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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机构开展利率互换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5:06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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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机构开展利率互换业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机构开展利率互换业务的通知

保监发〔2010〕56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开展利率互换业务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提高保险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现将保险机构开展利率互换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利率互换,又称利率掉期,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根据约定的本金和利率计算利息并进行利息交换的金融合约。

  二、保险机构开展利率互换业务,应当达到有关风险管理的能力标准,必须符合分类监管的指标规定;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建立投资资产的托管机制;具备相应的业务处理和风险管控系统;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符合市场的业务规定;满足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保险机构开展利率互换业务,应经董事会批准,并将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及董事会批准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受托管理的资产管理公司,应与委托人签订开展利率互换业务的授权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保险机构开展利率互换业务,应当以避险保值为目的,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其交易对手应当符合保险机构交易对手的监管规定。

  五、保险机构开展利率互换业务,名义本金额不得超过该机构上季末固定收益资产的10%,与同一交易对手进行利率互换的名义本金额,不得超过该机构上季末固定收益资产的3%。本条所称固定收益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债券和其他债权类投资工具。

  六、保险机构开展利率互换业务,应当实时监测利率互换交易情况,定期评估相关风险。每月15日前向保监会报告评估结果。违反本通知及有关规定参与利率互换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七、保险机构开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的能力标准和备案程序,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业务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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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国税局、省外经贸厅、省周边局、昆明海关上报的《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研究执行。
一、执行边贸企业出口退税办法,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赋予边境小额贸易的优惠政策,促进云南边境经济贸易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这一政策来之不易,各地要珍惜这一政策,用好这一政策,以促进边疆民族地区经济稳定发展。
二、边贸企业出口退税是一项政策性相当强的工作。沿边地州各级政府、各级领导、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全省边贸企业应高度重视,积极支持,认真组织学习,严格按规定程序运作,确保边贸出口退税工作规范、及时、顺利地进行。
三、鉴于在一般贸易出口退税中发生过多起出口骗税事件,应引以为鉴。各地应加强对企业负责人的法制教育,严格管理,防止和严厉打击骗退(免)税犯罪活动的发生。对发生出口骗税的企业,除依照税法处理外,一律取消边贸经营权。

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及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边境小额贸易享受一般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并按一般贸易出口退税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规定,根据国家出口货物
退(免)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加强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抑制我省边境贸易下滑,特制定《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
一、出口退(免)税登记管理
凡获得国家外经贸部核准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及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以下简称边贸企业),在领取《云南省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许可证》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州主管出口退(免)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并设置专职办税员。专职办税员应经税务部门培训并发给合格
证书后,方可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工作。办税人员要相对稳定,若需要变更,应事先通知税务部门,并对新任专职办税员进行培训和确认,方可上岗。非专职办税员,一律不得办理退(免)税业务。未办理出口货物退税登记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二、加强出口退税计划管理
出口退税实行与出口企业出口创汇任务挂钩。凡申请办理退税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承担国家出口创汇(国家指定的外汇)任务,出口企业应在年初编制出口创汇任务,并按照出口商品国内收购总值,分别不同货物退税率,计算编制出口应退税计划。出口计划应包括上年度结转应退税
款,加本年度应退税计划,减当年12月份应退税计划,为全年应退(免)税计划,上报省级边贸主管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
凡未列入省级边贸主管部门和税务管理机关出口计划、退税计划的不予办理退税。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
已办理了出口退税登记证,并设置了专职办税员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货物已经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按照出口货物不同品种和时间顺序逐一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附送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带有防伪标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
销单,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属于应退消费税的,还要提供消费税专用税票,出口外销发票,和提供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进货付款凭证。出口纺织产品的还要提供“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证明”。对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在申请退税时,根据规定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凭证,但须附送
省周边局批准的易货贸易计划,易货双方合同,易货进口货物报关凭证。上述单证先送地州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员审核签章后,再送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办理退税。8个边境地州稽核员由省外经贸厅、省国税局、省周边局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对经核准可以从事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中的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四、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端正经营作风
出口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规定,加强财务和业务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税法行事,不得从事“四自三不见”(即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交易)业务和买
单业务。加强税贸双方的协作,打击和防范骗取出口退(免)税案件的发生。
五、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管理和审核工作
出口退税的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进货凭证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出口收汇核销单,自营出口销售账,库存账,进货付款凭证等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重要凭证。这些凭证均要通过正常合法渠道取得,切实保证凭证的真实、合法、有效。一是要加强管理不能遗失、
遗漏。二是退税机关在审核办理退(免)税时,对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应与海关、国税及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后才能办理退(免)税。
六、我省边贸企业从国家指定的设有海关的边境口岸报关出口货物,在货物实际离境以后,应由海关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出口退税报关单上的验讫章及负责人印模应到所在地州主管退税机关备案。
七、对经批准从事边境小额贸易的企业经营出口货物,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
(三)拒绝主管退(免)税务机关检查和向税务部门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八、采用伪造、涂改、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退(免)税的,骗取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外,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罚金,并将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提交
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对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边贸企业,一经查证落实,一律取消退(免)税权及边贸经营权。
十、边贸企业的外汇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1月发布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97〕汇管函字第021号)执行。
十一、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
一起典型的涉他合同案例评析
亓培冰

