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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14:15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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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6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

精神病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较重后果的精神病人:

  (一)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二)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的;

  (四)抢夺、损毁公私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本规定所称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

  (一)杀人、强奸、伤害等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二)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以暴力等手段严重侵犯公私财产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刑法行为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精神病人治疗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辖市(区)公安机关会同民政、卫生等部门,做好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工作。

各基层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精神病人的管理工作。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

第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集中供养的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精神病人,由民政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确认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市、辖市(区)公安机关委托常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受害人、肇事肇祸人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八条 经确认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应由其监护人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对拒不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的,由肇事肇祸行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填写《看护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审批表》,报市、辖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强制送常州市德安医院看护治疗,其中在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肇事肇祸的,强制送当地医疗机构看护治疗。

第九条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对疑有精神病的肇事肇祸人临时送医疗机构住院观察,但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经鉴定为精神病人的,办理有关入院手续;非精神病人或逾期未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相关人员,应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强制看护治疗,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

  第十一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按精神科医疗护理规范实施看护治疗,以保护精神病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强制入院看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明显缓解或基本治愈,或因患有其他严重疾病以及年老体弱丧失肇事肇祸能力的,经医疗机构诊断后办理出院,由其监护人领回。其监护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督促其领回。非本市人员无人领回的,由民政部门遣送回原籍。

  第十三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出院后,其监护人应加强监护和继续进行巩固治疗,以防病情复发、肇事肇祸。

第十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看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参加医保的,按医保有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医保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六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强制看护治疗期间,其监护人、亲属及有关人员到医疗机构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不听教育劝阻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看护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过程中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侮辱、体罚和虐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影响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从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以及鉴定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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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和计划管理工作的效率,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级投资计划主管部门和按照市下放部分项目审批权限规定具有投资审批管理权的区、县、局及有关单位。市级计划主管部门包括:市计委、市经委、市建委、市农委、市“实益”办公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计委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综
合平衡和宏观调控工作。
第三条 关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权限。
(一)项目建议书(立项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各区、县、局及有关单位负责审批的权限是:自行筹措建设资金,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下的能源、交通、基础原材料项目,五百万元以下的其他生产性项目和非生产性项目以及引进技术、设备在三百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有权审批总投资在二千万元以下的项目。超过上述限额的项目,需报市计划主管部门按各自的分工负责审批。其中需报国家审批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统一报送市计委,由市计委负责组织初审后呈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初步设计的审批。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民用工程建设项目,由市建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三千万元以下的项目,按照谁投资谁审查的原则,由各部门、各区县自行组织审批。
(三)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审批权限,按照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发布的市政府第1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于投资较少、建设内容比较简单的项目,在项目审批程序上可按照市有关规定适当简化。
第四条 各级投资管理部门要本着简化、务实、高效的原则,在申请文件齐备的前提下,项目审批和计划管理工作实行限期办理制度:
(一)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按规定由各区、县、局负责审批的和目,自受理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在七个工作日内、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十个工作日内审定办复。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自受理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在十个工作日内、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
内审定办复。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和其他需由国家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建设书市计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审查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可行性研究报告市计委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审查通过后
七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
(二)初步设计的审批。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民用工程建设项目,市建委自受理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审定办复;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的项目,各部门、单位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定办复。
(三)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审批办复期限,按照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发布的市政府第1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投资计划的下达。按规定负责管理投资计划的各级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复。
(五)中央各部门及外省市在津单位需办理投资计划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复。
第五条 超过上述规定时限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建设单位有权进行下一步的工作。上述限期办复,包括批准或未批准。未批准再申报的,自受理之日起重新按规定时限办复。
第六条 各级投资管理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提高效率、搞好服务。对有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无正当理由拖期不办的,要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4日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暂行规定》和《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2号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暂行规定》和《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劳动保障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暂行规定》、《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县市实际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

暂 行 规 定



(州劳动保障局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管理,根据《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州政发〔2008〕2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为:

(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其它学校符合条件的学生)和城镇居民未满18周岁的不在学校子女(以下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至60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三)60周岁以上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非城镇户籍失业人口;

(五)城镇规划区内的失地、失业农民及其子女;

(六)小林场、小农场、小渔场等非农业户籍的失业人口。

第三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同一家庭,除已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外,应同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户籍不在本统筹地区的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城镇居民的参保手续由所在社区、乡镇劳动保障站(以下简称代办机构)负责办理。

