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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3:18:39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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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促进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建立和运作,实现政府部门宏观管理和各单位业务管理的自动化、科学化,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赋予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其载体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申办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局是我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组织机构代码的赋予、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并对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商、财政、税务、计划、统计、劳动、人事、民政、公安、银行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二章代码的办理
  第六条 下列组织机构必须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七条 第六条所列各类组织机构应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技术监督部门申办组织机构代码,申领代码证书,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天内向 市技术监督局申领代码证书;
  第八条 申办单位应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批准成立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市技术监督部门对申、办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七天内颁发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赋予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章 代码的管理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应从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明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市技术监督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七天内核准变更情况,并换发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和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参加年审。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
  组织机构应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内,持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不得涂改、转借。
  遗失或毁损代码证书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其主要责任人或其主管单位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到各组织机构检查代码标识制度落实情况,督促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查验代码证书,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代码证书。
  第四章代码的应用
  第十六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扩大代码应用范围和应用深度,为我市经济建设提供信息基础。
  各部门、各行业在工作中均应应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代码在工商、财政、税务、计划、统计、劳动、人事、民政、公安、银行等部门必须强制推行应用,具体应用范围和办法由有关部门与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变更、补办、换发和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绝办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书面通知代码应用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涂改、假冒、伪造代码证书及使用失效代码证书和伪造证明材料骗取代码证书的,没收其代码证书,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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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1985.01.08
青政[1985]4号
为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民用爆炸物品是: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起爆药、爆破剂以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等。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均应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各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在管辖地区内,对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二、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凡新建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由其管部门向省国防科工办提出书面申请,审查同意后报兵器工业部批准;新建工厂持兵器工业部发给的企业凭照,经所在地、市、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给《爆破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准生产。
第五条 改建、扩建爆破器材工厂,必须经兵器工业部批准,由所在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许可,方准施工,并经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检查验收后,才可投入生产,属技术改造性质的,须由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审查和检查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六条 任何单位研制、试制民用爆破器材新品种,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方准正式投入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均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办理批准手续,否则,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
严禁私人制造爆破器材。
三、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八条 爆破器材必须专库存放。建立爆破器材仓库,须凭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设计图纸,并附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许可,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可储存。小量爆炸物品的临时存放,必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九条 存放爆炸物品的仓库,必须实行严格管理,做到:
(一)建立入库、领取、清退等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特别严禁把火种带入库内,不准在库内留人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三)库存药量不得超过该库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存放,设明显标志。
(四)未经批准,仓库管理人员不得出售和外借爆炸物品。
(五)库内要安装报警设备,库区要有良好照明设备和齐全的防火、避雷设施。值班人员要加强库区的巡逻守护。
(六)对库存的爆炸物品,要经常检查,对过期失效的应及时清理,造册登记,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公安人员监督下销毁。
(七)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要及时报单位负责人和公安机关,并注意保护现场。
四、爆破器材的购销
第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由省物资局委托化轻公司负责供应和销售。
第十一条 统配的民用爆破器材包括:硝酸铵类混合炸药(铵梯炸药、锭油炸药、浆状炸药、水胶炸药、乳化炸药)、胶质炸药、震源药柱、工程雷管(火雷管、瞬发电雷管、秒延期雷管、毫秒延期电雷管),工业梯恩梯、黑索金。以上物资品种的增减,均由国家计委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统配的民用爆破器材分配计划,由省化轻公司按产需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统一编制,报国家物资局审批后执行。使用单位,必须按现行物资分配渠道申报计划。
第十三条 物资部门与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双方要严格按照国家分配指标签订购销合同,对临时调拨部分也不例外。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事业单位,按计划统一向省化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如未经省化轻公司签证盖章,各级公安机关不得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购买证》,银行不得办理托收(付款)手续。
第十五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严禁自由买卖和转手倒卖,严禁生产单位自销或换取其它物资。对擅自销售的企业,物资部门有权扣减下年度生产计划指标和原料供应。凡不按申请渠道自行采购的单位,除依法没收实物外,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凡本省民爆生产企业,能满足供应的爆破器材产品,不论省属单位还是驻省单位,一律不准自行去外地采购。必须从外地调拨的产品,由省化轻公司报请国家物资局签证盖章后方可调拨。
第十七条 国家物资局调给驻外省中央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凭调拨通知单到省化轻公司核实签证盖章,并在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证》。
第十八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出厂价格,必须执行国家统一定价,不准自行上下浮动,无定价的产品,按兵器工业部批准的临时出厂价格执行。
五、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十九条 运输爆破器材,由使用单位凭销售合同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铁路、交通部门凭《爆炸物品运输证》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条 运输爆破器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要求:
(一)运送爆破器材,由经过安全技术培训的人员押送,不准擅自离开车辆。
(二)装卸和运送人员不准携带火柴、打火机和其它易燃物品。运输车辆行驶的路线和时间,要严格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运输途中,严禁在交叉路口,群众聚集或建筑物附近停留休息。
(三)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不准同车装运;运输时车辆之间必须保持一定距离。车辆要有明显的“危险”标记。
(四)不准用翻斗车、自卸车、拖车、三轮车、自行车和摩托车运输爆炸物品。
(五)装卸爆炸物品时,必须轻拿轻放,严禁投抛、撞击、拖拉、磨擦或强烈震动。
第二十一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炸物品乘车、船、飞机。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严格检查制度。
六、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和集体,必须向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二十三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受过专业训练、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并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发放的《爆破员作业证》。对不称职或不再从事爆炸作业人员的证件要及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现场要有专人指挥,设好警戒哨和标志,爆炸后要认真检查现场,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 农村乡镇训练爆破员所需爆破器材,须由爆破员按规定手续购买,个体户需要进行爆破作业,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委派爆破员代行。
第二十六条 对散失在社会上的爆炸物品,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认真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藏、私用,严禁炸鱼、炸兽。
七、对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土火箭和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土火箭和烟花爆竹,必须经市、县主管部门批准,由批准部门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二十八条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土火箭、猎弹火帽的销售和购买,须经所在地商业部门和市、县公安机关商定供应点,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开展销售业务。
狩猎者所需的黑火药和火帽,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派出所证明,到指定供应点限量购买。销售点应按规定登记造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二十九条 运输黑火药、烟花剂和民用信号弹、土火箭,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登记,注明物品到达情况,并将运输证交回发证机关。
八、处罚
第三十条 凡违反实施细则单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治安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坚持打击非法制造、贩运、盗窃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利用爆炸物品进行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商业行业思想政治工作实施要则(试行)

