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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7:21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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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在职职工是指其聘用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要求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管委会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本市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建议,报管委会审议;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偿还等手续,也可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包括存款户、结算户、委托贷款基金户)。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记账核算到职工个人。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并为职工提供便利的查询方式。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写《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到指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只准许选定一个受委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准许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已经在两个受委托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合并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依据《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和《住房公积金基数核对清册》,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目。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按照规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月计提。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单位汇缴住房公积金, 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无变动的, 可按照上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办理汇缴手续;

  (二)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有变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手续后,进行住房公积金汇缴;

  (三)单位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发生变动时,应当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汇缴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收受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后,经核对无误后,将有关内容数据录入计算机,记入单位和职工个人账户,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转交管理中心审核、入账。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由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代管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录用新职工和调入职工,应当自正式批准录用或者批准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单位录用新职工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新调入职工原单位有公积金账户的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转移手续,无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按单位录用新职工设立个人账户办理。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最高可以达到12%;2001年1月1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5%比例缴存,职工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5%比例缴存。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随着经济发展作适当调整,由管委会拟订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发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第二个月的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需要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必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时,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交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运作管理稽核制度,对内部运作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一次单位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从1月1 日起按照新核定的月缴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每年与管理中心对账一次,核对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每年在结息日(即6月30日)之后两个月内,由受委托银行向单位及其职工核发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存储余额对账单和单位结息单。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调离本市辖区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条 职工提取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应当凭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交购买公有住房审批手续或购买商品住房有效合同、私有住房交易有效凭证;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交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大修或者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交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交离休、退休有效证件和原所在单位的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合法有效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交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签发的出境定居手续(移民纸、定居卡、永久居住签证等)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交还款凭证和《借款合同》;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原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九)调离本市辖区的,提交调入单位职工个人公积金新账户证明和调入单位开具的调转介绍信;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提交职工死亡的有效证明和合法继承有效证明。
  (十一)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户口簿,属于承租公有住房的,还应当提供《公有住房承租证》;属于承租非公有住房的,还应当提交经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证明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据。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按照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对管理中心作出的不准提取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 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及其增值收益用于投资、参股和购买股票。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60%核定,或者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在资产清偿时,应当依法优先偿还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应当缴入财政专户。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包括办公费用、业务费用、管理设施更新等专项费用), 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核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和单位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本单位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管委会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照规定使用公积金。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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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保护,促进人民防空工程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线路、警报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并有自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和检举危害、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省的人民防空工程保护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保护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同人民防空办公室做好人民防空工程保护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使用权限分为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指定的单位维护管理,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维护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到当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经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到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充分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在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时,如需对其进行改造,必须经县以上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
第九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设安全通道,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从事有害于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爆、易燃、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一条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影响工程使用和防护效能的作业。确需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地下构筑物或埋设各种地下管线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时,建设单位应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办理施
工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部地面的用地范围内和人民防空工程出入通道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单位选定建设地点时,应将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问题报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签署意见之后,再送规划、土地等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保管、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向外泄露人民防空工程的秘密。境外人士要求参观未对外开放的人民防空工程,有关单位应向市(含地区行署、州、直管市,下同)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以后,方可准予参观。
各级人民防空指挥所工程不得对外开放。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时应采取措施,尽可能保留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手续后,方能拆除。
第十七条 拆除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署意见,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拆除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按规定的时间在原址还建。原址还建确有困难的,应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局部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恰当的位置还建,并满足人民防空工程功能上的需要,承担由此引起的人民防空工程改建费用。
拆除已经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补偿平时使用该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在财产、经营方面的损失和人员安置等费用。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市区(含国家级和省级各类开发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应修建而未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可视为修建防空地下室。
建设单位未按本条规定办的,建设部门、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该单位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订。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取,只限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易地建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建设完毕。因故不能如期完成的,应报经上一级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延展还建时间。
易地建设费不得挪作他用。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审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应按有关规定收取,不得扩大收费范围,不得减、免。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易地建设项目,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
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用地应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原址还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属不变;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为保护人民防空工程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的,依照《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处理;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的;
(二)不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从事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作业的;
(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用地及进出道路的。
第二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人民防空法》和本规定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2日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和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地、市、县、区(含市辖区和县以下的区)、乡、镇、村、街道(街道办事处辖区)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和城镇的路、街、巷、居民区、区片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泉、瀑、谷、潭、岛、洲、矶、洞、平原、山地、丘陵、盆地、自然保护区、地域、地片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纪念地、企事业单位以及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本省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本地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四)宣传、推广标准地名,组织和检查本地区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
(五)负责公开版地图和地名出版物中的地名的审查;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图集;
(七)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研究。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除执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省范围内市辖区、建制镇名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地、市范围内区、乡名称,县范围内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范围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路、街、巷、区片名称,乡、镇范围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二)县以下行政区别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三)地名用字要简明确切,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执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意见后予以更名。
第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别的命名、更名,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比;
(三)村(居)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居名地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的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新建的路、街、居民区和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建筑执照前确定名称,报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按批准权限报批。
第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涉及邻省的,应征求邻省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地、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地、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四)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五)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发现无名自然地理实体,由专业部门提出命名意见,报当地地名委员会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纪念地以及交通、水利、电力设施等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地名委员会或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送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委员会编纂,报省地名委员会审定。
全省性、地区性公开版地图、图册上的地名,出版前应经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地名及一切公文、报刊、图书、广播、影视、地图、教材、牌匾、广告、商标等使用的地名,均应以地名委员会编辑出版的标准地名书籍或民政部门汇集的行政区划地名为准。
第十三条 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及其他必要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更名后,应及时设置新的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城镇路、街、巷、重要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城建部门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设置和管理;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设置和管理;
(四)城镇街、巷、居民区门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设置和管理;
(五)乡、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六)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七)水库、水渠等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水利、电力部门设置和管理;
(八)纪念地、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地名标志,分别由民政、城建、园林、文物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期是标准地名,书写形式应经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地名标志。对擅自移动、毁坏、污损地名标志者,由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八月十日发布的《安徽省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