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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14:23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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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四章 鉴 定
第五章 鉴 定 文 书
第六章 出 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人,是指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要求委托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
  (三)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人员;
  (四)对违反法律规定委托的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案件,有权拒绝鉴定;
  (五)对与鉴定无关问题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
  (六)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妥善保管送检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接受委托单位与鉴定有关问题的咨询;
  (五)出庭接受质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四)重新鉴定时,是本案原鉴定人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情形。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由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委托单位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九条 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内部委托的鉴定实行逐级受理制度,对其他机关委托的鉴定实行同级受理制度。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通过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应当以书面委托为依据,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送检材料和鉴定要求等内容。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应当制作委托受理登记表。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委托,应当拒绝受理。
第四章 鉴 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具备鉴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鉴定;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六条 鉴定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需要进行实验的,应当记录实验时间、条件、方法、过程、结果等,并由实验人签名,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案件承办单位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相矛盾的;
  (二)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
  (三)送检材料不真实的;
  (四)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情形的。
  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十八条 鉴定事项有遗漏或者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第十九条 遇有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会检鉴定人可以由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与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共同组成;也可以全部由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组成。
  会检鉴定人应当不少于三名,采取鉴定人分别独立检验,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
  会检鉴定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章 鉴 定 文 书
  第二十条 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鉴定文书应当语言规范,内容完整,描述准确,论证严谨,结论科学。
  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注明,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文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委托单位,副本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依照人民检察院立卷归档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出 庭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当出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在出庭前,应当准备出庭需要的相关材料。
  鉴定人出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依法接受法庭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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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

作者:宋飞


目录
一) 导论
二) 格老秀斯的前辈们
三) 格老秀斯的法学三步曲
四) 《战争与和平法》中的法学思想
五) 格老秀斯在写作方面的贡献和存在的不足

一)导论
格老秀斯是西欧启蒙运动时期出现的第一位自然法学家,也是近代国际法的创始人.他的法学思想,主要集中在《捕获法论》(发表于1604年冬)、《海洋自由论》(发表于1609年)和《战争与和平法》(发表于1625年)三本专著中,笔者在此将其戏称为格老秀斯“法学三步曲”。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的学者已对格老秀斯的法学思想作出系统而且深入的研究,在我国,这项工作还很零散而不完整。笔者试图开创一个先例,对格老秀斯这位法学大师作一个透彻的灵魂剖析。笔者在阐述自己的理解时,主要以《战争与和平法》为参考蓝本,附带讨论一下格老秀斯的其它2本著作。笔者的创作计划是这样的:首先,谈谈格老秀斯的前辈们,接着讨论一下格老秀斯身处的时代背景和他的创作源泉,然后,我将重点介绍《战争与和平法》和《海洋自由论》中的一些重要思想,最后我将谈谈格老秀斯在写作方面的贡献和存在的不足。虽然笔者知道,自己既不是什么国际法权威,也不是什么法学专家,但笔者坚信,我的论文结束的时候正是大多数中国著者的论文开始的时候!