一、案情
  1999年3月,北京亚环影视公司与北京电影学院签订了《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约定亚环公司“借用”电影学院表演系学生赵薇参加《财神到》摄制组,担任演员工作,学院不得擅自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借用期自1999年4月10日起至1999年7月10日止,借用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剧组为赵薇量试了服装,电影学院派人将剧本取走,亚环公司向电影学院缴纳了15000元合同费用。但亚环公司未与赵薇本人另行签订聘用合同。
  此后,赵薇到台湾参加《还珠格格》续集的宣传活动,亚环公司同意将借用时间推迟到4月26日起算。但赵薇从台湾返回北京后,未到《财神到》剧组报到。同年5月4日,亚环公司得知赵薇到上海参加电影的拍摄,即函告电影学院,要求学院给予明确答复;5月6日,亚环公司另行聘用其他演员演出赵薇所饰演的角色。后亚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电影学院对其违约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返还劳务费1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33450元。电影学院则辩称,学院与亚环公司签定合同后,校方未给赵薇安排其他的实习任务,并一直催促她去剧组报到,所以学院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未违约;亚环公司交给学院的15000元是签定合同的手续费,并非被借演员的劳务费;赵薇没有参加《财神到》的演出,是因为亚环公司没有如同聘用其他演员那样与赵薇本人另行签订劳务合同,电影学院对赵薇拒绝演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亚环公司没有延期拍片,其提出经济损失无直接证据佐证,电影学院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亚环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亚环公司与电影学院订立《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系平等的法人之间为借用电影学院学生赵薇出演《财神到》电视剧而自愿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影学院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亚环公司与电影学院订立的合同主要条款系为第三人赵薇设定的义务,是以第三人赵薇履行合同行为为标的的第三人负担合同,虽然电影学院规定学生参加拍片要由所在系和学院批准,但按照电影学院的规定应由学生提出拍片的申请后方涉及电影学院各级领导批准程序的启动。电影学院在赵薇本人无申请,及其与赵薇无约定的情况下,与亚环公司订立由赵薇履行义务的合同,使合同从订立时就存在不能实际履行的可能,根据第三人履行承担的法律原则,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具约束力,据此,电影学院应对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证合同实际履行,亚环公司应当与赵薇订立劳务合同,以约束其履行合同,防范风险。事实上亚环公司在与电影学院订立借用人员合同后,未与赵薇订立劳务合同。故亚环公司所称商业运作风险系其盲目缔约所致,对此后果,电影学院不承担责任。该片拍摄中所租用的场地、车辆、器材及住宿服装等已经产生了使用效用,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的具体事实,故亚环公司以此部分费用作为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电影学院未实际履行合同,也未付出相应对价,其应将所收取的劳务费退还亚环公司,减少其损失。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人身权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故亚环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电影学院返还亚环公司人民币15000元;驳回亚环公司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133450元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这是一起特殊的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判决中认定此合同是一起有效的第三人负担合同,由于第三人未履行合同,缔约方电影学院构成违约。但判决中对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试图通过对此典型案例的评析,深化对问题的认识,同时活跃案例研讨之风,并求教于各位同仁。
  本案中的关键法律问题主要有三:第一,此合同是束己合同还是涉他合同?如果理解为束己合同,那么电影学院有没有违约?第二,如果将此合同理解为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负担合同,那么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是否有效?第三,如何理解合同中约定的15000元的性质?在对这三个问题讨论的基础上,此案该如何处理?
