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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31:38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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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2010〕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六日


吐鲁番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新民发〔2009〕45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结算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102号)精神,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优抚对象为具有吐鲁番地区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人员);
  (三)在乡老复员军人(包括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参战退役军人、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军人。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凡户籍在我地区并长期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优抚对象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享受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优惠、医疗服务等优待。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的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补助金制度,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大额医疗补助政策享受相应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由统筹县(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经统筹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以统筹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当地财政安排资金落实。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解决,单位无力解决的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财政安排资金参保。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就医按照以下办法结算和补助:
  (一)住院结算和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保规定的标准支付结算,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从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按照救助标准和比例给予救助。医保支付结算和医疗救助后,剩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不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医保结算支付后,剩余部分(含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
  (二)门诊就医结算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符合三个目录的,50%由统筹基金支付,剩余50%由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支付。
  (三)使用人工晶体、人工关节、心脏起搏器、支架等体内放置材料,个人自付20%的费用不予报销。
  (四)个人账户不划拨资金。
  第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职业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予以全部解决。
  第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和年满六十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孤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参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三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三属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参战退役军人和参核退役军人,按属地管理原则相应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并按规定享受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与民政部门要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等帮助缴费参保。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家庭困难的优抚对象,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帮助其缴费参保。
  居住在农村的优抚对象,全部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对个人承担参合费用有困难且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帮助其缴费参保;对个人承担参合费用有困难且又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经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就医按照以下办法结算和补助:
  (一)住院结算和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医保规定的标准支付后,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从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按照标准和比例给予救助,剩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照不低于80%的标准给予补助,补助封顶线为3万元/年。各县(市)可根据财政状况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和封顶线。
  (二)门诊就医结算。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按照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费用结算办法支付。
  (三)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结算和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定后,按当地救助标准从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予以救助,剩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照85%的比例给予补助,补助封顶线为4万元/年。各县(市)可根据财政状况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和封顶线。
  
第四章 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优惠及医疗服务照顾。优抚对象在医疗机构就医时,持地区卫生局、民政局统一制发的《优抚对象医疗证(卡)》,享受免收门诊(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注射费、换药费减免20%。住院患者免收卫生费、服装费、空调费、取暖费;危、急重症和75岁以上患者需要住院抢救、治疗的,半价计收救护车接诊费,护理费减免10%,床位费减免50%,药品费用减免10%。享受城市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优抚对象患者住院时,优先享受“济困病床”及济困医疗服务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负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应先征得本人或亲属的同意。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县(市)可对优抚对象持有效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采取“一单清”或“一站式”结算服务即时报销。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要转院就诊的,须按各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城市和农村医疗求助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五章 医疗补助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和主要用途: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地区财政按照地区本级保障优抚对象人数的每年每人6000元标准纳入财政预算;
  (三)各县(市)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自治区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各县(市)按照当地城乡所有居民人口数每年每人不低于2元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四)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资金;
  (五)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六)其他资金;
  (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纳入各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对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将符合城乡低保、五保供养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保障范围,对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要统一办理登记参保手续;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优抚对象,要对其参保、就医等具体困难问题,给予协调解决,并在年末及时向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并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等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发放,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要向社会公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违纪违法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对优抚对象的医疗减免政策和优质服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缴纳核定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共同做好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保障待遇资格的调查审核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费、医疗补助费的,由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卖淫嫖娼、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触犯刑律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的权利。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残疾干部医疗保障待遇,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精神,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待遇,一至六级残疾的军队退休干部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中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并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军人,是指从1960年至1996年在原8023部队及所属部队和其他部队服役并参加过核试验,迄今已从军队退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贴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并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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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处罚建议
——从厦门海沧环评谈起
                       方晋晔
                  (上海 华东政法大学 20042)

摘要:现代社会,环境危机此起彼伏,生态状况持续恶化,而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却不利于保护环境。本文探讨了对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以及刑事执法过程中亟待完善的问题,提出了在现行刑法修改时或发布刑事特别立法时,增设处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的条款建议,以期抛砖引玉,丰富和发展环境犯罪的司法研究。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环境犯罪 危险犯 实害犯