二) 格老秀斯的前辈和同辈们
如果不把格老秀斯放在和他的前贤和同时代的人的关系之上考虑,那么,就没有一个伟大的思想家能被恰当地评价。在此,为了集中一点加以叙述,笔者截取的时间段是撇开古希腊、罗马时代,从罗马法复兴运动开始来探讨这个问题。
巴托鲁斯(1314—1357),14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派代表人物,人称“国际私法之父”,以提出著名的“法则区别说”而闻名于世。在国际法领域,巴托鲁斯对罗马法进行了重新解释,认为但凡代表主权的国王基于某种认识而为某一行为,他不应受任何法律的阻碍,代表主权的统治者自己不应受任何法律的阻碍,并论述了沿海国可以对邻近海域享有所有权或主权的思想。
弗朗西斯科•德•维多利亚(1483—1546),西班牙学者,国际法方面自然法学派的早期代表人物之一,人称“国际法曾祖父”。维多利亚主张,在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为维护公共利益所做的一切都是合法的,这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战争的目的是为了保卫国家和国民的生存”。尽管维多利亚承认君主是国家权威的最高代表,但是他认为君主的战争行动还是应当有所限制。他给国际法(当时的用语是“万国法”jus gentium)下了一个定义。他认为国际法就是“自然理性在所有国家之间建立的法”。“国际法”这一表述当然具有罗马万民法(jus gentium)的意涵;但是万民法在罗马抑或中世纪的世俗法学家那里,都并不具有今天的含义。这种把旧有语词用于新用途的做法表征了现代含义上的国际法概念是如何渐进地,起初只是半有意识地出现的。当维多利亚论述说旅行、和平贸易及定居的权利(他所指的是西班牙人的权利)是万民法的一部分时,他显然指的是:在全体人类看来,这些活动都是合法的。他论述说新大陆的印第安人对他们的土地拥有不动产意义上的所有权,它不受皇帝和教皇的支配也不能被剥夺,即便他们不信仰抑或拒绝倾听基督教的布道;他们和基督教信徒一样拥有自己合法的君主;他们不应被视为原初有罪而受到处罚;只有在具备正当情由时,才能对印第安人发动战争,在这些论述中,他显然陈述了其他国家必须尊重的国家权利。在将上述结论引入万民法的过程中,维多利亚将万民法推展到了远远逾越其传统界限的的领域。在其1532年的演讲中,他还运用了jus intergentes这一新词;进而言之,尽管这未必是指“规制各国关系的法律”(更有可能的是它不过是指“规制各民族的法律”),但他对这一较新的概念边界的探索使他位列国际法之父之一,无论如何,他是格老秀斯之前的重要先驱者。
德国法学家布鲁努斯在他于1548年出版的《外交官论》一书中,专门就外交使节的权利义务作了阐述。1564年,西班牙教会神学家瓦斯奎兹开始设想在一批自由国家中通过“自然法和万民法”(jus naturale et gentium)来规范彼此的相互权利,而不是由帝国的或教会的某个世界性权威来作出规定。1576年,法国法学家让.布丹在《国家论》(六卷)中首次提出“主权”(sovereignty)这一法学概念。他根据当时法国君主-主权-国家三位一体的社会现状,认为主权即“不受法律限制、对公民和臣民的最高权力”。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是永恒的、不能转让的,且不受国家的法律约束,而只受神法(即上帝之法)、自然法及万国法的约束。
西班牙国际法学家阿亚拉(1548年去世)则以历史法学的精神,在他的《战争的权利和职务与军纪》一书中,专门就战争问题做了论述。受其影响,苏哈利兹(1548-1617),西班牙教会神学家,国际法方面自然法学派的早期代表人物之一,人称“国际法祖父”,在其大作《论神学上的三德》(1611年出版)第三编《论爱德》之中的一部分也论及战争方面的国际法。格老秀斯国际法最为明确的理论基础就是由苏哈利兹提供的。在一段不容置疑的论述中(或许正如维多利亚的‘jus intergentes’那样),他谈到了“一切民族和国家应遵守的法律”(‘jus quod omnes populi et gentes variae inter se servare debent’)。它是人类法律而非自然法的一部分;它是经由惯例和习惯建立起来的;它是不成文的。苏哈利兹对这一法律的基础解释如下:“无论对人类可划分出多少不同民族和王国,人类总有某种同一性,这一同一性不仅仅是类的意义上的,而且也是某种政治和道德同一性的意义上的,它是由扩展至与外国人,来自任何国家的外国人彼此的爱与仁慈的自然规定所蕴涵的。无论一个由自己的成员组成的主权国家、共同体和王国自身是一个何其完善的社会,从全人类的视角来观察,它仍然是世界性的共同体的成员之一;因为国家的自给自足不能达到永远不需要彼此帮助、联系和交往的地步……因此,国家需要指引和协调这一类型的交往和联系的某种法律……于是,一种专门的法律就经由各国习惯建立起来了。”
