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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25:26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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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国办函〔201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以下简称《意见》)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需要进一步明确部门和地方的主要工作任务,研究提出具体实施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分工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
  1.鼓励民间资本以独资、控股、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公路、水运、港口码头、民用机场、通用航空设施等项目。(交通运输部、民航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列在首位的为牵头部门或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
  2.抓紧研究制定铁路体制改革方案。(先由铁道部提出改革方案,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央编办、铁道部、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
  3.引入市场竞争,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铁路干线、铁路支线、铁路轮渡以及站场设施的建设,允许民间资本参股建设煤运通道、客运专线、城际轨道交通等项目。(铁道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4.探索建立铁路产业投资基金。(发展改革委、铁道部负责)
  5.积极支持铁路企业加快股改上市,拓宽民间资本进入铁路建设领域的渠道和途径。(铁道部、证监会、发展改革委负责)
  6.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建立收费补偿机制,实行政府补贴,通过业主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吸引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农田水利、跨流域调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水利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7.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力建设。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产业建设。支持民间资本以独资、控股或参股形式参与水电站、火电站建设,参股建设核电站。进一步放开电力市场,积极推进电价改革,加快推行竞价上网,推行项目业主招标,完善电力监管制度。(能源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电监会、国资委负责)
  8.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石油天然气建设。支持民间资本进入油气勘探开发领域,与国有石油企业合作开展油气勘探开发。支持民间资本参股建设原油、天然气、成品油的储运和管道输送设施及网络。(能源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国资委负责)
  9.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信建设。鼓励民间资本以参股方式进入基础电信运营市场。支持民间资本开展增值电信业务。加强对电信领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商务部负责)
  10.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积极引导民间资本通过招标投标形式参与土地整理、复垦等工程建设,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坚持矿业权市场全面向民间资本开放。(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政策性住房建设领域。
  11.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支持民间资本进入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城市园林绿化等领域。鼓励民间资本积极参与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改组改制,具备条件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采取市场化的经营方式,向民间资本转让产权或经营权。(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12.进一步深化市政公用事业体制改革。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大力推行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主体、运营主体招标制度,建立健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改进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建立规范的政府监管和财政补贴机制,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产品价格和收费制度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13.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政策性住房建设。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参与棚户区改造,享受相应的政策性住房建设政策。(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
  14.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展医疗事业。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各类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转制改组。支持民营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切实落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鼓励医疗人才资源向民营医疗机构合理流动,确保民营医疗机构在人才引进、职称评定、科研课题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平等待遇。从医疗质量、医疗行为、收费标准等方面对各类医疗机构加强监管。(发展改革委、卫生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科技部、税务总局、保监会负责)
  15.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展教育和社会培训事业。支持民间资本兴办高等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和社会培训机构。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落实对民办学校的人才鼓励政策和公共财政资助政策,加快制定和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金融、产权和社保等政策,研究建立民办学校的退出机制。(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银监会、法制办负责)
  16.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通过用地保障、信贷支持和政府采购等多种形式,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专业化的服务设施,兴办养(托)老服务和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等各类社会福利机构。(民政部、发展改革委、中国残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银监会负责)
  17.鼓励民间资本从事广告、印刷、演艺、娱乐、文化创意、文化会展、影视制作、网络文化、动漫游戏、出版物发行、文化产品数字制作与相关服务等活动,建设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电影院等文化设施。(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18.鼓励民间资本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各种旅游休闲活动。(旅游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19.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生产体育用品,建设各类体育场馆及健身设施,从事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活动。(体育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
  20.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在加强有效监管、促进规范经营、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放宽对金融机构的股比限制。支持民间资本以入股方式参与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参与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的改制工作。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放宽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中法人银行最低出资比例的限制。落实中小企业贷款税前全额拨备损失准备金政策,简化中小金融机构呆账核销审核程序。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完善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参与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银监会、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证监会、保监会负责)
  (五)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
  21.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商品批发零售、现代物流领域。支持民营批发、零售企业发展,鼓励民间资本投资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新型流通业态。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第三方物流服务领域,为民营物流企业承接传统制造业、商贸业的物流业务外包创造条件,支持中小型民营商贸流通企业协作发展共同配送。加快物流业管理体制改革,鼓励物流基础设施的资源整合和充分利用,促进物流企业网络化经营,搭建便捷高效的融资平台。(商务部、发展改革委、银监会负责)
  (六)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领域。
  22.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投资建设领域。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有序参与军工企业的改组改制,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军民两用高技术开发和产业化,允许民营企业按有关规定参与承担军工生产和科研任务。(国防科工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资委、总装备部负责)
  (七)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重组联合和参与国有企业改革。