商业部


商业行业思想政治工作实施要则(试行)
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改进商业行业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商业行业思想政治工作逐步走向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行业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要则(试行)。
第二条 商业行业思想政治工作是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行业思想政治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思想,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
第三条 商业行业思想政治工作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全体职工,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观,提高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行业思想政治工作,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服从于、服务于这个中心,紧密结合经济工作一道去做,以充分调动广大商业职工的社会主义积
极性,推动商业工作不断发展。

第二章 基本任务和内容
第四条 商业行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调动广大商业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全行业职工的社会主义觉悟,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增强改革意识,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在企业的贯彻落实,保证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增强职工主人翁意识,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六条 搞好廉政建设,树立行业新风,不断增强职工拒腐防变、反腐倡廉的能力,使商业行业成为两个文明建设的坚强阵地。
第七条 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基本理论、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和邓小平同志关于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教育,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
第八条 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和改革开放的理论和共产主义理想的教育以及近代史、现代史教育。
第九条 进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的教育;以及艰苦奋斗、勤俭创业、企业精神、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条 加强法制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坚持用社会主义法规和商业职业道德规范职工的行为,做到买卖公平、热忱服务;发扬“一团火”的行业精神,培养职工积极向上的群体意识,做到爱企业、爱岗位、爱顾客,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
第十一条 按照企业发展规划,搞好在职干部政治、业务技术培训,加强对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经济学知识的学习。
坚持在职职工业余培训为主的方针,同时鼓励职工个人钻研业务技术,积极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不断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

第三章 主要方法
第十二条 思想政治工作要针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特点,结合实际,灵活运用,不断创新,讲求实效。
第十三条 实行正面教育与疏导方针相结合,坚持以正面教育为主,搞好疏通引导,做到循序渐进,循循善诱,典型引路,以情感人,以理服人。
第十四条 实行理论灌输与自我教育相结合,坚持以理论灌输为主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寓教于各种活动之中,启发自觉,陶冶情操。
第十五条 实行思想政治工作与业务经营活动相结合,坚持抓经营从思想教育入手,抓思想从业务经营出发,把业务经营中的难点作为思想政治工作中的重点,解决好业务经营活动中的思想问题,增加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六条 各级领导要密切联系群众,处理好社会主义的新型人际关系,以平等的态度对待每一个职工,充分体现企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主人翁意识。
第十七条 各级领导要及时掌握职工的思想脉膊,发现问题,弄清原因,及时解决;要坚持为群众办实事,解决实际问题,不断改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领导要顾全大局,讲团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拿原则换人情;要相互尊重,密切配合,身先士卒,廉洁奉公,充分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九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坚持以精神鼓励为主,在表扬先进、弘扬正气的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对特殊贡献的应重奖,以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增加企业的凝聚力。
第二十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建立思想政治工作联系点,根据新形势、新特点研究新问题,总结新方法、新经验,注意发现和培养本系统、本单位的先进典型,定期召开表彰大会,弘扬正气,以点带面,指导和推动面上的工作。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企业政工机构和政工人员按中央有关精神设置、配备。大中型企业配备书记或副书记分管思想政治工作,小型企业要有领导分管负责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加强班组(柜)的建设,班组(柜)组长负责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健全班组(柜)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思想政治工作干部必须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树立崇高的共产主义理想;廉洁奉公,不以权谋私;有一定的理论水平和做思想政治工作的经验以及有关学科专业知识,了解商业政策,比较熟悉本单位生产经营业务;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实事求
是,大胆创新,密切联系群众。
第二十四条 按照分级培训的原则,严格制定培训计划,培训政工干部。各类商业院校应增设思想政治工作进修班,积极承担政工干部的培训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领导要关心政工人员,发挥他们的作用。政工干部的职称评定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并享受与经济专业职称相应的各种待遇。政工部门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要给予经费保证。
第二十六条 发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作用,加强理论研究工作。针对改革开放出现的新形势、新情况,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开拓行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广度和深度。

第五章 加强领导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领导都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行业思想政治工作,摆上位置,常抓不懈。在继承和发扬党的思想政治工作优良传统的基础上,敢于探索,不断创新。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搞好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加强对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的领导,支持经理(厂长)依照法律和各项规定行使职权,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研究,协调经理(厂长)和工会、职代会及其他群众组
织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党政主要领导要把抓好思想政治工作作为自己的主要职责。分管政工的领导,要熟悉业务工作,以负责的精神抓好思想政治工作。业务行政领导在工作中要坚持思想领先的原则,保证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健康发展,并要支持分管政工的领导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认真贯彻《工会法》,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尊重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广泛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拓宽职工对企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渠道。
第三十一条 要把思想政治工作纳入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成员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把思想政治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
第三十二条 考核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主要标准是: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好,做到两个文明一起抓;职工精神面貌好,职工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党政工团妇齐抓共管和注意发挥骨干模范带头作用好。
第三十三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掌握本要则贯彻落实情况,每年都要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考核,形成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要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要则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要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