15世纪末—17世纪初这一时期,这么多早期国际法学家中,不得不提的是意大利法学家阿尔贝里科斯.真提利斯(1553—1608)。他是意大利凤毛麟角的新教徒之一,在英国寻求庇护,是牛津大学的皇家民法教授。他学术功底深厚,富有创新能力,其最著名的作品有《外交官论》(1585年出版)、《战争法三论》(1588年出版)和《西班牙辩论》(17世纪初发表)。《外交官论》使得他在德国法学家布鲁努斯之后,成为就使节问题写作专论的最有名的一位大家;而且在起初于无敌舰队年(1588)所作讲座的基础上出版了论述战争法的书《战争法三论》。在其《战争法三论》中,他提出,国际政治的基本单位是国家,而不是个人,理论思考的任务是为国家之间的互动提供法律规范。尽管真提利斯认为国家之间的争端是不可避免的,争端一旦发生,则既可以通过谈判,也可以通过暴力来解决。但他仍然指出,国家间的关系并不仅仅是利益的冲突,也不完全取决于利益,国家在相互交往时还会遵从一定的基本法则和共同创造的社会规范与行为机制 。《战争法三论》这本著作对和平条约作了重要论述,并举例说即便和平条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缔结的,也具有约束力的原则,以及所谓的“情势变迁”(‘rebus sic stantibus’)条款的观念。这本书的标题就表明它阐释的是交战国家之间的规范性秩序;但是,只是到了16世纪末期,即这一著作稍后不久,国家作为法律秩序主体的观念才得以论述。在巴托鲁斯等人的基础上,真提利斯明确地提出了沿岸海域是沿海国领土的延续的观点。在《西班牙辩论》中,他提出沿岸水是其所冲洗的海岸所属国家的领土的一部分。因此,国家领土所拥有的领土主权全部都及于在它的海岸毗连的海;他还将毗连的海称为“领水”。领水就是现代国际海洋法概念“领海”的最初表述。真提利斯最早使用了该词语。
以上这些法学家拓宽了国际法的领域,更加细致而系统地展开了对海上航行事务的法律研究。他们的研究为格老秀斯的研究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格老秀斯的法学三步曲
格老秀斯早年,对于法学和律师业务并不很感兴趣,主要致力于哲学、历史和文学的研究。只是由于一个偶然的机会,他才开始与国际法结上不解之缘,并从此长期献身于国际法和海洋法的著述与研究。现在就让我们来看看格老秀斯的法学三步曲是怎么产生的!
17世纪时期,欧洲进入资本主义时期,这一时期资本主义的重要特点就是发展资本主义商业资本,各国的商业资本一方面来源于对外贸易,另一方面靠对外进行殖民掠夺。当时的荷兰拥有世界上第一流的船队,有“海上马车夫”之称,荷兰商人远涉重洋,除了和欧洲各国进行贸易往来外,还在世界各大洲进行殖民贸易。与此同时,欧洲其它国家也在推广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并积极加强对外扩张。由于海外斗争的激化,各国之间的政治经济联系日益频繁复杂,西班牙、葡萄牙等海洋强国为了掠夺殖民地人民,据海洋为己有,各霸一方。1511年葡萄牙占领了马六甲海峡后,控制了通往东南亚的要道,垄断对东方的贸易,并经常以武力袭击荷兰船只。1604年,荷兰东印度公司在马六甲海峡捕获一艘葡萄牙船只,将此船连同船上的珍贵货物一起当作捕获物拍卖,并将所得金钱在公司股东间均分。许多虔诚的基督教股东们对此提出反对,认为这样做违反了基督教的非战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于是公司当局就要求当时在公司担任律师的格老秀斯,从法律上确定这次行动的性质,为公司的行动辩护。格氏认为葡萄牙人以他们曾最早横渡印度洋为理由,而声称对印度洋的权利,企图垄断对印度及亚洲的贸易,是不正当的,所以对它进行战争并没收其捕获物,是完全正当的。他的著作《捕获法》正是在这种情形下于1604—1605年间写成的。不过,这本著作在当时并未出版,直到1864年该书被人发现,于1868年出版。西方研究者发现,《捕获法》已为《战争与和平法》提供了总的构思和完整的撰写计划和内容排列等