  23.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利用产权市场组合民间资本,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开展跨地区、跨行业兼并重组。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在国内合理流动,实现产业有序梯度转移,参与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中部地区崛起以及新农村建设和扶贫开发。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通过联合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发展成为特色突出、市场竞争力强的集团化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24.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合理降低国有控股企业中的国有资本比例。民营企业在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资产处置、债务处理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要求,依法妥善安置职工,保证企业职工的正当权益。(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负责)
  (八)推动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
  25.落实鼓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民营企业增加研发投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掌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税务总局、知识产权局负责)
  26.帮助民营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开发中心,增加技术储备,搞好技术人才培训。(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负责)
  27.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和技术攻关。(科技部负责)
  28.加快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鼓励政策,积极发展技术市场,完善科技成果登记制度,方便民营企业转让和购买先进技术。加快分析测试、检验检测、创业孵化、科技评估、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机构的建设和机制创新,为民营企业的自主创新提供服务平台。积极推动信息服务外包、知识产权、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等高技术服务领域的市场竞争,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知识产权局负责)
  29.鼓励民营企业加大新产品开发力度,实现产品更新换代。开发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鼓励民营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争创名牌产品。通过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等方式鼓励民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加快技术升级。(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负责)
  30.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广泛应用信息技术等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绿色经济,投资建设节能减排、节水降耗、生物医药、信息网络、新能源、新材料、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具有发展潜力的新兴产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卫生部、商务部、能源局负责)
  (九)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31.鼓励民营企业“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支持民营企业在研发、生产、营销等方面开展国际化经营,开发战略资源,建立国际销售网络。支持民营企业利用自有品牌、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营销,开拓国际市场,加快培育跨国企业和国际知名品牌。支持民营企业之间、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组成联合体,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外交部、工商总局负责)
  32.完善境外投资促进和保障体系。与有关国家建立鼓励和促进民间资本国际流动的政策磋商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对话交流,发展长期稳定、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通过签订双边民间投资合作协定、利用多边协定体系等,为民营企业“走出去”争取有利的投资、贸易环境和更多优惠政策。健全和完善境外投资鼓励政策,在资金支持、金融保险、外汇管理、质检通关等方面,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外交部、财政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外汇局、银监会、保监会负责)
  (十)为民间投资创造良好环境。
  33.清理和修改不利于民间投资发展的法规政策规定,切实保护民间投资的合法权益,培育和维护平等竞争的投资环境。在制订涉及民间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要听取有关商会和民营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民营企业的合理要求。(法制办负责)
  34.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的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资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要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对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民航局、国防科工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35.各类金融机构要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创新和灵活运用多种金融工具,加大对民间投资的融资支持,加强对民间投资的金融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监管部门要不断完善民间投资的融资担保制度,健全创业投资机制,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继续支持民营企业通过股票、债券市场进行融资。(银监会、人民银行、证监会、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36.全面清理整合涉及民间投资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简化环节、缩短时限,进一步推动管理内容、标准和程序的公开化、规范化。(监察部负责)
  37.进一步清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民营企业负担。(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十一)加强对民间投资的服务、指导和规范管理。
  38.统计部门要加强对民间投资的统计工作,准确反映民间投资的进展和分布情况。(统计局负责)
  39.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要切实做好民间投资的监测和分析工作,及时把握民间投资动态,合理引导民间投资。要加强投资信息平台建设,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国内外行业动态等信息,引导民间投资者正确判断形势,减少盲目投资。(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能源局负责)
  40.建立健全民间投资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商会、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的作用,积极培育和发展为民间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财务、金融、技术、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服务的中介组织。(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工作要求
  (一)明确责任,加强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精神,按照上述任务分工,对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进一步分解细化,制定具体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二)密切配合,团结协作。对贯彻落实中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部门间要密切协作,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各地区在贯彻落实工作中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衔接沟通工作。
  (三)督促检查,跟踪落实。发展改革委要认真做好统筹协调工作,及时跟踪各项工作的具体落实,并按年度将工作完成情况汇总报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将对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适时开展督促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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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榕政综〔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招标代理市场秩序,促进招标代理机构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福州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结合《福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福州市行政区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含水利、交通等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及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等招标的代理。
第三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范围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并接受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六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并具有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在福州市行政区内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工商营业执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等相关证明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福州市行政区以外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参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关于“分支机构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其中,项目负责人应当是具备中级以上工程建设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
第八条 禁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其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机构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或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向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范本)》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承接同一工程的投标咨询业务。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业务时,应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其委托的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订招标方案和编制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招标工程控制价等);