  据老牌咨询公司零点研究咨询集团12月发布的“2007零点中国公众城市宜居指数”显示:厦门位居中国宜居城市指数首位。然而与此同时,一场关于PX的热议也在厦门点燃。而它的导火线,即是《厦门市重点区域功能定位与空间布局环境影响评价》简本。该简本中称:“翔鹭石化PTA一期工程2000年经审批建设,2002年底试生产。由于该企业初期环保设施不完备、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即投入生产,醋酸排放大大超出环保审批的限值要求,对周围居民和新市区居民区产生不利环境影响,废气污染投诉不断。福建省环保局曾于2003年12月17日发文(闽环监函2003第187号)责令翔鹭石化公司参照国际上PTA生产先进技术和工艺,尽快组织力量开展整改工作。在近三年的生产建设过程中,虽有环保部门的督促监管,企业也在努力改进环保设施,但是废气污染问题至今尚未彻底解决。强化现有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控制环境污染是当务之急。”
  也就是说,翔鹭石化的污染根本不是“偷偷地排”,而是明目张胆地排,不必遵守国家的法律,也不必理会地方环保部门的监督,更不把周边居民的健康当回事。针对在厦门生产PX的问题,赵玉芬院士认为“PX就是对二甲苯,属危险化学品和高致癌物,对胎儿有极高的致畸率”,“联苯厂存在特别重大的安全性隐患,是不能靠近城市的,至少要建立在100公里以外,城市才能算安全。”
我国刑法第383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从该条文我们可以得出:在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是以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实际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或造成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实际损害的结果作为成立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就是说,我国关于惩治危害环境罪的立法中只规定了实害犯,而对危险犯——不论是什么类型的危险犯——均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罚制裁。其次,我国刑法学界普遍都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2],可是,如前文所述,福建省环保局曾责令翔鹭石化尽快组织力量开展整改工作,而翔鹭石化却置若罔闻,其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结果显然是明知的。第三,本罪的刑事责任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们知道,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其后果都是相当严重的,而我们的刑罚却又是极其轻微的。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与实害犯之争
(一)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关系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所谓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3]而实害犯则是指行为已对受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实际危害的犯罪。[4]危险犯之所以不以实害的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原因之一就在于其所侵犯的往往是重要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一时遭受实际的侵害,一般会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而有必要将危险结果设定为侵犯这类社会关系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以实现刑法对重大法益的充分、有效的保护。我们看到,在我国刑法中,危险犯被主要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如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等。仔细研究这些罪名,我们发现,它们所指向的法益都具有不明确性,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无法加以具体控制。而且,法益遭受侵犯的范围可能处于随时扩大的状态。如假药究竟会对多少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事前是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这就意味着如果我们坐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后刑法才予以介入,就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这就为立法者将堵截犯罪的防线向前推进从而创设独立的危险构成要件提供了一定的根据。[5]由于危险犯的行为具有引起实害结果的高度危险性,因此,实害犯相对应的应为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即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具有内在地发生重结果的高度危险性的基本犯罪行为,至少过失地引起了重结果的发生。[6]
(二)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实害犯的规定不利于环境保护,且对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威胁
  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来说,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以翔鹭石化为例,PX装置的主要原料及产品均为对人体有害的污染物质,其中苯为对人类具有致癌作用。同时,与各国的大型化工项目做对比,翔鹭的规模是最大的,与市区的距离却是最小的,如果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就可以毁灭整个城市,污染整个闽南地区。此外,厦门周边海域有大量珍稀海洋生物,如中华白海豚、文昌鱼等。这些珍稀的海洋生物对水质要求非常高,在没有建大型化工项目的情况下数量尚且日渐稀少,如果大型化工企业再往海里排污,将会给这些宝贵的生物带来灭顶之灾。因此,如果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权益造成严重威胁,使其处于危险状态,而未加以犯罪化,只是消极地等待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系统重大损失时,才依保护生命或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的传统刑法条款或有限的保护环境权益的条款定罪量刑,充其量只是亡羊补牢,悔之晚矣。
(三)实害犯的规定不利于司法机关的提前介入
  《厦门市重点区域功能定位与空间布局环境影响评价》简本一出,许多民众不理解,我们的司法机关为什么不启动司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一家失去基本诚信的违法企业,为何无须承当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然而,现实情况是,环境污染是一个量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污染常常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复合累积以后,才逐渐形成或扩大的。其所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并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生态环境中持续作用一段时间。倘若严守传统犯罪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因证明的困难而将部分生态犯罪漏出法网。况且有相当一部分生态犯罪侵害的是全人类,并无具体被害人。[7] 而确定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关健问题,在于必须证明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司法机关当然也就无法启动司法程序。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因此,预防和保障功能是刑法的基本功能,通过刑法的威慑和惩戒可以促使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引起高度的重视和责任感,降低发案率。因此,在立法上增加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指引作用,使违法者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使司法机关能有效地行使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能,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自然生态环境。
(四)我国刑法处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的设计
  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看,不乏对危险犯处罚的条款,许多罪的犯罪构成都不要求有实害结果。如第116条投放危险物质罪、第330条妨碍传染病防治罪等等。这些危害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权益所处的危险状态,并不一定比某些危害环境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环境权益所处的危险状态更加“危险”,其社会危害性,也并不一定比某些危害环境行为所足以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因此,在现行刑法中增设惩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的条款,是对现行刑法的发展与完善。同时,环境问题是全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虽然各国的环境问题有程度上、形式上、时间上的差异,但在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发展过程及治理和预防方法上却有着极大的相通性。在惩治环境犯罪问题上也一样。因此,适当地借鉴国外有关处罚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也是必要的。从世界各国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上看,实害结果在许多情况下并不是环境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如日本、德国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只要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足以对人的健康和财产造成危害,就可以构成犯罪。
由此,笔者建议,以后在修改刑法时,增设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即只要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放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足以给公私财产或者公众生命、身体带来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构成犯罪。如果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即实害犯,则加重处罚。