在反对葡萄牙人禁止其他国家在东部海域进行商业贸易的狂妄自大的要求的同时,格老秀斯也反对西班牙对东印度贸易的垄断以及英国享有公海最高权力的主张。1609年,格老秀斯在《捕获法》的基础上发表了《海洋自由论》。在《海洋自由论》这本不到80页(第一版)的小册子中,格老秀斯以自然法的原理为依据,并根据印度洋自由通航的传统和各国间贸易发展的长期实践,论证了海洋自由原则以及荷兰与东印度进行贸易的合法权利。根据亚洲航海和贸易的先例,格老秀斯指出,通商和航海是全人类的自由,“海洋是人类共有的,因为它无边无际,任何人都无法占为己有;还因为无论从航海方面还是从渔业方面看,它都适合于人类共同使用”。他坚决反对西班牙宣称的对印度贸易独占的主张以及英国享有公海最高权力的主张,强调和坚持公海自由、海洋不得为任何国家所有的理论。他认为,私有财产因占有而产生,但不能为人占有之物也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海洋是流动的,人类无法在其上居住,因此不可成为所有权的对象;海洋的收益也不同于陆地,它是一种被动的取决于鱼类的自然繁殖,因此不可能设置国家主权。格老秀斯虽然是以东印度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为公司和荷兰的利益而辩护,但这丝毫没有降低他的著作的重要意义。他从理论上首次论证的“海洋自由”的原则,现在看来,可以说是已被国际法公认的公海自由原则的理论渊源。同时,海洋自由战胜海洋封闭,反映了当时新兴资产阶级对海外市场的普遍利益要求,有利于各国间正常的航海贸易关系,因而逐渐得到各国的赞同和支持,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资本主义代替封建主义这一历史趋势的必然要求。
《海洋自由论》发表以后,遭到荷兰以外国家学者的围攻。1613年,威尔伍德发表文章回应格老秀斯:“一个国家的居民有在他们的沿岸进行捕鱼的原始的排他的权利。这一部分海洋必须属于沿海国家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如果任何人都可以自由捕鱼,这些鱼类会有灭绝之虞”,从一个方面论证沿海国对沿岸水域享有主权和所有权的思想,促成“领水”概念的产生。1618年,英国的赛尔登写成《闭海论》,为英国君主占有英伦三岛周围海域的行为辩护。1635年英王查尔斯一世下令刊印此书,甚至通过英国驻荷兰大使,要求荷兰惩罚格老秀斯。赛尔登公开反对格老秀斯的论点,提出英国有权占有其周围的海洋。但他同时承认一个原则:一个国家不能禁止别国人民在它的海中航行而不致有失对人类的义务。赛尔登力图使英国对海洋的特殊要求与航行自由的普遍要求相协调。格、赛之间的这种海洋自由与占有的争论随着以后海洋被划分为领海和公海而终结,海洋自由原则得以确立。
17世纪上半叶,欧洲宗教改革后,形势动荡不安。各国虽然相继脱离了教皇的控制,争得了完全的独立,但由于缺乏调整国际关系的统一准则,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非常混乱。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以后,航海和海外贸易的发展使各国间争夺殖民地的冲突日益增多;再加上新旧教派间的斗争和不同国家集团间矛盾的激化,终于在1618年爆发了一场大规模的全欧洲战争,即历史上著名的“三十年战争”。频繁的战乱不仅使劳动人民颠沛流离,资产阶级也深以为苦,这样,制定国家间共同遵守的国际法规范就提上了日程。生逢乱世的格老秀斯,亲眼目睹了当时交战双方的悲惨情事,深感建立和平与法律秩序的重要,他希望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法理学、哲学和神学的渊博知识,能够说服当权者,以恢复法制与和平。就是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格老秀斯顺应时代的要求撰写了《战争与和平法》。
下面,我们重点介绍《战争与和平法》中的法学思想。