学校负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学生参保手续。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为:

(一)居民子女:低保对象居民子女(指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人员,下同)、重度残疾人(经残联鉴定伤残等级为1级和2级的残疾人员,下同)的,每人每年缴纳10元;其它居民子女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缴纳100元;由民政救助资金资助的一、二类低保对象、残疾人保障资金资助的残疾对象,每人每年缴纳20元;“三无”人员,个人不缴费;其他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60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参保居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度的参(续)保和缴费时间。

城镇居民在启动期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未在启动期参保或中途断保后续保的,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婴儿在出生45天以内,办理了城镇户籍手续,且父母双方均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可在当年参保,参保时缴纳当年全部保费,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他情况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居民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启动期由各县市自行确定。

第七条 参保对象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2张1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到户籍所在地的代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写《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以下简称《个人信息登记表》)。代办机构将照片及相关资料的复印件附于《个人信息登记表》后,以备复核。

低保对象、“三无”人员还需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还应提供确认证明材料;重度残疾人员还需提供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非本地户籍的居民还需提供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城镇规划区内的失地、失业农民及其子女还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失地失业证明材料(以上资料均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由民政救助资金、残疾人保障资金资助的参保人,需提供民政部门和残联出具的资助证明材料。

第八条 缴费和发证程序。

(一)代办机构审核参保人提交的各类资料,确认无误后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自动生成打印出《个人信息登记表》,交参保人员复核签字,然后建立参保人员档案和参保缴费台帐。

(二)代办机构为参保人印制缴费单据(《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参保人持缴费通知到指定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三)代办机构凭银行缴费回执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开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同时以缴费时间确定为参保时间,为参保人员发放相应的证(卡、册),并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缴费登记及信息录入,将有关信息传递到医保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选择确定的首诊医疗机构。

(四)代办机构定期编制《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及个人缴费情况汇总表》,汇总缴费单据,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并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 代办机构按期汇总《个人信息登记表》,填报相关参保人花名册,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民政部门、残联核定。

第十条 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手续的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填表、缴费、核对资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录入、发放证(卡、册)。具体程序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需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为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在办理完居民参保手续后,由职工医保参保人员持《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和本人的职工医疗保险IC卡,到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通知》核定金额,办理个人帐户资金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省相关政策若发生变化,再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州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



(州劳动保障局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增强城镇居民抵御疾病风险能力,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根据《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州政发〔2008〕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首诊医疗机构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首诊医疗机构)是指通过劳动保障部门定点(定点的资格条件暂按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参保人自愿选择,能为城镇居民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首诊医疗机构应为参保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免费进行健康咨询和教育,建立健康档案;

(二)对参保人员就诊、住院、出院随访和转诊就医等进行全程管理,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首诊医疗机构不得无故限制参保人转诊;

(三)首诊医疗机构应对自愿选择其的参保家庭和参保人在就医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转诊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因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长驻外地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结算和建档管理;

(四)首诊医疗机构对参保的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进行医疗救治服务,对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未经医院抢救造成死亡的事故进行核实,并对所发生的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结算和建档管理;

(五)首诊医疗机构对符合特殊病种标准的参保人提供医疗诊治,并对所发生的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结算和建档管理;

(六)首诊医疗机构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参保人的生育行为提供医疗和服务,并按《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助和建档管理;

(七)首诊医疗机构对参保人的医疗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时,以家庭为单位,自愿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及家庭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与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保家庭和参保人的首诊选择。

参保人选择首诊医疗机构后,在一个年度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更改。次年续保缴费时,可重新选择。



第三章 就诊与转诊



第五条 参保人因病就诊住院,原则上应在首诊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入院时须出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身份确认后,进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管理。

出院时,就诊医院对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在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上进行登记。

第六条 首诊医疗机构对需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应严格入院和出院标准,及时办理住院手续。因病情原因和限于技术或者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参保病人,首诊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转诊手续,也可转往专科医院进行治疗。

第七条 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因病情特殊可直接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但需在3个工作日内由家属或就诊医疗机构的兼管人员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相关资料到首诊医疗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首诊医疗机构应及时对其情况进行核实,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并建档备查。

第八条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原则上在首诊医疗机构生产;需在首诊医疗机构外生产的,应在生产前按规定到首诊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第九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参保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予报销。