                      注释
①摘自《厦门市重点区域功能定位与空间布局环境影响评价》,该报告是厦门市人民政府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开展的调研,主要是由于目前海沧南部地区存在着严重的环境争议,而在“04总规”中海沧南部地区定位为临港工业和城市发展的重点区域,南部地区发展与城市空间布局密切相关。因此,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专门就海沧南部地区发展定位与空间布局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提出本专题报告。
②该项目中心地区距离厦门市中心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鼓浪屿均只有7公里,距离拥有5000名学生(大部分为寄宿生)的厦门外国语学校和北师大厦门海沧附属学校仅4公里。不仅如此,项目5公里半径范围内的海沧区人口超过10万,居民区与厂区最近处不足1.5公里。而10公里半径范围内,覆盖了大部分九龙江河口区,整个厦门西海域及厦门本岛的1/5 。而项目的专用码头,就在厦门海洋珍稀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该保护区的珍惜物种包括中华白海豚、白鹭、文昌鱼。海沧区原本规划出的隔离带,出于商业考虑已经完全盖满了学校与住宅,一旦投产,将使整个厦门岛,甚至是人口稠密的闽南三角都笼罩在剧毒的化工阴影当中。在极端情境之下,比如战争、恐怖袭击,它就是送给对手及恐怖分子的礼物。只要这个工厂一有闪失(人命就不算了,反正也不怎么值钱),对闽南经济的致命打击,可能将损失天文数字般的GDP。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Z].
[2] 王作富.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462.
[3]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208.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P150-151.
[5] 王志祥.危险犯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26.
[6] 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87.
[7] 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48.


[作者简介:方晋晔、男,福建省云霄县人,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研究生,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中心助理,主要从事金融刑法学研究。通信地址:华东政法大学硕0602班,邮编:200042。邮箱地址:fjy-001@163.com]


关于印发嘉兴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41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三日

嘉兴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交客运)和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交客运,是指客运车辆在公路或城市道路上依托候车站(亭、点)按照规定的线路、编码、站点、班次及时间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公交客运经营者和乘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交客运管理工作,同级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交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执法、财政、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交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交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公交客运具有公益性质,应当配合政府承担社会福利性工作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承担社会福利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支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及时补偿。
  第七条 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和统筹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交客运的发展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八条 公交客运应当实行集约化、员工化、规模化经营,禁止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经营。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九条 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交通、建设等部门进行编制,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嘉兴市本级和跨县(市、区)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统一编制,各县(市)结合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公交客运发展规划。
  第十条 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明确公交客运发展战略和目标,科学合理设置公交客运线网和站(场)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公交客运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公交线网规划、场(站)规划,并组织领导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公交客运线网规划应当明确线路布局及功能,优化线路资源结构,与城市化进程和道路建设相适应。城市旅游专线以及其他客运专线应当纳入公交客运线网规划。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交客运线网规划新辟或调整公交客运线路。可通过开通区间公交、直达公交和快速公交等多种方式优化公交线网运行效率。
  第十三条 公交客运站(场)规划应当适度超前,有利于提高公交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城市主要出入口、商业中心等应当科学规划公交枢纽站。