四)《战争与和平法》中的法学思想
格老秀斯的法学思想集中地体现在他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战争与和平法》共分3卷,有5个部分。绪论着重论述了权利的起源与法律问题;第一卷着重论述战争的起源、性质和分类,国家主权和公民权利与义务诸问题;第二卷主要说明何者是公物,何者为私产,何谓对人的权利,何谓所有权的义务以及有关公私誓言、损失赔偿、使节尊严等;第三卷主要论述战争中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外国人的合法和违法行为及其处理规则等。该书的最后一部分是结束语,主要论述了和平的种类以及战争条约等。格劳秀斯的法学思想可归纳如下:
1.法学的哲学基础
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是以自然法理论作为基础的,而自然法在他看来则源自人的理性,这表明了了他对人性的看法是持乐观态度的。格劳秀斯认为,人与动物是有根本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人是有理性的动物,人是社会的动物,人类的特性需要社会交往,并且需要过和平而理性的生活,所以“一切动物生来只求自己的利益”这句话是适用于人类的。他写道:“自然法是正确的理性准则,它指明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本性相合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人们“都是为着社会而生存的。这社会的每部分,若不为互相容忍与善意包围,则社会是不能存在的。” “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社会交往的感情就产生于此,并非由于其他的缘故。”
格劳秀斯假定在国家产生之前曾经存在过某种“自然状态”,当时人们的生活是自由、平等的,但是,这种生活却缺少安全的保障。于是在人的理性的启示下,人们为了共同的利益而联合起来,组成国家。而组成国家的目的“就是通过整个社团的帮助和利用联合的力量来保卫每个成员,使他平安地享受他自己应得的那一份。” “仅为着自身的利益而剥夺他人之所有,便和自然法相冲突。” 从“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的假定出发,格劳秀斯提出了他的自然法理论。他认为,世界上存在两种法,一是自然法,一是意志法。意志法起源于人的意志或上帝的命令,可划分为“神命法”和“人类法”。神命法是上帝在创造人类以后、洪水以后和耶稣之后给予人类的;人类法包括家庭法、国内法和国际法,是一种实在法。而自然法是导源于人的理性的,是神圣的,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基础,神命法也不例外。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也是普遍适用于人类社会的。“因为事物的本质,其本性和存在,是只依靠自身,而不依靠任何物的。……所以神自身也要忍受他的行动受这一规则所判断。” 格劳秀斯还把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应当赔偿自己过错引起的损失、应当履行自己的诺言,遵守契约、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及其所产生的收益归还他人、违法犯罪要接受惩罚等规定为自然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所有的人都必须严格地遵守。
2.国家主权论。格劳秀斯认为,人们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着享受公共的权利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善的团体。” 而国家的主要特征就是拥有主权。那么什么是主权呢?他写道:“所谓主权,就是说它的行为不受另一种权力的限制,所以它的行为不是其他任何人类意志可以任意视为无效的。” 与布丹相比,格劳秀斯较早地划分了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他认为,主权属于国家者,称之为对外主权;主权属于一个人或者多数人者,则称之为对内主权。他说:“比方视力,就广义言,属于身体,就侠义言,属于眼睛。主权的所有人亦有广狭之分,从广义看,主权属于社会全体,亦即属于国家;从狭义看,则要看各国的法律和习惯,主权或者属于一个人,或者属于多数人。” 但是,格劳秀斯是主张国家主权属于一个人的。他认为,当人们订立契约成立国家之时,就把权力交给了君主,并对君主负有服从的义务。格劳秀斯反对人民主权的思想,主张君主主权。他说:“有些人认为,最高权力永无例外地属于人民,所以只要君主滥用用权力,人民便可以限制他,惩罚他。我们都不能不反对这种意见。这种意见过去已经招致了什么祸患,如果人民一旦全部保持这种见解的话,将来还会继续发生什么祸患,每个明智的人都是看得出来的。” 只是在极端的情况下,格劳秀斯才承认人民对君主的反抗权。他说,君主“违反了法律和国家利益,人民不但可以用武力反抗他们,而且在必要时还可以处他们的死刑。”“如果君主把他的王国让给他国,或使他的国家变成另一个国家的附庸国,他就丧失了他的王权。” 显然,这表明了格劳秀斯思想上的保守性。