  首先,认清合同的性质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合同性质的认定要从合同文义着手。亚环公司与电影学院作为合同双方主体签订了《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合同的内容是,亚环公司“借用”电影学院的学生赵薇担任演员工作,期限三个月,电影学院不得擅自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合同是缔约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原则上,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能由缔约双方享有和承担,第三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即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一般只能约束缔约双方,是束己合同,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法律仅以特殊情况下承认涉他合同,包括利他合同和第三人负担合同。此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不仅直接约束缔约双方,而且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赵薇设定了义务,即特定的表演行为。根据本合同的文义并探求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应认为此合同的内容既具有束己合同的因素,又具有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成分。合同中“束己”的因素即约束缔约双方的是,亚环公司应给付电影学院15000元,电影学院负有批准赵薇外出拍摄《财神到》的申请的义务,这是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电影学院作为赵薇的所在单位于1999年4月10日至7月10日期间不得擅自变更赵薇的职务或转借,这是合同约定的不作为义务。合同的涉他因素是,双方为第三人赵薇设定了“担任演员”的特定义务,时间为3个月。所以本案中的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复合型的合同,本判决指出了合同是第三人负担合同,但没有说明其中的“束己”的成分,因此不能全面揭示合同的性质。
  其次,认清合同的效力是本案的关键。分析合同是否有效以及电影学院是否构成违约也应从合同的特点入手。从合同中“束已”的因素来看,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而且电影学院也依约履行了义务,没有给赵薇安排其他的实习任务,并一直催促她去剧组报到,没有违约。从合同中“涉他”的因素看,合同的主要条款系为赵薇设定的义务,是以赵薇履行合同的行为为标的第三人负担合同。那么,合同中的这部分内容是否有效呢?
  根据涉他合同的一般原理,为第三人设定的权利义务非经第三人承诺对其不产生效力,不能直接约束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不履行此义务,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该第三人负担合同是有效合同。一般说来,为第三人设定的义务可能有三种:一是财产给付义务,二是与第三人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行为给付义务(如授课、表演),三是人身义务(如婚姻)。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效力因设定义务内容的不同而有异:为第三人设定人身义务的,因违背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的理念导致合同本身无效,这没有疑义;为第三人设定财产给付义务的合同有效,但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第三人不履行的,应由债务人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为第三人设定特定的行为义务的,因为给付行为与特定人身不可分离,无法从市场上找到替代品,故第三人不履行的,不仅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而且此合同也因标的不能而无效。从另外一种意义上讲,未经第三人许可或者授权而为其设定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特定义务,有违人格尊重的一般原理。事实上,赵薇虽系电影学院学生,但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电影学院根据自身的管理规则有权对学生的教学情况进行管理,但无权为他人缔约。学校对学生不具有支配权,有关拍摄的协议必须是由学生本人签订。当然学校可以以不符合管理规定为由不批准,但无权主动对他人签定合同。从亚环公司来说,自以为与电影学院签了“外借”合同就可以“借到”赵薇,这更是一种错误认识。因此,此合同部分内容为第三人赵薇设定了行为义务,此部分内容应属无效。本判决一方面认为“电影学院在赵薇本人无申请,及其与赵薇无约定的情况下,与亚环公司订立由赵薇履行义务的合同,使合同从订立时就存在不能实际履行的可能”,另一方面又认为合同有效,其妥当性是值得怀疑的。
  最后,由于合同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本案处理结果的复杂性。合同中既有有效因素,又有无效部分,因此如何理解合同中亚环公司给付电影学院的15000元钱的性质成为处理此案的核心。笔者认为,如果把15000元钱理解为电影学院“不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这一义务的对价,那么,电影学院依约履行了此义务,应有权获得这15000元。如果将15000元理解为“借用”赵薇而给付的报酬,那么根据这个无效的涉他合同,电影学院应予返还。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由双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依笔者所见,探求亚环公司的真意并根据合同的数额,后一种看法似乎更为合适。不宜单纯地把15000元理解为电影学院“不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的对价,它主要是聘用赵薇演出的对价,只不过此费用给了缔约方电影学院。所以,根据此无效的第三人负担合同,应由电影学院予以返还;亚环公司遭受的损失,属缔约双方的过失所致,应在证据证明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本判决一方面认为电影学院违约,另一方面认为“该片拍摄中所租用的场地、车辆、器材及住宿服装等已经产生了使用效用,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的具体事实、故亚环公司以此部分费用作为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否认了亚环公司的赔偿请求,虽然后果上相差不远,但法理上却是迥异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