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得知本条前款所指情形之日起3个工作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提出处理办法,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报告义务。
十八、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中约定保本周期到期后的处理方案,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应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条件以及如何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
保本基金到期后,符合保本条件并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净值应重新调整至1.00元。
保本周期到期后,转为其他类型基金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拟转换的其他类型基金的名称、费率、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区别于原保本基金的要素。
十九、除保本基金外,其他基金(包括仅采用特定的投资策略及投资方法实现保本,没有保本保障机制的基金)不得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明示或采取谐音、联想等方式暗示对本金安全的保证。
二十、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保本基金,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后转入下一保本周期的,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进行修订,并履行相应程序。
二十一、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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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辽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王兆华







2006年6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政府第180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我市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医疗项目和计划生育医疗项目,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凡参加生育保险并及时足额缴费职工所涉的符合生育医疗项目和计划生育医疗项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均应保证为其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7%。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4%,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休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手术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长效节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中止妊娠的(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除外)。

   因施行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实施手术的医疗单位承担。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过程中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项目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规定的项目和补贴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超出规定以外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具体项目、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对符合《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4〕16号)中奖励对象条件、且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其退休后所应享受的一次性

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职工的独生子女奖励费,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生育医疗管理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参保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职工提供围产期保健医疗服务、生育医疗服务、计划生育手术医疗服务。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确诊怀孕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自妊娠期开始至分娩结束,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怀孕后,如遇特殊情况需转外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和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外治疗;未经允许私自转外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生育结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补贴结算,依据我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项目及标准规定,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低于定额补贴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高于定额补贴标准的按定额补贴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汇总后,凭《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定额结算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结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生育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定点医疗机构汇总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审核后,如定点医疗机构无违规情况,按照实际应支付额度的90%结算。余下的10%作为服务质量考评保证金,年终根据考评情况按比例返还。

  第二十四条 参保职工因转外就医、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或其他特殊情况而发生的由个人垫付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应于每月10日前携带规定的相关证件、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当到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所在统筹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奖励条件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所在统筹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核实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500元奖励费。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委会(社区)、村委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证明、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奖励费等,应当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但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以及未按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处理。

  对未按规定缴纳或少缴、欠缴生育保险费的,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对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参保单位,从次月起暂停其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在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从次月起恢复其职工享受待遇资格。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者或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也可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两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马懿

2012年9月8日



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为燃料的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通过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燃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本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以及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查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结果,依法查处违法上路行驶的机动车。

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优先选用严于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

第八条 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和道路运输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制度。不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治理或更新。

第十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在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内并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注册登记时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验,但按照国家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除外。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对该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验。

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气污染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未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车辆定期审验手续。

第十二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合格的,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标准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第十四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限行区域、限行道路、限行时间的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并设置限行标志。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制定黄标车分步淘汰计划和鼓励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先行淘汰黄标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经治理并复检合格后,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

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和单位车辆集中停放地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被抽检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停放地抽检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当场出具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到其自主选择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治理。经治理并复检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和复检,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设备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实时传送检验数据等信息;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电话,受理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拒不治理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三)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污染物检验的;

(二)机动车违反禁行或者限制行驶规定的。

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手续、营运车辆定期审验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举报未作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