(二)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发出招标文件;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资格后审项目由评标专家进行审查);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包括印发答疑会议纪要);
(六)递交投标文件时核对投标人身份;
(七)组织开标、评标;
(八)草拟施工合同;
(九)编制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招投标文件的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招标事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用。
第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工程咨询收费标准向招标人收取代理费用。
禁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压价、向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当手段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投标人或中标人附加不合理条件或收取任何方式的额外费用。禁止以高出印刷和装订成本的价格出售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
第十五条 依法应招标项目的招标活动必须在我市各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内进行。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招标过程有关文件的报备手续。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组织各专业工程招标活动前,应当将招标公告、招标项目概况、时间安排表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受理的凭证等资料报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所代理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完整档案资料。招标代理机构自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后应保存招投标档案材料(副本)不少于五年。
在完成评标工作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立即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和评标委员会评标资料(除评标决议外)密封,并交相应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保管,中标结果公示期满且确认无投诉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方可领取封存资料。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各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应当制定严格的档案资料管理和保密制度,除有权机关进行核查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查阅招标、投标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除适用《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中规定的规模外,招标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实行动态管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均可入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入选名册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均可参与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规模项目的随机抽取。
第十九条 对于项目技术要求高、施工难度大、专业性强或有特殊要求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比选并直接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的工作。福州市行政区以外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它自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制定招标代理行业自律规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招标代理机构诚信经营,协调招标代理机构之间以及招标代理机构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维护招标代理机构合法权益,指导招标代理机构的发展。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会员职业道德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从业情况,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应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在协会内通报。
第二十三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福建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暂行办法》,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诚信度和公信力平台,营造适应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招标代理诚信环境。
第二十四条 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体系建设,激励守信行为,惩戒失信行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福建省建设行业中介机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暂行办法》,根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情况评定四种信用等级,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四种类型,分别实施不同监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从业行为和从业水平等进行考核检查(考核检查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严肃查处违法违规从业行为,促进招标代理机构业务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按《福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进行采集、认定、记录与发布,由福州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管理办公室对不良行为按规定实行警示和惩戒。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查处制度。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代理机构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疑义或向监管该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受理与查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监察部门加强对招投标各方主体行为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对招标项目的标后监管(履约评价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因前一年度内违法行为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不得申请进入下一年度市级招标代理机构名录库。
第三十一条 进入市级名录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行为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的,及时清理出库。招标代理机构清理出库前已中选并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可继续完成其中选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凡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当年度内不得进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册,并不得参与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随机抽取。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福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受到警示的招标代理机构,在警示期内,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其参加依法必须招标工程项目的代理活动。对于已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招标备案且正在实施中的招标代理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可以继续完成其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招标代理名录库,是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通过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能力、业绩等情况进行综合比较,从中优选一批招标代理机构进入名录库,名录库内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参与《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中规定的规模工程招标代理项目的随机抽取。
(二)工程招标代理名册,是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当年度内未被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册,名册内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参与除适用《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中规定的规模外依法必须公开招标工程项目的随机抽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76号
━━━━━━━━━━━━━━━━━━━
  印发广东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五月三十日



广东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水利厅。水利厅是主管水行政
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行政职能,交给
林业局承担。
  2.将有关电力行业管理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原地质矿产局承担的地下水行政管理职能。
  2.原建设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城市防洪职能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
保护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水利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行政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订水利工作的政策、
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水利工作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主要江河的综合规
划并监督实施。
  (三)统一管理水资源(含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负责拟订全省水长
期供求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