第十条 经评定符合特殊病种诊断的参保人,由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给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进行就医服务,并建档管理。

第十一条 首诊医疗机构应加强对转诊住院人员的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首诊医疗机构就医的住院医疗费用由首诊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其中自付部分由个人交纳,包括起付标准内费用、医保政策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和政策内比例自付费用,其余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由首诊医疗机构从预算费用中列支。

第十三条 参保人转诊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个人垫付结帐,再到首诊医疗机构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算。

参保人转诊到州外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医疗费用,首诊医疗机构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报销后,再按85%的比例结算。

第十四条 经首诊医疗机构核实,因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长驻外地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以及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未经医院抢救造成死亡的一次性补偿金,由首诊医疗机构核实,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由首诊医疗机构从预算费用中支付。

第十六条 符合特殊病种条件的参保人的医疗原则上应在首诊医疗机构中进行,医疗诊治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结算,从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中列支。

专科疾病需到专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由首诊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费用从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参保人,在申报生育补助时,需提供《户口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准生证》等相关手续,首诊医疗机构按《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起付标准一年只计算一次,按当年首次住院医院级别定为当年度的起付标准级别,首次住院时起付标准未扣足时,再次住院时继续补扣,至扣足为止,然后再按就诊医疗机构的报销比例计算费用。

第十九条 最高报销额度是按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剔除政策规定由个人自费部分后剩下的费用额度(不包括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的自付部分)。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额度和特殊病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额度计入当年的总额度之中。

第二十条 跨年度住院病人结算时依自然年度为准,以具体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核定为年度时间。



第五章 统筹基金预算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总额预算制度,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约”的原则,以自然年度为一个结算单位。

(一)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当年基金收入总额中,按3%提取风险储备金,上缴州级风险储备金财政专户。

州级风险储备金的使用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按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10%提取县市经办机构的调节金,存入经办机构的专项财政帐户。对首诊医疗机构考核后违规的扣罚金额也计入调节金中。

经办机构的调节金主要用于县市基金支付的统筹平衡,包括对首诊医疗机构费用不足部分的适当补助和对首诊医疗机构考核情况的奖评。

(三)提取储备金和调节金后余下部分,全部预算给首诊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选择首诊医疗机构的情况、就医情况和医疗服务质量检查考核情况原则上按季度核拨。

第二十二条 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一)参保人在首诊医疗机构就医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首诊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转诊就医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到专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专科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首诊医疗机构核实,因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长驻外地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参保的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急、门诊医疗费用;

(七)参保的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未经医院抢救造成死亡事故的一次性补偿金;

(八)在首诊医疗机构诊治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以及经首诊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转往专科医院治疗特殊病种的医疗补助;

(九)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费用;

(十)因政策规定的报销待遇奖励、参保家庭和参保人健康咨询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其他费用。



第六章 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的管理和结算



第二十三条 首诊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准确无误的与参保人结算有关费用,签字确认并建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首诊医疗机构支付给参保人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首诊医疗机构全年的预算费用中列支。

首诊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结算实行“按月申报、按季结算”的办法,首诊医疗机构应当将当月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根据年初医疗费用预算情况与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给予支付。实际结算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初的预算额度。

首诊医疗机构因违反法规政策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执行医疗保证金制。将当年预算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根据首诊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总体考评情况,于次年的首季给予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一个结算年度内,首诊医疗机构发生的应报销费用超出年初预算,其超出部分原则上不予支付,费用由首诊医疗机构承担;若首诊医疗机构的预算费用在年终结算后还有结余,其结余部分全额拨付给首诊医疗机构。

首诊医疗机构不得以预算费用超支或增加预算费用结余为由拒绝收治参保病人,或拒绝为参保病人结算报销费用。

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要合理应用,满足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医疗预算费用的结余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凡首诊医疗机构医疗预算费用结余大于当年预算费用20%的,需按医疗费用预算额的2%提取调控管理费,回馈参保家庭和参保人,用于参保人医疗就诊时的特殊情况以及健康检查、疾病预防等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首诊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医疗服务范围、医疗费用预算指标、预算指标执行情况、考核内容、奖惩措施以及结算程序等内容,并加强对首诊医疗机构的管理,确保医疗服务协议执行到位。

第二十七条 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中有明确规定的外,其他未明确的政策部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州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