3.国际法理论。格劳秀斯是西方近代国际法之父,他在历史上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国际法理论。关于法律的分类,格劳秀斯基本沿袭了罗马法学家的做法,把自然法与万民法分开。他认为自然法基于人的自然理性,而万民法是契约或协议的产物。格劳秀斯认为万民法乃国际法的前身,他曾经把国际习惯法这个法律部门叫做万民法。国际法以自然法为基础,但与自然法有区别。格劳秀斯认为:“一国之法律,意在谋一国之利益,故国际之间,亦必有其法律;其所谋者,非任何国家之利益,乃各国共同之利益也。是法也。吾名之曰国际法,以示别于自然法。” 在《战争与和平法》导言中,他还论证了国际法存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他说:“人有恒言,战争中无法律,斯言最不足信,战争之作,正所以维持法律,故战争之事,亦宜以合于法律及诚意为限。”“纵使退一步言,战争之际,法律失其效力,非所语于万古不变之大经大法也。善哉迪欧朴内森席斯言,仇敌之间,无成文法—即国法—但有不成文法。所谓不成文法者,或为自然之所赋予,或为国际之所公认。” 因此,格劳秀斯强调:“国际之间,必有一共同之法律,此法律在战争中,或与战事有关各事,均可发生效力。本书之作,实具有重大原因,窃见崇奉基督教之国家,以战争为儿戏,眦睚小怨,顿起干戈,虽使野蛮人闻之,亦将为之汗颜。且战事既作,一切宗教法律,胥皆弃若蔽履,一若生人受命,即专以屠杀为事者。” 根据国际法,格劳秀斯还区分了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他认为,只有出于自卫、恢复自己的财产和惩罚的战争才是正义战争,其中自卫战争是被压迫民族和国家的自然权利,是不能剥夺的。但是,格劳秀斯作为理想主义者,同时也是和平主义者,主张国家之间的分歧应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如果不幸而爆发战争,则应当遵循国际法的规定,如不能不宣而战,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保护非战斗人员;坚持公海航行自由的原则;要保护交战国双方外交代表的安全等等。
4.使节权利论。格劳秀斯在其著作中用整整一章(第18章)叙述了使节的权利。他系统地记述了从过去到17世纪初使节法领域中形成的那些惯例。格老秀斯指出,使节有两项基本权利即:(1)受他所出使的国家接纳的权利;(2)使节人身、其随员和财产不受侵犯。使节的这两项权利,虽与自然法的一些不可更改的原则有关,但主要取决于各个国家的意志或者说是习惯。例如,使节受接纳的权利,决不是说他所出使的国家必须接纳他,但拒绝接纳一个使节要有充分的理由。如使节系由业已侵入该国之敌方派出者,或者使节带着唆使他国臣民暴动的目的,就有充分理由剥夺其被接纳的权利。同样,使节之不可侵犯权也是如此。使节不可侵犯之程度大小,取决于该使节驻在国之习惯。 与使节人身不可侵犯相关的,还有使节的治外法权。格老秀斯写到:“既然根据国际法,使节代表其君主,他就仿佛处于他行使其职权所在国家的领土之外。从而应该认为,他没有义务遵守他所出使国家的法律。如果他犯了罪,那就应该对此视而不闻,或者遣送该使节出境;如果其罪行给他出使的国家带来重大的损失,则应要求其国君予以惩治或与或者将他引渡。使节的随员和使节的财产也享有这样的不可侵犯权。至于使馆中的庇护权,则只有得到使节驻在国君主许可时方能成立。”
5、海洋有限自由思想。基于《海洋自由论》发表以后遭到众多学者的批评,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对自己先前的海洋自由原则修正。虽然他还认为海洋不得为任何国家占有,也不应为任何国家控制,而应为各国自由利用。但他同时也承认可以从岸上控制的那部分海面属于沿岸国所有。他提出:“对于海面上的一部分统治权的取得似乎也和对其他东西一样,可以属于一个人的,也可以属于一块土地的;如果一个人有一支舰队,能够控制住这一部分海面,那么这一部分海面就属于一个人的;如果在这一部分海面航行的人能被在岸上的人所强迫,就像他们在海岸上一样,那么这一部分海面就是属于一块土地的。”后人将格老秀斯所说的海洋自由理论引申为公海(open seas)制度,而将其修正后的海洋有限自由思想引申为领海制度。
6、刑罚思想。格老秀斯明确地指出:刑罚产生于一种人与兽共有的本性,即复仇的欲望。因此他给刑罚下了一个定义:刑罚是“要求惩罚邪恶行为的邪恶欲望”。格老秀斯是第一个试图论证和区别“报应”与“复仇”的近代欧洲学者。在《战争与和平法》第二卷第20章中,格老秀斯系统提出了自己关于刑罚本质的思想。在他看来, 公正是实体法的精髓,而对犯罪的报应是与公正相一致的;对于人类事务来说,公正是必不可少的,这一点可以从人的本质及其内在的社会本能中推知;刑罚不是别的什么,正是从犯罪的本质中产生的结果,因为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在中世纪的古代, 报复既是义务(duty)又是权利(right),而格老秀斯则把报应看作是(国家)特权(Privilege), 而不是一种简单的复仇。正如他所主张的每一种权利一样,这种特权只有在追求一种合理目的时才能行使。因此,格老秀斯认为,只要能证明有合理目的——即在将来防止类似于已经发生的侵害,报复是不能不要的。
格劳秀斯的法学思想,尤其是其国际法学说,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他对人性的看法,关于战争的学说,关于“公海自由”的主张以及关于战争中要贯彻人道主义原则等思想,都闪烁着理想主义的光芒,因此后人不仅把他被视为国际法之父,而且还把他视为西方国际关系理论中理想主义学派的先驱。