  第三章 站(场)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公交客运站(场)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应按照“管办分离、站运分离”的原则进行建设。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从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中按一定比例用于公交客运站(场)建设。公交客运站(场)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城市道路占用费、人行道和绿地占用费等费用。
  第十五条 公交客运站(场)和配套设施应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中心、居住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及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城市主次干道等重大工程项目附近应配套建设公交客运站(场),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上述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安交警等部门的意见。对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公交站(场)等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项目业主予以补建或改建。
  第十六条 公交枢纽站的建设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具备条件的路段和公交线路,应当设置港湾式停靠站,首末站应设置专用场地,原则上不得设置占路式首末站;机动车单向通行、禁止通行(含禁止左转、右转、直行)等路口、路段,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公交车辆可不受上述交通管理规定通行;根据发展需要,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通道或优先通道,并配置优先通行信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站(场)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站(场)设施的,应经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公交客运站(场)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

  第四章 经营者管理

  第十九条 公交客运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形成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
申请从事公交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公交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公交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取得公交客运经营资质者和公交客运站(场)经营资质者发放相应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运营的公交客运和公交站(场)经营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发放相应的证明;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达标的,应终止营运。

  第五章 线路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交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符合公交客运线网规划确定的线路布局和客流需要,并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同一公交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期限届满的线路、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线路、经营期限、站点、载客量、发车频率、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交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
获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单方要求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前,公交客运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公交客运企业需要延续线路经营权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期限。线路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达到专营协议要求的,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线路专营协议。线路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达不到专营协议要求的,应当重新确定该线路经营企业。
  第二十七条 获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终止线路经营,取消其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承包、转让、出租经营权或变相承包、转让、出租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无法正常营运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运营的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公交客运管理机构与其签订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经营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 的,应终止营运,所属线路重新确定经营企业。
  第二十九条 公交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
公交客运企业未经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线路或中断营运。
  第三十条 已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开辟复线。
  第三十一条 公交客运线路因客源或道路因素确需调整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20日向公交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签订补充线路经营协议后实施。经营者应当根据批准文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车辆管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经营者购置低地板、舒适、节能、环保的中高档公交客运车辆。
  第三十三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交客运车辆上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有条件的应建立GPS系统和车载视频监控系统。
  第三十五条 利用公共交通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应当报经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规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为经营者依法获得线路的客运车辆按有关规定核发相应的证明,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接受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公交客运车辆进行审验。
  第三十八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三十九条 符合城市公交运行标准的公交线路,其公交车辆载客人数的核定,由有关部门论证后,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关于城市公共汽车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公交客车,应当及时交回资格证明,不得继续从事公交客运经营活动。

  第七章 服务质量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交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经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运营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公交客运服务标准和有关服务承诺。
  第四十三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交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服从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
  (四)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营运安全;
  (五)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
  (六)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七)执行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
  (八)执行市政府依法规定的对特殊乘客的优惠政策;
  (九)服从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等所作出的线路调整及对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迁建指令。
第四十四条 公交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车内设施齐备完好;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名称、经营企业名称;
  (四)按规定喷涂或张贴96520投诉电话;
  (五)色彩、标志符合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
  第四十五条 公交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在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着装整洁,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件,佩戴服务标记。
  第四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的有关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公交客运经营者可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售票员及时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免费送回出发地,并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四十八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不提供合法有效车票的;
   第四十九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和公交客运站(场)经营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并应当保证安全设施的必要投入,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护,按照规定安装消防等安全防护设备,保证运营车辆和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公交站(场)经营者应通过各种方式宣传安全乘车要求,防止乘客携带危险品上车;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残疾人或其他人员办理乘车证件之前,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伤害险,保险费用列入政策性亏损项目,由财政给予补助。
  第五十二条 实施公交客运信息化建设,推广市民卡(IC卡)应用领域,全市统一市民卡(IC卡)标准,并接轨长三角一卡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鼓励公务人员使用市民卡(IC卡),带头乘坐公交车。
公交客运经营者须使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IC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票证和伪造IC卡。
  第五十三条 公交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调整时需进行听证和公示。公交运行成本实行定期监审。
  第五十四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五条 公交客运服务质量实行考核制度。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保留或者取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的重要依据,并与同期公共财政补贴、补偿挂钩。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乘客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经受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对实名举报、投诉的,应当对举报、投诉人信息保密。
  第五十七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交客运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证经营等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企业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交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处置机制。
发生公交客运重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十条 公交客运运营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遵循国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