及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和防洪的论证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
征收制度;发布省水资源公报;负责管理全省水文工作。
  (四)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主管和监督
节约用水工作。
  (五)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订水资源保护规
划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江
河水库的水量、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六)组织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并仲裁部门间和各市、县间的
水事纠纷。
  (七)拟订水利行业的经济调节措施,对水利资金的使用进行宏观调节;指
导水利行业的供水、水电及多种经营工作;研究提出有关水利的价格、税收、信
贷、财务等经济调节意见。
  (八)编制、审查大中型水利基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组织重大水利
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组织拟订水利行业技术质量标准和水利工程的规程、规范
并监督实施。
  (九)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组织、指导
大江、大河、河口和滩涂的综合治理和开发;负责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督。
  (十)组织、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协调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水电电
气化和农村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工作。
  (十一)组织全省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制定水土保持的工程措施规划,组织、
指导水土流失的监测和综合防治。
  (十二)管理监督水利工程(含以水利为主,兼顾发电的水电工程。下同);
组织建设和管理大中型水利工程、指导水利队伍建设。
  (十三)负责水利系统的科技、教育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外事工
作;负责对港供水业务管理和指导澳门地区供水工作。
  (十四)承担省防汛防旱防风总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十五)承办省人民政府和水利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水利厅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厅领导对各处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档案、
政务信息、保密保卫、重大会议组织、宣传报道、信访和计划生育等行政事务工
作。
  (二)政策法规处
  研究拟订发展水利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水利地方性法规、政策性文件和
综合性报告的起草工作;负责水利行政复议和水利执法监督工作;承担水利信息
工作。
  (三)计划财务处(审计处)
  拟订水利中长期发展计划、年度计划;协助大中型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的立项、审核和申报;组织对水利大型基建项目及新建中型工程的竣工验收;负
责综合统计工作和行业财务管理及水利公益性资产管理工作;监督水资源费、水
费、堤防费的征收和使用工作;指导水利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厅属单位的财务工
作;负责水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情况的内部审计、监督;
指导、监督水利行业的内审工作;指导水利综合经营工作。
  (四)水政水资源处
  负责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拟订河流综合规划,负责大中型水利工程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立项申报和审核;制订水长期供求及其水量分配计划;实施取
水许可证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协管水资源费的征收;组织编制流域综合规
划和专项规划;负责节约用水、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和水资源的调查评价、水质监
测工作;审核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五)工程管理处
  负责河道、水库、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河堤、海堤、河口和滩涂以及水利
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对江河海堤和水利工程的防洪安全进行行业管理;对水
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协管水费、堤防费的征收。
  (六)基本建设处
  组织、协调、监督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建设与验收,对水利工程建设进行行业
监管;组织水利建设大中型项目的报建、主体工程开工审批及工程后评价;管理
水利建设市场,负责监督指导工程招投标、建设监理和工程质量。
  (七)水保农水处
  负责水土保持工作和组织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作,协调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拟订水土保持规划、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水利基层组织的队伍建设,组织重点
农水基建管理工程建设和技术审批;负责农田水利、农村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建
设、农村节水工作。
  (八)科技与外经处
  拟订水利科学技术和教育发展规划;负责水利科研立项审批、管理、鉴定、
登记、报奖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工作;管理计量、标准化工作;负责职工培训工作;
指导厅属科研机构、高职院和技工学校的业务工作;承办水利方面涉外事宜和外
事管理,组织水利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九)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公务员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直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
资工作;指导本行业劳动保护;归口管理安全生产;组织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
作。
  (十)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工作;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
的党务、宣传教育、组织、统战、共青团、妇联等工作。
  省水库移民工作办公室,主要负责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库移民安置工作。
  省防汛防风防旱总指挥部办公室,挂靠水利厅,主要负责防汛防风防旱总指
挥部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省防洪工作,对大江大河和重
要水利工程实施防汛、防风、抗旱调度。

  四、厅直属行政单位

  水利水政监察总队,主要负责《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及有
关法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征收水资源费及其他费用。

  五、人员编制

  水利厅机关行政编制68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不含纪检组长),
总工程师1名,正副处长(主任)26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水库移民
工作办公室事业编制8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防汛防风防旱总指挥部
办公室事业编制18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水利水政监察总队事业编
制30名,其中总队长1名,副总队长3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六、其他事项

  (一)与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
  1.城建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管理。水利部门负责农村乡镇供水管理。
  2.水利部门负责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
指导全省节约用水工作。城建部门负责指导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
节约用水工作,并接受水利部门的监督。
  3.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保护由水利部门负责。
  (二)与交通部门的关系
  1.发生在河道及其出海口门与航道重叠范围内的违反水法规行为,由水利
部门依法处理,涉及主航道的由水利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处理。
  2.交通部门兴建交通设施涉及水利方面的,应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
水利部门兴建水利设施涉及航道运输的,应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三)与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林业等部门的关系
  1.入海河口的滩涂在围垦前由水利部门管理,围垦后成为陆域时由国土资
源部门管理。主要江河入海河口能否围垦或从事可能影响行洪纳潮的活动和建设,
由水利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省政府确定。
滩涂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的,由林业部门管理。
河海分界线向河一侧由水利部门管理,向海一侧由海洋与渔业部门管理。沿海、
沿岛的滩涂在围垦前属海域范围时,由海洋与渔业部门管理,围垦后成为陆域范
围时,由国土资源部门管理,能否围垦或从事可能影响行洪纳潮、海堤安全的,
应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
  2.在河道范围内申请开采砂、石、砂金等矿产资源,由水利部门会同交通、
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批后,由水利部门发给采砂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采
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3.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先由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量。国土
资源部门凭取水许可证,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四)与环保部门的关系
  水利部门按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订水资源保护规
划,组织水功能区划分,监测江河、湖库的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
排污总量的意见,并将有关数据和情况通报环境保护部门。
  (五)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
  1.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水电站,仍由水利部门管理。今后水电站建设管理,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业主负责建设管理。建成后实行厂网分开,同网同
价,电网实行统一调度和管理。
  2.水电站水库的运用,原则上按设计文件执行。以发电为主的水库,汛期
起调水位以上防洪库容及供水调度运用,由“三防”指挥部统一调度;汛限起调
水位的变更和确定,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商“三防”指挥部确定;汛限起调水位
以下的兴利库容运用中有关灌溉供水等水资源综合利用,由水利部门提出方案商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3.农村电气化按现行分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