五)格老秀斯在写作方面的贡献和存在的不足
格老秀斯的伟大著作《战争与和平法》,并非凭借着经典作品通常所体现出的写作风格而被列入通常经典学术丛书系列。该书修辞欠佳,推理繁琐,表达晦涩,因此,人们难以将其视为一部雅作。
然而,尽管该书有上述外部的缺陷,它仍然是几百年来人类劳动成果中少数几部著名的天才作品之一。它代表着人类前进的步伐,是人类的宝贵遗产。如果不是从文学作品的专业意义上去苛刻要求,那么格老秀斯的这部杰作是相当高级和宏伟的——它是一个超越了无力的冲动、野蛮的习性的极富智慧的巨大成功。它的出版标志着主权国家历史上的一个新纪元,从此人类摆脱了难以驾驭的混乱状态和丧失理智的冲突。它创造了一个明确的原理体系,这个体系照亮了国家及其国民争取和平、达成谅解一致的道路。
格老秀斯在写作方面具有两个鲜明特点:其一,他将不同时代的伟大作家的观点大量引用,然而这些个人观点的汇集只是一些表面功夫,它们并不能很好地支持格老秀斯的主张。而格老秀斯的这种做法也不是为了显示自己渊博的知识,他真正的目的是为了赋予其学说以历史普遍性,即他所努力创立的法律体系能被不同时代的所有人所接受。为了这个目的,他也大量使用了最有权威的法学家的罗马法文献。这些权威法学家的学说和准则对他希望说服的那些人的思想,肯定具有相当的说服力。其二,他巧妙地将圣经和古希腊罗马神话及历史作为其写作的素材。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圣经是近代国际法的理论基础。我则认为恰恰是格老秀斯对圣经的开创性国际法研究,使得其后的学者将这种研究方法加以延续,而人为地促成圣经成为近代国际法的理论基础。就像文艺复兴时期的思想家一样,格老秀斯也提倡人文主义。和他们一样,格老秀斯熟悉古希腊罗马的文稿和艺术古迹,对希腊语和拉丁语的精通更使得他的思想传播广泛,具有国际性。对宗教、诗歌、历史、戏剧的广泛爱好更使得他的作品具有文艺色彩。
管窥事实错误中认识模型

李立丰

本文通过对事实认识错误问题认识模型的前提的设定,模型的构建,逻辑认识的展开及具体处断原则的探讨,对事实认识错误这个刑法理论中较为复杂的问题提出了笔者自己的一些看法。在文章中,笔者试图尝试用建立认识模型的方法,对事实错误中诸如对象错误和客体错误的区分,处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等热点难点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若干看法。
关键词:事实错误 认识模型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物质承担者 故意阻却 可变状态



前言

不可否认,“罪数问题”和“错误问题”是刑法犯罪论诸多理论问题中两个较为复杂和极具研究价值的领域。笔者通过对罪数问题的研究,针对事实错误问题的认识模型有了一点自己的初步认识,下面就针对这个问题阐述一下笔者的一孔之见。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不知法律不赦”这一原则,到了十三世纪,又由这个原则演变出来了“不知事实可赦,不知法律不赦”这一原则。由此传统刑法学都把刑法上的错误分为“事实上的错误”和“法律上的错误”。1一般都认为事实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而法律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违法判断和客观的违法不一致。当然,后来以德国刑法为首提出了所谓的“构成要件的错误”“禁止的错误”这一分法,但学界针对这个问题还有较大的争论,限于篇幅,这里仅仅针对通说中的“事实上的错误”的认识模式问题进行一下论述。
根据通说,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大陆刑法原理中通常将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事实错误”和“抽象的事实错误”2,同时还有观点认为在上述划分方法的基础上,事实认识错误还可分为“方法、客体和因果关系错误”。3
应该说,单纯意义上的种类划分没有什么实际上的意义,而且纷繁细密的划分往往只能给我们带来理论和实际应用上的障碍。
下面,笔者从自己对这个问题进行理论分析的认识过程出发,针对事实认识错误问题认识模型的构建,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 事实认识错误认识模式的理论前提

应该说我们进行刑法理论上论证过程就是一个“自圆其说”的过程,笔者认为其对于事实错误问题的认识模式应建立在如下理论前提之上的,而笔者以后的推论也是从这些前提中推导出来的。
当然,我们首先要保证这些前提的正确性。如果这些前提中有一个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么我们的论证就失去了意义。
前提1(行为人的本意) 行为人本意上是基于侵犯一特定客体的犯意4,针对以特定的对象5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用图例可以表示为:

行为人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6
甲 甲
前提2(行为人实际实施) 实际上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发生了偏差,事实上并没有实际侵害其本意上要侵害的甲犯罪对象,而是侵害了乙犯罪对象,并由此在事实上侵害了乙保护客体。7用图例可以表示为:
行为人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乙 乙
前提 3 应当承认犯罪对象和保护客体之间是现象和本质之间的关系。8 保护客体作为刑法要保护的抽象的社会关系,必须要通过一定具体的对象表现,而不可能脱离犯罪对象而独立存在。
前提 4 犯罪对象甲==犯罪对象乙。这是我们讨论事实认识错误的一个基本的理论前提。也就是说行为人实际用危害行为侵害的犯罪对象乙一定不同于其本意上要侵害的犯罪对象甲。如果犯罪对象甲==犯罪对象乙,那么就不存在什么认识错误的问题,当然也不属于本文所要讨论的范围。
前提5 我们应该认为行为人的本意要从事的是能被纳入到刑法调整范围之内的行为,也就是说在不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的时候,行为人一定要因为其从事的指向犯罪对象甲从而危害保护客体甲的危害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前提1的行为不为刑法所规范的话,就不存在什么事实认识错误的问题。而实际发生的侵害究竟必须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这属于事后判断的问题,也就是说行为人实际实行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不能在开始的是就予以判断,而是应当在肯定本意行为是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的基础上,在具体论证错误问题时,即事后进行判断。
前提 6 行为人行为发生这种“阴差阳错”的方向性改变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也就是不是行为人临时起意,自觉改变的。
前提 7 行为人本意要进行的行为不可能发生,也就是说不存在本意行为和实际行为同时存在的情况。大陆刑法学界有人认为在事实错误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并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抽象事实错误的一种。笔者不能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属于“想象竞合”的范畴,而不是什么错误问题。
前提 8 行为人对实际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9所持的主观态度该如何认识呢?应该说“所谓事实错误阻却故意”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由于错误的发生,行为人本意要实施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故意的主观犯意被阻却了,也就是说没有达到既遂;另一方面,由于错误的发生,行为人对于实际发生的危害事实是不可能有认识因素的,也就是说在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实际发生的危害事实不可能形成故意。由此,刑法学界一般认为,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实际发生的危害事实是存在过失心理的。10



二.事实认识错误的认识模型和逻辑推理过程

基于上述几个假设前提,我们可以提出这样一个认识模型,即: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甲 甲

行为人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